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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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渱秢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之女兒陳靜怡與其前同居人林厚霖有曖昧關係,而與乙○○、陳靜怡有嫌隙,且曾對乙○○、陳靜怡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證據證明乙○○等人有傷害罪嫌,而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未久之102年5月22日某時,將寫有紅色粗體「廖」字之冥紙1張,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至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號住處,署名由乙○○收受;

復承前犯意,接續將內含寫有紅色粗體「廖」字之同款冥紙1張及以電腦繕打、信件抬頭為陳靜怡、內容為「別忘了自己所承若的事情總是做不到,你以為換電話可以解決一切嗎?只要你一天不離開林厚霖……只要我還受到打擾你就必須負起你應得的,不要以為找一台李健義的車放在那九當作沒事,也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林厚霖開什麼車你在搞什麼鬼,我只是在讓你…要知道電話還不簡單這總小示你覺得對我很難嗎?你的案件已經轉到台南高等法院審理了…這就是你整我的下場,另外警察說你構成的案件他們還可以另外開你罰單,所以阿你在我嘛還是又要耍我呢?我看你要躲到何時?只要你一天不跟他斷那我就要跟你當好朋友…趕快回我消息喔阿對了…如果沒有執照是不能隨便帶小孩喔先提醒你一下還有個好消息呢?你的安那答被判重傷成立了耶…看來你的願望要實現囉,可以忙著做三餐幫他送愛的餐點喔!記得要送喔不然我會生氣得…」之信件1張,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至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3樓之2住處,署名由乙○○收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而乙○○於102年5月22日後某時接獲上述信件拆封後,驚見信封內以紅色粗體書寫其「廖」姓之冥紙及寫給其女兒之上開信件所載字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送冥紙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冥紙均非伊所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與告訴人之女兒陳靜怡有糾紛,而非與告訴人有糾紛,且冥紙並無任何恐嚇的言詞,縱帶有詛咒之意,惟單純的詛咒,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故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再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既稱已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冥紙,然迄至同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顯然被告並無寄送冥紙恐嚇一事,且告訴人亦未因之心生畏怖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告訴人乙○○於102年5月22日後某時,收受署名為其本人、地址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號」之信封1枚,內含以紅色粗體書寫其姓氏「廖」字之冥紙1張;

另收受署名為其本人、地址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3樓之2號」之信封1枚,內亦含以紅色粗體書寫其姓氏「廖」字之同款冥紙1張,及由被告以電腦繕打、抬頭為告訴人之女兒陳靜怡、內容為「別忘了自己所承若的事情總是做不到你以為換電話可以解決一切嗎?只要你一天不離開林厚霖……只要我還受到打擾你就必須負起你應得的,不要以為找一台李健義的車放在那九當作沒事,也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林厚霖開什麼車你在搞什麼鬼,我只是在讓你…要知道電話還不簡單,這總小示你覺得對我很難嗎?你的案件已經轉到台南高等法院審理了…這就是你整我的下場,另外警察說你構成的案件他們還可以另外開你罰單,所以阿你在我嘛還是又要耍我呢?我看你要躲到何時?只要你一天不跟他斷那我就要跟你當好朋友…趕快回我消息喔阿對了…如果沒有執照是不能隨便帶小孩喔先提醒你一下,還有個好消息呢?你的安那答被判重傷成立了耶…看來你的願望要實現囉,可以忙著做三餐幫他送愛的餐點喔!記得要送喔不然我會生氣得…」之信件1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恐嚇之經過情形?)【庭呈被告寄給告訴人之信3封。

第一封是5月22日內附1張信及1張冥紙、第二封是內附1張冥紙、第三封信是10月28日內附2張冥紙】在第一及第二封之冥紙上有寫『廖』。

(問:為何信是寫給陳靜怡的?)陳靜怡是我女兒,被告與我女兒有什麼問題我不瞭解,但是信封上是寫我的名字,且是寄到我的住址」等語(見102他902號卷第2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靜怡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見過系爭信件【提示他卷第26頁】?)完全沒有印象,她寄了很多,不知道是誰寄的,我只知道我收到很多類似的信件。

都是印的。

有時候是寄信來,有時候是寄冥紙來。

(問:與甲○○有無過節?)有,我認識的男友是甲○○的前夫,陸陸續續就開始收到那些信件,但不知道是誰寄的。

(問:林厚霖與李健義是何人?)林厚霖是甲○○前夫,就是我買車的時候認識的業務,李健義是我的男友。

(問:你收到的冥紙上會寫字嗎?)我沒有完全拿出來看過,只是撕開見到是冥紙就丟掉,到後來只要是寄來,我就丟掉。

(問:從何時開始收到不明信件或冥紙?)101年4月份買車之後,101年6月開始就一直收到,直到102年我媽媽告甲○○前後就沒有再收到了等語(見103偵緝43號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問:102年5月22日寄給乙○○之信件及冥紙是否是你寄的?)信是我寄的…我寄信的目的是因為陳靜怡一直騷擾我,且乙○○也打電話到我家裡恐嚇我媽媽」等語(見103偵緝43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述郵戳日期分別為「102.5.22-21」、「102.5.22-22」之信封2枚、信件1紙及冥紙2張附卷可憑(見102他902卷第25至29頁及33頁資料袋),是被告亦對告訴人乙○○打電話到其住處涉嫌恐嚇其母親一事有所抱怨,況其亦曾對乙○○、陳靜怡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證據證明乙○○等人有傷害罪嫌,而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2他902號卷第11至15頁),且其上即有告訴人乙○○之住居所,難謂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僅與告訴人之女兒陳靜怡有糾紛,而與告訴人乙○○則無嫌隙,甚或不知道告訴人乙○○之地址。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上開署名陳靜怡信函部分,內容是否與其寄予陳靜怡之信函內容相符,伊不確定等語,惟此與其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亦未完全否認有寄出上開內容之信函一事,僅稱不確定,再上開信函內容與其因與陳靜怡間之糾紛大致相符,堪信該信函應係被告以電腦繕打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上開內容之信件係被告書寫予證人陳靜怡,已如前述,而該信件係寄送至告訴人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3樓之2住處,且署名由乙○○收受;

再被告自陳其寄送該信件之目的,係因認證人陳靜怡與其前夫有曖昧關係且騷擾伊,而告訴人乙○○亦有打電話至其住處恐嚇其母親,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03偵緝43卷第23頁;

原審卷第31頁)。

而上開信件係連同以紅色粗體書寫有告訴人「廖」姓之冥紙1張一併寄送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他902卷第21頁)。

雖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102年6月26日夜間(即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於同年月29日22時30分許(即告訴人乙○○另案被訴傷害部分,因該案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亦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第18頁即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曾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有怨隙,惟觀諸前揭冥紙手寫有告訴人姓氏之「廖」字,且係以極為醒目之紅色粗體字書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往生者在陰間所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核情告訴人乙○○應無為攀誣被告而在冥紙上自行書寫其姓氏而使自身沾染晦氣之理,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信件於寄送過程中,有遭他人拆封置入前揭冥紙等情,且證人陳靜怡亦曾接獲類似之信件及冥紙,惟均將之丟棄,足見上開信件及冥紙應係直接寄予告訴人乙○○無訛。

是被告辯稱伊僅寄送上開信件而未寄送冥紙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郵戳日期為「102.5.22-21 」、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0號」、收件人為「乙○○小姐」之信封內,雖僅裝有冥紙1 張而無其他文件,然觀諸該冥紙與前述即連同證人陳靜怡之信件一併寄送之冥紙,其大小、顏色、紙質等樣式均屬相同,且亦同樣以紅色粗體字書寫告訴人之「廖」姓,字體甚為相若。

雖經原審命被告當庭書寫「廖」字10次,連同前述信封及冥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上述2張冥紙上所載「廖」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及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具,先後經函覆略以:「本案待鑑之冥紙上爭議筆跡僅『廖』1 字,由於字跡過少且筆劃僵硬欠自然,未能充分表現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故歉難與甲○○筆跡鑑定異同」、「有關2 張冥紙上之『廖』字是否為同一人書寫部分,因待鑑筆跡筆劃過少且運筆僵硬欠自然,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跡特性,歉難進行鑑定」等語,分別有該局103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91至94頁)。

惟稽之上述2信封之郵戳日期均載有102年5月22日,顯然投遞日期甚為相近甚至相同,或因投遞不同郵筒致郵務人員收件時間不盡相同,以致所蓋用之郵戳時間略有差異,且冥紙款式完全相同、所書寫之「廖」字均為紅色粗體,字體均在冥紙之同心圓部分略偏右上方(一張係全部在同心圓內,另一張則有三分之二字體在同心圓內),核情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寄送,否則當不致有上述諸多相近或相同處之巧合。

而徵諸被告雖否認該內含冥紙1張之信封為其所寄送,然亦供稱:信封也許是我寫的等語(見103偵緝43卷第24頁),是前揭信件應亦為被告所寄送,應屬合理認定。

雖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前述之肢體衝突而互有嫌隙,惟衡諸一般情理,應無出於為誣陷他人之動機而在寓有災難、不幸意味之冥紙上書寫自身姓氏、觸自己霉頭之必要,另亦無證據足認該信件寄送過程中有遭他人拆封置入上開冥紙等情,是被告辯稱非其寄送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寄送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

而被告所寄送予告訴人之2張冥紙,均以甚為顯眼之紅色粗體書寫告訴人姓氏之「廖」字,且其中1封夾雜被告書寫予告訴人女兒陳靜怡之信件,內容載有「只要你一天不離開林厚霖……只要我還受到打擾你就必須負起你應得的」、「我只是在讓你…要知道電話還不簡單這總小示你覺得對我很難嗎?」、「只要你一天不跟他斷那我就要跟你當好朋友」等類此隱含報復、警告意味之言詞,再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陳靜怡是我女兒,被告與我女兒有什麼問題我不瞭解,但是信封上是寫我的名字,且是寄到我的住址,我收到後非常恐懼不安,我本來就有憂鬱症,現在又更嚴重等語(見102他902卷第21頁),並有其所庭呈南基醫院診斷書可參(102他902號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乙○○自98年11月18日起即有因憂鬱傾向而至該醫院就診),堪認被告所寄送之上述2張冥紙及信件,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至於告訴人雖於102年5月22日後之某時收受前揭冥紙及信件,惟迄至同年11月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然觀其緣由,乃係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夜間至告訴人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1日一併提出上開傷害及本件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可參(見102他902號卷第6頁),自無從以告訴人未於被恐嚇後立即報案,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3年7月2日成立之調解,當時本案已經起訴,當時雙方是就本案全部為調解,所以就恐嚇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應該也成立調解,告訴人也同意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追究等語。

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雖於103年7月2日,就甲○○於102年6月26日傷害乙○○部分,及就乙○○於同年月29日傷害甲○○部分同時成立調解,而經乙○○、甲○○分別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5頁),惟就本件恐嚇部分,被告甲○○則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此參調解成立筆錄第四點所載:「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

自明。

雖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然上開調解係在告訴人乙○○被訴傷害案件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觀諸調解筆錄內容,亦僅載明雙方同意互相撤回對他方「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均拋棄對他方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甲○○本件被訴恐嚇部分則未有任何文字載述,且於調解後之103年9月25日原審訊問時,告訴人乙○○尚陳稱:傷害部分我已經撤回告訴。

恐嚇的部分,我希望法院依法處理,讓她接受法律制裁。

原審因而詢問雙方就本件恐嚇部分有無調解意願,而被告及告訴人則均答稱「有調解意願」,有原審法院上開筆錄可稽,是難認告訴人就本件恐嚇部分亦於103年7月2日即與被告成立調解,何況恐嚇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亦無法撤回此部分告訴,亦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將上述信件寄至告訴人住處,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寄送上述2封各含有書寫告訴人「廖」姓之冥紙1張(其中1封併同被告所繕打書立予告訴人女兒之信件1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僅因懷疑告訴人女兒與其前夫關係曖昧,且認告訴人有騷擾其母親等情,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先後寄送上開冥紙及信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恐嚇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另以於103年7月2日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成立之調解,亦就恐嚇的部分成立調解,且伊出身坎苛,現收入亦不佳,若認罪名成立亦請求從輕量刑,惟依上開說明,其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並不包含本件恐嚇犯行,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原審就本件亦僅量處拘役刑,若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自亦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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