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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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繼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4. 二、案經洪豐洲、張文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11.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14.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15.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同時侵占張文評、黃
  16.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7.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18. 六、被告前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9. 肆、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等犯行,均
  21.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22.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23. 四、本院查: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25.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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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繼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第1案);

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

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3案);

上開3案均已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057號裁定,就第2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後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再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4案)、100 年度豐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5 案),均已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第4、5案,以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因甲案之假釋嗣遭撤銷,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4日,此部分再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靠近旱溪之某不詳地點,同時發現張文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黃金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 張,均加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03年10 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自由路4段附近之跳蚤市場旁公園內,發現葉晨妤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加以侵占入己。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 支,竊取黃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並懸掛於曾繼增之母陳姿妤所有、由曾繼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奇魔子社」店內,持其所自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下稱自製擊破器),刺擊洪豐洲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璃而著手行竊,但因無法破壞該機臺之玻璃而未遂。

曾繼增因未能得手而欲離開現場時,適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欲加以攔查,曾繼增見狀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自製擊破器1 支、活動扳手2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張文評之國民身分證1 張、黃金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葉晨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

二、案經洪豐洲、張文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5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7 頁反面至28、58頁、原審卷第52、56頁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告訴人洪豐洲、張文評,被害人黃國雄、葉晨妤及黃金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924號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6、9至10頁,偵卷第29、31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8、12 頁,偵卷第26、37至39、41至47、49頁);

並有自製擊破器1 支、活動扳手2 支等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分別攜帶之活動扳手2支、自製擊破器1支,均屬質硬而型尖,且具相當重量,其中扣案之自製擊破器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自製擊破器,外殼為塑膠,頂端為金屬,尖銳,玻璃殼內有金屬棒1 支,長度約26公分」,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7至58頁)。

足見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活動扳手2支、自製擊破器1支,顯然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同時侵占張文評、黃金生前揭財物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遺失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第1案);

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

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3案);

上開3案均已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7號裁定,就第2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後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再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4案)、100 年度豐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5案),均已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第4、5案,以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因甲案之假釋嗣遭撤銷,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又4日,此部分再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其雖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更造成他人因財物喪失而肇致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與內心上之不安全感;

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2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未遂罪間,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及自製擊破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5時29分許當時係經過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奇魔子店,進入店內看看,並沒有去敲打娃娃機的動作,監視器畫面有被告進入店內,但沒有被告去敲打娃娃機的動作,原審以竊盜未遂罪論處,實屬冤枉,請求勘驗監視器。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身上並沒有帶自製擊破器,係事後警詢筆錄時,被告自己交給警方,如此卻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事實不符。

此部分可傳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詳予調查。

四、本院查:㈠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0h31m-ch02-8,m4v: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5時31 分38秒,自其短褲口袋拿出自製擊破器,往夾娃娃機之玻璃刺擊。

二、檔案名稱 00000000-0h31m-ch04.m4v,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5 時31分38秒,自其短褲口袋拿出自製擊破器,往夾娃娃機之玻璃刺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5時29分許,進入「奇魔子社」店內,並非僅是「進入店內看看」而已,被告確實有拿出自製擊破器刺擊夾娃娃機臺玻璃甚明。

則被告辯稱其沒有敲打娃娃機之動作云云,實無可採。

㈡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警員巫明哲於職務報書內詳予記載,其內容係以:「職警員柯永龍、巫明哲於103 年10月19日04-0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5 時30分許巡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奇魔子社夾娃娃店)時,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從夾娃娃店走出,便上前盤查,不料該名男子見狀便騎乘重機車OWM-412 號加速逃逸,攔查不停,經警方跟車至台中市豐原區三豐路877 巷內田間,因田間難行駛,職見狀便下車追緝,經警方盤查該名男子為曾繼增(Z000000000、59.11.26、住:台中市○○區○○里000 鄰○○路○○○村00號)且發現該車牌OWM-412 號車主與該名男子所陳述之名字不符,經詢問後曾民坦承該OWM-412號車牌係其於103年10月19日0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所竊取,懸掛其所其成由他母親所有之重機車後至黃豐洲經營之奇魔子社夾娃娃店(台中市○○區○○路000 號)以自製鎢鋼頭中心衝擊機台玻璃欲竊取機內物品,因無法擊破玻璃而竊取未遂,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嫌疑人曾繼增坦承不諱,又於曾嫌身上起出多張身分證與健保卡,經詢問曾嫌其表示等有空再送至派出所,無法交代其意圖。

全案經警詢問後依竊盜未遂及侵占遺失物案送偵查隊移請偵辦,僅將上揭情形,報請察核」等情,有警員巫明哲103 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 頁)。

由此觀之,被告於奇魔子社夾娃娃店行竊時,確實自其短褲口袋拿出自製擊破器刺擊機台玻璃,已如上述。

而警員係自被告離開奇魔子社夾娃娃店時,即欲盤查被告,然因被告經警攔查不停,警員繼續追緝,始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自製擊破器1 支。

是以,被告辯稱,其為警盤查時身上並沒有帶自製擊破器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縱認扣案之自製擊破器係被告於警詢時,自己交給警方,然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擊破器,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亦無可採又本案查獲之經過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傳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9、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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