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8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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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達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達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永昌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京達係甲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陳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工作,張永昌則係甲陳公司之離職員工,張永昌為圖變賣竊取財物之不法所得,向缺款花用之李京達提議欲竊取甲陳公司財物變賣,經李京達應允,李京達、張永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李京達駕駛甲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張永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甲陳公司所有但無人看管之舊倉庫,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由張永昌徒手將裝設在該倉庫後方窗戶屬安全設備之鐵條予以拉扯毀壞後,再踰越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倉庫內,將甲陳公司所有之模具銅極組接續搬至該倉庫前方門口旁;

李京達則在該倉庫門外把風,並負責將張永昌搬至該倉庫前方門口旁之模具銅極組,逐一搬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甲陳公司價值約新臺幣142 萬之模具銅極組共7 組得逞,後張永昌仍在該倉庫內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適甲陳公司經理即管理人陳天賜至該倉庫察看,見李京達在倉庫門外而質疑,李京達遂向陳天賜佯稱其係要搬運車上之模具銅極組共7 組進入倉庫放置云云,並將該車上之模具銅極組共7 組搬回倉庫擺放,隨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

而張永昌見形跡敗露,則藏匿於倉庫內。

陳天賜隨即撥打電話向甲陳公司人員確認後,發覺有異即刻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與經國路路口,將李京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攔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陳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天賜係甲陳公司之經理一節,業據陳天賜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25 號卷[ 下稱第31125 號偵卷] 第14頁),亦為被告李京達所不否認,足徵陳天賜為甲陳公司之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甲陳公司負責人,是陳天賜代表甲陳公司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京達、張永昌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1125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61頁;

原審第103 年度聲羈字第83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互核其等供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112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1125 號偵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1125 號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第31125 號偵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附之照片(見第31125號偵卷第31頁),足徵甲陳公司倉庫後方裝設鐵條之窗戶,該鐵條及窗戶,依通常觀念,均可認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被告張永昌將裝設於甲陳公司倉庫後方窗戶之鐵條予以毀壞後,使該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失去防閑效用,再踰越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倉庫內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所為,均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竊取模具銅極組所在之倉庫距離被告李京達停放之自用大貨車,距離約3 至5公尺左右,業據被告李京達、張永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李京達已將被告張永昌搬運至倉庫前方門口旁之模具銅極組,逐一搬至被告李京達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亦為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所是承(見第31125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61頁;

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上開模具銅極組已於被告李京達伸手可及之範圍,且無法輕易為甲陳公司尋獲,使甲陳公司之管領支配力喪失,足認上開模具銅極組已脫離甲陳公司持有,而置於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所為已屬竊盜既遂。

㈢從而,核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接續竊取模具銅極組共7 組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目的,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適當。

故被告李京達、張永昌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撤銷原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以陳天賜係擔任甲陳公司之經理,為甲陳公司之實際管領人,本有告訴之權,且其依法提出告訴,當為告訴人自明為由,疏未注意陳天賜既係擔任甲陳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本為甲陳公司負責人,其以甲陳公司代表人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且告訴人係甲陳公司,而非陳天賜,原審判決容有疏漏之處。

另原審判決又以被告張永昌將模具銅極組接續搬運至甲陳公司倉庫門口後,再進入該倉庫內繼續搜尋其他財物;

另由被告李京達接續將模具銅極組搬至該大貨車上,斯時,其等竊盜行為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之際,旋遭陳天賜所發覺,被告李京達為掩飾竊盜犯行,乃將該大貨車上之模具銅極組7 組搬回至甲陳公司倉庫內,便駛離現場,而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並未取得前開模具銅極組7 組之管領支配力,使陳天賜之管領支配力喪失,其等所為仍屬未遂狀態為由,進而論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李京達已將被告張永昌搬運至倉庫前方門口旁之模具銅極組,逐一搬至被告李京達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是上開模具銅極組已於被告李京達伸手可及之範圍,且無法輕易為甲陳公司尋獲,使甲陳公司之管領支配力喪失,足認上開模具銅極組已脫離甲陳公司持有,而置於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原審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係屬未遂犯,並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之處。

檢察官以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應屬既遂犯,而非未遂犯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自屬可採,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於光天化日之下開車行竊,行徑囂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予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等語,僅以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犯罪手段不當,即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而疏未注意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素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態度又屬良好,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宣告緩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永昌為圖變賣竊取財物之不法所得,被告李京達因缺款花用,即由被告張永昌向被告李京達提議竊取財物變賣,經被告李京達應允,此據被告李京達、張永昌陳明在卷(見第31125 號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其二人即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甲陳公司倉庫內之模具銅極組,犯罪動機可議,且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權益保障,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李京達現從事送貨工作,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家中有母親、配偶、幼子、妹妹之家庭情況;

被告張永昌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情況(見第31125 號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範圍,兼衡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甲陳公司經理陳天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京達、張永昌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係初犯,且均坦承犯行,又與甲陳公司經理陳天賜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李京達、張永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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