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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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陽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4、825、828、443、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青陽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有A車遭毀損照片,但是沒有毀損人的照片或影片,是否車先前已毀損?㈡有人走近A車,不能把走近的人就當成破壞人,法律上常有誤認情形發生,類似、好像、可能都不能當直接證據,冤獄案件都是這樣來的。

㈢身型、胖瘦確實不能當成證據,相似則是天差地的論點。

㈣法院問案情時因語言上差異,有產生誤解,被告書讀不多,用台語解說有些法官聽不清,被告有些也聽不明,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陳述,以及與告訴人有親友、僱傭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青陽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賴柏任之車可能事前就已毀損,且也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其所為,不能因為有人走近上開車輛,即將該人視為破壞者,且身型胖瘦相似在所多有,不能依此當成證據云云。

然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告訴人賴柏任之證述、A車遭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順興輪胎行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並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證人賴柏任所有之A車,確有在其住處前之停車格內,遭人以鐵釘插入左後或右後車輪之情。

且上開監視畫面攝得之男子有刻意走近A車,並在左後或右後車輪處蹲下數秒後便起身離開,而在起身離開時,手上並未拿取任何東西,與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行止有別,足認該人之動作即為插置鐵釘於A車車輪。

其次,原判決繼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監視畫面中該名男子之身型、胖瘦與被告相似;

證人即里長紀國華亦根據該人之體型、走路姿勢、習慣性戴鴨舌帽等情,確定監視畫面中之男子是被告,並非憑空指訴。

又參酌證人紀國華所為證詞尚非一概不利於被告,證人陳美勳、王蘇瑞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紀國華間存有糾紛等節不足採信。

再依證人賴柏任、紀國華、陳美勳均證述被告有戴鴨舌帽及所騎乘腳踏車型式等特徵,及101年3月4日監視畫面翻攝照片2張、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照片3張,衡酌證人賴柏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賴柏任一致供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糾紛或嫌隙,認告訴人無甘冒刑事責任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末參酌證人賴柏任、賴威仁證述本件之報案經過、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未否認報案當日因證人賴柏任、賴威仁向其質問破壞車輛一事而發生等口角等情,認被告事後為攻擊證人賴柏任證述之憑信性而為之指控不足採,而認被告有4次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被告上開所指,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置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事證及論述於未顧,空言否認有毀損之行為,依據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三)至被告林青陽上訴意旨指稱法院問案時因語言上有差異,有生誤解之虞部分,從原審卷之筆錄觀之,被告對於法官之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答,並沒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故而原審法官曾質問被告:「你都聽得懂啊,檢察官方才從頭至尾都是以國語論告,你都能一一回應,但卻跟本院說你國語聽不懂,本院以台語進行程序,你又一再以『聽不懂』回應?」,被告回答:「就一、兩句而已(台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

顯見被告即使有聽不懂之處,亦僅有一、兩句而已,其餘多數均能聽懂且可以清楚的回應。

故而被告指稱因語言差異聽不懂,而有所誤解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青陽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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