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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珍
林啟煌
黃水菊
前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14號、103 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己○○犯詐欺得利罪,及丁○○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駁回。
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係林福財(已歿)之配偶,林福財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尚包括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甲○○(長子)、乙○○(次子)、丙○○(次女)、林燕君(三女)及林玉珠(長女,已歿)之子女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7 人。
乙○○長期協助林福財經營古董字畫藝品買賣,知悉林福財於臺北所承租之營業處所留下大批易於搬動且稅捐單位不易發現係屬林福財應繼承遺產之高價值字畫古董,從而認為縱渠等與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亦不影響渠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古董字畫之處分權。
乙○○另知悉王凱民、王育澤及王詩涵等人原本即有拋棄繼承之意願;
另取得當時由其照顧同居於臺中之母親即己○○同意後,即委由丁○○為代理人,負責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並於100 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准予備查在案。
過程中,因己○○、乙○○、王凱民、王育澤及王詩涵等人於100 年11月8 日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及丙○○渠等業已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丙○○於收受乙○○等人所寄發上開通知業已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後,另於100 年11月17日寄發一份對於己○○、乙○○等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實感錯愕遺憾,及告知因其等業已拋棄繼承,故不宜再擅自進入擺放有屬遺產範圍之場所內及任意帶離前開場所物品之存證信函,以通知己○○、乙○○、王凱民、王育澤及王詩涵等人。
丙○○因知悉乙○○等人業已拋棄繼承,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住處兼營業處所業已多月未繳納租金,經房東通知後,丙○○即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並與房東更新租賃契約。
而己○○、丁○○、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再度前往前址時,發現丙○○以己○○、王育澤等人業已拋棄繼承而無權進入該屋為由,且大門門鎖及保全設定均已變更下,乙○○之配偶丁○○始發現事態嚴重,驚覺丙○○將排除乙○○及前揭申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分配權利。
詎己○○、乙○○、丁○○為使己○○、乙○○重新取得分配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100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佯稱其於100 年11月8 日未經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該5 人之名義填寫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乃依丁○○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對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
另己○○、乙○○2 人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丁○○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偽稱系爭拋棄繼承乃丁○○擅自僭越所為之行為,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 100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己○○、乙○○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足以生損害丙○○、甲○○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丁○○因係親自受委託承辦前揭拋棄繼承事宜,事後又為達上開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出面偽稱自首,俾使其配偶乙○○及當時已由其等負責照顧至今之己○○,均能因其上開偽自首而重新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物繼承權之當事人。
從而,丁○○對於本案丙○○與己○○、乙○○等人間,就本案因拋棄繼承所衍生之糾紛乃知之甚明,且明知丙○○事後對己○○等人間所提出之相關訴訟,實乃係源於前情,且雙方互有告訴。
亦明知丙○○事後未能親自探望住院開刀之己○○,乃係因己○○當時已對甲○○及丙○○心生怨懟,故不願乙○○等人通知甲○○及丙○○等人看望。
然丁○○竟為達貶抑丙○○名譽之目的,明知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相關報導恐有失真,且該失真內容即係因其及乙○○等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前揭其等拋棄繼承之真實狀況刻意隱瞞所致後,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某時,在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丁○○」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標題為「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章,內容則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惡意以「惡人」之文字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某時,在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丁○○」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惡意刊登「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之文字及張貼報紙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且於文章底下之留言,接續發表「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內容,足以貶損丙○○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
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丁○○)自首未經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簡稱被告己○○,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秋菊)、乙○○(下簡稱被告乙○○)之同意而偽造渠等簽名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3 人所犯則係共同以前揭虛偽之自首陳述為手段,向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告己○○、乙○○獲取回復繼承權之行為,要與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迥然相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3 人所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 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4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 245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3 人被訴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被告己○○、乙○○及丁○○於本院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渠等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也不曾到家裡討論要辦理拋棄繼承,我不曾在拋棄繼承的狀紙上簽名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去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要去大全街郵局開戶,開戶後就把印鑑證明交給丁○○,我不知道丁○○會拿去辦理拋棄繼承,是我是收到法院的文書才知道他去辦理拋棄繼承,後來因為我和丁○○吵架,丁○○才去民權派出所自首的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我公公林福財頭七當日,甲○○在丙○○、林燕君和我面前提議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把遺產全部交給己○○,當時以為只有愛磊園公司,且己○○、乙○○的印章又在我身上,所以我就向他們表示要辦林福財的事情,要乙○○去辦印鑑證明,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行動服務到家裡辦理己○○的印鑑證明,後來我和王育澤一起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都是我在法院寫的,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日王育澤有帶王凱民、王詩涵的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但王凱民、王詩涵都不知道是要辦拋棄繼承,後來沒多久我收到丙○○的存證信函,表示不可以再進入八德路房屋,我才去派出所自首云云。
另就被告丁○○被訴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丁○○固自承確曾於前揭時間,於其臉書網頁上,各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後,分別張貼標題為「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章;
及刊登「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當時媽媽住院開刀需要錢,而她們都不太管媽媽,也不來醫院看媽媽,我又不太懂法律,認為他們都騙我,以為只有自己的朋友可以看得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基於以下4 個原則:㈠對公眾人物自身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人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㈡行為人評論之事已經公開於社會知悉,且非以損毀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屬善意評論;
㈢受評論人本身言行、尺度大膽、尖酸,受評論容忍程度亦應對等;
㈣受評人如有前行為已招致名譽貶損,行為人就該行為之後續評論,與其名譽貶損即無因果關係。
從而,告訴人丙○○既於參加節目時,較其女兒更敢露,言詞更辛辣而成名,而現今社會對於年長女子穿著暴露,言詞辛辣,多予負面評價,故告訴人丙○○實因其高度爭議性而成名,惟高度爭議性必然招致極端甚至毒蛇批評,而招致社會大眾評論係從事公眾藝人職業性質必然負擔,故告訴人丙○○就他人對其言行所為評論,有較一般中性之公眾人物,具備更高度之容忍義務;
而於我國社會任何人與手足、父母爭產、爭訟,無論受評人於該事件是否有理、最後是否勝訴,然僅此客觀事實,即足招致負面評價而貶損名譽。
則本件告訴人丙○○為爭奪財產,與母親、手足對簿公堂,並因此為刑事告訴,經媒體揭露公開後,佐以其為公眾人物具高度爭議形象,早已招致眾多負面批評,名譽已嚴重遭受社會貶抑,則無論如何,被告後續就同一事件及告訴人丙○○藝人形象所為之言論,無論為陳述事實或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保護,而屬善意自明。
故被告丁○○本案遭訴之言論,均係發表於告訴人丙○○與母親、手足爆發家族爭產及互告風波後,當時此事件早經各大媒體所報導,且為公知之事,告訴人丙○○經此名譽已經社會貶抑,被告丁○○僅係依其自身經驗及引用相關報導而就同一事件為陳述事實或評論,並無減損告訴人丙○○名譽,更無因果關係;
另被告丁○○之前接受壹電視採訪時,亦曾為相近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以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⒈被告己○○之配偶林福財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因林福財死亡而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包括林福財之配偶即被告己○○、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甲○○(長子)、丙○○(次女)、訴外人林燕君(三女)、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及被告乙○○乙節,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 1份及戶籍謄本7 份附卷可稽(原審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
另林福財死亡後之遺產,經被告己○○、乙○○及告訴人甲○○、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47 號案件清點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3 人及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確認林福財之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無訛(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0 頁反面),是被告己○○、乙○○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而得重新分配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己○○、乙○○與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於100 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同時並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己○○、乙○○、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暨將渠等拋棄繼承通知告訴人甲○○、丙○○之郵局存證信函,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福財之繼承權,業據本院核閱原審 100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屬實。
而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係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3 人住處,且分別於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亦據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王凱民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承權,但我們姊弟3 人原本就要放棄繼承林福財的遺產,有一天我弟弟王育澤告知我和姊姊一起到臺中處理放棄遺產的事宜,到臺中後寫了一張放棄繼承申請書,交給我弟弟王育澤和丁○○一起去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丁○○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我是託王育澤幫我蓋章,其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
證人王育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丁○○,我們姊弟3 人原本就要放棄我外公的遺產,所以我們一同約好到小舅媽丁○○家裡填寫放棄繼承申請書,我親自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再由我和丁○○一起到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放棄繼承的相關事宜,我不知道為何丁○○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原本就是要辦理的,我是自己簽名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
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承權,正確向法院聲請放棄繼承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聲請當日我和王凱民、王育澤有到丁○○家中會合,由我及王凱民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才交給王育澤和丁○○去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丁○○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也許是為了保護外婆己○○、小舅舅乙○○恢復繼承權,並抵抗二阿姨丙○○的遺產爭奪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自己簽的、蓋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足徵被告丁○○於100 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及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文件,確非其私自偽造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之簽名而擅自為之,要屬無疑。
⒊被告丁○○於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後,告訴人丙○○時隨即於100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己○○、乙○○及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該存證信函內容除提及「「緣本人丙○○自繼承之日起,皆極力主張各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全權委由長子甲○○、次子乙○○代為共同經營被繼承人林福財先生生前所遺留之古董生意,以興家業。
詎料台端己○○、乙○○、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等五人,不知何故,逕自發函通知已為自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令本人十分錯愕,惟基於係當事人之自由意願,理當予以尊重」外,並告知其等拋棄繼承後即非屬繼承人,不得再進入遺產範圍、不得進入福苑文藝古玩店等語,且被告己○○、丁○○及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0樓之住處時,發現告訴人丙○○已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且與房東陳茂益更新租賃契約,被告己○○及訴外人林燕君即委託律師於101 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告訴人丙○○有關被告己○○雖拋棄繼承,然仍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告訴人丙○○出面協商並回復原狀等節,有前揭存證信函、林辰彥律師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101 年度法彥字第32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92、7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0頁)。
而被告丁○○於100 年12月16日偕同被告己○○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址遭阻後,被告丁○○旋於100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偽造被告己○○、乙○○及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名義而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且被告己○○、乙○○一方面於101 年2 月12日警詢、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證稱對被告丁○○拋棄繼承乙事毫無所悉,使檢察官依被告丁○○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對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
另方面被告己○○、乙○○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丁○○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4 月24日訊問時仍陳稱並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並於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被告己○○、乙○○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宗屬實。
⒋被告3 人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丁○○就其所稱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始末,先後陳述如下:⑴100 年12月20日前往民權派出所自首時陳稱:我在 100年11月8 日到臺中地方法院1 樓的服務台,未經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我只告訴他們5 人要辦理林福財的後事資料,他們就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他們5 人均不知道要拋棄林福財的遺產,我是在法院拿取遺產拋棄書,現場直接填寫上述5 個繼承人年籍資料後,私自蓋下他們5 人印章及附上印鑑證明,表示拋棄遺產,因為我看到電視上有許多人生前有負債,死後子女因為不知情就自動繼承,所以我很害怕就私自替他們5 人做拋棄遺產動作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⑵於101 年4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就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於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同時到庭時改口稱:我辦理拋棄繼承並沒有問過己○○、乙○○,但其他 3人都知道,這是我大伯要我們辦理拋棄繼承,將權利交給媽媽,第2 天我就和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講,他們三人都同意並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2頁)。
⑶於101 年4 月24日接受原審司法事務官就101 年度家聲字第30號撤銷拋棄繼承案件訊問時,陳稱: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是我辦理的,林福財當時有留下花蓮愛磊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林福財去世之前是擔任負責人,到目前為止是沒有負債,當時林福財尚未頭七之前,我與大伯甲○○、二姑丙○○、小姑林燕君,有商量好全體要辦理拋棄繼承,由婆婆繼承,後來我回來之後我就去辦理我先生、我婆婆還有大姑的子女拋棄繼承等語(原審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⑷於103 年7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更異前詞稱:我們在守公公頭七時,在場有甲○○、丙○○、我及林燕君,我大伯甲○○提議我們全部拋棄繼承,把繼承的財產全部交給己○○,我們認為當時只有愛磊園公司,所以我們想就放棄,因為己○○是股東,所以我就去寫了,因為我們家乙○○、己○○的印章都在我身上,所以我就拿戶口名簿來法院寫拋棄繼承聲明狀及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都是在法院一樓寫的,當日是王育澤和我一起來寫這些資料,是100 年11月8 日來寫的,丙○○說要在3 個月內寫完,下面的乙○○、己○○、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印章都是我蓋的,雖然王育澤當天也是和我一起來法院,但因為我是舅媽,所以就叫我幫他簽名蓋章,王凱民、王詩涵的印章,是我叫王育澤帶下來給我的,王凱民、王詩涵不知道我拿印章要做什麼,只有王育澤知道要辦拋棄繼承,我都沒有跟王凱民、王詩涵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3頁)。
綜觀被告丁○○前揭供詞,其先稱擔心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留大筆債務,因而擅作主張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事宜,然又供稱係因告訴人甲○○要求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己○○,因而私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則其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動機為何,顯然不一相符,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
況被告丁○○如係應告訴人甲○○之要求而欲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己○○,又何以偽造己○○之名義拋棄繼承權;
再者,被告丁○○於警局自首時明確表示「未經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然於檢察官偵訊與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人同時在庭時,先改口稱: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3 人均同意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於原審準備程序獨自在庭時又翻異前詞稱:只有王育澤知道我拿印章要辦理拋棄繼承,王凱民、王詩涵不知道我拿印章要作什麼等語,益徵被告丁○○乃因應偵查、審理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
本院審酌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確曾於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丁○○前揭所為之供詞,顯屬編篡故事,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②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司法事務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在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第6 頁反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27頁)。
然查:⑴證人王育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0 年11月8 日找我一起辦理拋棄繼承,我和丁○○先到法院去問要怎麼辦理拋棄繼承,並拿了表格回丁○○家填寫並簽名、蓋章,當時在丁○○家裡有王詩涵、丁○○、己○○和我,當時己○○精神還好,講話都聽得懂,當事人欄的字跡應該是我寫的,但聲明原因是丁○○寫的,至於聲明人的簽名部分,己○○部分是己○○自己簽的、乙○○部分是丁○○簽的、王詩涵的部分是王詩涵自己簽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至於王凱民的部分是誰簽的我忘記了,至於遺產繼承拋棄書部分,其上方繼承人的資料是我在丁○○家裡寫的,下方的簽名部分,是己○○自己簽她的名字、丁○○簽乙○○的名字、王詩涵簽她自己的名字、我簽我自己的名字,我忘記誰簽王凱民的名字,而繼承系統表是我第1 次到法院拿表格時,在法院詢問丁○○後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
⑵另經本院勾稽比對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己○○」筆跡與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分見原審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第2 頁、第3 頁,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各該簽名筆跡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為雷同。
嗣經原審職權調取被告己○○於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1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上己○○簽名筆跡)、乙1 類筆跡(即遺產繼承拋棄書上己○○簽名筆跡),與丁類筆跡(即己○○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足徵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己○○親自書寫之簽名無訛。
況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期日聽聞證人王育澤證述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後,復再度改口辯稱:被告己○○確實親自在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前揭證述、供詞,無非附和被告丁○○自稱偽造文書辦理拋棄繼承所為之詞,毫無可採。
③至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關於乙○○之簽名,雖由被告丁○○代為簽名,業據證人王育澤證述如前,且經原審職權調取被告乙○○、丁○○於電信公司、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2 、乙2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乙○○簽名筆跡)與丙類筆跡(即丁○○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
然查:⑴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00 年12月初某日談論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之合會款項時,曾有以下對話(均為台語發音):乙○○:會仔錢,攬爸ㄟ會仔錢連勾月聽說兩萬三啦,攬 爸對伊會仔錢,最後一會,哇籌嘸錢,哇供哇冥 啊仔去,哇籌有冥啊仔去再拿給伊,不行,今天 叫警察仔在那(即:會錢,我們爸爸的會錢上個 月聽說2 萬3 啦,我們爸爸對她的會錢,最後一 會,我籌不到錢,我說我明天去,我籌到明天去 再拿給她,不行,今天叫警察在那)。
甲○○:好啦,哇實在想嘸這到底實勒比啥,哇供金ㄟ, 這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ㄟ代誌,那ㄟ變阿ㄋㄟ (即:好啦,我實在想不到這到底在演什麼,我 說真的,這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的事情,怎麼 會變這樣)。
乙○○:攬爸對伊會仔最後一會,錢攏拿嘸,攏伊拿去用 ,幹,最後一會沒給伊,卡慢拿給伊而已,給我 演這齣,這樣哪有意思,供冥啊仔會拿給你,阿 ㄋㄟ不肯,哼,叫警察在那,供彎拋棄繼承啊, 不能進去,哇供麥去啊,哇攏賣去啊(即:我們 爸爸對她的會,最後一會,錢都沒不到,都她拿 去用,幹,最後一會沒給她,最一點給她而已, 給我演這齣,這樣哪有意思,說明天會拿給妳, 這樣不肯,哼,叫警察在那,說我們拋棄繼承啊 ,不能進去,我說不去啊,我都不會去啊)。
甲○○: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心啦,四個坐下 來供供ㄟ(即: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 心啦,四個坐下來說說)。
乙○○:嘸嘸嘸,不行ㄟ,那錢我繳,林仔碧霞那畜牲, 那真的畜牲(即:沒有沒有沒有,不行,那錢我 繳,丙○○那畜牲,那真的畜牲)。
甲○○:唉,我真的很痛心啦。
乙○○:人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欠妳一個人 萬三而已,會仔錢又不是伊ㄟ,哩ㄟ當尬伊按幾 勒。
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伊,O O O O O O ,尬伊按尬一個月匯O O ,就真的籌不到 錢啊(即:人家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 ,欠妳一個人萬三而已,會錢又不是她的,妳可 以按捺一下。
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給 她,O O O OOO ,跟她按到一個月匯O O ,就真 的籌不到錢啊)。
甲○○:我知影啦,那籌不到錢很難過(即:我知道啦, 那籌不到錢很難過)。
乙○○:兩萬三而已捏,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影 叫人是怎樣,就拜一啦,供供供彎拋棄啊啦,哇 供哇拋棄啊,哇就不願去。
兩萬三哇也不願給伊 啊啦,哇錢籌到了啦,哇早就籌到了,哇係供拜 一、拜四O O O ,真的吼(即:兩萬三而已耶, 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道叫人是怎樣,就 禮拜一啦,說說說我們拋棄了,我說我拋棄啊, 我就不願意去。
兩萬三我也不願意給她啦,我錢 籌到了啦,我早就籌到了,我是禮拜一、禮拜四 O O O ,真的吼)。
此有前揭對話之譯文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被告乙○○於該對話中既已明確表示其業已拋棄繼承,不會前往告訴人丙○○主張非繼承人不得進入之處所,亦不願支付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應支付之2 萬3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丙○○,足徵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事宜,並據之與告訴人甲○○爭論其無須就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之債務負責,被告乙○○空言辯稱對系爭拋棄繼承毫無所悉云云,要屬無稽。
⑵再者,被告乙○○接受壹電視採訪時,更有下列談話:主 播:而接下來又是我們的獨家報導,帶你看到的是 藝人王思佳傳出了家醜,因為王思佳的外公去 年9 月過世之後留下了大約上億元的財產,結 果王思佳的媽媽為了爭奪家產竟然把自己高齡 80歲的老母親給趕出家門,這位媽媽,老媽媽 氣得向壹電視控訴大罵女兒不顧母女情份。
記 者:拄著柺杖緩慢行走,她是藝人王思佳的阿嬤, 高齡80歲了,想不到頭一次上法院竟然是被女 兒控告侵占,還慘遭女兒也就是王思佳的媽媽 趕出家門。
己○○:我和我媳婦去,加了一道門鎖,一道門鎖,我 請鎖匠來開,就馬上到,保全也在那裡,就把 我趕出來,來法院見啦!我,那個很惡毒,裡 面所有的貨都她霸占。
丁○○:我婆婆開刀她也不來看,住加護病房了,兩次 開刀她都不願意來看,她從來沒有盡過一點孝 心。
記 者:去年九月王思佳外公過世後留下這間古董店, 大門深鎖,屋裡頭收藏著珍貴珠寶、水晶,價 值預估上億元,為了它,子女撕破臉,對簿公 堂。
乙○○:乾脆大家都拋棄繼承,結果我們去拋棄繼承之 後,他們兩個沒拋棄,沒拋棄她們反過來咬我 們一口。
此有翻拍照片2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102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240 頁至第 241頁)。
被告乙○○接受採訪時,既表示業已依約定拋棄繼承,卻反遭未依約定拋棄繼承之之告訴人丙○○控告侵占等語,則其一再辯稱並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云云,難以採信。
⑶本院另審酌林辰彥律師事務所曾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1 年度法彥字第3298號函文告訴人丙○○,且於該函文之首即稱「茲據己○○女士、林燕君小姐共同委稱:『本人己○○與林福財先生既屬夫妻,其逝世后,即認本人拋棄對其1/2 權利之繼承,但仍擁有剩餘財產請求權1/2 之權利,而林燕君並未拋棄繼承,則父親林福財之遺產乃吾等所公同共有…。』
」,有該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1 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而,應可認定被告己○○於101 年1 月5 日前,即曾委託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處理本案相關繼承遺產事宜;
且於委託當時,業已告知承辦律師有關被告己○○曾拋棄繼承乙情。
惟本案被告己○○於當時業已高齡77歲,雖意識清楚,然對於干涉本案龐大財產利益之事,衡情應無由其單獨委任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辦理之可能;
而當時另一委任人即訴外人林燕君長年居住在印尼,為被告3 人及告訴人丙○○均不爭執,且可由訴外人林燕君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上,亦係登載印尼當地地址做為其通訊地址乙情可佐,此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8頁),且前開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文內,另明確記載有關告訴人丙○○針對前揭臺北市址更換鎖匙及與出租人重新訂定租約之情事,此情對於長期旅居國外之訴外人林燕君,應無從瞭解詳情,故可認亦應非由訴外人林燕君出面委託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寄發前開函文。
而被告己○○當時之實際照料者,乃被告乙○○及丁○○夫妻,被告丁○○復曾於100 年12月16日與被告己○○同時發現告訴人丙○○更換大門門鎖等情;
而被告丁○○僅係被告己○○之媳婦,另係訴外人林燕君之兄嫂;
本身復無任何繼承權。
實際上是否具備繼承權者,乃係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乙○○。
從而,本院參酌被告丁○○於本案所處之家庭地位及實際上財產利害關係,認為最終決定委託林辰彥律師事務所發出上開律師函者,應即係被告乙○○,較為合理。
而被告乙○○既難以推託前開委任之情,則對於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前揭函文內容,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乙○○實難卸免知悉伊及被告己○○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乙情。
④末查,被告丁○○與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1月8 日至原審辦理系爭拋棄繼承時,除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之印鑑證明外,亦同時檢具被告己○○、乙○○之印鑑證明,此據原審調取核閱原審101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明確。
惟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乙○○係於100 年10月31日親自前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後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乙○○雖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大全街郵局開戶,因為開戶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會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印鑑證明原為配合土地登記制度確認登記人身分及真意而設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郵政存簿/ 劃撥儲金開戶」等業務無庸檢具印鑑證明乙節,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前揭所辯,要與現行郵政儲金業務實務相違,已見無稽,更與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和乙○○說要辦理爸爸的後事,所以他就去辦印鑑證明云云(原審卷第53頁),大相逕庭,被告乙○○、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己○○因行動不便,被告丁○○乃於100 年11月1 日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並由該所職員廖碧蘭同日前往被告己○○住處辦理被告己○○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服務到家工作紀錄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91頁),而證人廖碧蘭於偵訊中證稱:丁○○來申請到府服務,我們針對行動不便、生病的人有這個服務,我請示主管之後,就過去他們家,是我1 個人去的,因為人力不足的關係,無法2 個人前往,所以我就自己去,我去的時候先看看狀況怎麼樣,己○○中風,但是可講話,只有己○○、丁○○在場,沒有看到男生,是否有看到菲傭我忘記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我們也不會主動問民眾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因為這些是民眾個人隱私,我到府服務,只有服務己○○,依規定我們只受理行動不便的人,所以就算他們要求我在另外幫其他人辦,我們也不會處理,己○○自己就有說要辦2 份,見證人我請在場的丁○○簽名,一般是可簽可不簽,但是我還是有請丁○○簽名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00 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是我受理承辦己○○的印鑑證明申請書、到府服務申請書,當日是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我到府服務時,有見到己○○、丁○○,當時己○○行動不便,但意識很清楚,意識清楚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己○○講表達都很清楚,己○○也當場明確表示要辦2 份印鑑證明,整個過程己○○的意識都是非常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則被告己○○不但知悉100 年11月1 日證人廖碧蘭係至其住處辦理其申辦之印鑑證明手續,更於辦理過程中清楚表示「要辦2 份」,益徵被告己○○辯稱不清楚為何戶政事務所的人要到家裡來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係委由被告丁○○於 100年11月8 日與證人王育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委無容疑。
惟被告3 人於知悉被告己○○及乙○○拋棄繼承後,因告訴人丙○○即行使其繼承人之權利,排除其等可能接近如附表一所示古董字畫等動產之可能,竟先由被告丁○○向民權派出所自首偽造文書辦理拋棄繼承,復由被告己○○、乙○○以被告丁○○佯稱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先後於員警、檢察官、司法事務官詢問訊問過程中偽稱辦理系爭拋棄繼承確為被告丁○○1 人之僭越行為,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裁定撤銷原審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告3 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虛偽之主張、提出虛偽之證據,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定,被告己○○、乙○○並因而獲得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3 人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妨害名譽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案需辨明者乃被告丁○○使用前開貶抑性文字,是屬對於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
並再進一行探討有無實質惡意原則或善意言論之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可能。
經查:⒈關於被告丁○○於102 年8 月30日於臉書網頁侮辱告訴人丙○○部分:①被告丁○○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於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丁○○」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發表「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句,並於下方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諸被告丁○○102 年8 月30日之臉書動態消息區文章,被告丁○○於其臉書網頁刊登上開文字後,內容並引用新聞媒體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該新聞報導係堪載告訴人丙○○及訴外人王思佳之合照,顯見被告丁○○所書寫「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等文字,足以使觀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得以特定係指告訴人丙○○無訛。
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被告102 年8 月30日於其臉書動態消息區刊登之上開文字,明確表示告訴人丙○○為「惡人」,而「惡人」係對壞人、醜陋之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4 頁),則被告使用該「惡人」指稱告訴人丙○○,顯有輕蔑、嘲諷使告訴人丙○○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丙○○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丙○○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不太會使用電腦,我不知道有鎖好友這個功能」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9 頁),則被告丁○○既未於其臉書網頁設定相關隱私功能,並限制經其加入好友之人始得瀏覽其動態消息區,則不特定之第三人在連結至被告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後,同樣可以閱讀被告丁○○堪載「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字及下方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
況被告丁○○上網張貼上開訊息後,已有9 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翻拍照片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3 頁),是自被告丁○○張貼訊息後,該訊息內容確實已遭多數人瀏覽,該臉書網頁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無訛。
益徵被告丁○○前述之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之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③就被告丁○○前揭評論,有無善意合理評論原則適用部分:⑴就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而言:「公共議題之不受拘束,充滿活力,且完全開放的討論」,亦即牽涉公共事務時,個人名譽權應退讓於言論自由,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得證明真實與否,惟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對錯,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錯誤、何者正確,或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亦即,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惟查,本案告訴人丙○○因其女兒從事演藝工作,故偶亦參與談話類綜藝節目之錄影,即為俗稱之「通告藝人」。
然告訴人丙○○於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及其個人舉措,多係有關其個人家庭生活之八卦內容,除具備娛樂性外,實與政治人物及公務人員所涉及者,多係與公共議題有關之公共事務有別。
從而,縱告訴人丙○○仍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其言行尚難認均與公益有關,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丙○○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
⑵再者,本案被告丁○○乃告訴人丙○○之兄嫂;
而依照前揭理由欄㈠之說明可知,實係被告丁○○先有與被告乙○○、己○○等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在先,告訴人丙○○嗣後僅係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對於已不具備繼承權之被告乙○○、己○○等人,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行使法律上之權利。
縱使告訴人丙○○前揭對於其母親即被告己○○所為,對於重視孝道之我國,本即應承擔相當之人情壓力,然此法律上權利行使,實與「被控A億元」截然不同。
而被告丁○○乃係前案詐欺得利罪之主導者,對於告訴人丙○○嗣後所採取之相關法律途徑緣由,實際上乃知之甚明,並無任何誤認告訴人丙○○有「被控A億元」之可能,此顯與一般民眾或係因觀看相關新聞報導,僅得知悉片面訊息有別;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⒋③⑵所述,被告丁○○不僅針對此案曾接受壹電視採訪,且證人王思佳於偵訊時亦證稱:記者跟我說舅媽不只一次找媒體,這是記者告訴我的,記者跟我們說每次我們上節目後,就會有自稱是我舅媽的人去跟記者報料,但記者因為對方沒有證據,且這是家務事,所以才沒報導,這是在本件壹電視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第96頁),已可認被告丁○○對於伊本身先為之犯罪行為不僅略為不談,甚而多次於大眾媒體前,刻意型塑告訴人丙○○有爭奪遺產之情事;
且被告丁○○在其臉書網頁上,復先行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先行影射告訴人丙○○(即王思佳母親)有被控A億元乙情,再以「惡人」指稱告訴人丙○○,強化前揭報導之真實性並加以評價。
被告丁○○上揭「惡人」之評論,顯係刻意掩飾己身犯行,而有故意誤導真實所為之惡意批評。
⑷從而,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丁○○前揭所為「惡人」之評論,不僅尚與公共事務有別,且被告丁○○主要之目的,實係以利己訴訟進行而損害告訴人丙○○名譽為唯一目的,實難認被告丁○○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評論。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有據。
⒉關於被告丁○○於102 年9 月10日於臉書網頁指摘告訴人丙○○部分:①被告丁○○於102年9月10日某時,於登入前揭帳號為「丁○○」之臉書網頁後,在該臉書動態消息區上,發表標題為「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之文字及張貼報紙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並於文章底下之留言,接續發表「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 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諸被告丁○○102年9月10日之臉書動態消息區文章,被告丁○○於其臉書網頁刊登上開文字後,內容則引用新聞媒體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該新聞報導並均刊載告訴人丙○○及訴外人王思佳之合照,顯見被告丁○○所書寫之「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等文字,均足以使觀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得以特定係指告訴人丙○○無訛。
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丁○○102 年9 月10日接續於臉書上發表之「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告訴人丙○○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丙○○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無疑。
被告丁○○之臉書網頁並未設定相關隱私功能,業如前述,則不特定之第三人在連結至被告丁○○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後,同樣可以閱讀被告丁○○發表之任何文字,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張貼上開文字後,已分別有17個人、2 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翻拍照片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5 頁),且被告丁○○之臉書網頁擁有數十位好友乙節,亦有該臉書網頁好友名單列印資料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第6 至 8頁),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既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
況臉書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
而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亦曾證稱:被告丁○○把其跟女兒的臉書帳號都封鎖了,其是用其兒子的帳號進去看到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丁○○並非對於臉書之隱私功能毫無所悉,是被告丁○○於該網頁發表上開文字,當具有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圖甚明。
③就被告丁○○前揭評論,是否可通過實質惡意原則檢驗:⑴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稱:丙○○沒有在顧臺北的古董店,只有父母親不舒服時,才去看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20 頁),足認告訴人丙○○並非對於被告己○○之生活起居毫無聞問;
且告訴人丙○○於原審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因被告3 人均未到庭,經法官詢問檢察官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傳拘後,告訴人丙○○即陳稱:其母親己○○行動不方便,應該沒有辦法去收信,對於傳喚應該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丙○○雖於本案中,同將其母親即被告己○○列為共同被告,而提出告訴,然於訴訟進行過程,實對於被告己○○仍多所體諒;
另告訴人丙○○於100 年3 月間起曾替己○○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並支付該名外籍看護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印尼勞工信用貸款費用,有臺北市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健保費繳款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繳費單等在卷足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更可見告訴人丙○○對於己○○之起居照護,並非全然未予聞問;
另依照前揭理由欄㈠所述,本案被告丁○○實係本案因拋棄繼承所衍生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主導及參與者,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丙○○提起相關訴訟之緣由亦相當清楚,從而,被告丁○○指稱告訴人丙○○為「只要錢、不要媽媽的人」,不僅顯與事實未符,且其於陳述時,亦已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乙節,應可認定。
⑵另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⒈③⑴所述,尚難認告訴人丙○○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
況告訴人丙○○是否僅欲爭奪父親林福財之遺產而不願奉養母親己○○;
甚而是否愛錢裝貴婦等情,其所涉及者係告訴人丙○○私人領域之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之消費習慣,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解免被告丁○○誹謗罪責之成立。
⑶再者,被告己○○係於林福財過世後,始由被告乙○○接回臺中市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9 頁),而經本院細繹訴外人林燕君於101 年4 月3 日傳送予告訴人丙○○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明確記載「甲○○大哥、丙○○二姐,我必須告訴你們…請勿再避重就輕,為自己表明立場,把罪過推給我和二哥。
當母親住院時,是她不准我們通知你兩的,難道還不知道老人家對你們,已失望透了」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7 頁),益見己○○返回臺中市居住後,被告丁○○等人確因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糾紛等事由,而未將己○○之病情通知告訴人丙○○。
雖被告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己○○確實有不想讓丙○○知道其住院之情況,但其仍然有打電話給甲○○及丙○○的先生告知母親已住院。
因為其認為丙○○與己○○畢竟是母女,開刀有危險,應讓丙○○知悉,所以其有寄開刀的資料到臺北給丙○○,也有打電話給丙○○的先生,但丙○○的先生說那是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然被告丁○○所述前情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業已將被告己○○住院之訊息,傳遞與告訴人丙○○知悉,被告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前情,即難認為可採。
從而,被告丁○○既明知告訴人丙○○與被告己○○並未同住,且渠等因遺產之糾紛心生嫌隙,而未通知告訴人丙○○任何有關己○○之身體狀況、病情、住院資訊;
又因被告丁○○即為本案遺產繼承糾紛所衍生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丁○○自可知悉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或有偏頗之處,然其不僅於臉書中引用該篇報導,而先行影射告訴人丙○○有被控A億元乙情,再指摘告訴人丙○○為「一個要錢、不要母親的人」、「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語,欲使觀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均認為告訴人丙○○為了爭奪遺產而棄年邁母親於不顧,僅係為滿足其個人之物質生活。
被告丁○○上揭事實描述,顯係基於誹謗之惡意而為之。
實難通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④至證人己○○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在丈夫過世後,有回去臺北租屋處,當時丙○○就把門換鎖,也把一些古董都拿走,其不知道丙○○為何會換鎖,丙○○換鎖並未經過其同意,而其通知人來開鎖,丙○○就將其趕出去,說那邊是其承租的,後來丙○○也因為其叫人開鎖就對其提告。
其對於丙○○對其提告,感覺很不滿,且自從此事發生後,丙○○就未主動跟其聯絡,也未到臺中看其;
於其生病住院時,丙○○沒有去看過其。
其有打電話到丙○○的家中,但丙○○電話都不接,其也有打給甲○○,叫甲○○跟丙○○講,但丙○○都沒來;
其也有打電話給丙○○的丈夫,表達其生病之狀況,但丙○○的丈夫也都不接;
其也有叫其媳婦或小兒子打電話通知,但丙○○都不接。
丙○○出嫁後,沒有給過其錢,只有跟其借錢,也有跟其小兒子及媳婦【即指被告乙○○及丁○○】借錢,丙○○不孝,且如果有人說丙○○死要錢,不要媽媽,其會認為是實在的,是要錢不要老母,丙○○沒有幫其付半毛錢,都是其小兒子【按即被告乙○○】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辯護人並執此為被告丁○○辯稱伊前揭於臉書上所為陳述係屬真實。
惟查,證人己○○前揭指證其於生病住院期間,曾主動打電話至告訴人丙○○家中及打給告訴人丙○○之配偶通知其住院等情,實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己○○確實有不想讓丙○○知道其住院之情況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146 頁);
且訴外人林燕君於101 年4 月3 日傳送予告訴人丙○○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明確記載「甲○○大哥、丙○○二姐,我必須告訴你們…請勿再避重就輕,為自己表明立場,把罪過推給我和二哥。
當母親住院時,是她不准我們通知你兩的,難道還不知道老人家對你們,已失望透了」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7 頁),更可徵證人己○○於住院期間,應無主動通知告訴人丙○○之可能。
從而,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且證人己○○於本院當日審理時,另曾口出「連我那個死孩子也沒有拿過半毛錢給我」,經辯護人再度追問「死孩子」為何人時,證人己○○即證稱「我大兒子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而經辯護人另詰問證人己○○有關丙○○向其借錢後有無歸還時,證人己○○則證稱「沒有,她哪有給我錢,她比乞丐還窮」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顯見證人己○○迄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告訴人甲○○及丙○○,實仍存有極大之怨懟之情;
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丙○○說她有幫你付部分外勞費用,因此她很孝順,妳是否同意?」時,證人己○○則證稱「沒幫我付半毛錢,都是我小兒子在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⒉③⑴所指,告訴人丙○○確實曾支付相關聘僱外勞之費用。
故證人己○○對於有關於其子女各別對其所為之金錢上付出狀況,實非極為清楚,且不免有偏頗之處。
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至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於接受壹電視新聞之採訪,曾稱:「我婆婆開刀了,她也不來看,住進加護病房,2次開刀,她也不願意來看,她從來沒有盡過一點孝心,上節目的古董、珠寶都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經營,我覺得做人不要做得這麼假。」
等語,雖經告訴人丙○○提出誹謗罪之告訴,惟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參考該案認定被告丁○○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等語。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偵查、審理結果,逕為拘束本案而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辯護人所舉之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乙○○、丁○○並未將被告己○○中風住院之病情通知告訴人丙○○,因而認定被告丁○○所稱「我婆婆開刀了,她也不來看,住進加護病房,2 次開刀,她也不願意來看」等語要與事實並無違背;
而「上節目的古董、珠寶都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經營,我覺得做人不要做得這麼假。」
等語,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非惡意言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於該案所為之言詞、對話,俱與被告丁○○本案於臉書發表之文字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案偵查結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認為有據。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 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被告3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本件被告3 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雖本案被告3 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款,然依上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乙○○及己○○3 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而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祇須在客觀上,可認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已足,不問有形或無形之一切財產上利益均屬之,不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被告丁○○先以伊係偽造被告己○○、乙○○之名義而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虛偽之主張,並提出被告丁○○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拋棄繼承,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 100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被告己○○、乙○○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因而詐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財物之利益。
是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於其臉書網頁刊登「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字,僅係以「惡人」之詞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丙○○,難謂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具體事實。
另觀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網頁張貼「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文字之前後文脈絡,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丙○○「愛錢、只要錢、不要媽媽」之情事,則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⒉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
被告丁○○藉由數位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犯罪事實㈡所示含有誹謗告訴人丙○○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丁○○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而被告丁○○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丁○○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⒊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3 人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先後2 次發表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顯然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且犯罪事實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自為之,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㈥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①被告己○○詐欺得利部分:原審認被告己○○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就親屬間之財產問題不能秉持親情而協調面對,為貪圖錢財,竟藉助司法程序之力量以遂其等不法之意圖,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渠等浪費吾國司法資源,莫此為甚;
再參酌被告己○○終究為告訴人2 人之母親,且目前已高齡80歲,雖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未滿80歲,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然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再衡酌被告己○○因本件詐欺行為重新取得分配遺產之價值非微,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惟查,本案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最輕法定本刑則為罰金刑,而原審審酌被告己○○此次犯案之手段及所得,併兼衡酌被告己○○與告訴人 2人之關係,及被告己○○現年事已高等情,就被告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且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最低之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何量刑違法失當且明顯過重、過輕之處。
檢察官及被告己○○此部分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②被告丁○○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原審認被告丁○○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雖知悉己○○於返回臺中市居住之前,係由告訴人丙○○負責己○○外籍看護工之相關手續及費用,且渠等與告訴人丙○○因前揭遺產糾紛心生嫌隙,因而未將己○○返回臺中市居住後開刀、住院等病情通知告訴人丙○○,竟仍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前揭損害告訴人丙○○名譽之文字,藉由當時照顧孝順己○○之名義,遂行己利,全盤扭曲、渲染告訴人丙○○之人格評價,所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丁○○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所犯公然侮辱罪,應量處拘役20日;
另加重誹謗罪,則應量處拘役4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丁○○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合理適當評論及真正善意原則等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餘地,業於前揭理由欄㈡⒈③;
㈡⒉③予以分項敘明;
另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業已就其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下,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量刑依據,亦難認有何明顯量刑過輕失衡之情。
從而,被告丁○○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乙○○及丁○○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及丁○○於原審時,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及丁○○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已生悔意;
本院另審酌被告丁○○係被告乙○○之配偶,而被告乙○○原亦係有繼承權之人,僅係因對於是否繼承林福財遺產乙事,前後態度反覆,而對於前已所為之拋棄繼承乙事反悔,始決意為本案,並推由被告丁○○出面主導本案偽自首以達詐欺得利之犯行;
然其等尚未實質取得回復繼承後之遺產分配;
暨考量被告丁○○長年罹有憂鬱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且被告丁○○及乙○○現係已高齡81歲之被告己○○之實際照顧者,其等另有7 歲、17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被告丁○○之戶口名簿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認於被告乙○○及丁○○嗣後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之情況下,如仍對伊等2 人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將使伊等2 人現行照顧之老母即被告己○○,及渠等幼子失所依附。
故本院認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乙○○及丁○○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情狀,而對被告乙○○及丁○○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有量刑過重之情。
被告乙○○及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可認有理由;
且本院已認原審就被告乙○○及丁○○此部分量刑尚有過重之情,則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即難認為有理由。
原審既有前揭量刑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3 人就親屬間之財產問題不能秉持親情而協調面對,為規避林福財生前債務之負擔,於林福財過世後即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嗣發現林福財之遺產遠大渠等認定之範圍後,為貪圖錢財,竟藉助司法程序之力量以遂其等不法之意圖,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渠等浪費吾國司法資源,莫此為甚;
而被告乙○○、丁○○於100年9月22日起雖然照顧年邁之己○○至孝,然此與渠等藉由虛偽手段欺瞞法院以取得重新分配林福財遺產之權利究屬二事,惟參酌本案被告乙○○對於林福財之生前財產本即有繼承權,實係因其對於是否拋棄繼承,前後態度不一,始衍生本案犯行,此尚與一般詐欺犯罪者所圖有別;
兼衡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本院衡酌前情,再衡酌本件詐欺行為重新取得分配遺產之價值非微,暨考量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上開所述身體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及丁○○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已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
惟另考量本案如非告訴人丙○○及時提起相關訴訟,則被告乙○○因詐欺得利所得分配之財產數額極鉅,另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丁○○主導出面進行等分工情況,從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
另就被告丁○○部分,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係本案告訴人2 人之母親,目前復已高齡81歲,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
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己○○因不識字、不懂法律,懇求本院給予被告己○○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實可認被告己○○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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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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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董字畫 │(詳如附表二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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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531股 │
│ │限公司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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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新臺幣6736元 │
│ │限公司現金股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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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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