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4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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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聖城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50號、104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聖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聖城對所為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業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良好,雖依偵查筆錄記載,被告孫聖城係遭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供出始浮現,實則被告孫聖城於本案案發後曾主動到警察局二次欲坦承其犯行,然不知何因,警察並未對孫聖城進行詢間並製作筆錄,且將本案移送予地檢署時亦僅移送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一人,不能因筆錄未記載而歸責並認定被告孫聖城有隱匿犯罪之情事,且相較於被告張正儀案發後仍執意否認犯罪而言,被告孫聖城非無迷途知返之意。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孫聖城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相同,皆無前科,且犯後亦偕同前往被害人處所,向被害人道歉及表示悔過之意,然被害人一直懷疑被告3人係受人指使(被告否認之),要求被告3人供出幕後指使者未果後,憤而拒絕與被告3人和解。

是以被告孫聖城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對犯行坦承不諱,且二人皆無前科,而被告孫聖城亦偕同向被害人道歉,顯見對其犯行深具悔悟之心,則其二人犯罪情狀相當,如原審認同案被告王朝興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則被告孫聖城之宣告刑期自應相同,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詎原審判決仍科處被告孫聖城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則原審未審酌被告孫聖城、王朝興二人之犯罪行為、情節相同而論斷,則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適法。

綜上,被告孫聖城素無前科,本次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已無限懊悔,並於偵查中全予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幡然悔悟,痛改前非,並非冥頑不靈、惡性重大之輩。

再者,被告孫聖城犯後每日憂心忡忡寢食難安,其心中無形之監牢實已屬對被告孫聖城最嚴厲之處罰。

為此請法院斟酌被告孫聖城年僅23歲,尚有美好未來,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次為減輕宮廟之支出,受貪念蒙蔽了理智,被告孫聖城已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前科,對社會之危害尚輕,惡性不大等情事,予被告孫聖城改過謙善之機會,重新審酌被告孫聖城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之寬典,被告孫聖城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孫聖城於出發時未告知被告張正儀要去廣天宮偷幡布,被告張正儀回到福順壇時,即有詢問被告孫聖城幡布上之廣天宮字樣,被告孫聖城解釋不出來,被告張正儀有說「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核與被告張正儀之辯解相符,足證被告張正儀受被告孫聖城之囑託前往廣天宮搬取幡布至福順壇,均未受告知何以搬取之原因,被告張正儀與被告孫聖城、王朝興間並無犯意之連絡。

被告張正儀與孫勝城之父係道士,其家中開設福順壇,有開壇時被告張正儀即會幫忙,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參與。

而宮廟之間事務往來乃為頻繁,其間物品互相借貸使用交流,亦為社會上常見之態樣,被告張正儀受其弟孫聖城之邀託,幫忙運送廣順壇與其他宮廟之器材物品往來,亦係其生活上之經驗,惟為何要運送器材物品,或運送多少數量,或運送之對象,僅有主事或連絡者始會知悉,如單純受託幫忙搬運即對事實不明,而難謂其有犯罪之動機,或與其他犯罪者有犯意聯絡,此乃社會生活上之經驗法則,原審論述認被告張正儀與被告孫聖城及王朝興有犯意聯絡,即屬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誤,請撤銷改判被告張正儀無罪。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本案如認被告張正儀有罪,其僅係受被告孫聖城之託搬取幡布,並未為規劃安排等事物,情節非重大,且被告張正儀主動於事後返還幡布予廣天宮,其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相較於判處被告孫聖城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有期徒刑六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與刑法第57條規定亦有未符,故如認被告張正儀有罪,亦請考量被告尚有妻子及幼子5人亟待扶養,妻又於6月分娩等困境,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孫聖城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被害人陳遵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6張可資佐證,認被告孫聖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張正儀雖供承有駕車往返廣天宮及福順壇2次,共計拿取廣天宮普渡棚架內之刺繡幡布120條到福順壇藏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惟原審於判決書中業已詳述⑴依據被告張正儀之自白,其對於其父親及弟弟即被告孫聖城所開設福順壇之活動、物品、器材並非全然不知,且知悉於一般正常情形,福順壇如在外舉辦法會之各項道具、用品,會在法會後即收拾整理,且以自用貨車運回福順壇,並無在深夜時分外出收回自己物品之前例,故案發日被告3等人從福順壇出發時,被告孫聖城竟捨自家之貨車不用,反由被告王朝興駕駛運送大量物品不甚方便之自用小客車前來福順壇會合,再換由被告張正儀駕駛該車出發,凡此種種與被告張正儀前述之個人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均明顯悖離;

⑵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6張所示,法會仍在佈置準備當中,尚未正式舉辦法會,當時幡布懸掛甚高,須使用大型鋁梯才能拿取,且於當日3時30分13秒,被告3人一同「躲」在路旁大量堆放物品後之狹窄空間,形跡甚為鬼祟,被告3人至少費時約22分鐘觀察現場環境或搜尋可用工具,才開始行竊,另被告3人到達廣天宮時,從正面牌樓上明顯之字樣,一望即知係廣天宮之中元法會會場,且法會尚在佈置準備當中,又收取時為何未與廣天宮的相關人員接洽,而選在深夜為之?被告張正儀不出言詢問,反而多方配合,足認其有違法性之認識;

⑶被告3人所耗時間不短,被告張正儀有充分時間足以辨認,且現場尚有適足之燈光照明,故被告張正儀在現場取下、折疊幡布時,亦可輕易地辨別該幡布確為廣天宮所有;

⑷設若被告孫正儀係無端涉案,當可於發現時即主動與廣天宮聯繫,送還幡布以取得被害人諒解,亦無任由被告孫聖城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虛構供述擬求2人脫罪之理,況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經警方約談時尚在中元節之前,仍得即時將幡布送回廣天宮,然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接獲檢察官傳票後,被告張正儀才於中元節後之8月14日(農曆19日)將幡布載至廣天宮返還,是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於原審審理中固為有利於被告孫聖城之證述,然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於警詢中有受其他被告指示虛偽供述之情形,可認係附和被告張正儀辯稱之迴護之詞,且即便所述真實,亦無礙於原審綜合以上事證所形成之心證,綜上足認被告張正儀於下手行竊時已知該幡布係廣天宮所有。

從而,被告張正儀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張正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被告張正儀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孫聖城、張正儀之罪證明確,且被告張正儀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2人之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第8頁),量處被告張正儀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孫聖城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孫聖城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同案被告王朝興則居於從屬之地位等情,據該被告2人供述明確,而被告張正儀係累犯,且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行,是以原審在量刑上予以輕重區分,並無不當。

另被告張正儀所提出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等情,雖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孫聖城亦有敘及其家庭及生活狀況,然本案被告2人所犯結夥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張正儀且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對被告2人科處上開刑度,均係屬從最低度刑酌加一月,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偏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2人請求能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且被告張正儀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仍否認犯行,難認其2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緩刑宣告,應屬妥適。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孫聖城、張正儀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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