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67,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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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由告訴人鐘川隆(下稱告訴人)所開設之自行車店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1臺正欲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並隨即阻止被告離去,同時報案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牽走停放在告訴人所經營自行車店前之自行車1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行車是伊買的,伊徒步行走至告訴人店前看到該車,就徒手牽走,因為伊差不多1年前花新臺幣(下同)200元向告訴人的父親阿印購買該車,買價是800元,伊付了200元,伊同學黃碧芬幫伊付了600元,之後就被偷牽走了,這臺車是老闆阿印牽回去改裝的,伊並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背面、55頁背面、105、105頁背面、157至160頁,本院卷第62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徒手牽走告訴人所管領、停放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告訴人開設自行車店前之自行車1臺,於將要完全牽離店門口之際,為告訴人發覺,並衝出店外制止被告離去,員警獲報後因而到場處理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偵審中坦認無誤(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背面、55頁背面、105、105頁背面、15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及上開自行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第1892號判例參照)。

與此同旨者: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

是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因欠缺意思要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查,1、被告所辯曾向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鍾木印購買本案同款式之自行車一情,核與證人鍾木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103年年初時曾向我購買過1臺舊的自行車,該車的價錢是800元,但是被告說他走路走得很辛苦,走到腳起水泡,我同情他,才賣給被告,被告只拿給我200元,欠600元,賣出後,被告曾牽該車來我店裡打氣,我有問被告何時才要把欠的600元還我,被告說沒有錢,我兒子不知道我有賣車給被告;

我賣給被告的自行車是二手的,大約是20多年的自行車,案發時遭被告牽的那臺自行車是別的客人的,也是我賣出的,我賣出很久了,有十幾年了,是一個中年婦女買的,價格在2500到3000元之間;

這兩臺自行車款式、顏色、外型都一樣,都是捷安特的,都有貼我們店裡的貼紙,貼的位置也都一樣,但是被告購買的那臺自行車比較舊,案發遭被告牽去的這臺比較新,這兩臺自行車放在一起,新舊我們可以看得出來,但若是普通人則看不出來;

被告是我們隔壁村莊的,他不工作,我不了解他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背面)相符。

查證人鍾木印既與被告不相熟識,復稱被告向其購車時尚賒欠大部分款項未給,衡情,當無可能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是由證人鍾木印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伊認為本案自行車為其向證人鍾木印購得之自行車一情,即非無據。

是以,被告確實曾自告訴人經營之自行車店內,以所稱價格向證人鍾木印購得與案發當日被告所牽走同型、同款、同色、同廠牌之自行車1臺,然因兩臺自行車極為相似,以一般常人眼光難以甚或無從分辨,則在此情形下,按一般經驗法則,於案發當日,被告當極有可能係因誤認停放在告訴人店門口之自行車,即為其先前在同一家店向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鍾木印購買後所遺失之同一臺自行車,因此認為失車業已尋獲,故而自行將該車予以牽離。

況若被告購得之自行車遺失多時,則因時間因素導致之記憶模糊結果,被告更有可能發生誤認他車為己車之情形,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有其可信之處,難謂與常情事理有違,自未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竊取」之犯意所為。

2、雖被告於路上一發現(實為誤認)自己遺失之自行車即擅自牽離之作法,容有未洽之處,惟於路上偶然發現自己遺失物時之作法,本就人人有別,或有直接取回者,或有在場尋問等候者,或有報警處理者,種種作法因人而異,且與個人之家庭教養、生活方式、所受教育、社會經驗與歷練、性格、向來之行事風格、當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況等因素有關,在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下,自無法僅憑行為外在之表象及通常之刻板印象,遽而推論被告行為時必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

參以被告曾因精神科疾病,於103年間7月19日至8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數日,其言談脫離現實、行為紊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覺及妄想症狀,並曾表示自己為多國之總統云云,惟出院後即未再回院追蹤診治等節,有該院104年5月27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症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至147頁背面)。

基此,更不宜僅按通常之想法與作法,任意化約或評斷被告之所做所為或其行為時之主觀想像與意念,或要求被告行事作風理當會如何如何或任意套用至某一類型。

佐以被告於先前所犯之其他數件竊盜案件中,大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5、64至83頁),但於本案卻一再堅稱本案自行車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105頁、第122頁背面、第15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否認犯罪;

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偷竊是不對的事,但本案自行車百分之百是我的,才會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輔以前揭證人證述,可徵本件被告應非事後刻意設詞造作,憑空杜撰而置辯否認犯罪,當可合理相信其應係確實基於本身之認知與確信(認為該車確屬伊本人所有,然實為誤認),因而牽走本件自行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及行竊之意。

(三)至被告於偵審中雖曾另提及曾向法院總法官組長請教、是檢察官叫伊來牽車的、是玉皇大帝叫伊來牽車的、員林探照燈如何如何、證人鍾木印父子涉犯之案件如何如何等詞;

然觀之,此部分所述內容顯然偏離常軌,復無從查證,並顯係與被告個人身心狀況與供述時精神穩定度、前述精神疾患所生症狀有關,所述自無可採信。

惟此仍不影響就被告所辯部分內容,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有其合理可信之處,已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庸就被告前揭精神病症是否影響其責任能力或有無導致誤認等部分,進一步為司法鑑定等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請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不足之處,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存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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