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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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誠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6號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不思悔悟,以其擔任房屋仲介身份,侵占告訴人李念學購置不動產款項達新臺幣119 萬5,000 元,犯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實無悔改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而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念學指述明確,復有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北屯區東信段118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要約書、書寫「合庫台北長安分行廖誠寬0000000000000 」字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中市地○○○○○○○○區○○段○000 號建號)、地籍圖謄本、太平區育賢段4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1 、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13萬元之本票在卷可稽。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19 萬5,0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又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已較前案高出數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核無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稱量刑輕重失當之情形。

就協商賠償事宜部分,被告於原審表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需待解除羈押後,方能慢慢清償,若現在隨口答應還錢,也等於是在欺騙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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