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至臺中地檢執行科
- 二、按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
-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所謂「拘禁」係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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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煌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執行科檢察官傳喚於103年3月18日9時4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
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陳明煌至臺中地檢執行科報到執行,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執行筆錄後送由檢察官審核,經該署檢察官以書面諭知「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並經檢察長核定,及經該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筆錄末簽名後,陳明煌經書記官周國財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之命令,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法警蔡志漢依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戒護解送至臺中地檢拘留室,而為依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的公力監督下的依法逮捕之人。
惟陳明煌於法警蔡志漢戒護解送其至臺中地檢拘留室執行發監命令之途中,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法警蔡志漢不備之際,轉身逃跑至臺中地檢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脫離法警蔡志漢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蔡志漢所涉過失脫逃罪部分,經臺中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5494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未加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至臺中地檢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執行筆錄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該署法警蔡志漢帶其至臺中地檢拘留室之途中,其確有轉身逃跑至臺中地檢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當時書記官只有叫伊跟法警走,沒有跟伊說不能易科罰金;
伊不知道這樣有構成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69頁背面)。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日係自動到案請求執行,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已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依法逮捕」要件不符;
又被告經法警蔡志漢帶至臺中地檢前往拘留室時,檢察官尚未開立指揮書,亦未訊問或依法逮捕被告,書記官未告知被告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也未向法警表明被告係不准易科罰金之受刑人;
即使書記官曾告知被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不能代替檢察官之訊問及口頭告知逮捕:又被告尚未處於法警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從而,被告顯非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人,其自行跑離臺中地檢,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第70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脫逃,乃謂不法脫離逮捕或拘禁公務員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回復其自由之意。
公力監督則可包括人的監督與物的監督二種型態,前者為執行逮捕人員或執行拘禁人員之監督,後者為拘禁處所有形物之監督。
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文參見)。
其中關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訴追及刑之執行職務應遵守之程序,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惟關於偵查及訴追,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詳細明確;
關於刑之執行,除死刑之執行程序外,較為簡略;
細究立法意旨,係受刑人依嚴密的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充份保障其人身自由權及憲法上之其他權利,檢察官既需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對於人民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侵害之可能性較低,故關於死刑以外的刑之執行,給予檢察機關較大的形成自由空間;
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已給予受刑人事後救濟之機會。
故檢察機關關於刑之執行的細節,於不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內,有較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中地檢執行科檢察官傳喚於103年3月18日9時4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
嗣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被告至臺中地檢執行科報到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執行筆錄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該署法警蔡志漢帶其至臺中地檢拘留室之途中,轉身逃離至臺中地檢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下稱偵緝卷。
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69頁),且經證人即書記官周國財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6頁、第57頁背面)、法警蔡志漢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第17頁,下稱偵查卷)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查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歸緝字第84號卷宗查閱屬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點名單暨執行筆錄、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書及法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正面。
103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第5頁至38頁,下稱偵他卷)。
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然觀諸卷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參考範例(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實務上執行指揮書上共4聯,分別為附卷聯、送監獄聯、交受刑人聯及回證聯,除回證聯上記載「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其餘3聯均記載「此致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計送受刑人壹名)」,可知實務上執行指揮書係以送執行之監所為送達對象,於執行徒刑時開立指揮書之目的,應係俾利於指揮監所執行刑罰之對象、期間及案件等事項;
此觀實務上於檢察官自為執行之罰金刑及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時,係開立繳納罰金通知單,均不另填發指揮書,亦可資佐證(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100年1月修訂版,第86頁及第113頁)。
故指揮徒刑執行時核發指揮書之目的,在於藉由填具指揮書,明瞭及確定執行之對象、刑期及案件等事項,以指揮監獄,執行自由刑之刑罰,暨俾利監所核對提送人犯之資料等情;
暨酌以若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尚未核發,實無從確認執行自由刑之始期、終期及執行拘禁機關等須記載於指揮書之事項乙節,堪認此一規定應僅係用以規範檢察官於諭知發監執行之命令後,仍須開立指揮書以完備指揮執行之法定程序,而非限制檢察官需向受刑人諭知發監執行,或須同時開立及發給指揮書與受刑人收受。
參以證人周國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於法警將受刑人帶至拘留室時,伊會開立指揮書讓檢察官蓋章,所以指揮書並不會馬上交給受刑人,而是之後由法警再來拿指揮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
及證人蔡志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服務台之勤務,就是如果當事人是要執行就會通知伊進去,書記官會告訴伊要到哪個單位執行,但不會把指揮書給伊,也不會說要執行多久,書記官會請檢察官開指揮書,由開車去監所的人去跟書記官拿指揮書之後,就依照指揮書內容分別送看守所、臺中監獄、戒治所、女子監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
可知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法警將被告帶往臺中地檢地下室之拘留室之時,不以製作執行指揮書為必要。
⑵證人周國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報到之後開始做筆錄,他聲請易科罰金,做完之後請他在外面等候區那邊等,伊就是依照一般的流程送檢察官,然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就會再送主任檢察官、再送檢察長,等全部蓋完章,批示的點名單還有卷批示完畢回到伊這邊之後,由伊這邊執行入監的動作;
執行筆錄沒有記載「檢察官不讓被告易科罰金」之旨,是因為製作筆錄時還沒有准或不准易科罰金,筆錄上只是記載被告有這個請求而已,伊要等上述整個流程跑完才知道准不准易科罰金,要完成之後,伊才去叫被告進來告知被告檢察官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且會同時請法警;
不准的話伊不會再另外製作筆錄記載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檢察官是在點名單上批示准或不准,伊是等到檢察官有諭知事項,等到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批示之後諭知,再由伊轉達諭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併稽諸卷附之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執行筆錄,確係由書記官於點乎被告後為其製作該份筆錄,其上亦記載:「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
等語,及該份筆錄末記載略以:檢具下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1.案卷2.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語,及於該份筆錄之「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後業經檢察官簽名等情;
暨稽諸卷附之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點名單上確由檢察官批示: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跨國詐騙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其上並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用印,及檢察長批示:「如擬」等情,有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頁至第6頁);
可證該日雖係由書記官周國財為被告製作執行筆錄,然於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完畢後,該執行筆錄業經檢察官審核,及於點名單上書面批示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
則由檢察官確有審核上開執行筆錄,且有將對被告之處理情形記載於該份筆錄之點名單上,堪認檢察官已制作被告應入監執行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命令。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以書面諭知被告應入監執行,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
惟參酌前情,及被告報到時間為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4分,但脫離法警察蔡志漢之監督而跑離開地檢署時間是當日11時20分(見偵他卷第6頁;
偵查卷第41頁),前後相隔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依常情而論,亦與臺中地檢內部完成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所需之行政流程時間相符。
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既無實據,且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周國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天伊是跟被告講檢察官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伊在叫被告時也同時叫法警進來,和他說時法警也在旁邊,諭知完畢之後就交給法警,因為要執行入監服刑的動作是法警的工作(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
及證人即法警蔡志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帶兩個人要去拘留所,他們兩個都是要去監所執行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正面);
併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執行處,伊要繳罰金,但書記官說檢察官不讓伊繳,伊就說想要請假,法警就過來帶伊去斜坡那裡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
足認書記官周國財確係於將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之書面諭知內容告知被告後,將被告交由法警蔡志漢戒護欲至拘留室,以執行檢察官前開被告因依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內容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
至證人蔡志漢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因為書記官沒有跟伊提到被告是不准易科罰金之人,伊是後來問書記官才知道被告原本以為可以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不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正面)。
然參以證人周國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不是直接跟法警說,是請法警在那邊時,伊會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伊是認為伊和被告講的時候,法警應該會聽到,但伊不知道法警那時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足徵書記官周國財目的係在告知被告檢察官不准其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非以法警蔡志漢為告知之對象,是自無由因法警蔡志漢並未聽聞書記官周國財告知其被告係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受刑人,而逕認書記官周國財並未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書面諭知告知被告。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去執行處,我想說可以繳罰金,我要繳罰金,但書記官說檢察官不讓我繳。」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阿凱說發生何事?)有,我說我可能要進去執行,阿凱說好,他知道了,我就跟著法警走,阿凱就走了。」
(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已坦認書記官周國財確有告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旨,且核與書記官周國財所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堪認書記官周國財確有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書面諭知執行命令告知被告。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書記官並未告知被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不足採信。
⑷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製作執行命令之前,需訊問被告。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時,如受刑人在羈押中,則無需經傳喚之程序;
依現行實務之做法,執行徒刑時,係由檢察官逕行製作執行指揮書後,通知受刑人所在之監所而為執行,故檢察官有無訊問受刑人,並告知受刑人執行命令之內容,對於執行命令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而書記官係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依檢察官執行命令而為執行,其地位等同「行政助手」,對受刑人而言,書記官並非代替檢察官決定刑之執行,其僅係轉知檢察官之書面命令;
受刑人既以知悉檢察官執行命令之內容,對受刑人已發生效力,不以檢察官口頭告知為必要。
⑸末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故逮捕被告並不以使用強制力為必要。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第4目之規定,對於自動到案請求執行之受刑人,除有第4點之要件,「不得施用戒具」,係屬對法警的限制規定。
被告經周國財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後,通知法警蔡志漢解送到臺中地檢之拘留室,因執行命令對被告已生效力,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法警蔡志漢依上開行政規則,不能對被告施用戒具。
被告既無任何抗拒之行為,自願隨同法警蔡志漢離開臺中地檢第二辦公大樓而前往第一辦公大樓地下室之拘留室,法警蔡志漢應已完成逮捕之行為,故不以用手碰觸或捉住被告為必要。
⑹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以書面諭知被告應入監執行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命令,且經書記官周國財將上開執行命令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當屬對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合法有效之指揮執行,被告經書記官周國財告知而知上情;
則被告於法警蔡志漢戒護解送至拘留室之途中,因法警蔡志漢依檢察官上開發監執行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命令時,被告並無抗拒之行為,故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性;
法警蔡志漢辦理解送被告至拘留室之徒刑執行業務,係屬對被告執行逮捕之公務人員,是於上開戒護解送途中,被告已係置於執行逮捕人員之公力監督之下,屬依法逮捕之人。
從而,被告於法警蔡志漢之公力監督中逃跑至臺中地檢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主觀上確係基於逃離執行逮捕人員之公力監督的犯意,客觀上亦有不法脫離公力拘束力之結果,自該當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拘禁」係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被告經由法警蔡志漢解送至拘留室之途中,其人身之自由並未處於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狀態,應非屬受拘禁之人,而係被拘禁之前所為被逮捕之狀態;
原審認被告係依法拘禁之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依法逮捕之人,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之要件不符,故不構成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惟原判決既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脫逃,對於檢察機關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但事後已自行報到服刑,暨衡酌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臺中高工夜校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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