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2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富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案,但因被告僅負責接設第四台線路,並非主要向唐毓傑進行推銷、招攬之人,涉案程度非深。

且被告嗣後亦將所收受款項返還與唐毓傑,並向其表達歉意,況唐毓傑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上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富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電訊公司)之公司登記業已廢止,且其亦非廢止前之公司負責人,未經重新辦理設立登記,竟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天佑」擔任業務員,以富邦電訊公司及威達有線電視經銷商之名義向客戶推銷有線電視及IPTV後,再由被告負責裝機,而以富邦電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被告與「李天佑」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富邦電訊公司及威達有線電視並無有線電視之線路,而需私接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之線路,竟仍於103年4月28日某時,由「李天佑」至唐毓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之店面,持印有富邦電訊公司及威達有線電視經銷商等字樣之名片,向唐毓傑推銷威達有線電視服務,並稱威達有線電視費用較便宜,2年只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訊號可以移置云云,致唐毓傑陷於錯誤同意裝設,嗣再由被告於翌日某時前往上址裝機,惟被告並未裝設富邦電訊公司或威達有線電視之訊號,而係私接中投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至唐毓傑店內,經唐毓傑發現訊號與中投公司之訊號相同,向林富國詢問,被告再向唐毓傑謊稱威達有線電視與中投公司共用機房,所以訊號相同云云,致唐毓傑陷於錯誤而支付5000元之收視費用予被告,被告再以富邦電訊公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交予唐毓傑。

嗣唐毓傑因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之店面另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乃於103年5月間某日與被告聯絡後,要求將上開店面之有線電視訊號移置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6樓唐毓傑住處,被告乃於同年5月間某日再次私接中投公司之線路至唐毓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唐毓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店面之有線電視線路亦未斷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嘉錄、唐毓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高嘉祿製作之說明及照片、富邦電信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名片、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天佑之富邦電訊公司名片、富邦電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函稿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與李天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已廢止登記之富邦電訊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與「李天佑」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而非法私接有線電線方式詐欺被害人唐毓傑,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唐毓傑款項等犯後態度,及其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案,且其非主要向唐毓傑進行推銷、招攬之人,僅負責接設第四台線路,涉案程度非深,嗣後已返還所收受款項與唐毓傑,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唐毓傑所受損害非鉅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參與行為之程度,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款項等,而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另有累犯應加重事由之適用,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另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不當,足認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