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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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昆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昆洪(下稱被告)與陳信利之妻張蘭葉係同父異母之姊弟,其自民國95年間起,在其姊夫陳信利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0樓獨資開設之「嘉力眼鏡行」受僱擔任該眼鏡行之驗光師,負責為顧客驗光配鏡、銷售眼鏡及收取保管顧客所交付之現金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顧客配鏡時,由被告開具「配鏡四聯單」,收取定金後,「顧客聯」交予顧客,「報帳聯」連同當日收受貨款由被告統計後,每日繳回眼鏡行,「存根聯」則暫由被告保管。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以漏繳「報帳聯」之方式,將其收取保管之現金貨款,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據為己有,前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74 萬2,080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嘉力眼鏡行」每年、每月應收實收帳款統計表所示,原起訴意旨認係378 萬1,930 元,業經公訴人援引附表所示內容當庭更正。

另被告收取之客戶款項,有時係定金及尾款分次給付,有時係一次付清,故其於當日侵占之金額,可能包含當日之銷售所得及數日前銷售眼鏡之尾款,難以區分,故以月為統計期間,另被告為免侵占犯行曝光,有資力時會將之前侵占之款項補足,故有時當月之實收帳款金額會超出應收帳款金額)。

嗣因陳信利於 102年初發現庫存量與實際銷售量嚴重不相符,經對帳清查被告任職期間之實際銷售營業收入及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文財律師及證人張蘭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力眼鏡行」98年1 月起訖101 年12月止虧空金額明細、「嘉力眼鏡行」100 年4 月27日、100 年6 月24日、100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12月3 日銷售收據影本各1 份、「嘉力眼鏡行」每年應收實收帳款統計表1 紙、「嘉力眼鏡行」每月應收實收帳款統計表1 紙、「嘉力眼鏡行」98年銷售收據影本、「嘉力眼鏡行」99年銷售收據影本、「嘉力眼鏡行」100 年銷售收據影本、「嘉力眼鏡行」101 年銷售收據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說明被告自95年起至101 年12月止,受僱於「嘉力眼鏡行」,負責為顧客驗光配鏡、銷售眼鏡及收取保管顧客所交付之現金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被告向顧客所收取之貨款,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認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利用每日執行業務之機會,在「嘉力眼鏡行」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現金,其實施上開犯行時間雖長達4 年,然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侵占犯行以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仍應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均僅對告訴人陳信利生有損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肇事遺棄、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6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侵占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前後共計高達374 萬2,080 元之鉅額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又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足憑,然未能依調解條件為給付,犯後迄今僅償還數萬元與告訴人,未見彌補損害之積極意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

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7月20日提出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侵占金額未達374 萬2080元,原判決量刑太重,其餘理由,待委任律師後提出云云。

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後,迄本院本案判決前,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補充上訴理由。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侵佔金額未達374 萬2080元部分乙情,然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載明原審有何誤算之處;

而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

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被告仍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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