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3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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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百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認罪,並不是與賴宏明相約一起犯案的,被告已認罪不諱,原審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覺得判決太重,故提起上訴,希望能獲較輕刑期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曹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共犯賴宏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

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現猶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與共犯賴宏明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取,且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所竊取之冷氣機價值、涉案程度較共犯賴宏明為深,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至於被告係認罪,及並非與賴宏明相約一起犯案,而係被告於竊盜行為時,賴宏明始加入竊盜等情,已據原審認定及列為量刑之參考,並非未予斟酌,被告猶執此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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