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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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昌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從彰化看守所釋放後即委託地方人士居中協調,然因沒錢理賠,被告遂拖著重病打工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爰提起上訴請求顧及被告有悔悟、負責、賠償被害人之心思,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出於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無視法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舉,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情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家庭生活狀況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其已委由地方人士居中協調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因無資力,遂抱病打工,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資憑信,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和解與否,僅是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竊盜犯行,違法犯紀,侵害被害人權益,必受刑罰,猶為本案3次竊盜犯罪,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均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上開各情判斷,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此節,自難採取。

從而,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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