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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俊杰、林秉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富成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並由被告李俊杰僱用約十名成年男子前往上揭地點搬運並載走機器乙節(含本件臺灣麗馳廠牌之CNC加工中心機1台,型式:MV-800,下稱系爭機器),除有被告二人部分自白外,復經證人朱昀晟於原審證稱伊有跟李俊杰、林秉鋒講系爭機器在分期中,但他們就執意說他們要拖走。
被告李俊杰、林秉鋒於102年6月22日之前,即已經從證人朱昀晟之處,得知系爭機器祥晉公司尚在分期付款中,機器所有權尚屬於偉新公司,故被告李俊杰、林秉鋒於102年6月22日仍執意搬走系爭機器,其強制犯行已經相當明確。
㈡證人洪清榮於原審證稱:當時李俊杰跟林秉鋒一起到富成公司就是要搬機器。
伊有跟他們提示其中系爭機器是偉新公司的機器,分期中不能搬。
被告李俊杰取走系爭機器當日有在證人洪清榮出具之取走機器明細表上簽名(參他字卷第18頁),顯見證人洪清榮確實有告知被告李俊杰系爭機器仍然在分期中,被告李俊杰、林秉鋒執意取走該機器,妨害偉新公司行使權利已甚明確。
三、經查:依被告李俊杰辯稱當時渠等在搬機器時,洪清榮沒有出示證明系爭機器是誰的,因為當天現場有18台比較有價值的機器,洪清榮當天有出示17台機器的證明,唯獨就系爭機器沒有出示…當天洪清榮有報警,搬該部機器時,警察也有在場,伊搬機器不是強行搬走等語。
且由原審審理中,當檢察官詰問證人洪清榮、朱昀晟:當時有無出示文件證明系爭機器還在附條件買賣中時,洪清榮證稱沒有出示,只口頭講說分期中,因渠等公司欠被告錢,被告要搬,仍不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偉新公司所有,伊也沒辦法,伊雖報請警察到場,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沒辦法管,伊報案時,被告二人並沒有做什麼不法行為(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7頁);
朱昀晟並證稱102年6月22日當天被告李俊杰有拿李添發所寫的同意書及讓渡書來要搬機器,伊有告訴他們哪些是有人設定的,哪些是分期的,伊確有出示另外17台機器的文件證明給被告李俊杰看,但伊無系爭機器之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3頁);
足認被告等102年6月22日當天係以祥晉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前往富成公司為保全債權而搬走渠等所認為屬於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且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合。
至於誤搬仍屬偉新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乃屬民事糾紛,尚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
縱被告李俊杰、林秉鋒於102年6月22日之前,即得知系爭機器祥晉公司尚在分期付款中,仍不影響被告二人於102年6月22日當天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認定,自無刑責可言。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罪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不足,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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