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6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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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禾
呂景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景楠為「部落格餐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

民國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該餐飲店員工王又禾之前男友陳鴻蔚在吃宵夜喝啤酒後,打電話到該餐飲店找王又禾,由呂景楠接聽,兩人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鴻蔚怒而旋即前往該餐飲店,欲找呂景楠理論,詎其一到該餐飲店,即拿起該餐店供拉鐵捲門使用之鐵條1支,先砸毀該餐飲店之盆栽,再持鐵棍毆打正在櫃臺內之呂景楠,呂景楠因不堪遭鐵條毆打,乃出手推擋陳鴻蔚,陳鴻蔚因而跌倒在地,惟呂景楠並未因此罷手或逃離現場或呼救、報警,卻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鴻蔚在地上拉扯、互毆,致陳鴻蔚因而受有顏面閉鎖性骨折、右眼、右側臉、雙側上臂及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上下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查本件告訴人陳鴻蔚於警詢時表示:「我要對王又禾提出妨害自由、教唆殺人,其他動手傷害我等人提出妨害自由、殺人、搶奪、恐嚇等告訴」(見偵卷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表示:「本案我還是要繼續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15頁)等語。

是以告訴人本件雖未明示提起傷害告訴,惟其既已就前開犯罪事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王又禾、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張興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呂景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呂景楠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景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鴻蔚互毆,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進門就拿拉鐵捲門的鐵條打伊,那時伊在櫃臺裡,櫃臺是L型的,告訴人擋在出口,伊無法出去只好跟他打,伊用手擋並推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砸壞東西,地上磁磚濕了會滑,告訴人就跌倒,伊就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互毆,店內的少爺就將他們拉開,伊不記得當時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伊左背也被告訴人打到瘀青,之後警察就來了,告訴人在包廂內休息,警察有進去問他情形,警察離開後不久,告訴人也自己離開了;

如果告訴人當天不是喝酒醉,到公司來鬧事,且他先出手打伊,伊才會與他發生鬥毆,如果他不鬧事也不會發生此事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又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的情形我也不是很瞭解,我因為要下班了,而客人也都離開所以準備下班,下樓就看到陳鴻蔚手持鐵條打呂景楠,我見狀便立即上前要將他拉開,叫他不要這樣子做,他不聽從,還是一直繼續打人,所以呂景楠也反擊跟他互毆,其他的三名少爺就一直要將他們兩人架開,等到他後來停手後,我看到他流鼻血,我便帶他到1樓包廂止血,不久後警方有到現場並瞭解當時情形為何,陳鴻蔚也跟警方告知是他自己酒後跌倒去撞到,沒什麼事,要自行處理,然後我知道他又喝酒,而且眼神不太對,所以我很怕他會打我,因為以前跟他在一起只要他一酒醉,就會對我動粗,且動手都是很粗暴,所以在警方離去時,我便隨即離去。」

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⒉證人即部落格餐飲店員工江宗祐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時快接近2點時,我在廚房內收拾物品準備下班,然後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打架,我便趕緊跑出去後,看到呂景楠跟陳鴻蔚兩人在打架,我、湯嘉文及游俊翔便上前制止,並將他們兩人支開,我們讓陳鴻蔚在包廂休息,而且王又禾在包廂將他止血,之後沒多久警方就到場,我就繼續進廚房收拾東西,待我收拾完畢後出來,就沒看到陳鴻蔚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⒊證人即部落格餐飲店員工游俊翔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時快接近2點快下班,剛好當時我在廚房內收拾東西,然後就聽到外面還蠻吵雜的,我跑出去看時就看到呂景楠跟陳鴻蔚兩人在打架。

我、湯嘉文及江宗祐便上前制止,並將他們兩人支開,我們讓陳鴻蔚在包廂休息,而且王又禾在包廂將他止血,之後沒多久警方就到場,我想說沒事了便進廚房繼續收拾東西,陳鴻蔚何時離去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40頁)。

⒋證人即部落格餐飲店員工湯嘉文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時快接近2點下班時我在樓上打掃,然後聽到樓下小姐在喊『阿楠被打』,我便立即跑到樓下,一下樓我就看到江宗祐及游俊翔在拉開呂景楠跟陳鴻蔚他們二人,所以我也上前勸阻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而那時我有聞到陳鴻蔚身上有酒味,之後我看到他們二人沒事了,我便上樓繼續收拾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46頁)。

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就是路人來報案,我們去處理現場看到門口那邊一些盆栽被毀損的跡象,然後我們就走到裡面去,後來在一間包廂裡面,我看到一名女子扶著一名受傷的人,然後就問他需不需要協助叫救護車,這名女子就說不用,他們會自己送醫,當時那個受傷的也沒有否認女子說要帶他送醫,那名受傷者就是在庭這位告訴人,他身上有些地方可能在流血,意識感覺起來還是滿清楚的,當時現場已經沒有在爭吵的情形,我那時候有問發生何事,他們說可能一些誤會還是怎麼樣,就是一些,我也忘記他那時候怎麼講了,偵卷第146頁背面這張照片就是我在現場當時所看到的情形,就是我剛講的一個女子扶著該傷者。」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

⒍檢察官勘驗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攝錄之光碟結果為:「於警進入部落格餐飲店包廂時,一女子(即被告王又禾)與告訴人坐於包廂內,員警詢問是否去醫院,告訴人立即回答『不用』(臺語),一女子稱『不用啦』,員警又詢問是否叫救護車止一下血,告訴人稱:『不用』(臺語),並旋即起身,告訴人係赤裸上身,一女子又稱『不用啦』、『我們待會帶他回去』,告訴人此時未有任何表示,亦未見有何遲鈍或驚恐之情。

(並翻拍照片1張,內容為:王又禾類似在為告訴人止血之畫面。

)」(見偵卷第146頁)。

⒎再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供之101年9月14日部落格餐飲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如下: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PICT2760.AVI 2010/3/13 10:32PICT2761.AVI 2010/3/13 10:34一、勘驗PICT2760.AVI檔案勘驗內容:1.2010.03.13 10:30:51(播放時間:00:00:00)錄影人員,由部落格餐飲店,從外網內,一面走路,一面錄影。

2.2010.03.13 10:31:12(播放時間:00:00:20)錄影人員走到包廂門口。

3.2010.03.13 10:31:43(播放時間:00:00:51)包廂內,穿制服警員站立,右手執筆,左手持小筆記本及掌上型電腦。

警員問話,畫面右下方有一名女子(穿著無袖上衣),坐在沙發上,一名男子坐在其左手邊,左半邊在畫面以外。

警員問:你有要去病院嗎?男女生回答:不用。

警員問:叫救護車部分,先跟你止血一下。

女聲回答:不用,我們帶他回去。

該名男子站起身。

鏡頭移向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上半身赤裸站立。

另一名女子(穿著短袖上衣,捲髮)站立,背對鏡頭面向該男子。

【無法看到背對鏡頭之女子,對站立之男子有無擦拭或止血之動作。

亦無法看出站立之男子臉上或身上有無受傷,站立之男子表情正常,無驚恐或憤怒之表情。

】4.2010.03.13 10:32:00(播放時間:00:01:08)鏡頭移向別處,繼續至別處錄影。

5.2010.03.13 10:32:08(播放時間:00:01:16)一名女子(穿著無袖上衣,直頭髮)由樓梯走下來,快步走到包廂門口,探頭向包廂內察看。

6.2010.03.13 10:32:15(播放時間:00:01:24)鏡頭移向別處,至他處錄影。

(其餘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勘驗PICT2761.AVI檔案全部畫面與本案無關。

(附註:檔案時間及錄影光碟內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應係錄影設備未調整時間所致。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陳鴻蔚於警員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員陳稱有遭受多人毆打之情形,且對於警員好意要將其送醫時,亦未表示需要立即送醫等情。

⒏綜上並核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去部落格餐廳前有跟朋友吃宵夜,喝一點啤酒,宵夜當時打電話要找王又禾,是呂景楠接的,因為之前就有一些疙瘩在,然後我又口氣可能不是很好,他口氣也不好,二個就好像要相罵,我才會氣沖沖就直接跑去店裡,我一到店裡就順手拿了拉鐵門的鐵棍,要跟阿楠理論。」

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足見:本件應係告訴人在吃宵夜喝啤酒後,打電話到該餐飲店找王又禾,由被告呂景楠接聽,兩人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怒而旋即前往該餐飲店,欲找被告呂景楠理論,其一到該餐飲店,即拿起該餐店供拉鐵捲門使用之鐵條1支,先砸毀該餐飲店之盆栽,再持鐵條毆打正在櫃臺內之被告呂景楠,被告呂景楠因不堪遭鐵條毆打,乃出手推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呂景楠即徒手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訛。

又被告呂景楠雖先遭告訴人持鐵條毆打,惟其於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暫時解除,被告呂景楠理應趁機逃離現場或呼救、報警,卻不為,仍徒手與告訴人在地上繼續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自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公訴意旨雖根據告訴人之指訴記載:當日係被告呂景楠與王又禾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呂景楠及王又禾均在場,被告王又禾指示毆打的人將告訴人「打乎死(臺語)」,毆打的那些人並對告訴人稱:「難道你不知道阿楠(即被告呂景楠)是我們一起做伙的。」

等情。

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當天係數名男子打他,被告呂景楠及王又禾均未動手,惟此與被告呂景楠、王又禾,及證人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前開所述迥異。

而被告呂景楠、王又禾,及證人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與員警林裕勝前開證述之情節及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所攝錄之畫面吻合,自可信為真。

告訴人前開所指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⒉告訴人①於102年9月29日在警詢中陳稱:一進去後他們便將鐵門拉下,之後有5-7名男子控制我的行動,並以手、腳對我施以毆打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②於103年1月7日在偵訊中陳稱:我是空手到部落格餐飲店,沒有帶武器,我要靠近呂景楠身邊,就被壓制,就被5至6個人毆打………,我被毆打以後警察有來,警察走後,他們才將鐵捲門拉下,他們是毆打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③於103年3月11 日在偵訊中陳稱:因為我要進去找呂景楠理論,順手拿了旁邊拉鐵門的鐵棒,進去後一群人按著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背面);

④於103年4月18日在偵訊中陳稱:「我才一到部落格餐飲店門口,就看見店內有很多人,所以我就隨手拿起店內的鐵棒,那些人就把我圍起來打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

⑤於103年12月2日於原審證稱:分成二次打,警察來之前打一遍,警察離開之後又打一次,第一次鐵捲門沒有拉下來,第二次才把鐵門拉下來,一直打,打到快要天亮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一共被毆打一次或二次,鐵捲門是第一次毆打就拉下來還是第二次毆打時才拉下來,其一到部落格餐飲店,有無拿鐵棒,而拿鐵棒是為了與被告呂景楠理論,還是看到店內有很多人等說詞,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店內有一朋友綽號「大帥」之男子(即張興昇)知道我遭毆打脅迫等事情(見偵卷第53頁)。

惟證人張興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綽號叫「大帥」,我知道陳鴻蔚這個人,102年9月14日我沒有去部落格餐飲店消費,陳鴻蔚被毆打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茲告訴人前開所指,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陳述前後不一,指稱證人張興昇有在場之說詞,復與事實不符,自難令人採信。

又①被告果一進部落格餐飲店即遭到數名男子毆打,依常情其必是非常驚恐,於見警察應如見救星一般,惟前開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錄之畫面光碟經勘驗結果,卻顯示:告訴人拒絕警察幫忙送醫,且無法看出有何遲鈍或驚恐之情。

②前開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王又禾在警員到場時,尚且在該餐廳包廂內陪同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告訴人亦無因受傷嚴重,要求警員立即送醫之情形。

③設若被告王又禾於告訴人被毆之時,有呼叫「打乎死」之行為,則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避之尚唯恐不及,自不可能一直在場等候警員處理。

足認本件係係告訴人當天酒後,在情緒氣憤中到部落格餐飲店,手持鐵條找被告呂景楠理論,因而與被告呂景楠發生衝突互毆所致。

㈣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0頁)、告訴人受傷及就醫之照片41張(偵卷第155頁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景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呂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審酌被告呂景楠犯後於警偵及原審雖否認犯傷害罪,惟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已陳述明確,態度不算太差,本件係因遭告訴人持鐵條毆打致生傷害之犯意,惡性非屬重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鴻蔚與被告王又禾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告訴人撥打電話至被告王又禾擔任股東之部落格餐飲店,因細故與接聽電話之被告呂景楠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竟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告訴人甫進入部落格餐飲店時,即指示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閉鎖性骨折、右眼、右側臉、雙側上臂及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上下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又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又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其遭前開數名男子毆打時,被告王又禾在場指示「打乎死」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王又禾,堅詞否認有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案發那天伊很忙,伊聽說告訴人有打電話去跟被告呂景楠嗆聲,伊第一時間是看到告訴人拿鐵棒在打被告呂景楠,告訴人喝得醉醺醺的,後來警察就來了,那時我們在包廂,告訴人鼻子有流血,他自己跟警察說沒事,他自己摔倒的,警察走了之後,伊就跟著離開部落格餐飲店了;

伊真的沒有參予這次的犯行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遭被告王又禾親自出手毆打,僅說是遭數名男子毆打,而被告王又禾在場喊「打乎死」等情,此有告訴人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

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是遭數名男子毆打(詳前述),而既查無此事,則自無被告王又禾在旁喊「打乎死」之事。

況前開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王又禾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舊留在現場陪同告訴人,則被告王又禾怎可能之後再叫該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打乎死」。

又既認本件係被告呂景楠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呂景楠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又禾與被告呂景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又禾與被告呂景楠共同毆打告訴人。

六、次查,告訴人雖屢稱其當天有揹包包到部落格餐飲店,目前仍未取回,其父兄於警局並錄到被告王又禾說:「包包沒在我這裡,被他們拿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主張確有「他們」即該數名男子存在。

惟①被告王又禾於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包包在哪裡,我會這樣講,是因為店裡被翻得亂七八糟,要陳鴻蔚來店裡討論賠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②被告呂景楠於原審陳稱:調解錄音檔是我跟告訴人的父親及哥哥在派出所講的,那天我們講了很多,他就擷取其中一段,剛開始我有跟他父親講,我說伯父對不起,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我想去看他,他父親說不用了不需要,他後來又說包包的事情,你兒子那天說丟了新臺幣40萬,我回去幫你找,結果他們也承認沒有,我說你們一下說錢,一下說包包,又說裡面有什麼東西要我賠償,我才說不然你叫你兒子出來講,所以我才會跟他說好,包包在我律師那邊,你叫你兒子出來談,因為你兒子也把我的店砸的亂七八糟,我這樣主要要讓陳鴻蔚出來談店裡面被砸賠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茲告訴人當天縱有揹包包到部落格餐飲店,然此與本件被告呂景楠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涉,又被告呂景楠及王又禾對於渠等為何對告訴人之父兄說那些話,已經解釋如上,而告訴人當天既有持鐵條砸壞該店盆栽,則被告二人前開解釋,即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王又禾於警局中之前開陳述,尚無法據為當時確有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七、又查,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其當天傷勢非常嚴重,不可能只是遭被告呂景楠一人所毆打,是遭數名男子毆打所致,且若被告呂景楠與其互毆,為何被告呂景楠都沒有受傷。

惟①告訴人本件受傷雖然不輕,但告訴人當天有喝酒,據被告王又禾前開所稱,還喝得醉醺醺的,是以告訴人在打架時自有可能因此而處於劣勢,且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也有可能遭被告呂景楠壓著打;

②被告呂景楠於原審陳稱:我用左手去擋,我的左邊背部黑青,因為我認為是單純的打架事件,所以我沒有想到去驗傷控告他等語(見原審見第138頁),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顯較被告呂景楠所受之左邊背部黑青嚴重許多,是以被告呂景楠當時自有可能因此沒有想要驗傷控告告訴人。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遭數名男子毆打成傷,且告訴人之傷是遭被告呂景楠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亦無法據為當時確有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王又禾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又禾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王又禾之認定,並為被告王又禾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陳鴻蔚對於遭被告2人指示數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告呂景楠並未動手,被告王又禾係在旁稱:「打乎死」(臺語)等情,於其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且雖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求助,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指訴:其當時被毆打2次,第1次被毆打時,是其進去後開始有了爭執,其已受傷,衣服被扯掉,包包被扯掉,鐵捲門並未拉下來,那時警察過來,停下來沒有繼續打,其也想說流個鼻血沒關係;

但員警離開後,又遭被告的人拖進去裡面,鐵門拉下來繼續打等語。

觀諸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錄之畫面翻拍照片,當時告訴人確實赤裸上身,且當時員警係詢問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止血,告訴人稱不用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相較於其於提告時提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顯有傷勢更加嚴重之情事,顯見其所述遭被告等人分2次毆打等情,應屬實在。

且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傷勢已如此嚴重,員警自無可能置之不理而逕自離去,是以,告訴人所述員警到場時僅係其第1次被毆打,僅流鼻血等情應屬實在,難以其於員警到場時未向員警求救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且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果一進部落格餐飲店即遭到數名男子毆打,依常情其必是非常驚恐,於見警察應如見救星一般,惟前開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錄之畫面光碟經勘驗結果,卻顯示告訴人拒絕警察幫忙送醫,且未見有何遲鈍或驚恐之情乙節之認定,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從告訴人病歷上所載之傷勢與其陳述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王又禾要那些男子要我跪下認錯、學狗爬、脫衣服,我跪在地上時還有被毆打、拖行」等語;

於審理時指訴:「之後又凌辱我,全身脫光光,脫到連內褲都沒穿,然後在地上學狗爬,然後拖著走,妳有看到照片的話,就可以看到那個膝蓋,整個就是破皮快要見骨,這不可能是1個人所為,我90幾公斤的人,呂景楠頂多也80幾公斤,怎麼有可能一對一打成這樣子,一群人打我,還把我拖行在地上,我穿牛仔褲,牛仔褲拖到破掉,腳還拖到破皮快要見骨,我的臉全部是鞋紋,我這邊的骨頭都打到裂開。」

等語,與其急診病歷記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右側臉之挫傷、雙側上臂及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乙節及右膝有複雜的擦傷等傷勢內容大致相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4年1月1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87號回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鴻蔚病歷影本1份可參,均得證告訴人所述實在。

而被告呂景楠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及被告王又禾辯稱:當天是被告呂景楠與告訴人互毆,其他3名少爺一直要把該2人拉開云云,顯與告訴人上開傷勢不符,難認其等所辯可供採信。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於員警錄影蒐證畫面顯示被告王又禾在為告訴人止血,認被告王又禾有救助告訴人之動作,則被告王又禾怎可能之後再叫該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打乎死」等情,認無法認定被告王又禾與被告呂景楠共同毆打告訴人。

惟查:觀諸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王又禾對告訴人為止血之動作,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已有所違誤。

原審若以此作為判決被告王又禾無罪之理由,自應再次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內所附之2個檔案,以釐清查明當日情狀。

此部分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事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㈤被告王又禾於警詢時亦坦承:告訴人在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的包包在店裡,裡面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鑽戒,要伊賠40萬元等語。

依調解錄音譯文內容:「王又禾稱:包包沒在我這邊,被他們拿走了。

呂景楠稱:包包在店裡。」

等語。

復依證人張欽棋證述:告訴人向其說包包被對方拿走,請其打電話予被告王又禾幫告訴人拿包包,其打電話給被告王又禾,被告王又禾說會幫其聯絡對方看看,後來被告王又禾有向其說對方說告訴人如果要拿包包就自己過去跟他們拿,告訴人受傷蠻嚴重的,告訴人有說被對方打,告訴人也有向其說王又禾叫別人打告訴人等語,均可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辯非全然無據,而未說明未採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關於告訴人指訴其被毆打之情節,若其於進入部落格餐飲店內,即受多人如此嚴重之毆打及凌辱,則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理應立即向處理警員求助,並請求護送其就醫或離去;

又若其於警員離去後,始再遭店內人員毆打,仍可即時再報警處理。

然其竟於遲至102年9月29日始行報警處理,其所述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前述。

自難僅憑其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其有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王又禾是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於告訴人被毆之時,是否有叫「打乎死」一語,仍係就法院已經調查論說明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至於,被告王又禾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有無於該部落格餐飲店包廂內,為告訴人止血一節,經本院再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雖無法確認有無此事。

然此係在案發後之行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王又禾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證明。

又關於告訴人之包包部分,原審判決已經說明此部分與被告呂景楠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無涉,自無作無益調查之必要;

又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蔚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無從命其到庭作證,均予敘明。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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