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90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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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2號、104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承佑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吉豐實業社」負責人,及同址之「福盛科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福盛科技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洪承佑之配偶邱俞蓁,邱俞蓁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洪承佑因經營吉豐實業社及福盛科技企業社之業務需要,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陸續向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購買模具,積欠長谷公司新臺幣(下同)2,391,107元之貨款未支付。

洪承佑與長谷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就前揭積欠之債務達成清償協議,雙方約定洪承佑將吉豐實業社及福盛科技企業社所有,價值可得而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牌、1997cc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和成放電加工機1台、速利威立式砲塔式銑床1.8番1台、勝傑車床SJ460X1000G1台、精密切斷研磨機LY-300型1台、2噸天車1組(下稱系爭設備),出賣予長谷公司,用以抵償前揭部分債權,長谷公司並分別與吉豐實業社及福盛科技企業社,簽訂以系爭車輛、設備為轉讓標的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各1份,雙方並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讓與長谷公司,交由洪承佑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及設備生產使用,使洪承佑繼續營業以清償剩餘債務。

詎洪承佑明知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已讓與長谷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呂宏文名下予以處分,於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將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其工廠,而以上開方式將其持有之系爭車輛及設備侵占入己。

嗣因長谷公司欲取回系爭設備,於102年11月20日,由長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志強(長谷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靜美之配偶)、員工邱垂壕,及長谷公司之顧問葉泰原等人,與被告相約在彰化縣埔心鄉之長谷公司營業處所協商相關事宜,並約定102年11月22日要到被告工廠搬運系爭設備,後於102年11月21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邱俞蓁與邱垂壕聯絡,改約102年11月23日搬系爭設備,然陳志強、邱垂壕等人於102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工廠,發現系爭設備已遭搬運一空,系爭車輛亦已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谷公司委由陳志強及李進建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附系爭車輛及設備貼有「所有權長谷公司」紙張之照片(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1至250頁背面),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原審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二第36至38頁),均係原審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當事人或證人提出書證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係原審於勘驗程序中所拍攝,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前揭積欠告訴人200餘萬元債務,並曾以系爭車輛及設備為標的物與告訴人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而系爭車輛及設備目前皆非被告所持有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係於102年1月間才與長谷公司簽下系爭合約,當時是因為歐迪伊有限公司(下稱歐迪伊)也積欠我貨款,長谷公司向我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對歐迪伊請求給付貨款的訴訟,但要求我把系爭車輛及設備轉讓給他們,我才會簽下系爭合約,且當時系爭合約上沒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單價及總價,到了102年11月間,李遠明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我強制執行,為了避免系爭設備遭到查封,陳志強找我到埔心長谷公司協商要搬系爭設備的事情,那時我才在空白的總價欄旁邊簽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出賣系爭車輛及設備給長谷公司的真意,系爭車輛是我送修時,修車廠說修理費很貴會超過殘值,我才把車送給修車廠,而我和長谷公司說好102年11月23日要讓他們來搬系爭設備,所以我102年11月22日晚間11點多回來我的工廠,把鐵門打開後我就回家睡覺,隔天長谷公司過來時,系爭設備已被不詳人士偷走了,東西現在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志強、邱垂壕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非事實,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及被證二可知,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填寫單價及總價,告證二之單價及總價應係長谷公司的人事後倒填,顯見系爭合約之價金尚未特定,且系爭合約係出於被告及長谷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則被告放棄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自無何侵占犯行可言等語。

經查:㈠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分別提出手中持有之系爭合約版本,各版本之系爭合約內容,經整理比較如下:┌───┬───────────────────────┬──┬─────┐│ 版本 │ 內容 │出處│ 備註 │├───┼───────────────────────┼──┼─────┤│告訴人│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他卷│陳志強曾於││於臺灣│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第14│104年5月29││彰化彰│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單位欄 │至15│日原審審理││化地方│均已填寫;

總價欄寫上795,000元,下方有被告之簽 │頁 │中,提出此││法院檢│名;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 │版本之原本││察署10│美及邱俞蓁蓋章;

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 │ │供比對 ││2年度 │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 │ ││他字第│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蓁蓋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 │ ││2646號│101年11月23日 │ │ ││卷(下├───────────────────────┼──┤ ││稱他卷│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他卷│ ││)提出│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第16│ ││之刑事│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單位欄均 │至17│ ││告訴狀│已填寫;

總價欄寫上795,000元,下方有被告之簽名 │頁 │ ││證物二│;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 │ ││(下稱│及被告蓋章;

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 │ │ ││告證二│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 │ ││) │旁邊有吉豐實業及被告蓋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 │ │ ││ │11月23日 │ │ │├───┼───────────────────────┼──┼─────┤│被告提│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原審│經原審於 ││出之被│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卷一│104年5月15││證一 │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第27│日審理中當││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9至2│庭勘驗,認││ │及邱俞蓁蓋章;

單位欄未填寫;

總價欄未填寫,下方│79頁│被證一之原││ │亦無被告之簽名;

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 │背面│本,與告證││ │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 │二並不相同││ │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蓁蓋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 │(原審卷一││ │101年11月23日 │ │第233至233││ ├───────────────────────┼──┤頁背面) ││ │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原審│ ││ │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卷一│ ││ │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第28│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及│0至2│ ││ │被告蓋章;

單位欄未填寫;

總價欄未填寫,下方亦無│80頁│ ││ │被告之簽名;

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 │背面│ ││ │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 │ ││ │旁邊有被告蓋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 │ │ │├───┼───────────────────────┼──┼─────┤│被告提│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原審│經原審於10││出之被│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卷一│4年5月29日││證二 │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第28│審理中當庭││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1至2│勘驗,認被││ │及邱俞蓁蓋章;

單位欄未填寫;

總價欄未填寫,下方│81頁│證二確係來││ │亦無被告之簽名;

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背面│自告證二之││ │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 │原本,又告││ │1344 P001」,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 │證二原本左││ │ONWIN 0000000 NO.8736 P.1」;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 │上方有鉛筆││ │字內容:「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1」;

左 │ │寫過擦掉之││ │上方另有手寫之「To: From:長谷 共4張」字跡;

右 │ │字跡,內容││ │上方另有手寫之「To陳律師 共5頁」字跡;

合約第2 │ │為「To:葉 ││ │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 │經理」「Fr││ │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 │om:長谷」 ││ │蓁蓋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

最上方有2│ │「共4張」 ││ │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1-14-20│ │,被證二上││ │13(MON) 08:00 000000000 P002」,第2行係「2013 │ │也有相同字││ │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2 │ │跡,顯見係││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 │長谷公司將││ │:03 No.3449 P2」 │ │共4張之原 ││ ├───────────────────────┼──┤本傳真給葉││ │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原審│泰原(原審││ │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卷一│卷二第7頁 ││ │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第28│);

另告證││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及│2至2│二原本右上││ │被告蓋章;

單位欄未填寫;

總價欄未填寫,下方亦無│82頁│方並無「To││ │被告之簽名;

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背面│陳律師」「││ │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1344│ │共5頁」字 ││ │P003」,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跡,故這幾││ │0000000 NO.8736 P.3」;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 │個字應係葉││ │:「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3」;

合約第2頁│ │泰原所寫(││ │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 │原審卷二第││ │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吉豐實業及被告蓋│ │11頁背面)││ │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

最上方有2行電│ │ ││ │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 │ ││ │MON) 08:00 00 0001344 P004」,第2行係「2013年1│ │ ││ │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4」;

│ │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04 │ │ ││ │No.3449 P4」 │ │ │├───┼───────────────────────┼──┼─────┤│證人陳│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原審│經比對內容││隆律師│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卷二│與核被證二││庭呈(│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第15│完全相同,││下稱律│;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16│惟陳隆律師││師版)│及邱俞蓁蓋章;

單位欄未填寫;

總價欄未填寫,下方│頁 │庭呈之資料││ │亦無被告之簽名;

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 │中,尚有與││ │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 │本案無關之││ │1344 P001」,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 │新鎰不繡鋼││ │ONWIN 0000000 NO.8736 P.1」;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 │工程行協議││ │字內容:「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1」;

左 │ │書 ││ │上方另有手寫之「To: From:長谷 共4張」字跡;

右 │ │ ││ │上方另有手寫之「To陳律師 共5頁」字跡;

合約第2 │ │ ││ │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 │ ││ │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 │ ││ │蓁蓋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

最上方有2│ │ ││ │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1-14-20│ │ ││ │13(MON) 08:00 000000000 P002」,第2行係「2013 │ │ ││ │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2 │ │ ││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 │ ││ │:03 No.3449 P2」 │ │ ││ ├───────────────────────┼──┤ ││ │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原審│ ││ │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

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卷二│ ││ │額欄寫上2,391,107元;

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第17│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及│、18│ ││ │被告蓋章;

單位欄未填寫;

總價欄未填寫,下方亦無│頁 │ ││ │被告之簽名;

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 │ ││ │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1344│ │ ││ │P003」,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 ││ │0000000 NO.8736 P.3」;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 │ ││ │:「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3」;

合約第2頁│ │ ││ │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 │ ││ │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吉豐實業及被告蓋│ │ ││ │章;

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

最上方有2行電│ │ ││ │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 │ ││ │MON) 08:00 00 0001344 P004」,第2行係「2013年1│ │ ││ │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4」;

│ │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04 │ │ ││ │No.3449 P4」 │ │ │└───┴───────────────────────┴──┴─────┘⒈系爭合約應係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⑴被告雖辯稱:我係於102年1月間才與長谷公司簽下系爭合約云云(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原審104年5月15日審理中,曾提出手中持有之被證一原本供比對,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證一原本與告證二之記載雖有不同之處(原審卷一第233至233頁背面、251至252頁),被證一上已填寫關於系爭車輛、設備之名稱、數量,惟單位金額及總價款未填寫;

告證二關於系爭車輛、設備之名稱、數量、單位金額及含稅總價款為795,000元,已填寫完成,總價欄795,000元下方並有被告之簽名「洪承佑」三個字,然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原本與告證二之簽約日期則均同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⑵證人即長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因為當事人有吉豐實業及福盛科技,所以簽約當天我帶了我ㄧ共帶了4份合約書去找被告,簽完後我自己帶走2份,另外2份留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志強上開證述內容,並未否認,可知被告確係因此持有被證一之2份契約。

⑶觀被證一2份契約之第2頁下方,均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且中間賣方資料旁邊分別有福盛科技、邱俞蓁及被告蓋章,審酌被證一係由被告自行提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或舉證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故被證一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應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合約係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於102年1月間始簽訂,自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時,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亦無被告之簽名:⑴被告供稱:長谷公司提出的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原本兩份(即告證二所示關於系爭車輛、設備之名稱、數量、單位金額及含稅總價款為795,000元,均已填寫完成,他卷第14至17頁),總價欄795,000元下方之洪承佑三個字是我簽的,我是102年11月去埔心(長谷公司彰化縣埔心鄉營業處所)協商的時侯簽的,是為了避免被李遠明本票強制執行才臨時把金額寫進去(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簽系爭合約時,當時沒有寫金額,是等到李遠明本票裁定之後我去他們公司寫的。

(就是你跟葉泰原、陳隆、你太太會合討論的那次還是更早之前才簽完單價的?)我只有去過埔心一次,就是我跟我太太及陳隆律師討論的那一次(原審卷二第62頁);

簽訂合約書是比這個(指事後協商填寫單價、總價及長谷搬走設備事),更早的事情,這中間相隔了快一年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惟長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強於原審則稱:101年11月23日簽約當天,我在系爭合約上填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單價及總價795,000元,被告也在加總後的總價欄旁確認後簽名,當天我們也在被告工廠中,將系爭車輛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存證(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二第52至52頁背面、54至54頁背面);

長谷公司員工邱垂壕稱:101年11月23日我和陳志強離開被告工廠時,系爭合約上已有填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單價及總價,被告也在加總後的總價欄旁簽名,系爭車輛及設備的價錢都是我們3個人討論後才決定,當天也有將系爭車輛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背面)。

雙方就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時,有無單價、總價之記載,暨經被告於總價欄795,000元下方簽名,所述不一,爭執不休,故予釐清之。

⑵被告於原審104年5月15日審理中,提出手中持有之被證二,證人陳隆律師亦於原審104年5月29日審理中,庭呈手中持有之律師版,經原審比對上開2版本,發現內容完全相同(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背面、卷二第15至18頁)。

證人陳隆律師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經由葉泰原介紹,得知長谷公司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而被告已對歐迪伊發支付命令,因歐迪伊異議後成為民事訴訟,而於102年4月19日前幾天找我介入此事,並由長谷公司代替被告先出律師費,可能在我與被告討論的過程中,把我手上的律師版給被告(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可見被告手中之被證二,來源應是陳隆律師。

⑶證人陳隆律師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手中的律師版,是葉泰原傳真給我的(原審卷二第4頁);

證人葉泰原復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律師版應該是長谷提供給我,我再傳真給陳隆律師(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

經原審於104年5月2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被證二確係來自告證二之原本,又告證二原本左上方有鉛筆寫過擦掉之字跡,內容為「To:葉經理」「From:長谷」「共4張」,被證二上也有相同字跡,顯見係長谷公司將共4張之原本傳真給葉泰原(原審卷二第7頁);

另告證二原本右上方並無「To陳律師」「共5頁」字跡,故這幾個字應係葉泰原所寫(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

是被證二即律師版,係由長谷公司先傳真給顧問葉泰原,再由葉泰原傳真給陳隆律師。

⑷至於被證二即律師版之上開2次傳真時間,亦可由此傳真本上下方之傳真機預設列印內容得知。

觀陳隆律師庭呈之律師版,每1頁最上方均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0000000 P001-4」,第2行係「2013年1月14日8時45分TONWIN 0000000 NO.8736 P.1-4」,每1頁最下方均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201313:03-04 No.3449 P1-4」(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但陳隆律師庭呈之資料中,另有1頁與本案無關之新鎰不繡鋼工程行協議書,該頁最上方亦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4104 0000000 P005」,第2行係「2013年1月14日8時45分TONWIN 0000000 NO.8736P.5」,但該頁最下方並無任何電腦打字內容(原審卷二第19頁)。

就此,證人葉泰原於原審具結後證稱:這5頁資料都是我傳真給陳隆律師的(原審卷二第9頁)。

相較於前4頁之律師版系爭合約,第5頁新鎰不繡鋼工程行協議書下方並無任何電腦打字內容,可知葉泰原應是從不同來源,分別取得前4頁之律師版系爭合約,及第5頁之新鎰不繡鋼工程行協議書,而就前4頁下方均有「12 Jan.2013 13:03-04 No.3449P1-4」字樣可知,葉泰原應係於102年1月12日,自長谷公司處取得律師版系爭合約。

復觀此5頁資料上方均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0000000 P001-5」,第2行係「2013年1月14日8時45分TONWIN 0000000 NO.8736 P.1-5」,而「TONWIN」、「000000000」,為葉泰原當時任職之通穩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電話(原審卷一第258頁),可知葉泰原應係於102年1月14日,將自長谷公司處取得之律師版系爭合約,連同新鎰不繡鋼工程行協議書,一併傳真給陳隆律師。

⑸關於證人陳志強及邱垂壕前往被告工廠,將系爭車輛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紙張後拍照之時間,經證人邱垂壕於原審當庭提出記憶卡,所示拍照時間為「102年1月15日凌晨3時44分至凌晨3時52分」(原審卷一第240頁),照片中被告工廠之窗戶已有透進陽光,拍攝系爭車輛時也是在白天(原審卷一第241至250頁背面),顯與記憶卡所示之時間不符;

原審再勘驗上開照片前後所拍攝之其他照片,於此記憶卡中所記錄之時間,並進行相關比對,結果如下:┌────┬─────────┬───────────────────────────┐│檔案名稱│ 拍照日期 │ 比對結果 │├────┼─────────┼───────────────────────────┤│DSC03564│2012/10/14 AM05:11│照片係於白天拍攝(原審卷一第254、255頁),證人邱垂壕亦│├────┼─────────┤證稱:我是在星期天和我朋友出遊(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DSC03565│2012/10/14 AM05:11│經查101年10月14日確係星期天 │├────┼─────────┼───────────────────────────┤│DSC03774│2013/05/02 PM11:15│照片係於香港迪士尼樂園拍攝,場景為白天(原審卷一第256 │├────┼─────────┤、257頁),經查邱垂壕女兒出境到達香港之時間,則應為102││DSC03792│2013/05/02 PM11:48│年5月3日上午10時5分(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 │ │ │└────┴─────────┴───────────────────────────┘⑹承上比對結果,可知此相機之時間設定雖有誤差,惟照片檔案時間,應僅早於實際拍攝時間12小時以內,從而證人陳志強及邱垂壕前往被告工廠將系爭車輛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紙張後拍照之實際時間,應為102年1月15日之下午,堪予認定。

證人陳志強及邱垂壕於原審稱拍照日係101年11月23日,顯與事實不符。

⑺依證人葉泰原於原審具結後證稱:長谷公司於102年1月12日傳真被證二即律師版系爭合約給我,應該是他們後面要提訴訟,或是之前他們簽了,問我簽得好不好,我知道長谷公司與被告簽的約,一開始沒有寫金額,他們有問過我金額如何估算,我無法確定陳志強與被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簽約後多久,才確認系爭車輛及設備之金額,101年11月23日到102年1月12日中間,我與陳志強聯絡時有提到要在系爭車輛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這段時間中,系爭合約應該只有寫好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品名,金額沒有確定(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11頁)。

⑻綜合上情,證人葉泰原之上開證述,與現存客觀證據相符,而長谷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簽約,當時系爭合約之狀態應如被證二即律師版所示,上面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總價欄旁亦無被告之簽名,否則何須在總價欄旁寫上「請廠商估價」,並由李靜美、邱俞蓁及被告在旁邊蓋章確認?又因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時,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長谷公司才會於102年1月12日將該版本的合約傳真給顧問葉泰原,請葉泰原幫忙確認有無問題,並在葉泰原的建議下,陳志強及邱垂壕才會隨即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工廠,在系爭車輛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

是被告供稱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當時,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事後102年11月間填寫完成,並由被告於總價欄795,000元下方簽名確認等情,堪予採信。

㈡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時即已成立,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該日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⒈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時,關於轉讓系爭車輛、設備之機械名稱、數量已填載明確,雖未填寫單價及總價,然載明「請廠商估價」字樣,並由李靜美、邱俞蓁及被告在旁邊蓋章確認(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背面、卷二第15至18頁),顯見長谷公司及被告均同意以廠商估價之方式確定其價額,況且,雙方事後亦已填寫單價及總價完成,並由被告於總價欄795,000元下方簽名確認,已如前述。

則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約時,就系爭車輛及設備雖未具體約定價額,但長谷公司及被告均同意以廠商估價之方式確定其價額,雙方事後亦已填寫單價及總價完成,依此情形其價金應屬可得而定,自應認就價金亦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出於被告及長谷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被告放棄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無侵占可言云云。

然查被告供承積欠長谷公司200餘萬元債務(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長谷公司復提出其與被告、吉豐實業簽訂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憑(他卷第4至13頁),被告與長谷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上亦載明被告積欠之金額為2,391,107元,堪認被告確實積欠長谷公司大筆債務。

被告除擔任吉豐實業之負責人外,另由其配偶邱俞蓁擔任福盛科技之名義負責人,長谷公司因此與被告簽訂2份系爭合約,分別以福盛科技、邱俞蓁及吉豐實業、被告為賣方,顯見長谷公司擔心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設備過戶給配偶邱俞蓁,作為脫產手段。

復觀系爭合約雖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然在總價欄旁均寫上「請廠商估價」,並由李靜美、邱俞蓁及被告在旁邊蓋章確認。

是若長谷公司並無買賣真意,則只要以被告為賣方簽訂契約,並隨意填寫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價額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參以卷附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曾於100年8月1日至10月30日間,向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購買模座,共欠今元公司1,067,850元,被告與今元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簽訂第1份同意書,約定還款期限為101年3月1日,若屆期不還,則被告工廠內設備均屬今元公司所有。

嗣因被告僅償還15萬元,尚欠917,850元,被告與今元公司遂於101年3月12日簽訂第2份同意書及設備讓渡書,約定若被告無法於101年9月15日前清償,廠內設備(速利威1.8V銑床1台、和成放電加工機1台〈H481009〉、勝傑車床1台〈SJ-10000G〉、新虎將1.8V銑床1台〈SHCM-97A〉、和成放電加工機1台〈H46E75A〉)均屬今元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被告亦供稱:今元公司於101年3月12日,來我工廠搬走其中1台和成放電加工機,及1台新虎將1.8V銑床,並先後將上述2台設備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97至197頁背面)。

由此可見,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前,早有與他人簽訂設備讓渡書後,設備因而依約被搬走賣掉之經驗。

且被告所辯稱其簽下系爭合約係因長谷公司說幫忙打官司就要轉讓車輛及設備等語,無非雙方各自簽約之動機或盤算,即被告經營無方,陷於債務又無力討債,希冀簽訂機械設備讓渡書後長谷公司協助其打官司,長谷公司則借此而獲得抵償部分債權而優先受償之地位,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欠長谷貸款,歐廸伊又欠我貨款,長谷說他願意幫我提告,讓他可以優先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益徵雙方確係出於買賣之真意簽訂系爭合約。

證人即被告之妻邱俞蓁雖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作證,但證人邱俞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與陳志強、邱垂壕、葉泰原、陳隆律師等人於102年11月洽談時,伊全程在場,被告沒有說任何一句話,伊和被告都沒有在書面上面簽名或蓋章,伊有看到葉泰原邊問邊填寫金額,那時候已經確定被告沒有那個經營的能力,所以長谷要被告去長谷那邊上班領薪水,機器搬到長谷去,好像兩三天後,長谷邱垂壕打電話來罵我們把機器搬走,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工廠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64頁),核與卷附告證二關於系爭車輛、設備之名稱、數量、單位金額及含稅總價款為795,000元,已填寫完成,總價欄795,000元下方有被告之簽名「洪承佑」三個字之記載不符(他卷第14至17頁),亦與被告供承:102年11月其與太太邱俞蓁只有去過長谷公司彰化縣埔心鄉營業處所協商那一次,總價欄795,000元下方之洪承佑三個字是我簽的,我是102年11月去埔心協商的時侯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2頁)情節不合,證人邱俞蓁之證詞顯有不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辯護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謂通謀虛偽簽約之說為實在,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時,雙方就轉讓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設備之機械名稱、數量已填載明確,長谷公司及被告均同意以廠商估價之方式確定其價額,雙方事後亦已填寫單價及總價完成,依此情形其價金應屬可得而定,自應認就價金亦已互相同意,且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雙方101年11月23日簽約後,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堪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已讓與長谷公司所有,接續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呂宏文名下予以處分,於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將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其工廠:⒈依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呂宏文,且過戶登記書上蓋有吉豐實業及被告改名前名字之印章(10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被告亦供承:我認為系爭車輛已經沒有價值,才把車送給修車廠,並把印章交給修車廠處理等語(偵卷第111頁背面),是被告有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呂宏文名下予以處分,應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22日晚間ll多回來我的工廠,把鐵門打開後我就回家睡覺,隔天長谷公司過來時,系爭設備已被不詳人士偷走了云云,惟查:⑴102年11月6日,李遠明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見原審卷一第181頁),長谷公司為避免已屬其所有之系爭設備誤遭查封,被告、陳志強、邱垂壕、葉泰原等人,遂相約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之長谷公司營業處所協商搬運系爭設備事宜,本約定102年11月22日要到被告工廠搬運系爭設備,後邱俞蓁於102年11月21日與邱垂壕聯絡,雙方改約102年11月23日搬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強、邱垂壕、葉泰原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205至205頁背面、206頁背面至207頁、209至209頁背面、210至210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2年11月間至長谷公司埔心營業處所進行協商,並由邱俞蓁與長谷公司約定102年11月23日早上搬設備等情(原審卷一第198頁),邱俞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下午5時17分許,與長谷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垂壕持用)有通話之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56至156頁背面),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2年11月22日曾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等地點(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被告雖稱其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做生意,及到桃園縣八德市的立勝玩具工廠談生意並做售後服務云云(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

惟被告既於102年11月20日與長谷公司就系爭設備搬運問題進行協商,被告配偶邱俞蓁復於102年11月21日,與長谷公司約定102年11月23日來被告工廠搬設備,則被告之生財工具即將不保,自然會趕快想辦法設法保住設備,竟謂斯時前往外地係為洽談新生意云云,顯然悖於常理,殊難採信。

⑶又陳志強、邱垂壕偕同專業搬運人員3名及吊車等,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點多到達被告工廠,發現大門深鎖,從窗戶一看發現系爭設備均已不知去向,邱垂壕打電話給被告及其配偶邱俞蓁均未接聽乙節,業據證人陳志強、邱垂壕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207頁背面),卷附通聯紀錄亦顯示邱俞蓁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點多到10點之間,確未接聽邱垂壕撥打之多通電話(原審卷一第157至157頁背面)。

就此,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1、12點左右,回工廠開鐵門後就走了,系爭設備不知道是誰偷走的云云(原審卷二第64頁),惟觀陳志強、邱垂壕等人到達被告工廠時,被告工廠大門深鎖,若系爭設備確係遭不詳人士偷走,焉有小偷侵門踏戶來偷東西還自備鑰匙幫忙鎖好工廠大門之理?被告既於102年11月20日與長谷公司就系爭設備搬運問題進行協商,本約定102年11月22日要到被告工廠搬運系爭設備,復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配偶邱俞蓁於102年11月21日,與長谷公司改約102年11月23日早上前往被告工廠搬運系爭設備,若被告果真有事先前往廠房開門之情形,自當立刻通知長谷公司人員前來接手處置機械設備,或派員妥善看管以防逸失,要無隨意將該等可用且價值不斐之生財器具棄置於無人看管之廠房內,而任人竊取之理。

況且系爭設備中尚包括1組2噸天車,此天車不僅重量極重,且係固定在工廠內部(原審卷二第241、242、245、249頁),縱為長谷公司出面處理,仍須另外僱請3名專業搬運人員及吊車等特殊車輛前來搬運,可見系爭機械設備之搬運移動實屬不便,需要相當人力及時間,方能拆卸完成,豈可能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9時許之短時間內,即有小偷在不驚動任何人的情況下將系爭設備全部搬運移動偷走?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此外,被告於事後並未就機械設備遭竊乙事報警處理,其所辯均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⑷綜合上情,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101年11月23日簽約後,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將其持有之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工廠,亦堪認定。

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持有之系爭車輛處分登記他人名下,系爭設備亦已經被拆卸搬運一空,被告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查長谷公司是否把系爭機器列入資產清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即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於相近時間內接續侵占所持有之系爭車輛及設備,且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認應給予包括一罪之刑法評價為適當。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接續侵占所為,未論以包括一罪,而予分別論處,尚有未洽;

另據上論罪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稍疏失。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及債務問題,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及設備抵償予他人後,竟先後將已屬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設備予以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妥善處理,猶稱:東西現在我不知道在哪裡(本院卷第32頁背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斐,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廠打零工維生、育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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