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91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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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月蘭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間,先後兩次向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環保市場擺攤之王郁棻購買衣服、鞋子等貨品,均為小額交易,且亦如期付款,待曾月蘭以此方式取得王郁棻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仍於102年11月19日再度至上開王郁棻擺攤處,挑選並購買女鞋588雙及女裝44件,總價新臺幣(下同)33360元,並與王郁棻約定貨到付款,即先行離去;

王郁棻因信任曾月蘭將如期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旋即清點數量、計算總價後,委由陳偵唐駕駛貨車將上開女鞋、女裝送至曾月蘭指定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交付陳偵唐簽收單(其上載明女鞋588雙及女裝44件、總價33360元),囑其交由曾月蘭簽收,並向曾月蘭收受貨款,然曾月蘭收受上開女鞋、女裝後,向陳偵唐表示將於隔日自行至市場交付貨款予王郁棻,惟事後均未給付款項,王郁棻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郁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月蘭(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王郁棻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曾儷」,且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清點過數量,不知道本案告訴人送過來的女鞋及衣服共有幾件,且送貨過來,是我前夫李詩郎簽收,我並不在場,並未拿到貨;

若告訴人送過來之貨物沒有瑕疵,我自然會付錢,然上開女鞋有瑕疵,告訴人竟還無理提告,我沒有向告訴人提告就很好了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本案前曾與被告交易2次,是50元的衣服及100元的衣服,是被告挑一挑,我把數量數一數,將帳單寫在貨上,託人送去被告指定的潭子豐興路1段189號,第一筆交易她有先付頭款,剩尾款1900元是隔差不多一個禮拜以內的時間,來市場把尾款付清。

第二筆1500元也是貨到後沒有幾天,她到市場來付清。

本案是第3次買賣,被告在現場挑好東西後指定當天要我送去潭子,送貨去之前我已經有向被告報過衣服的數量及價錢;

貨是被告挑的,她挑完貨就走了,我就她挑的貨整理,我數完數量還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過貨的數量及價錢,在貨的上面,我也有貼貨的數量及價錢,因為之前跟被告交易過兩次,我就信任被告,本次交易金額較大,我跟被告說貨到要付款,當天是由送貨人陳偵唐送去她那邊,當天挑當天就送到了。

送去的時候,被告夫妻都在潭子那邊,貨送到時,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貨,被告說她有收到貨,因為被告說隔天要付貨款,但沒有出現,所以我很急著找她,被告曾給我的地址,一個在柳川路,一個在五權路394號(是醫療器材的招牌),我去找過此2址,都沒有營業。

我要找被告請貨款,103年1月24日先過去潭子,潭子沒有開,我繞到○○○路00號,發現被告在裡面,我就進去,我有將當天與被告談話錄音,共有3段,均為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當天提到她那時受傷,鞋子也賣沒有幾雙,當天有請被告簽估價單(被告在上面簽曾儷),簽估價單是因為被告叫我先回去,她隔天會付我1萬元貨款,我要她簽字據以擔保她隔天會準時來付我1萬,被告說不用。

我也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有收到女裝及鞋子,但稱有撞到人,對方是一對母子,要裝義肢,所以她沒辦法付款給我。

被告從交易到提告,從來沒有反應過貨物有瑕疵,後來我告被告,被告才跟檢察官說鞋子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核與證人陳偵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均在干城環保市場擺攤,我是賣3C產品,有貨車,因告訴人沒有貨車,當天我有幫忙將被告向告訴人買的鞋子及衣服送到○○區○○路0段000號康健醫療器材行,送貨之前告訴人拿1張粉紅色的單子給我,上面寫一些明細及總和,我送之前還有問告訴人說錢怎麼收,告訴人說被告會當場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就好。

送到上址,是由剛才在庭的證人李詩郎開門,被告跟著走出來,李詩郎幫忙搬貨,被告有簽收,共送了衣服2小袋,鞋子16大袋,我有叫被告點收,被告說不用,我將單子交給被告,要叫被告付貨款,被告說她明天會到市場把錢交給告訴人。

我就用電話聯絡告訴人,說「老闆娘說明天才把錢交給你,這樣你要嗎?」,告訴人說「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買過貨,應該沒有關係」,我就把貨卸完就回去了。

我非常確定我看到的就是被告,除非我眼睛瞎了,而且我只看過她一次,今天被告開庭遲到那麼久,她進停車場,我在外面抽菸,一眼就認出是她,而且當天送貨是我跟我老闆兩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反面)相符,並有估價單(書寫「祥和慈善會、102年11月19日」、編號1:品名「全新女鞋、588雙」、單價「50」、金額「29400」、編號2:品名「全新女裝、44件」、單價「90」、金額「3960」、合計「33360」、「潭子區豐興路一段189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曾儷」簽名等字樣)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4頁);

又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曾至上開市場與告訴人交易過2次,告訴人送過來的女鞋、女裝,我迄今並未退還,亦未付款,我有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

是足認被告曾與告訴人有2次小額之交易,再於102年11月19日至告訴人擺攤處,挑選並購買上開數量之女鞋、女裝,復與告訴人約定貨到付款,告訴人旋即清點數量、計算總價後,委託陳偵唐開貨車將貨物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交付陳偵唐簽收單(其上載明女裝44件及女鞋588雙、總價33360元),囑其交由被告簽收,並向被告收受貨款,然被告收受貨物後,向陳偵唐表示將於隔日自行至市場交付貨款,惟迄今均未給付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102年11月19日只有去逛,沒有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女裝及女鞋云云;

惟查,被告若未向告訴人訂貨,豈有任意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向王郁棻購買商品但未付款?)一剛開始我跟王郁棻購買商品,我們沒有點交商品,王郁棻就走了,我買商品之後,將商品賣給別人,別人後來拿來跟我退貨,說商品有重大瑕疵,所以我才沒付款」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並未訂購上開女裝及女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另辯稱:告訴人叫別人送貨過來,是我前夫李詩郎簽收,我並不在場,李詩郎當然有責任,我不知道告訴人送了什麼過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這批貨是我簽收之後才發現有瑕疵」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偵唐所證被告有在場簽收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不在場,沒簽收云云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均視為民事糾紛,而不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

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

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

經查:⒈被告就本件購買之上開女鞋、女裝,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貨款,被告雖辯以:係因鞋子有瑕疵,才未給付款項云云;

然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女鞋、女裝,係經由其親自挑選,且要求告訴人於當日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嗣陳偵唐於當日送達,顯見被告已就其購買之物之狀態作確認,而無其所稱之瑕疵;

況依被告所述:我清點看過後,自然會去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依告訴人及證人陳偵唐之上開證述,被告係承諾將於收受貨物隔日至市場付清款項,是被告收受後自應確認貨物數量、內容,此亦為交易之習慣,否則倘若告訴人未依約定數量給付貨物,被告豈有仍依約如數給付貨款之理,衡情被告當應即時清點數量,倘發現有瑕疵,始得主張權利(如減少價金),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所以103年1月24日告訴人拿估價單給你的時候,你都還沒有就貨品的數量或瑕疵作清點?)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於收受貨物時並未清點,顯見其自始即無於收受貨物後隔日至市場付清貨款之意願甚明。

⒉另被告坦承告訴人一再向其催討貨款,然被告於告訴人催討貨款之過程中,先於103年1月6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我的電話不通,車禍又賠錢過年前一定還,真抱歉!」、同年月7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盡(儘之誤)早給妳,實在不好意思!因為被我撞到的也是單親母子」,此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47頁),該簡訊內容從未提及所購買之貨物有瑕疵。

又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在臺中市○○○路00號找到被告時,請被告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當天被告亦未提及任何瑕疵之問題,且稱貨物還沒賣出,並提到發生車禍,對方小孩要裝義肢,對方要求45萬元,並承諾將於隔日匯款予告訴人,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置於上開他字卷第67頁)。

另被告又供稱:「(你告訴王郁棻這些貨有瑕疵,大約隔李詩郎收貨多久?)約1個星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與其先前所供稱:「(所以103年1月24日告訴人拿估價單給你的時候,你都還沒有就貨品的數量或瑕疵作清點?)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不符,且被告於審理中均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倘貨品確有瑕疵,其豈會於告訴人催討貨款之過程中隻字未提瑕疵及表達拒付之語;

況若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理應退回貨物,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依照上次所勘驗的錄音光碟,在光碟內容裡,你並沒有提及這個貨物有瑕疵的問題,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同?)因為我已經親自到場跟告訴人說了」、「(你既然知道告訴人擺攤的地點,且曾經親自去告訴告訴人她交付的貨物有瑕疵,為何不能把貨物載回去告訴人擺攤的地方?)因為她交貨的對象是李詩郎,不是我,才會有瑕疵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續為推諉之詞,難憑以認上開貨物有瑕疵存在。

又被告就其如何發現瑕疵一節,先供稱:「我買商品之後,將商品賣給別人,別人後來拿來跟我退貨,說商品有重大瑕疵,所以我才沒付款」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嗣又稱:「(貨品有賣掉或作任何處置嗎?)沒有,全部都還在我那邊」、「(你沒有賣掉怎麼知道有瑕疵?是後來有看嗎?)有給朋友,但朋友說那個鞋子不能穿,穿了之後會跌倒」、「(你是送幾雙?)我才送兩雙,就有這個問題。

那兩雙也拿回來了,是被朋友退還給我」、「(除了有送這兩雙給朋友,其他的衣服、鞋子都沒有作任何的出售或捐贈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又另稱:「(這些貨後來如何處理?)這些貨我有看過,有瑕疵,我有拿了一雙試穿,結果要下樓梯時跌倒了,鞋子可能放太久,膠跟鞋已經分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是被告於偵查中始辯稱:貨物有瑕疵云云,乃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我知道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在臺中市○○○路00號在錄音,我只是在拖延告訴人,我當時就知道貨物有瑕疵,但貨物在別人那邊,我要等貨物送回來,再退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惟倘係貨物有瑕疵等待他人將貨退回,此等情形並無不能立即表示之困難,是此僅係被告臨訟虛構之詞;

而被告於原審又另辯稱:我之前就已經跟告訴人講過了,所以這次對話就沒有再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迄於告訴人至柳川西路找到被告時,並未清點數量及瑕疵,被告如何於之前對告訴人主張瑕疵?由上可知,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均無足採。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主張任何瑕疵問題,且向告訴人保證將依約付款,僅係因經濟困難,承諾將於隔日先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然又再度毀約,益證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拖延貨款,其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至明。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妳在今年103年1月6日跟對方說妳車禍,說被撞到的是一對單親母子,是怎麼回事?)因為發生車禍,我的坐骨神經撞到,後來撞到之後,對方說各付各的,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並於原審中供稱:「(你有在103年1月6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說有跟別人發生車禍嗎?)有。

是我被別人撞,有傳簡訊給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嗣又改稱:「剛才的錄音那些,除了我兩個小孩子是真的,告訴人的小孩,我是沒看過,其他都不是真的,因為我不甘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既稱對方車禍後需裝義肢,顯見傷勢並非輕微,衡情當會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事後竟又改稱:「對方說各付各的,所以沒有報警」云云,嗣又再稱:錄音內容中,所陳的內容並非真實等語,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檢察官所供稱發生車禍云云,乃編撰推託之詞,而非屬實。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辯稱:女鞋具有瑕疵云云,並於103年11月4日當庭提出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女鞋,請求勘驗瑕疵狀態。

然被告提出之女鞋僅有300多雙,其中尚包括僅有單隻或鞋底脫落之女鞋(惟數量相對較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第43至95頁)。

衡以被告當庭提出之女鞋數量較告訴人所交付之588雙短少甚多,且上開被告提出之300多雙女鞋,尚包括非告訴人所出售之女鞋,此經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至250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已有處分部分貨物之行為,且迄今仍拒絕給付款項,益徵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上開女鞋雖經勘驗有部分呈現單隻或鞋底脫落之狀態,然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所出售之女鞋,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至250頁背面),且原審勘驗之時距告訴人交付貨物之時間已將近1年,該女鞋均在被告保管持有之中,自難以1年後之女鞋狀態,推論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女鞋有瑕疵,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上開女鞋,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由上可知,被告係利用其曾與告訴人交易而取得信任,於告訴人將貨物送至其指定處所後,仍未依約給付貨款予送貨之人陳偵唐,且事後一再拖延未給付貨款,先則承諾將於翌日至市場給付款項,復再向告訴人佯稱其撞到他人需賠償,承諾於過年前將還款,再於103年1月24日告訴人至柳川西路向其催討貨款時,又佯稱手頭不方便,將於翌日先給付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為之),惟被告一再毀諾,迄今未退還貨物,亦未給付任何貨款,並以無中生有之瑕疵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女鞋、女裝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先前兩次小額交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就本件交易亦有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女鞋、女裝,是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利用曾向告訴人交易2次取得信任,而再向告訴人訂購女鞋、女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款項,而以多項理由推託,其於行為時即有不履約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且構成累犯,惟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僅為33360元,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惟參酌告訴人為單親,在市場擺攤賺取薄利以養家餬口,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所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影響並非微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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