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94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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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9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崑豪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緣彭鳳珠(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3年7月9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巷0○0號賴森榮所經營之「榮昇木匾」店門口前,發現擺放有未完工之樟木木匾,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木匾搬往苗栗縣三義鄉火車站鐵道西側之鐵欄杆下藏放。

彭鳳珠於行竊得手後,因該木匾重量過重,遂於 103年7月10日凌晨2時32分許,撥打數通電話予賴崑豪,要求賴崑豪駕車前往現場協助搬運木匾,賴崑豪應允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三義火車站附近與彭鳳珠會合,經彭鳳珠告知該木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後,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要求與彭鳳珠朋分出售木匾之價金後,即同意協助彭鳳珠搬運該木匾,二人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鐵道東側之涵洞隧道內,再步行至彭鳳珠藏放該木匾之鐵道西側欄杆下,一同搬運該木匾並穿越鐵軌,俟於同日凌晨 4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二便道旁時,適有吳家霖騎乘機車經過,發現兩人形跡可疑而上前查問,彭鳳珠及賴崑豪兩人一時心虛,遂將該木匾棄置現場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據吳家霖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森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崑豪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不適宜做為本案證據之情事,證人彭鳳珠部分復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賴昆豪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103年7月10日凌晨 2時32分,彭鳳珠打數通電話與伊聯絡,告知她與同居人李文仁吵架,要求伊至三義火車站幫她載東西,伊不勝其擾要求她告知李文仁並要求李文仁打電話給伊,經李文仁同意才行,因李文仁當時係伊老闆,經李文仁同意後,伊只是義務幫忙,並非有利可圖;

彭鳳珠所言不實,伊從未要求搬運贓物一半的價錢,且當時伊在大湖幫人除草,一日工資2000元,犯不著為那1000多元浪費精神不睡覺去做犯法的事;

案發當天下午李文仁帶同彭鳳珠來大湖找伊,告知他有認識當地管區警員,要帶彭鳳珠去自首,當時伊自認清白,不關伊事,而繼續工作,未與他們一同前去自首;

案發當天是彭鳳珠怕被拍到,故意閃躲監視器,要求伊照她所講路線將車開至涵洞內停放,並非伊開車刻意閃躲監視器,且伊根本不知哪裡有裝設監視器;

彭鳳珠打電話給伊時並未告知是偷來的木匾,復經老闆李文仁同意才去幫助彭鳳珠載木匾,可見伊並不知道彭鳳珠要求伊載的東西是贓物,且是彭鳳珠將木匾棄置,逃逸現場,而伊還理直氣壯與吳家霖辯論,既無心虛逃逸現場,甚且還要求吳家霖去報警,以證明自身清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凌晨 2時32分許,接獲同案被告彭鳳珠所撥打之數通電話,要求被告駕車前往現場協助搬運木匾,經被告應允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三義火車站附近與同案被告彭鳳珠會合,經同案被告彭鳳珠告知該木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後,被告要求與同案被告彭鳳珠朋分出售木匾之價金後,即同意協助同案被告彭鳳珠搬運該木匾,二人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鐵道東側之涵洞隧道內,再步行至同案被告彭鳳珠藏放該木匾之鐵道西側欄杆下,一同搬運該木匾並穿越鐵軌,俟於同日凌晨 4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二便道旁時,適有目擊證人吳家霖騎乘機車經過,發現兩人形跡可疑而上前查問,被告及同案被告彭鳳珠兩人一時心虛,遂將該木匾棄置現場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森榮於警詢中陳稱:該木匾係伊所有,事後伊已將竊嫌棄置於鐵絲網圍牆內之木板取回;

該木板係樟木,長 170公分、寬70公分、厚 6公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失竊木匾是放在伊店門口,約 5、60公斤,一個人大概搬不動,大概價值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綦詳,核與①目擊證人吳家霖於警詢中陳稱:103年7月10日凌晨 3時許,伊騎著機車沿著三義鄉廣盛村二便道由北向南前進,當時伊看到一男一女(即被告與同案被告彭鳳珠),利用天色昏暗,在搬運一塊木板,由於二便道東側緊鄰高速公路,西側緊鄰鐵路,案發地點南北雙向均沒有住戶人家,更沒有木材加工廠,因此該二男女在深夜出現在鐵道鐵絲網圍牆內且還搬運木板,特別引人注意,伊停下機車後出言詢問該二人「你們在做什麼?」,搬著木板的男子即答稱「我在搬我們家的東西」,伊再問「為何這麼晚搬?」,該男子答稱「因為怕家人罵,所以現在搬」,接著伊覺得他們實在太可疑了,便跟該男子說「我要報警」,該男子還回答伊「要報警就去報警,這是我們家的東西」,等伊回頭時,伊看該一男一女隨即於高速公路涵洞處開出一輛轎車,然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的轎車倒車後,頭朝北沿二便道,離開現場;

該9G-9590號紅色轎車車號是伊在現場有看到記下,其後並提供給抵達現場的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鳳珠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巷0○0號賴森榮所有之榮昇木匾加工廠,伊是前一晚23時許,先以步行方式,來回查看了二、三趟該加工廠鄰近的地形及出入路線之後,便以步行方式進入被害人的加工廠,接著拿了一塊木板,然後就從鐵道圍牆空隙將木板塞至鐵道,接著再叫被告開他那台紅色的轎車過來,接著我們二個人便從鐵道搬運木板,跨越鐵軌,再搬運至對向馬路(二便道),接著我們又再將木板放在鐵絲網圍牆時,即被目擊證人發現,由於對方揚言報警,因此我們便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當天是伊一個人去搬,因為木匾太重了,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伊就要被告出來,後來被告就出來了,第一通原本被告拒絕伊,因為他在睡覺,第二通電話被告才說好,伊只是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他幫忙伊,並沒有說要做什麼;

我們約在三義火車站,被告到現場,沒有問伊,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實際情形,說這個木匾是別人的,被告意思就是可以搬走就搬,日後如果賣掉錢要分他一人一半,可是還沒有搬到車子上就被別人發現,而且被告還跟吳家霖嗆聲,說要報警、就去報警;

吳家霖問搬誰的東西,被告就賴到伊,就說是伊家的東西,但是當時伊並沒有跟被告這樣說,而且被吳家霖發現過後,被告就跟伊講「這個事情我會背」;

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就說要伊自己背,而且去搬時,被告也是說之後有賣錢的話要一人一半,但被告後來都推到伊身上;

搬的時候,也是他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在三義火車站7-11用公用電話,打四通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有錢好賺,要做什麼事是見面才說,後來約在三義火車站前面等,大概2、3點跟被告在三義火車站前面碰面,伊就講說有一塊木板很大片,被告來載伊時,伊本來是叫李文仁幫忙,但李文仁說他不要幫忙搬,並叫伊不要去搬,阻擋伊不要去,伊很生氣就跳上被告的車,伊就跟被告說我們來去搬木頭,被告說搬到的話一人一半,伊也有講一人一半;

到伊放置木匾處時,被告看一看,就說那就來搬,搬到一半,我們已經穿越過鐵軌了,一台野狼車子(即吳家霖)看到我們,他就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後來伊說不要理他,因為那時候暗暗的,又怕給人家看到我們的臉,後來他就把它放下來走前去跟吳家霖講木匾是伊家的,吳家霖就說他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去報啊;

伊一開始說一人一半時,就有說木匾是從旁邊看到的,也有跟被告說是伊偷的,所以才講賣的錢一人一半;

伊沒有跟被告講說木匾是伊家的,是被告自己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遭竊贓物照片(見偵卷第32頁)、被告所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33頁)、現場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同案被告彭鳳珠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號其男友李文仁住處(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案發地點為苗栗縣三義鄉○○村○○路 0巷0○0號,而被告斯時係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被告居住地點與案發地點顯然並非鄰近之短程距離;

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同案被告彭鳳珠不熟(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兩人是朋友(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不認識彭鳳珠(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彭鳳珠則於偵查中供稱:兩人是除草認識的普通朋友(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與被告是一般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80頁),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鳳珠僅係同樣從事在山上除草之工作(見偵卷第19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彭鳳珠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

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清晨 5時30分必須前往苗栗縣大湖山上割草(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彭鳳珠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時間係在凌晨2、3時許,而遭目擊證人吳家霖發現搬運木匾之時間為凌晨 4時許,換言之,被告顯然係犧牲個人睡眠時間,前往協助同案被告彭鳳珠搬運木匾。

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既然與同案被告彭鳳珠間並無深厚交情,而案發當天清晨又有預定工作要赴任,且該工作為前往大湖山上割草之費力差事,需要充足之體力及精神應付,本案中被告未曾提及同案被告彭鳳珠係因緊急事故需要被告在深夜時分提供協助,況且,同案被告彭鳳珠當時係與男友李文仁同居之狀態,若非緊急事故,被告應無於深夜時分前往協助搬運木匾之正當理由,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知悉有利可圖,當無可能悖於常情無端答應同案被告彭鳳珠之要求,於深夜時分刻意由其居住之苗栗縣銅鑼鄉駕車前往三義火車站,協助同案被告彭鳳珠前往三義火車站鐵道西側搬運該木匾,是同案被告彭鳳珠所述被告曾經提及銷贓所得朋分一節,當屬合理可信。

次以,被告固一再辯稱不知道該木匾係贓物云云,然同案被告彭鳳珠於原審中業已供稱:伊當天其實有跟被告講說那個木匾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彭鳳珠說他跟同居人吵架,要伊幫她載東西,並沒有說載什麼東西,也沒有說是載她家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同案被告彭鳳珠既然並未告知被告該木匾係其家中之物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彭鳳珠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對於同案被告彭鳳珠個人之家庭狀況並不知悉,何以未曾質疑同案被告彭鳳珠在三更半夜要求協助搬運該木匾之原因?亦未詳加追問該木匾之來源,甚至,在面對目擊證人吳家霖質疑時,亦未由同案被告彭鳳珠出面應對,即主動跳出,並擅自以該木匾係同案被告彭鳳珠家中物品之說詞,回應目擊證人吳家霖,被告反乎常情之舉動,適足證明其事先已知悉該木匾係同案被告彭鳳珠竊得之贓物,始由以致之。

從而,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2、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仁(即彭鳳珠同居人),欲證明被告對於一切均不知情之情,然李文仁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出發前曾經徵得李文仁同意始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協助同案被告彭鳳珠搬運贓物,其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始供稱此節,已然可疑;

又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0日凌晨之通話記錄(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凌晨2時32分39秒、2時58分56秒、3時14分25秒、3時21分10秒,接獲同案被告彭鳳珠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之四通電話後,即於103年 7月10日3時22分9秒、3時26分27秒接獲同案被告彭鳳珠同居人李文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等情,對照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是要彭鳳珠叫李文仁打電話給伊,李文仁說與彭鳳珠吵架,伊說彭鳳珠說要伊去幫她載東西,李文仁就說他跟彭鳳珠吵架,他車子出去了,那伊去幫她載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彭鳳珠於原審中供稱:李文仁於103年 7月10日凌晨3時22分打給被告時,當時伊已經坐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是在伊面前跟李文仁講電話的;

當天伊搬木匾時,是先打電話給李文仁來幫忙搬,李文仁拒絕後,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知,李文仁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該木匾係贓物一節,並無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且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之事,與被告是否知悉贓物之犯罪待證事實間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是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仁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另被告原本聲請傳喚證人吳家霖到庭作證,惟因證人吳家霖證述情節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彭鳳珠搬運贓物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查: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將原第1項關於「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關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合併為第1項並修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103年7月10日,已在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之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協助搬運贓物以獲取銷贓後之酬勞,助長竊盜案件成長,行為實屬不該,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打工,父親最近中風等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及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在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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