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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45號、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碧珍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柏淇、王碧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坦承犯罪,願意接受刑罰制裁,惟本件大廈地下一樓內並無其他通道通往其他地方,水、火災或地震發生時,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常理,較難想像會於第一時間逃進本件地下一樓避難,被告理解本件地下一樓應仍有逃生避難之用途,然請審酌避難程度,予以較輕刑度;
被告等固於本件公寓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之大門安裝鎖具,於樓梯間裝設鋁格窗,然用意係防止地下室被堆放垃圾或廢棄物,或遭外人進入地下一樓躲藏或居住,造成住戶生命財產之危險,是被告等之行為並非惡劣;
被告等曾自行出錢僱工將地下一樓馬達修復,足證被告等確實為本件大廈盡心盡力;
又本件大廈信箱壞掉時,被告等也是自行出錢僱工施作信箱門,足見被告二人縱有阻塞逃生通道,亦是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行非重大;
被告二人已僱工將地下一樓門鎖拆除,並將鋁格窗清除,亦將頂樓門鎖拆除,且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立終止基地台之租約,遠傳電信公司亦於同年11月30日將基地台拆除完畢;
被告二人育有二名小孩,目前均仍就學中,被告林柏淇父親現年79歲,因胃出血開刀,目前胃僅剩1/3,母親現年80歲,有高血壓,均受被告林柏淇扶養。
被告王碧珍父親因大腸癌去世,母親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亦須洗腎,受被告王碧珍扶養,經濟來源均賴被告二人,被告深知悔悟,祈念及被告等行為時未欠周全,能減輕其刑,令被告得以自新。
綜上,被告二人無前科,平時素行良好,實一時不慎觸成今日大錯,經此案之教訓,被告二人均決心改過,並將地下一樓及頂樓回復原狀,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上情,惠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不諱,益徵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無訛。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身為本件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公寓之管理維護行為,及就特定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行為,本應尊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共同尋求共識為之,惟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竟任意將本件公寓通往地下1樓逃生避難空間之逃生通道封閉及更換鎖具並上鎖,阻塞該逃生通道,復將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阻塞該等屬逃生通道之逃生門及頂樓平臺並竊佔之,實係為圖一己之私,而使本件公寓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置於危險之狀態,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上開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柏淇共犯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竊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就被告王碧珍共犯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竊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科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並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且衡諸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原審所量處之刑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量刑失重之情形。
被告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不可採。
另本件大廈地下一樓為公共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本具有防空避難功能,被告等二人擅自將地下一樓之大門安裝鎖具,並裝設鋁格窗,即便亦有防止地下室被堆放垃圾等廢棄物或防止外人進入及小孩跌落之危險之意,然其等未依法經全體住戶同意,即擅自為之,已侵害其他住戶之所有權能,亦阻塞其他住戶逃生通道致生危險,影響其他住戶安全及權益至鉅,自難認其等行為非惡劣,而得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等指稱其等曾自行出錢僱工修復地下一樓馬達或施作信箱、頂樓有鋪PU,為本件大廈付出很大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支出統計表、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8頁),然核其等所為或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之,亦難認被告等確實為本件大廈盡心盡力,犯行非重大。
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4年7月31日與遠傳電信公司終止基地台租約,並將地下一樓門鎖拆除,清除鋁格窗,遠傳電信公司亦於104年11月30日拆除基地台,固據被告等提出終止租賃協議書影本1紙、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84頁、第113至1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判決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顯然被告等二人上開措施,係於原審判處罪刑後為邀獲寬典所為,難認其等犯後衷心悔悟,態度良好,自不宜從輕科刑。
又被告等所指其家庭況狀,核亦非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
綜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不足為減輕原判決量處之刑之原因,被告等執以請求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是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王碧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為兼顧被告王碧珍就其犯行對社會有所彌補,知過不再犯,並諭知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
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即明。
經查被告林柏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林柏淇於本案所受科處之刑,難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坪頂134號之1
王碧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坪頂134號之1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第546 號、第547 號、第548 號、第549 號、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淇共同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碧珍共同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淇與王碧珍為夫妻,林柏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以下稱本件公寓)3 樓之1 、4 樓之1 、4 樓之2 、5樓之1 、7 樓之2 、7 樓之4 (上開6 筆區分所有權建物,就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2,697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碧珍則為本件建物5 樓之2 、5 樓之3 、6 樓之1 、6 樓之2 (上開4 筆區分所有權建物,就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1,558 )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柏淇、王碧珍均明知本件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而林柏淇、王碧珍於民國100年8 月至102 年10月18日間,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縱加計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本件公寓5 樓之4 、6 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722 )、林春蓮(本件公寓7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82 )、林自強(本件公寓3 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2 )、鄒秀春(本件公寓6 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2 )4 人之區分所有權,合計僅為萬分之6,083 ,故就本件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林柏淇、王碧珍2 人所有及所得管控之應有部分雖過半數,然因僅有6 位共有人而未達半數共有人(本件公寓共有人共15人),且林柏淇、王碧珍2 人所有及所得管控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3 分之2 (即萬分之6,667 ),是就本件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際上未經逾3 分之2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林柏淇、王碧珍竟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林柏淇、王碧珍均明知本件公寓屬集合住宅,而本件公寓地下1 樓為法定避難空間,故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通道,於發生天災事變時,得作為住戶逃生避難至地下1 樓之通道使用,不得隨意阻塞,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住戶亦不得於樓梯間、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柵欄、門扇,竟共同基於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之犯意連絡,由林柏淇於100 年8 月15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使住戶於發生天災事變時,完全無法自此逃生通道前往地下1 樓之防空避難空間避難,致生危險於住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林柏淇、王碧珍另均明知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係通往頂樓平臺之通道,於發生天災事變時,該逃生門及頂樓平臺均得作為住戶逃生避難通道使用,不得隨意阻塞,且本件公寓之頂樓平臺係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非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管理、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及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之犯意,先由林柏淇於101 年8 月30日時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未能保持暢通,使住戶於發生天災事變時,完全無法即刻自此逃生門逃生至頂樓平臺等待救援,致生危險於住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王碧珍於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人員洽詢承租本件公寓頂樓供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之電話後,即與林柏淇商議,由林柏淇冒用本件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之名義,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偽造謝月美等人之簽章(林柏淇、王碧珍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尚未確定),林柏淇再於101 年11月28日,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將本件公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按月匯款至林柏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經林柏淇於101 年12月18日與遠傳公司協議更改為匯款至王碧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經遠傳公司扣除每月補充健保費300 元後,按月匯款1 萬4,700 元入王碧珍上開帳戶),遠傳公司並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之設置,林柏淇、王碧珍即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臺。
三、案經謝月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潘葉玲、蘇姳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潘葉玲、謝月美、魏坤明、周茂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閱覽,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柏淇、王碧珍固均坦承有由被告林柏淇於100 年8 月15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另由被告林柏淇於101 年8 月30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再由被告林柏淇、王碧珍共同決定於101 年11月28日,將本件公寓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及竊佔之犯行,被告林柏淇辯稱:本件公寓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沒有定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伊有經伊所有之6 戶、王碧珍所有之4 戶及伊親戚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及鄒秀春所有之5 戶共同推舉為本件公寓之管理負責人,伊與王碧珍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係為防止住戶亂丟垃圾,而伊與王碧珍將本件公寓頂樓安全門更換鎖具,係為防止住戶隨意丟棄垃圾,伊有將上開更換之新鑰匙交予周茂昌,有需要之住戶均可向周茂昌索取鑰匙複製,伊沒有限制,伊與王碧珍將本件公寓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僅有上開15戶之同意,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跟其他共有人聯繫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被告王碧珍辯稱:伊有經伊所有之4 戶、林柏淇所有之6 戶及伊親戚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及鄒秀春所有之5 戶共同推舉為本件公寓之財務委員,伊與林柏淇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係因有住戶亂丟垃圾,且有流浪漢住在那邊,而伊與林柏淇將本件公寓頂樓安全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係為防止住戶隨意丟棄垃圾,伊有將上開更換之鑰匙交付周茂昌,有需要之住戶均可向周茂昌索取鑰匙複製,也有公告在本件公寓公佈欄,伊與王碧珍將本件公寓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公司,有得上開15戶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二、認定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得否為本件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所謂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另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就本件公寓之管理維護工作,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行之,而就本件公寓特定之共有部分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則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
⒉本件建物有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葉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公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林柏淇並非本件公寓之主任委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3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謝月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公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林柏淇並非本件公寓之主任委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3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魏坤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公寓住戶沒有選任管理委員管理,也沒有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139 頁反面),依證人潘葉玲、謝月美、魏坤明上開證述,足認本件公寓並未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亦未選任被告林柏淇擔任主任委員,負責本件公寓之管理維護工作。
⑵被告林柏淇、王碧珍雖另抗辯渠等有經渠等所有之6 戶、4戶及渠等之親戚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及鄒秀春所有之5戶等共15戶,共同推舉為本件公寓之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云云。
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對於管理負責人之定義,既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 人」而來,從而自係指經過公開選舉程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任,然本件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有15位(如附表所示),惟推選被告林柏淇擔任管理負責人、被告王碧珍擔任財務委員之程序,僅有被告林柏淇、王碧珍、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及鄒秀春為之,是尚難認上開推選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被告林柏淇自非本件公寓之管理負責人,而不得任意為本件公寓之管理維護工作。
⒊被告林柏淇、王碧珍得否為本件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部分:⑴本件公寓於100 年8 月至102 年10月18日間,共有人總計15人,其中被告林柏淇所有6 戶、被告王碧珍所有4 戶、共有人林鳳珠所有2 戶、共有人林春蓮、林自強、鄒秀春、謝月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潘葉玲、蘇姳云、魏坤明、鄭人齊各所有1 戶,共計24戶(詳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25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38至61頁、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公寓被告林柏淇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2,697 ,被告王碧珍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1,558 ,縱加計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722 、林春蓮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82 、林自強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2 及鄒秀春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2 ,合計亦僅有萬分之6,083 ,雖超過本件公寓之應有部分半數,然並未逾3 分之2 即萬分之6667,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與林鳳珠等人僅有6 人,尚未超過本件公寓共有人之半數,是以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尚難以被告林柏淇、王碧珍、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及鄒秀春之同意,而對本件公寓之共有部分為管理行為。
⒋綜上,本件公寓既未推選被告林柏淇擔任管理負責人,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亦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公寓之共有部分為管理行為。
㈡關於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共同阻塞本件公寓1 樓通往地下1 樓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之認定部分:
⒈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件公寓地下1 樓之用途,該局函覆:本件公寓地下1 樓之用途為倉庫、防空避難室,此有該局103 年12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82頁)在卷可稽,且與本院調取之本件公寓使用執照之登記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2 頁),足認本件公寓地下1 樓具有防空避難室之用途。
⒉依卷內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之照片,該處確設有鋁格窗,而該鋁格窗係固定安裝在該處地板及牆壁上,無法開啟,寬度完全遮蔽該逃生通道,高度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且接近本件公寓1 樓屋頂,此有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 頁)在卷可憑;
而依卷內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照片,該大門確有安裝鎖具,且因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遭鋁格窗封閉,故僅能由該大門通往本件公寓地下1 樓,此亦有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8 頁)附卷足憑,堪予認定。
⒊被告林柏淇、王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於100 年8 月15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31 頁),並提出估價單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核與證人歐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柏淇、王碧珍有請伊至本件公寓施作鋁格窗,也有順便更換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樓之大門鎖具,如本院卷第36頁之估價單係伊施作完畢後方開立予林柏淇、王碧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確有於100 年8 月15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
⒋證人潘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1 年間發現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遭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且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無法開啟,伊因為之前有其他住戶告知可詢問周茂昌,所以伊才於發現上情後詢問周茂昌是否有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鑰匙,周茂昌說沒有,伊也沒有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鑰匙,而且林柏淇、王碧珍也沒有通知伊,亦沒有於本件公寓張貼公告表示鑰匙放在周茂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
另證人溫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本件公寓之承租人,因伊沒有使用地下1 樓之必要,故伊沒有向房東索取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鑰匙,伊也不知道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鑰匙有無放在周茂昌處,林柏淇、王碧珍也沒有通知過伊鑰匙放在何處,且伊也沒有看過本件公寓公告欄公告鑰匙放在何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頁),依證人潘葉玲、溫俊民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於更換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鎖具後,並未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告知本件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鑰匙之寄放處,亦未將新更換鎖具之鑰匙交付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
⒌被告林柏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王碧珍係因擔心地下1 樓被丟垃圾,伊與王碧珍才於100 年8 月15日僱用工人用鋁格窗圍起來,伊僱用工人設置鋁格窗有與王碧珍討論,且有獲得王碧珍同意,之後由伊去僱用工人施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50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王碧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地下1 樓係機房,沒有人使用,且本件公寓沒有管理委員會,還有遊民跑進去住,伊與林柏淇不得以才於100 年8 月15日用鋁格窗圍起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31 頁),依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係共同討論並決定僱用工人施作本件公寓鋁格窗,並由被告林柏淇出面僱用工人,且證人歐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施作本件公寓鋁格窗及換鎖係先口頭估價後,再開立估價單給林柏淇、王碧珍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亦足認證人歐清富係由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係共同決議僱用,方於施作完畢後開立估價單予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是以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就僱用工人施作本件公寓鋁格窗及更換通往地下1 樓大門之鎖具之行為,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具有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雖均辯稱渠等係因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於地下1 樓,渠等方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且渠等更換新鎖具後,有將鑰匙交付予證人周茂昌,有需要之住戶均可向證人周茂昌索取複製云云。惟查:
⑴證人歐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至本件公寓施作鋁格窗及換鎖時,伊有看到一些衣服及彈簧床,林柏淇有向伊表示如果沒有施用鋁格窗,都會被丟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依證人歐清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歐清富於施作鋁格窗及換鎖時,雖有看見本件公寓地下1 樓有衣服及彈簧床,然就上開物品之來源,係被告林柏淇告知證人歐清富係遭他人丟棄,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歐清富之證述,認定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係為防止他人隨意丟棄垃圾,方僱用工人施作鋁格窗及更換鎖具並上鎖,且證人溫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5 年前即99年間伊搬進本件公寓後大約2 個月,伊有看見地下1 樓有垃圾,在2 個禮拜之後伊就發現垃圾被清走,而垃圾被清走時,鋁格窗尚未裝設,通往地下室之大門鎖具亦未更換,是相隔很久之後,才裝設鋁格窗及更換鎖具,伊沒有實際看過本件公寓有遊民進出,均係王碧珍跟伊講伊看到的那些垃圾係遊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依證人溫俊民上開證述,證人溫俊民於本件公寓遭設置鋁格窗及更換鎖具前,即有發現地下1樓有垃圾,並經清除,經過很久之後,方設置鋁格窗及更換鎖具,且證人溫俊民亦未曾親眼目擊有遊民進出本件公寓,而係由被告王碧珍告知本件公寓有遊民進出,是以亦難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僱用工人施作鋁格窗與更換鎖具,與本件公寓地下1 樓之垃圾及人員進出管理問題相關。
⑵證人周茂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柏淇有寄放本件公寓頂樓、地下1 樓大門及大門之鑰匙各1 支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惟證人周茂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林柏淇有寄放本件公寓頂樓及大門鑰匙各1 支在伊這邊,地下1 樓大門鑰匙伊並沒有保管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111 頁反面),是證人周茂昌先後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柏淇究竟有無將本件公寓通往地下1 樓大門之鑰匙交付予證人周茂昌保管部分前後矛盾不一,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認定。
⑶證人王瑞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3 年底購買本件公寓1 樓店面,伊有向周茂昌索取鑰匙複製,周茂昌沒有刁難伊,伊有通往地下1 樓大門之鑰匙,但伊沒有頂樓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則依證人王瑞楓上開證述,證人王瑞楓既係於103 年底方購買本件公寓1 樓店面,與本件案發之100 年8 月15日及101 年8 月30日相隔已遠,故證人王瑞楓之證述,尚無法反映本件案發當時之狀況,自難為有利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認定。
⑷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雖於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另行提出渠等有於本件公寓公告施作鋁格窗及更換鎖具之原因,且可至證人周茂昌處索取鑰匙複製之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依證人潘葉玲、溫俊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潘葉玲、溫俊民既未看過本件公寓公告欄有公告地下1 樓大門更換鑰匙之訊息及寄放鑰匙之地點,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提出該公告文件,是以該公告文件之真實性已有所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認定;
退步言,縱使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有將鑰匙交予證人周茂昌,亦有公告地下1 樓大門更換鑰匙之訊息及寄放鑰匙之地點,惟天災事變發生之際,住戶既處於倉皇逃生之狀態,未必有時間逃出本件公寓大門,且若本件公寓大門因外力扭曲變形而無法開啟,住戶亦僅能由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前往地下1 樓避難,惟該逃生處所亦經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設置固定式鋁格窗而完全無法通行;
況證人周茂昌並不一定全天候均在其處所內,亦難認證人周茂昌得於短暫之逃生時間內,及時持鑰匙開啟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使住戶得以前往地下1樓避難,是亦難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並無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
⒎綜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住戶亦不得於樓梯間、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柵欄、門扇,而本件公寓地下1 樓為法定避難空間,故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通道,必要時得作為逃生避難通道使用,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竟任意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逃生通道設置固定式鋁格窗,並將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使本件公寓住戶於天災事變發生時,無法自內部樓梯間1 樓通道通往地下1 樓之防空避難室,亦無法本件公寓自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前往地下1 樓之防空避難室,是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具有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共同阻塞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及頂樓平臺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暨竊佔頂樓平臺犯行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林柏淇有於101 年11月28日,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將本件公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由遠傳公司按月匯款至被告林柏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柏淇另於101 年12月18日,與遠傳公司協議更改為將每月租金匯款至被告王碧珍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遠傳公司並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間,均有將每月之租金1 萬5,000 元,扣除補充健保費用300 元後,按月將租金1 萬4,700 元匯入被告王碧珍上開帳戶,遠傳公司並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之設置,此有遠傳公司103 年4 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租賃合約、協議書、付款情形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100至107 頁)在卷可稽,而遠傳公司有於本件公寓頂樓平臺安裝相關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此亦有照片2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附卷足憑,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既自承有於101 年8 月30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之情(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1 頁反面),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確有於101 年8 月30日僱用工人,將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
⒊關於證人潘葉玲、田政峯、高銘宏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潘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本件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將本件公寓4 樓之3 出租予房客,伊於102 年7月3 日因整修房子而需至頂樓關閉水錶,伊僱用之工人上樓察看後,下樓跟伊說頂樓逃生門鎖住無法上去,伊就去對面找周茂昌,伊問周茂昌頂樓逃生門為何鎖起來,那是逃生空間不能鎖,周茂昌就低著頭跟伊說去問「苗栗林仔」,也就是林柏淇,伊就問周茂昌有沒有鑰匙,周茂昌就說沒有,伊就打林柏淇及王碧珍掛在本件公寓外牆上之出租廣告電話,由王碧珍接聽,王碧珍向伊表示他們之應有部分已經超過3分之2 ,有權利可以鎖門,鑰匙要給伊就給伊,不給伊就不給伊,不願意跟伊溝通,之後伊沒辦法才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有先用伊之電話撥打電話給林柏淇及王碧珍,但都不通,伊才請警察用警察自己之電話打電話給林柏淇及王碧珍,林柏淇跟警察說鑰匙帶回苗栗,要102 年7 月底才有空拿過來,伊就說不行,伊僱用的工人都在現場了,之後警察與林柏淇溝通後,林柏淇方同意當天下午就將鑰匙送過來,伊係102 年7 月3 日當天才知道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被鎖起來,林柏淇及王碧珍沒有通知伊,也沒有公告有將鑰匙放在周茂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依證人潘葉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潘葉玲係於102 年7 月3 日欲整修房子時,方發現本件公寓之頂樓逃生門經上鎖,而當日證人潘葉玲有先向證人周茂昌詢問有無鑰匙,然證人周茂昌回覆其並無鑰匙,要找被告林柏淇索取,經證人潘葉玲致電被告王碧珍後,仍未能取得鑰匙,證人潘葉玲方報警處理,由警察致電予被告林柏淇,被告林柏淇表示鑰匙被其帶回苗栗,要102 年7 月底方有空拿到本件公寓來,經警察與被告林柏淇溝通後,被告林柏淇方同意於當天下午將鑰匙送至本件公寓。
⑵證人田政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間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伊有與高銘宏於102 年7 月3 日接獲110 專線之通報,至本件公寓處理潘葉玲報警表示頂樓逃生門被鎖住無法打開之糾紛,當天伊有去本件公寓對面詢問1 個人,但沒有找到鑰匙,也沒有順利打開頂樓逃生門,其餘過程因時間久遠伊已記不清楚,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80頁之報案紀錄係伊與高銘宏回報,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依證人田政峯前揭證述,證人田政峯確有於102 年7 月3 日接獲110 專線通報,前往本件公寓處理證人潘葉玲報案之頂樓逃生門遭鎖住無法開啟之糾紛,當天證人田政峯有向證人周茂昌詢問有無頂樓逃生門鑰匙,但當時沒有找到鑰匙,也沒有順利打開頂樓逃生門。
⑶證人高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間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2 年7 月3 日伊有前往本件公寓處理糾紛,伊記得報案人有說有通道被鎖住,伊有向本件公寓對面理髮店之男子詢問有無鑰匙,該男子向伊表示他沒有鑰匙,就進去理髮店內,當天通道並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7 頁),依證人高銘宏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高銘宏於102 年7 月3 日當天,有前往本件公寓處理糾紛,而證人潘葉玲有向證人高銘宏表示通道被鎖住無法開啟,證人高銘宏有向證人周茂昌訊問有無鑰匙,而證人周茂昌表示其無鑰匙,當時並未取得鑰匙打開通道。
⑷綜上,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80頁),證人潘葉玲確有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許報警表示與其他房東就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指揮中心派遣證人高銘宏前往處理之情,再依證人潘葉玲、田政峯、高銘宏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當天證人潘葉玲、田政峯、高銘宏均有向證人周茂昌詢問證人周茂昌有無頂樓逃生門鑰匙,但證人周茂昌表示其並無鑰匙,經警察致電予被告林柏淇後,被告林柏淇先表示鑰匙被其帶回苗栗,要102 年7 月底方有空拿到本件公寓來,經警察再與被告林柏淇溝通後,被告林柏淇方同意於當天下午將鑰匙送至本件公寓,惟當天證人田政峯、高銘宏處理時,均未尋獲頂樓逃生門鑰匙,亦未順利開啟頂樓逃生門。
⒋證人周茂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7 月3 日是警察叫伊去本件公寓前面,但警察沒有問伊有無鑰匙,是潘葉玲問伊有無鑰匙,伊覺得糟糕了,因鑰匙不是伊的,僅係受林柏淇之託寄放,伊沒有權利,伊不敢做主,伊就緊張不敢給潘葉玲,之後伊就請示林柏淇可否將鑰匙交給潘葉玲,林柏淇就說當天下午可以,伊就請潘葉玲下午再來拿鑰匙,別人要來借鑰匙時,伊都要先請示林柏淇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 頁正面),依證人周茂昌上開證述,本件公寓既為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於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潘葉玲向證人周茂昌索取鑰匙時,既尚須被告林柏淇同意後,方可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潘葉玲使用,亦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已將本件公寓頂樓平台視為己所佔領之空間,欲至該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須得渠等之允許始得進入,故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顯有竊佔及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意。
⒌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雖均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有將頂樓逃生門鑰匙交予證人周茂昌保管,且有公告予各住戶週知云云。惟查:
⑴證人周茂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柏淇有於101 年間,將本件公寓大門及頂樓共2 支鑰匙同時交給伊保管,要委託伊帶房客看屋,之後林柏淇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糾紛後,伊就將鑰匙還給林柏淇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
證人周茂昌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柏淇有將頂樓、大門及通往地下1 樓大門之3 支鑰匙同時交給伊保管,大部分住戶都知道鑰匙鑰匙放在伊那邊,若住戶要鑰匙,伊都會拿給住戶,102 年7 月3日是警察叫伊去本件公寓前面,但警察沒有問伊有無鑰匙,是潘葉玲問伊有無鑰匙,伊覺得糟糕了,因鑰匙不是伊的,伊不敢做主,伊就緊張不敢給潘葉玲,之後伊就請示林柏淇可否將鑰匙交給潘葉玲,林柏淇就說當天下午可以,伊就請潘葉玲下午再來拿鑰匙,別人要來借鑰匙時,伊都要先請示林柏淇,102 年1 月5 日王碧珍有拿5,000 元給伊作為麻煩伊保管鑰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依證人周茂昌前揭證述,其先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林柏淇係交付其大門及頂樓共2 支鑰匙保管,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林柏淇係交付其頂樓、大門及通往地下1 樓大門之3 支鑰匙保管,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依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所述,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及通往地下1 樓大門之鎖具係不同時間更換,何以被告林柏淇會同時交付該2 把鑰匙予證人周茂昌,亦有所疑;
況證人周茂昌雖稱本件公寓住戶向其索取鑰匙時,其均會交給住戶,然何以證人潘葉玲於102 年7 月3日向證人周茂昌要求交付頂樓逃生門鑰匙時,證人周茂昌表示其並未保管頂樓逃生門鑰匙,經證人周茂昌再向被告林柏淇請示後,方能交付予證人潘葉玲,顯見證人周茂昌雖有保管頂樓逃生門之鑰匙,然住戶向其索取時,仍須經證人周茂昌請示被告林柏淇,經被告林柏淇同意後,方得提供予住戶況102 年7 月3 日當天證人潘葉玲向證人周茂昌索取鑰匙時,亦有員警在場,何以證人周茂昌會緊張而無法交出鑰匙,亦有所疑,且證人周茂昌亦有自被告王碧珍處獲得利益,故證人周茂昌前揭證述,不無偏頗之可能,是以證人周茂昌前揭證述之內容,尚難為有利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認定。
⑵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雖於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另行提出渠等有於本件公寓公告更換頂樓逃生門鎖具之原因,且可至證人周茂昌處索取鑰匙複製之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此既與證人潘葉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提出該公告文件,該文件之真實性已有所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認定。
⒍綜上,就本件公寓被告林柏淇、王碧珍之應有部分,縱加計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及鄒秀春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萬分之6,083 ,雖超過本件公寓之應有部分半數,然並未逾3 分之2 即萬分之6667,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與林鳳珠等人僅有6 人,尚未超過本件公寓共有人之半數,是以就本件公寓之共有部分即頂樓平臺,尚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之管理行為,惟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竟先任意將通往頂樓平臺之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未保持暢通,而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係通往頂樓平臺之通道,該逃生門及頂樓平臺於天災事變發生時,均得作為逃生避難通道使用,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行為,顯然使本件公寓之住戶於發生天災事變之際,無法及時推開頂樓逃生門前往頂樓平臺等待救援;
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又任意將該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供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而出租頂樓平臺之租金,不僅均係匯入被告王碧珍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王碧珍有自上開帳戶內,先後將6,000 元、1 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林柏淇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此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103 年12月17日通霄103 字第005 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3號卷第113 頁、第117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84至10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就上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與竊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論罪科刑
㈠按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構成要件「逃生通道」,於文義上即指供集合住宅住戶於天災事變時逃生所用之通道而言,應就集合住宅各空間之實質用途認定,而非限制於建築法規所核定之用途。
本件公寓地下1 樓為法定避難空間,故本件公寓內部樓梯間之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通道,以及本件公寓外部通往地下1 樓之大門,於發生天災事變時,本即得作為逃生避難通道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住戶亦不得於樓梯間、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柵欄、門扇,是以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於該處設置固定式鋁格窗及更換鎖具並上鎖,使住戶完全無法自該逃生通道通行至地下1樓之防空避難空間,自構成上開犯行;
另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乃通往頂樓平臺之通道,而集合住宅頂樓平臺,於發生火災、海嘯等天災事變之際,既可供住戶逃生至該處等待救援,從而該處亦應認為係逃生通道,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將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使住戶無法即時使用上開逃生通道,亦構成上開犯行。
則核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單一之更換頂樓逃生門鎖具方式,遂行渠等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與竊佔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竊佔犯行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部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給予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防禦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身為本件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公寓之管理維護行為,及就特定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行為,本應尊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共同尋求共識為之,惟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竟任意將本件公寓通往地下1 樓逃生避難空間之逃生通道封閉及更換鎖具並上鎖,阻塞該逃生通道,復將本件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阻塞該等屬逃生通道之逃生門及頂樓平臺並竊佔之,實係為圖一己之私,而使本件公寓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置於危險之狀態,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上開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人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於新舊法之適用上並無差異,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就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淇、王碧珍基於電信公司施工人員縱有在本件公寓共有部分建物水泥牆面鑽孔之毀損行為,亦不違反其2 人本意之不確定毀損犯意聯絡,將本件公寓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公司,任由遠傳公司施工人員在本件公寓共有之頂樓平臺及樓梯間牆面以工具鑽掘孔洞、打釘方式,損壞水泥牆面,並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及輸電線路,因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經查,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係將本件公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供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遠傳公司於安裝、設置相關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設備時,於牆壁鑽孔、打釘,主觀上係為設置線路以利於安裝,依常情而論,尚難認遠傳公司有何毀損本件公寓頂樓平臺及樓梯間牆面之故意,而欲使本件公寓頂樓平臺及樓梯間牆面之效用減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有何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定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有此部分之犯嫌。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此部分之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竊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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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號/ │臺中市北區自強街38之│ 之2 │ 之3 │ 之4 │
│樓層 │1 號即建地錦村段1154│登記所有權人,區分│登記所有權人,區分│登記所有權人,區分│
│ │0 號(以下同) │有權比例 │所有權比例 │所有權比例 │
│ │ 之1 │ │ │ │
│ │登記所有權人,區分所│ │ │ │
│ │有權比例 │ │ │ │
├───┼──────────┼─────────┼─────────┼─────────┤
│7樓 │林春蓮,萬分之382 │林柏淇,萬分之408 │蘇姳云,萬分之360 │林柏淇,萬分之362 │
├───┼──────────┼─────────┼─────────┼─────────┤
│6樓 │王碧珍,萬分之382 │王碧珍,萬分之408 │林鳳珠,萬分之360 │鄒秀春,萬分之362 │
│ │ │(102 年10月18日移│ │ │
│ │ │轉登記予林泰) │ │ │
├───┼──────────┼─────────┼─────────┼─────────┤
│5樓 │林柏淇,萬分之382 │王碧珍,萬分之408 │王碧珍,萬分之360 │林鳳珠,萬分之362 │
├───┼──────────┼─────────┴─────────┼─────────┤
│4樓 │林柏淇,萬分之382 │4樓之2(原4樓之2、之3合併建號) │4樓之3 │
│ │ │林柏淇,萬分之781 │潘葉玲,萬分之362 │
│ │ │(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本源) │ │
├───┼──────────┼─────────┬─────────┼─────────┤
│3樓 │林柏淇,萬分之382 │謝月美,萬分之408 │魏坤明,萬分之360 │林自強,萬分之362 │
├───┼──────────┼─────────┼─────────┼─────────┤
│2樓 │林瑞德,萬分之382 │李茂雄,萬分之408 │鄒才中,萬分之360 │陳明惠,萬分之362 │
├───┼──────────┴─────────┴─────────┴─────────┤
│1樓 │僅1 戶,101 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人齊,另於103 年12月4 日移轉登記予王瑞楓,萬分│
│ │之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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