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更(一),1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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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智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智仁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因有事找葉宗榮商談,聯繫陳政鴻及魏恆豪後,得知葉宗榮在家,便要求陳政鴻騎機車載葉宗榮到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國道三號橋下與其見面。

雙方碰面後,葉宗榮即進入郭智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與坐在駕駛座上之郭智仁商談,言談中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葉宗榮拿出身上預藏之小斧頭問郭智仁是否要打架,隨即開啟車門下車,郭智仁見狀亦開啟車門下車,並從車上駕駛座旁取出其所有之鐵管1支,陳政鴻及魏恆豪見狀將郭智仁及葉宗榮拉開,葉宗榮乃轉身離去,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郭智仁見葉宗榮背對自己行走已有數公尺之遠,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鐵管自葉宗榮背後往前朝葉宗榮離去方向丟出,致葉宗榮當場遭擊中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腦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粉碎凹陷性顱骨骨折併腦皮質裂傷、腦出血等傷害。

嗣經陳政鴻、魏恆豪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管1支,再聯繫郭智仁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智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郭智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鴻於警偵訊時,證人魏恆豪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13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及扣案鐵管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雖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認本件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查: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所謂「加重結果犯」,必以發生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結果,始足當之。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

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係指語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至語能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故傷害如就與生理機能有關部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自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⑵本件告訴人經被告持鐵管朝背後丟擲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粉碎凹陷性顱骨骨折併腦皮質裂傷、腦出血等傷害,該傷勢初期,依光田綜合醫院103年9月18日函文雖記載告訴人「左側頂葉腦出血,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然依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回診時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囑「認知功能異常、記憶損傷、言語障礙、右側感覺異常,只宜從事輕便工作」;

於104年1月6日回診時,經醫生診斷為「患者現幾近痊癒,未殘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迄104年5月16日再次回診時,經診斷結果為「患者現痊癒,未殘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本件告訴人葉宗榮頭部雖受創嚴重,且治療初期仍遺有極重度之障礙,然經持續治療結果,已有明顯復原之跡象。

復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詢問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傷勢所造成初期之語言接受障礙及原本因左側頂葉腦出血所造成之接收性語言功能、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等傷害,是否仍屬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語言功能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乙節,經該院回覆稱:病患葉宗榮因腦外傷造成接受性語言失調及對側肢體感覺異常等神經功能障礙,會進步,但不會完全恢復,宜半年後再評估其功能。

病患葉宗榮未達嚴重及毀敗之程度,有該院104年5月13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再佐以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月6日、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亦均記載病患葉宗榮現幾近痊癒,未殘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無礙工作能力等內容。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持續治療後,其中因腦傷所造成初期語言接受障礙、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等屬於神經功能障礙方面之傷害,雖不會完全恢復,但已幾近痊癒,顯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語言功能之傷害亦未達嚴重及毀敗之程度。

從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光田綜合醫院持續治療後,並未判定告訴人之語言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判定告訴人之神經功能障礙等其他身體或健康方面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到其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神經功能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⑶再細觀告訴人葉宗榮於本院前審10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供稱:「(問:你經過本案受傷之後,在腦部反應、語言表達上有無妨礙、影響?)多少有影響。

譬如說一些數字就比較沒辦法,我現在至少可以算到3,4以上我就沒有辦法算。」

、「(問:現在有無在工作?)有。

我在汐止做冷氣工作。」

、「(問:負責冷氣的什麼工作?)我負責拿一些工具,其他大部分都是別人在做。」

、「(問:你的意思是別人在做的時候,你在旁邊協助拿一些工具?)是。」

、「(問:你以前有無做過這種工作?還是第一次接觸做這個工作?)我受傷之後才做的。」

、「(問:你在受傷之前,你在做什麼工作?)綁鋼筋、抬鋼筋、大樓的輕隔間等工作。」

、「(問:你受傷之後,這些綁鋼筋、抬鋼筋、輕隔間的工作是否還有辦法做?)應該說要有人幫忙做才有辦法,鋼筋的尺寸我現在沒有辦法量,每個師傅都需要綁鋼筋、抬鋼筋,輕隔間的工作我也沒有辦法做。」

、「(問:你現在住在何處?)住在我表弟家。」

、「(問:在台北何處?)我不知道。」

、「(問:你如何去上班?)我表弟載我去。」

、「(問:下班如何回家?)坐汽車,也是給我表弟載。」

、「(問:你自己有無辦法坐車上下班?)如果我表弟沒有辦法載我,我就休息。

我表弟是我工作的老闆,所以我就可以休息。」

、「(問:你表弟如果沒有辦法載你,也不讓你休息,你自己是否可以坐車去上班?)應該沒辦法。

因為工作地點不一定,不是只在店裡面,要到各地方跑。」

、「(問:你表弟是否有在汐止開早餐店?)以前有,現在沒有,我不知道何時開始沒有開了。」

、「(問:你表弟開早餐店的時候,你是否有在早餐店工作過?)有,我幫忙洗碗。」

、「(問:你受傷之後,有到過你表弟、親戚以外的公司行號去應徵工作?)沒有。」

、「(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有無語言接受障礙的情形?)沒有。」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審判長詢問其各項生活、工作上細節,均能對答如流,並無「雞同鴨嘴」之情形,足見告訴人雖頭部受創嚴重,且治療初期仍遺有極重度之障礙,然經持續治療結果,神經功能障礙雖不能回復原狀,然依告訴人對外界之提問均能對答如流,顯見神經功能障礙已幾近痊癒,且其語言功能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堪以認定。

⑷是本件並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僅有普通傷害,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成重傷害,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執此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即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乃同一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查,本件告訴人雖於103年5月7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然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辯論終結,告訴人遲至原審辯論終結後即103年5月7日才向原審法院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上原審所蓋收狀章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70、74),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上開遞交撤回告訴狀行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因持續治療結果已達痊癒,非屬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自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被害人仍有重傷害之結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因與被害人在談論事情過程中產生不快,且見被害人手持小斧頭,心裡感覺備受威脅,竟在被害人離去之際,未能克制自我情緒,一時氣憤,即手持鐵管向被害人拋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向原審遞交之撤回告訴狀,雖不生撤回效力,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宥恕之意;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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