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更(一),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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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培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5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文坤、康培宏均係成年人。緣簡建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01年9月間受賴清灈之託,代為尋找臺中市○里區○○○段地號351、355地號土地之買主,惟因賴清灈於102年2月27日之委託期間,自行將上開兩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通知簡建堂不用繼續尋覓買主,以致簡建堂無法賺取仲介前開土地買賣之佣金,簡建堂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賴清灈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夥同方文坤、康培宏、吳啟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及曾○倫(係86年 4月出生之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2年度少調字第15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4月14日16時許,由簡建堂以共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拜訪友人張金郎為由,邀約賴清灈,賴清灈乃於同日18時許,搭乘簡建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康培宏則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文坤、吳啟仁及曾○倫至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附近等候;

俟於同日20時許,簡建堂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方文坤、康培宏、曾○倫隨即駕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某處,將簡建堂所駕駛之車輛攔下,方文坤、吳啟仁及曾○倫下車後,即強令賴清灈乘坐在簡建堂所駕駛車輛之後座,方文坤隨即坐入該車之副駕駛座,吳啟仁及曾○倫則分別入坐在賴清灈兩側,各自將手置放在隨身背包內,佯裝持槍抵住賴清灈之後腰,致使賴清灈不敢妄動,同時由方文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賴清灈恫稱:伊與金主均很不滿賴清灈之土地未賣給伊,若未簽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本票以為賠償,即不讓賴清灈離開等語,賴清灈因而此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立面額 2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方文坤。

隨後,簡建堂又提議前往張金郎住處協調,簡建堂、方文坤、吳啟仁、康培宏及曾○倫遂挾人數上之優勢,迫使賴清灈依其等之要求前往張金郎住處。

嗣經張金郎協調後,賴清灈另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乙紙交給方文坤收執,方文坤則將前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由張金郎撕毀。

簡建堂、方文坤、吳仁、康培宏及曾○倫等人見已達成目的,於同日21時許,始由簡建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清灈離去,簡建堂、方文坤、吳啟仁、康培宏及曾○倫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賴清灈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 1、2小時之久。

嗣賴清灈於同日稍後,另以100萬元之代價商請友人林永彰委請黃正輝與張金郎協調以取回前開 150萬元本票,並於102年 4月15日領取100萬元現金交予黃正輝處理,黃正輝即以50萬元之代價與張金郎協調(黃正輝從中扣取50萬元之處理費用),張金郎隨即聯繫方文坤,確認方文坤同意以30萬元換回前開150萬元本票後,張金郎即於102年 4月1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方文坤,並將取回之前開本票交予黃正輝(張金郎從中扣取30萬元之處理費用),黃正輝再經由林永彰輾轉交回賴清灈手中。

事後,方文坤乃將該30萬元現金,分由康培宏取得2萬元、簡建堂取得6萬元、吳啟仁及曾○倫各取得5000元,另交付張金郎 6萬元後,賸餘款項15萬元悉數歸其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曾○倫、林永彰、張金郎、黃正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其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方文坤、康培宏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賴清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證人林永彰、張金郎、黃正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方文坤、康培宏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培宏對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方文坤、共同被告簡建堂、吳啟仁、曾○倫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清灈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賴清灈取得現金30萬元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賴清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2至53、60至61、73、87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見他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 103頁)、證人張金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 99至100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黃正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林永彰(見他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清灈前妻紀美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88頁)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7、23、29、34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張金郎與簡建堂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09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4至27、43至47頁)、被告方文坤與康培宏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48頁)、被告康培宏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天之行車紀錄(見偵卷第49頁)、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4頁)、共同被告簡建堂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賴清灈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56頁)、被害人賴清灈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康培宏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方文坤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賴清灈,只是跟賴清灈講這個土地委託簡建堂找買主,卻在委託期間就將土地賣了,原本賴清灈不承認,後來伊拿書面資料給賴清灈看,賴清灈始承認確實有這回事,伊沒有跟賴清灈大小聲,伊是跟賴清灈講,如果承認有這回事,那賣出去的土地金額應該多少給簡建堂,亦沒有講過那些話,也沒有收取30萬元現金,當初協調時是被害人賴清灈承認有這回事才願意把錢拿出來的云云。

經查: 1、對於共同被告簡建堂於101年9月間受被害人賴清灈之託,代為尋找臺中市○里區○○○段地號351、355地號土地之買主,惟因被害人賴清灈於102年2月27日委託期間,自行將上開兩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通知共同被告簡建堂不用繼續尋覓買主,以致共同被告簡建堂無法賺取仲介前開土地買賣之佣金,共同被告簡建堂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被害人賴清灈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夥同被告方文坤、康培宏及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先於102年4月14日16時許,由共同被告簡建堂以共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拜訪友人張金郎為由,邀約被害人賴清灈,被害人賴清灈於同日18時許搭乘共同被告簡建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被告康培宏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方文坤、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至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附近等候,俟於同日20時許,共同被告簡建堂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方文坤、康培宏、曾○倫隨即駕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某處,將共同被告簡建堂所駕駛之車輛攔下,被告方文坤及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下車後,即強令被害人賴清灈乘坐在共同被告簡建堂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被告方文坤隨即坐入該車之副駕駛座,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則分別入坐在被害人賴清灈兩側,各自將手置放在隨身背包內,佯裝持槍抵住被害人賴清灈之後腰,致使被害人賴清灈不敢妄動,同時由被告方文坤向被害人賴清灈恫稱:伊與金主均很不滿土地未賣給伊,若未簽立 200萬元本票以為賠償,即不讓其離開等語,被害人賴清灈因而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 2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方文坤,隨後,共同被告簡建堂又提議前往張金郎住處協調,被告方文坤、康培宏及共同被告簡建堂、吳啟仁、曾○倫遂挾人數上之優勢,迫使被害人賴清灈依其等之要求前往張金郎住處,嗣經張金郎協調後,被害人賴清灈另簽立面額 150萬元本票乙紙交給被告方文坤收執,被告方文坤則將前揭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交由張金郎撕毀,迄於同日21時許,始由共同被告簡建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賴清灈離去;

嗣被害人賴清灈於同日晚間稍後,另以 100萬元之代價商請友人林永彰委請黃正輝與張金郎協調以取回前開150萬元本票,並於102年4月15日領取100萬元現金交予黃正輝處理,黃正輝即以50萬元之代價與張金郎協調,張金郎隨即聯繫方文坤,確認方文坤同意以30萬元換回前開150萬元本票後,張金郎即於102年 4月1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方文坤,並將取回之前開本票交予黃正輝,黃正輝再經由林永彰輾轉交回賴清灈手中;

事後,被告方文坤乃將該30萬元現金,分由被告康培宏取得 2萬元、共同被告簡建堂取得6萬元、共同被告吳啟仁及曾○倫各取得5000元,另交付張金郎6萬元後,賸餘款項15萬元悉數歸被告方文坤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清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2至53、60至61、73、87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見他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 103頁)、證人張金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 99至100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黃正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林永彰(見他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清灈前妻紀美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88頁)、同案被告康培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見偵卷第33至36、76頁)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7、23、29、34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張金郎與簡建堂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09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23、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4至27、43至47頁)、被告方文坤與康培宏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48頁)、被告康培宏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天之行車紀錄(見偵卷第49頁)、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4頁)、共同被告簡建堂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賴清灈簽發之面額 15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56頁)、被害人賴清灈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方文坤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害人賴清灈於警詢中指稱:「....我左右邊各有一名約17至18歲左右男子,各拿一支黑色短槍抵住我的後腰部,前面那名男子說『他很不爽土地要賣沒有賣給他,他的金主也不爽,看要怎樣賠償』,....。」

、「....我左右邊各有一名約17至18歲左右男子,分別拿黑色短槍抵住我的後腰部,我完全不敢抵抗,....。」

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曾○倫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是簡建堂、方文坤、被害人在講話,我跟吳啟仁沒有說話,我跟吳啟仁一人背一個側背包,將一隻手放在側背包內假裝有拿槍。

」等語(見偵卷第 103頁反面)相符,足徵被害人賴清灈前開指訴之真實性,是案發當時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確實有在共同被告簡建堂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將手放在隨身被包內佯裝以槍抵住被害人賴清灈之情。

又觀諸被害人賴清灈前開指訴,其明確指證被告方文坤確實有以「我很不爽土地要賣沒有賣給我,我的金主也不爽,看你要怎麼賠償,今天如果沒有簽下 200萬元之本票,就不讓你走」之恫嚇言語;

佐以,被害人賴清灈就案發經過情形之指訴,核與同案被告康培宏及共同被告吳啟仁、曾○倫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賴清灈並無刻意匿飾浮誇之情,其陳述已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存在;

復以,依被害人賴清灈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前要賣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一筆土地,於101年9月份有請簡建堂幫忙找買主,伊有給一張房屋買賣聲請書給簡建堂,不是房屋買賣委託書,只是對外聲明我們要賣土地,沒有委託任何人(包含簡建堂),後來伊弟弟在102年2月27日將土地賣給紀秀月及蔡惠玲,伊有告知簡建堂土地已賣掉了,不用再幫伊找買主了,所以賣土地跟簡建堂及被告方文坤等人沒有關係;

被告方文坤等人有拿房屋買賣聲請書給伊看,說他們的金主不高興,要求伊賠償,但伊反問被告方文坤等人,那只是房屋買賣聲請書,證明伊要賣土地,伊又沒有委託你們,那你們土地買主是誰,都不曾跟伊聯絡要買土地,怎麼會不高興,他們也回答不出來,所以是簡建堂給他們房屋買賣聲請書,隨便找個理由,要對伊恐嚇取財等語(見偵卷第69頁),對照被告方文坤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簡建堂策劃主導,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要錢,簡建堂負責主導整個過程,簡建堂一方面叫我們出面找被害人拿錢,一方面在被害人面前假意幫忙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衡以,被告方文坤辯稱被害人賴清灈確有委託共同被告簡建堂代為尋找買主一節,自始無法提出任何委託買賣之書面憑據,且共同被告簡建堂若確係合法受被害人賴清灈委託代為尋找土地買主,一般制式委託契約內,均有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內違約另行出售之賠償約定,大可透過法律程序合法向被害人賴清灈求償,何需刻意設局以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手段,獲取財物?由此足徵,被告方文坤與共同被告簡建堂等人對於被害人賴清灈並無任何權利可以要求支付系爭賠償金,在此前提下,若非被告方文坤等人以前開手段,剝奪被害人賴清灈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以致被害人賴清灈心生畏懼,被害人賴清灈何以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事後並另循管道欲以現金 100萬元取回系爭本票。

是被告方文坤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至於,被告方文坤另辯稱沒有收取現金30萬元云云,亦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方文坤、康培宏與共同被告簡建堂、吳啟仁、曾○倫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清灈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方文坤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文坤、康培宏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方文坤、康培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方文坤、康培宏等人自102年4月14日20時許起,強令被害人賴清灈乘坐在共同被告簡建堂所駕駛之汽車後座而不讓其離去,並強使被害人賴清灈前往張金郎住處,迄於同日21時許,駕車搭載被害人賴清灈離去張金郎住處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僅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方文坤、康培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則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方文坤、康培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方文坤、康培宏與共同被告簡建堂、吳啟仁、曾○倫等人間,於行為當時應有相互認識、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方文坤、康培宏與共同被告簡建堂、吳啟仁、曾○倫等人就前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方文坤、康培宏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共同被告曾○倫為86年4月出生之人,於本案行為時之102年4月14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方文坤、康培宏、曾○倫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方文坤、康培宏與少年曾○倫共同實施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方文坤、康培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方文坤、康培宏二人時值青壯,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方文坤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被告康培宏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傷害非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殊值非難;

惟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方文坤有期徒刑10月、被告康培宏有期徒刑 8月在案。

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方文坤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而被告康培宏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方文坤、康培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賴清灈調解以賠償損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然經本院移送調解後,因被害人賴清灈不願出面,以致雙方無法進行調節,足徵被害人賴清灈已無調解之意願,更徵被告方文坤、康培宏並未徵得被害人賴清灈之諒解,自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方文坤、康培宏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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