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更(一),2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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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智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0號、65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有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有智與張慶川雖互相認識,惟平日素無往來。緣鄧有智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前往張慶川之胞弟張慶洲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六二三商行」購買飲料,並坐在其所停放於商行店前之機車上飲用飲料,適張慶川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上處探視其母親,見鄧有智於前處,遂上前交談,雙方一言不合,鄧有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重擊張慶川之右臉頰,致張慶川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鄧有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有智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見核退卷第15頁正反面,偵字第202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2、49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反面、76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川、目擊證人李寶玉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10頁,核退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6日(張慶川)診斷證明書、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右手無名指瘀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17至22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16、54頁,本院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徒手猛力重擊張慶川之右臉頰,致張慶川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張慶川於102年7月22日門診時,右眼視網膜已纖維化,因認告訴人張慶川事後之重傷害結果為被告101年11月25日當日毆打所造成,惟查:㈠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6日(張慶川)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記載,告訴人張慶川於本案事發翌日即101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張慶川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傷害,當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20公分前可見手動,且張慶川於101年11月26日至上開醫院眼科就診,當時視網膜剝離尚屬於急性狀態,尚無法評估(所患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病症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3日中檢秀化102偵2070字第046143函及該醫院102年5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按(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53、54頁)。

又張慶川之診治醫師黃偉成到院亦證述:當天(101年11月26日)我是門診,他是掛門診來,他主述是說他昨天曾經外傷,視力有變差,當時我有幫他檢查他的眼睛,發現他有視網膜剝離,所以就會傷害他的視力。

視網膜剝離是一定要接受治療,他是需要接受治療,是可以有進步的空間的。

視網膜是一個神經的組織,它加果剝離以後就會失去養分的供應,它本身細胞就會慢慢凋亡,之後視力就會喪失。

我有跟他說他這個一定需要處理,一定需要手術,而且是有時間的,可能如果一個月後我們就沒有辦法了,我有跟他說有時間性,他就是說他要回去考慮,....據我所知他就沒有再出現,他沒有再來過了,直到....他有回來申請診斷書(102年7月15日、16日門診)。

視網膜剝離本身就是一個變數很大的疾病,....如果病人外傷之前的情況是好的,也就是說他本身眼睛的體質是好的,所以他恢復的成功率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2至135頁)。

參以證人即張慶川之弟張慶洲於偵訊時證述:「(問:張慶川在這陣子你母親辦後事(102年5月28日往生,同年6月11日出殯)的時候,他的眼睛狀況如何?)看的到,但是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58頁)。

則張慶川為被告傷害造成之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依當時就診情狀,尚無法認定該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承前所述,告訴人張慶川右眼受傷之初,尚無法認定已達視能重傷害程度,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張慶川徜能遵囑即時接受治療,非無治癒之機會,102年7月22日門診時,右眼視網膜已纖維化,係因告訴人張慶川沒有治療所造成,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已中斷,茲說明理由如下: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慶川右臉頰造成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告訴人張慶川徜能即時接受治療,非無治癒之機會,告訴人張慶川雖於102年7月22日門診時,右眼視網膜已纖維化,然倘被告於徒手毆打之際,即有重傷害之犯意,實無可能僅造成告訴人張慶川右眼於受傷害之初仍處於可治癒之機會。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慶川雖互相認識,惟平日素無往來,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復為被告、告訴人張慶川所不爭執。

又告訴人張慶川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之前鄧有智來買過很多次飲料,當時是我弟弟(張慶洲)在顧店,我們都相安無事,但這次因為我弟弟不在場,很明顯是(張慶洲之妻)李寶玉教唆來打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23頁);

惟被告鄧有智供稱:我當時人在機車上打電話,張慶川出來嗆我說我若不走等一下就有事,我問他為何要嗆我,張慶川走進家中拿瓶子出來,我們就發生扭打,但我沒有打他眼睛,我當時是徒手打他的右臉頰。

張慶川的母親原本就在店裡面了,她只有說好了不要互打了。

(當天是否是李寶玉叫你去店裡的?)不是,我只是去店裡買飲料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22、23至24頁);

證人即目擊證人李寶玉亦證述:當時是張慶川無故在吵在亂,他看到鄧有智在店外就當場口頭對鄧有智嗆聲,我就看到張慶川做勢要拿酒瓶,接著....他們雙方就在扭打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

當時我看到張慶川出去嗆聲後,我婆婆也有跟出去,後來張慶川進來要拿酒瓶,他正要拿起來時,鄧有智就追進來,應該是鄧有智先出手打張慶川,二人就打起來,張慶川才因此沒拿起酒瓶,當時沒有辦法把他們拉開,我們只能在旁邊一直叫他們不要打,是他們自己分開的,然後鄧有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第23頁);

證人即張慶川之弟張慶洲證述:「當天晚上我跟李寶玉本來都在623商行,我母親當時也在,我當天是看到我哥哥張慶川先到店內,鄧有智後來才到,鄧有智來的時候人先在外面,再進來買飲料,買完飲料就出去了,當時他就坐在店外他的機車上,....我哥哥不讓李寶玉載我女兒去坐車,後來我太太就叫我帶我女兒去坐車,....我哥哥很討厭我太太,可是我不知道原因,我哥哥好像看不慣我太太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58頁)。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張慶川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慶川一時口角所肇致,公訴人本案起訴書、另案102年度偵字第2070號、6504號、2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650 4號卷71至75頁,張慶川對李寶玉提出教唆傷害告訴暨李寶玉對張慶川提出誣告告訴)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張慶川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慶川經醫師明確告知其右眼傷勢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且有時間性,但告訴人張慶川自行決定不遵囑就醫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慶川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陳稱:我遭被告毆打後,隔天就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醫生告訴我右眼需要動手術....我現在還未動手術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22頁);

於102年7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要撤回李寶玉的部分,我要繼續告鄧有智傷害。

看他誠意如何,才要決定是否和解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67頁反面);

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被鄧有智打到眼睛看醫生後,我跟醫生說我的眼睛視力很模糊,醫生要我先做檢查,醫生說我的視網膜有移位,....他有建議我最好先開刀,我當時沒有決定要開刀,我有跟醫生說我沒有健保。

我第二次去看醫生時,醫生建議我最好快開刀,....當場幫我改掛....林純如醫生的門診,因為他是視網膜權威。

我(102年)7月22日去看醫生時,也是先做檢查,後來醫生做完檢查後,要求我下次看診時要帶家人一起來簽手術同意書,....所以我就不敢過去動手術,....我怕失敗的話我會全盲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89頁)。

⒊又告訴人張慶川於本案事發翌日即101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醫師黃偉成即告以其視網膜剝離症狀一定需要手術治療,且有時間性,因剝離時間越久,神經細胞缺乏養分越久,視網膜細胞死亡越多致視力喪失等情,惟告訴人張慶川並未遵囑就醫治療,遲至102年7月15日始有第二次就診紀錄,該次門診時黃偉成醫師將之轉診,102年7月16日經同院眼科醫師林純如診斷亦認需立即施行「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然告訴人張慶川仍未接受治療。

且告訴人張慶川原應施行之「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為健保給付之眼科手術,該健保給付之自付額至多僅1、2干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黃偉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32至13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5日、16日(張慶川)診斷證明書、診斷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張慶川)病歷影本等(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69至71、86、87頁)。

再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函訊關於告訴人張慶川就醫之病情狀況,其回覆略稱:「病患(即告訴人張慶川)右眼之視網膜剝離可能能為外力所致,左眼白內障為退化所致。

病患右眼視力於102年7月22日門診檢查為有光感,屬嚴重減損機能,於第一次門診(101年11月26日)時若接受手術治療尚有治癒機會,依102年7月22日門診狀況,視網膜已纖維化,治癒之機會不高」、「病患(即告訴人張慶川)因視網膜剝離至眼科門診診冶,第一次即建議手術治療,治療機率為一半」、告訴人張慶川「之後視網膜纖維化為沒有治療之結果」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30院醫事宇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70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

復參諸一般醫界就此「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之治癒機率,多認約為70-80%,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術說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健康網「認識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等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122至124頁)。

本件告訴人張慶川於受傷翌日就診時,醫師即告知其右眼傷勢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且有時間性,而該原應施行之「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係有健保給付、為眼科常見之手術,告訴人張慶川如適時接受治療,治癒機率顯然不低,應無演變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告訴人張慶川經醫師明確告知病症及治療建議,告訴人張慶川自行決定不遵囑就醫治療,延至102年7月22日門診時,視網膜已纖維化,為沒有治療之結果所造成,應堪認定。

⒋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即傷害行為須為造成或加速重傷結果發生之條件,且此項條件須始終繼續發生作用,方為該結果之原因,倘行為後有第三人之獨立行為或被害人自招風險之行為介入,造成具體結果者,其因果關係中斷,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告訴人張慶川右眼受傷之初,尚無法認定已達視能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張慶川於受傷翌日101年11月26日就診時,醫師即明確告知其右眼傷勢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且有時間性,而該原應施行之「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係有健保給付、為眼科常見之手術,告訴人張慶川如適時接受治療,治癒機率顯然不低,應無演變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

惟告訴人張慶川並未遵囑就醫治療,遲至102年7月15日始有第二次就診紀錄,期間延誤已近八個月,該次門診醫師將之轉診,102年7月16日經同院眼科醫師診斷亦認需立即施行「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然告訴人張慶川仍不予接受治療。

延至102年7月22日門診時,告訴人張慶川右眼視網膜已纖維化,屬嚴重減損機能,治癒機會不高,雖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惟告訴人張慶川既經醫師明確告知病症及治療建議,且告訴人張慶川如適時接受治療,治癒機率顯然不低,應無演變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詎告訴人張慶川自行決定不遵囑就醫治療,造成此重傷害之結果,乃係因告訴人張慶川沒有治療、自招風險之獨立原因介入所造成,其因果關係中斷,告訴人張慶川其後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張慶川於102年7月22日門診時,右眼視網膜已纖維化,因認告訴人張慶川事後之重傷害結果為被告101年11月25日當日毆打所造成,即難採憑。

故本院認定被告前揭徒手重擊告訴人張慶川之右臉頰,被告應就告訴人張慶川因此直接所受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固非無見。

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重擊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傷勢尚難謂輕,於案發後相當時日之原審期間仍未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衡此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容嫌偏輕。

檢察官執詞指稱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固未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48頁),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尚有3名子女須照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審判筆錄,第57、58頁反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經本院前審判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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