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加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經警依法對張加揚、林淑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 三、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甲
-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證人莊文晃部分,是轉
- (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
- (四)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 (六)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加揚及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予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證
-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2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 (六)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 (七)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三)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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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加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號;
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加揚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加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淑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二人所共同使用張加揚所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等交易經過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陳佐邦、郭銘智、莊文晃、余文修等人以營利,合計共8次,所得均歸張加揚取得。
二、經警依法對張加揚、林淑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查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陳佐邦等人分別有向張加揚、林淑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加揚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查獲張加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淨重77.95公克,驗餘淨重77.84公克,包裝袋重6.3公克),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文晃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加揚(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卷一第113頁,下稱本院前審卷),是證人莊文晃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莊文晃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前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對被告張加揚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以下稱證人)林淑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331號、第35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1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38號、第44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第2307號偵查卷㈡第135-148頁,以下稱偵字第2037號卷㈡),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又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
本案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鑑定,則該局出具之鑑定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加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佐邦、郭銘智、莊文晃、余文修等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莊文晃部分則辯稱: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文晃,並非販賣等語。
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佐邦、郭銘智、莊文晃、余文修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佐邦、郭銘智、余文修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莊文晃(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林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且有被告及證人林淑卿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31號、第35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38號、第44號,見偵字第2307號卷㈡第135-148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附表一編號2-4、6-9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出處);
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上開證人陳佐邦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如何分別與被告、證人林淑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
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證人林淑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不實陳述,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證人莊文晃部分,是轉讓毒品,並非販賣等語。
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文晃1小包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6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始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㈠第51、52、107、303、304頁、卷㈡第60頁)。
⑵核被告於原審坦承此部犯行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與證人林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亦與證人莊文晃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一編號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復有證人林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5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8號,見第2307號偵卷㈡第137-14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
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莊文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何與證人林淑卿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體育場廁所旁,由被告搭載證人林淑卿到場,並由證人林淑卿與證人莊文晃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莊文晃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其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莊文晃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其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顯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異,且與證人林淑卿、莊文晃上揭所證情節不符,自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莊文晃於本院104年6月2日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莊文晃改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體育場那一次是被告請的,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檢察官訊問時就照分局寫的講等語。
然查證人莊文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其於102年12月31日與證人林淑卿電話聯絡後約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體育場廁所旁見面之目的為何,始終不願明確陳述,僅不斷稱證人林淑卿與被告到場後,伊問他們有無安非他命,證人林淑卿說有,然後伊就說沒有錢無法買,證人林淑卿就拿一些給伊,是請的,伊拿回家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2-184頁)。
惟證人莊文晃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確證稱該次是由被告開車載證人林淑卿到場,由證人林淑卿與伊交易,伊拿1,000元予證人林淑卿,證人林淑卿拿1小包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34頁背面,下稱偵字第1608號卷㈣),且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林淑卿在偵、審之陳述相符。
而人之行為,通常有一定之目的,依卷附證人莊文晃與證人林淑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頁)顯示,證人莊文晃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林淑卿時,證人林淑卿尚在苗栗縣後龍鎮,迄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則已經到了約定的地點,如說證人莊文晃與證人林淑卿聯絡後,證人林淑卿專程自苗栗縣後龍鎮前往苑裡鎮苑裡體育場與證人莊文晃見面前,並無特定目的,只是先約地點見面而已,顯與常情有違;
而若非雙方有默契於見面時即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被告與證人林淑卿一起到場時,又為何適巧攜有證人莊文晃所需之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微價高之物,若非有相當之情誼,自無任意無償轉讓之理;
證人莊文晃自承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平常少有往來;
與證人林淑卿亦為朋友關係,平常僅以電話聯絡,沒有往來,則被告與證人林淑卿應無為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莊文晃施用,而專程與證人莊文晃電話聯絡約定後攜帶毒品到場之理;
故仍應以證人莊文晃於偵查時所證該次交易有交付證人林淑卿1,000元之事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請的云云,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淨重77.95公克,驗餘淨重77.84公克,空包裝重6.3公克;
該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可證。
(四)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查扣毒品錯誤記錄重量及拍照正確重量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608號偵查卷㈠第123-130頁、第137-145,2307號偵查卷㈡第93至106頁,原審卷㈠第83-8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9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等在卷足資佐證。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證人陳佐邦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扣得被告所有尚未賣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佐邦等人之犯行,係有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所得利潤約200至300元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所得利潤亦同,因為買多的人會叫伊算便宜一點;
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為了賺錢,跟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賺的錢也是用來供其等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52、107頁),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六)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加揚及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予陳佐邦、郭銘智、莊文晃、余文修等人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
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由證人余文修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附表一編號9所示),可以得知。
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與林淑卿前揭販賣予前開證人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公訴意旨就此之記載顯有忽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證人林淑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共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2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月3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2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送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詳如各該附表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之記載及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第175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係無償轉讓予證人莊文晃施用毒品云云(詳附表一編號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完全否認對價關係,而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自白,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是其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103年4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上手是鄭文棋,且供、證述其分別於103年1月12日、16日、18日有向鄭文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608號偵查卷㈤第109-112頁、134頁);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文棋,並認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3年12月17日苗檢宏儉103偵1608字第29784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1頁)及前揭起訴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22-123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始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鄭文棋,依其所供向鄭文棋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堪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為鄭文棋;
準此,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⑵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其所供毒品來源鄭文棋,且經檢察官查獲鄭文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103年1月12日之前;
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鄭文棋經檢察官查獲起訴之各該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鄭文棋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平日即有毒品需求,加以販賣之次數不多,對象均是朋友、施用者,交易數量及金額不大,對社會危害有限,販賣所得利益亦有限,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8次,販賣對象共計4人,交易金額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更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益增其販賣毒品之危害程度;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另販賣牟利,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復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所犯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外,餘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分別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2至4)、1年3月(附表一編號6至9),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故,本案被告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七)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有如前(三)至(五)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分別視各罪有一種或數種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103年4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其上手是鄭文棋,且供、證述其分別於103年1月12日、16日、18日有向鄭文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608號偵查卷㈤第109-112頁、134頁);
經檢察官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文棋,並認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業如上述(見論罪科刑之㈤之⑴),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
原審未區分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對被告及證人林淑卿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亦有未洽。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⑴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在本案偵查中已供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該上游亦已被逮捕到案,故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前已敘及(見論罪科刑欄㈤部分),是被告上開主張關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
另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為無理由。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上訴意旨以: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文晃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依被告在原審之供述、證人林淑卿、莊文晃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由詳述如前,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信;
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亦已如前述。
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原審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高,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本院已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應撤銷改判,亦無量刑有無過重之問題。
⑶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另原審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區分由何人實際取得,就共同被告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亦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使其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
再兼衡酌本案此部分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交易之價金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
但經員警所扣得為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而用行動電話、SIM卡甚多,且扣得其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7.84公克,數量甚多,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足見被告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略有不同,且被告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均由被告提供毒品,具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自家鞋廠幫忙,每週約可得5,000元之薪資,已離婚育有一女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06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業如上述。
查證人林淑卿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等上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交易經過」欄其中所載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至7、9),及用以代替價金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一編號8),證人林淑卿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拿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22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40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各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或手機均係由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2至83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承:林淑卿拿到的錢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30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7、8頁,原審卷㈠第52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各次所得實際均係由被告取得,從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
另被告本案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9「交易經過」欄所載之現金,及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經過」欄所載用以代替價金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上開金錢及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價額。
⑶查附表二編號2至5之SIM卡、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亦係供其與證人林淑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用,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淑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54、315至31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此外,復有前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押,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
至於插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如上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頁);
且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供其使用一情,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134頁及原審卷㈠第315頁反面)。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次最高法院上開最新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故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與證人林淑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證人林淑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本案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3包(合計淨重77.95公克,驗餘淨重77.84公克,包裝袋重6.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背面),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⑸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共4台(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與證人林淑卿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㈡第6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⑹扣案夾鏈袋1大包(共計412個),係被告預備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包裝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⑺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共5包、及行動電話、SIM卡、行車紀錄器1臺、筆記型電腦2臺、筆記本、現金4萬1,600元、玻璃(塑膠)球、吸食器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屬同一犯罪事實,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張加揚與鄉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
│ ├────┴───────┤ │ │
│ │交易經過 │ │ │
├───┼────┬───────┼────────────┴────────┤
│ 1 │陳佐邦 │102年12月8日下│註: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更│
│(即起│ │午3時許,於臺 │ 審審理範圍。 │
│訴書附│ │中市大甲區友人│ │
│表一編│ │住處(即銅安里│ │
│號6 )│ │長壽路)。 │ │
│ ├────┴───────┤ │
│ │張加揚、林淑卿以持用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陳佐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後,由張加揚駕駛車牌號碼│ │
│ │AFR-1025號自用小客車,搭│ │
│ │載林淑卿前往會合,林淑卿│ │
│ │復於車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
│ │,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張│ │
│ │加揚將重量共約3.5 公克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 元│ │
│ │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陳佐邦│ │
│ │,陳佐邦則賒欠本次購毒價│ │
│ │金(迄今尚未給付),張加│ │
│ │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2 │陳佐邦 │102年12月9日下│1.被告張加揚於警詢中之自│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午5時許,於苗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栗縣通霄鎮通霄│ 114、115頁)、於偵訊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表一編│ │海水浴場前道路│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7 )│ │。 │ ㈤第132頁背面)、於原 │編號2 、5 、6 、│
│ ├────┴───────┤ 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卷│7 所示之物,均沒│
│ │張加揚以其門號0000000000│ ㈠第51、52頁)、於原審│收。未扣案之販賣│
│ │號行動電話,與陳佐邦持用│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㈠第107頁)、於原審 │臺幣貳仟元沒收,│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加揚│ 第303頁背面、313頁背面│沒收時,以其財產│
│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至314頁、原審卷㈡第60 │抵償之。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 頁背面)。 │ │
│ │會合,嗣於上開時間、地點│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 │
│ │,由張加揚將重量約1 公克│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84、85頁)、於偵訊中之│ │
│ │2,000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 │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陳佐邦,並當場收受陳佐邦│ 第101頁背面)、於原審 │ │
│ │給付之2,000元價金,所得 │ 訊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 │
│ │之價金,由張加揚取得。張│ 第40、41頁)、於原審準│ │
│ │加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㈠第107頁)、於原審審 │ │
│ │遂。 │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 │
│ │ │ 303頁背面、311頁背面、│ │
│ │ │ 312頁、原審卷第㈡第60 │ │
│ │ │ 頁背面)。 │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 58、59頁)、於偵訊中之│ │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 第77頁背面)。 │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 │ │ 8441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102.12.09 16:07:16】│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3頁│ │
│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 頁)。 │ │
├───┼────┬───────┼────────────┼────────┤
│3 │郭銘智 │102年12月24日 │1.被告張加揚於警詢中之自│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下午2時55分許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57頁及背面)、於偵訊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表一編│ │鎮苑裡火車站。│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2 )├────┴───────┤ ㈣第29頁背面)、於原審│編號3 、6 、7 所│
│ │林淑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 訊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示之物,均沒收。│
│ │行動電話,與郭銘智持用之│ 08號卷㈣第41、42頁,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審卷㈠第51、52頁)、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貳仟元沒收,如全│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加揚│ 原審卷㈠第107頁)、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時,以其財產抵償│
│ │小客車至搭載林淑卿於上開│ 卷㈠第303頁、原審卷㈡ │之。 │
│ │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4 │ 第60頁)。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 │
│ │,以2,000 元之價金販賣並│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交付予郭銘智,並當場收受│ 79頁)、於偵訊中之自白│ │
│ │郭銘智給付之價金2,000 元│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21│ │
│ │,所得之價金由張加揚取得│ 頁背面)、於原審訊問中│ │
│ │。張加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㈣第45頁,原審卷㈠第40│ │
│ │命既遂。 │ 、41頁)、於原審準備程│ │
│ │ │ 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 │
│ │ │ 107頁)、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303 │ │
│ │ │ 頁,原審卷㈡第60頁)。│ │
│ │ │3.證人郭銘智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 │ 113、114頁)、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 │
│ │ │ ㈢第157頁背面)。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981│ │
│ │ │ 8590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2.12.24 14:28:06】│ │
│ │ │【102.12.24 14:42:45】│ │
│ │ │【102.12.24 14:52:22】│ │
│ │ │【102.12.24 14:55:17】│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122 │ │
│ │ │ 頁)。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118至1│ │
│ │ │ 21頁)。 │ │
├───┼────┬───────┼────────────┼────────┤
│4 │郭銘智 │102年12月27日 │1.被告張加揚於警詢中之自│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下午2時24分許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57頁背面)、於偵訊中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表一編│ │鎮苑裡火車站。│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3 )├────┴───────┤ 第29頁背面)、於原審訊│編號3 、6 、7 所│
│ │林淑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 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示之物,均沒收。│
│ │行動電話,與郭銘智持用之│ 號卷㈣第42頁,原審卷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51、52頁)、於原審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貳仟元沒收,如全│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加揚│ ㈠第107頁)、於原審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時,以其財產抵償│
│ │用小客車至搭載林淑卿於上│ 303頁、原審卷㈡第60頁 │之。 │
│ │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重│ )。 │ │
│ │量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 │
│ │命1 小包,以2,000 元之價│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金販賣並交付予郭銘智,並│ 79頁背面至80頁)、於偵│ │
│ │當場收受郭銘智給付之價金│ 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 │
│ │2,000元,所得之價金由張 │ 號卷㈣第21頁背面)、於│ │
│ │加揚取得。張加揚與林淑卿│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偵字│ │
│ │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第1608號卷㈣第45、46頁│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原審卷㈠第40、41頁)│ │
│ │ │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白(原審卷㈠第107頁) │ │
│ │ │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原審卷㈠第303頁、原審 │ │
│ │ │ 卷㈡第60頁)。 │ │
│ │ │3.證人郭銘智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 │ 115、116頁)、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 │
│ │ │ ㈢第157頁背面至158頁)│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981│ │
│ │ │ 8590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2.12.27 14:14:25】│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122 │ │
│ │ │ 頁)。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118 至│ │
│ │ │ 121 頁)。 │ │
├───┼────┬───────┼────────────┼────────┤
│5 │莊文晃 │102年12月31日 │1.被告張加揚於警詢及偵訊│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下午5時30分許 │ 中均否認犯行,辯稱:該│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次是莊文晃要向伊等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表一編│ │鎮苑裡體育場廁│ 毒品,但他沒有錢,伊不│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4 )│ │所旁。 │ 想讓他欠錢,就無償給莊│編號3 、6 、7 所│
│ ├────┴───────┤ 文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示之物,均沒收。│
│ │林淑卿以其門號0000000000│ 用(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號行動電話,與莊文晃持用│ 118、119、133頁)。其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之門號0000000000、091535│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壹仟元沒收,如全│
│ │79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不諱(原審卷㈠第51、52│時,以其財產抵償│
│ │宜後,嗣由張加揚駕駛車牌│ 、107、303頁、原審卷㈡│之。 │
│ │號碼AFR-1025號自用小客車│ 第60頁)。 │ │
│ │搭載林淑卿,於上開時間、│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 │
│ │在上開地點,由林淑卿將重│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88至90頁)、於偵訊中之│ │
│ │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金│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販賣並交付予莊文晃,並當│ 第102、143頁背面)、於│ │
│ │場收受莊文晃給付之1,000 │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 │
│ │元價金,所得之價金由張加│ 卷㈠第40、41頁)、於原│ │
│ │揚取得。張加揚與林淑卿因│ 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 │
│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審卷㈠第107頁)、於原 │ │
│ │安非他命既遂。 │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 │
│ │ │ ㈠第303、309頁、原審卷│ │
│ │ │ ㈡第60頁)。 │ │
│ │ │3.證人莊文晃於偵訊時之證│ │
│ │ │ 述:伊與林淑卿聯絡交易│ │
│ │ │ 毒品,是由張加揚載林淑│ │
│ │ │ 卿過來當場交易等語(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34頁 │ │
│ │ │ 背面)。 │ │
│ │ │4.門號0000000000、091535│ │
│ │ │ 7941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102.12.31 13:18:17】│ │
│ │ │【102.12.31 17:26:26】│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 │ │
│ │ │ 頁)。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21 至│ │
│ │ │ 124 頁)。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 號卷㈢第73頁)。 │ │
├───┼────┬───────┼────────────┼────────┤
│6 │陳佐邦 │103年1月13日下│1.被告張加揚於警詢中之自│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午4時30分許,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鎮│ 115、116頁)、於偵訊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表一編│ │文藝中心前。 │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8 )├────┴───────┤ ㈤第132頁背面)、於原 │編號2 、5 、6 、│
│ │張加揚以其門號0000000000│ 審訊問中自白(原審卷㈠│7 所示之物,均沒│
│ │號行動電話,與陳佐邦持用│ 第51、52頁)、於原審準│收。未扣案之販賣│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㈠第107頁)、於原審審 │臺幣貳仟元沒收,│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加揚│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303頁背面、313頁背面、│沒收時,以其財產│
│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 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抵償之。 │
│ │會合,嗣於上開時間、地點│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 │
│ │,由張加揚將重量約1 公克│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86、87頁)、於偵訊中之│ │
│ │2, 000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予陳佐邦,並當場收受陳佐│ 第101頁背面)、於原審 │ │
│ │邦給付之2,000元價金,所 │ 訊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 │
│ │得之價金由張加揚取得。張│ 第40、41頁)、於原審準│ │
│ │加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㈠第107頁)、於原審審 │ │
│ │遂。 │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 │
│ │ │ 30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 │ │
│ │ │ 60頁背面)。 │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 59、60頁)、於偵訊中之│ │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 第77頁背面)。 │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 │ │ 8441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103.01.13 15:27:50】│ │
│ │ │【103.01.13 16:17:17】│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4頁│ │
│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 頁)。 │ │
├───┼────┬───────┼────────────┼────────┤
│7 │莊文晃 │103(起訴書誤 │1.張加揚於警詢中之自白(│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載為「102」年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119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年1月16日上 │ 、120頁)、於偵訊中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表一編│ │午6時許,於臺 │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5 )│ │中市大甲區鐵砧│ 第133頁)、於原審訊問 │編號4 、6 、7 所│
│ │ │(起訴書誤載為│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51│示之物,均沒收。│
│ │ │「占」)山汽車│ 、52頁)、於原審準備程│未扣案插用門號09│
│ │ │旅館306號房。 │ 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00000000號SIM卡 │
│ ├────┴───────┤ 107頁)、於原審審理中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張加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303 │話壹支(不含SIM │
│ │行動電話,與莊文晃持用之│ 頁、312頁背面、313頁、│卡),應與林淑卿│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㈡第60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2.證人林淑卿於原審訊問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淑卿│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40、│,與林淑卿連帶追│
│ │於上列時間、地點,將重量│ 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徵其價額。未扣案│
│ │共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金│ 107頁)、於原審審理中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販賣並交付予莊文晃,並當│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303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場收受莊文晃給付之價金1,│ 、309頁背面、310頁、原│不能沒收時,以其│
│ │000元,所得之價金由張加 │ 審卷㈡第60頁)。 │財產抵償之。 │
│ │揚取得。張加揚與林淑卿因│3.證人莊文晃於偵訊中之證│ │
│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 │
│ │安非他命既遂。 │ 134頁背面)。 │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135│ │
│ │ │ 999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103.01.16 06:03:33】│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 │ │
│ │ │ 頁)。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21 至│ │
│ │ │ 124 頁)。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 號卷㈢第75頁)。 │ │
├───┼────┬───────┼────────────┼────────┤
│8 │陳佐邦 │103年1月19日凌│1.被告張加揚於警詢中之自│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晨1時許,於陳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佐邦址設苗栗縣│ 116、117頁)、於偵訊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表一編│ │苑裡鎮住處旁道│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9 )│ │路。 │ ㈤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編號2 、5 、6 、│
│ ├────┴───────┤ 、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7 所示之物,均沒│
│ │張加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51、52頁)、│收。未扣案之販賣│
│ │行動電話,與陳佐邦持用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㈠第107頁)、 │值新臺幣貳仟元之│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白色SAMSUNG 廠牌│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加揚│ 審卷㈠第303 頁背面、3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2頁背面、314頁及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會合│ 原審卷㈡第61、62頁)。│能沒收時,追徵其│
│ │,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由│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價額。 │
│ │林淑卿將重量共約1 公克之│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元│ 87、88頁)、於偵訊中之│ │
│ │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陳佐邦│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並收受陳佐邦所給付、代│ 第101頁背面)、於原審 │ │
│ │替購毒價金之白色、三星廠│ 訊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 │
│ │牌行動電話1 支做為對價,│ 第40、41頁)、於原審準│ │
│ │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由張 │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 │
│ │加揚取得。張加揚與林淑卿│ ㈠第107頁)、於原審審 │ │
│ │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303頁背面、312頁及背面│ │
│ │ │ 、原審卷㈡第61頁)。 │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 60、61頁)、於偵訊中之│ │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 第77頁背面)、原審審理│ │
│ │ │ 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 │
│ │ │ 52頁背面至第55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 │ │ 8441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103.01.19 00:36:08】│ │
│ │ │【103.01.19 00:49:57】│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4頁│ │
│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 頁)。 │ │
├───┼────┬───────┼────────────┼────────┤
│9 │余文修 │103年2月28日晚│1.被告張加揚於偵訊中之自│張加揚共同販賣第│
│(即起│ │上8時30分,於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 │苗栗縣苑裡鎮大│ 30頁,偵字第1608號卷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表一編│ │安溪堤防。 │ 第133頁背面)、於原審 │月。扣案如附表二│
│號1 )├────┴───────┤ 訊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編號1 所示之第二│
│ │林淑卿以公用電話與余文修│ 08號卷㈣第42頁,原審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㈠第51、52頁)、於原審│命共拾參包(驗餘│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淨重共計柒拾柒點│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加│ 卷㈠第107頁)、於原審 │捌肆公克,包裝袋│
│ │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審理之自白(原審卷㈠第│重陸點參公克),│
│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 302背面、原審卷㈡第59 │均沒收銷燬之;扣│
│ │會合,嗣於上開時間、地點│ 頁背面)。 │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林淑卿將重量約1 公克之│2.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7 所示之物,均│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2,│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沒收。未扣案之販│
│ │000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 │ 80頁背面至81頁)、於偵│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余文修,並當場收受余文修│ 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給付之價金2,000元,所得 │ 號卷㈣第21頁背面至22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價金由張加揚取得。張加│ )、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
│ │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第│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46│產抵償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頁,原審卷㈠第40、41頁│ │
│ │。 │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 │
│ │ │ 自白(原審卷㈠第107頁 │ │
│ │ │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原審卷㈠第299至302頁│ │
│ │ │ 背面、308頁、原審卷㈡ │ │
│ │ │ 第59頁背面)。 │ │
│ │ │3.證人余文修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 │ 104、105頁)、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 │
│ │ │ ㈢第138頁背面)。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106至 │ │
│ │ │ 109頁)。 │ │
│ │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
│ │ │ 驗報告(偵字第1608號卷│ │
│ │ │ ㈢第142頁):余文修之 │ │
│ │ │ 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 │ │
│ │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於103年2月27日至同年│ │
│ │ │ 月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原審卷㈠第249頁)。 │ │
└───┴────────────┴────────────┴────────┘
附表二:
┌────────────────────────────────┐
│◎扣案暨應沒收(銷燬)物品部分: │
│【註1:下列編號所示之物為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員警持原審核發 │
│ 之搜索票至被告張加揚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居所 │
│ 搜索而扣押之物。 │
│ 註2:本案其餘未予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等,爰不逐一表列,│
│ 附此敘明。】 │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該物│何人所有 │ 備 註 │
│ │品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 │編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張加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驗前淨重共計77.95 公│ │4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
│ │克、驗餘淨重77.84公 │ │023號鑑定書。 │
│ │克、包裝袋重6.30公克│ │ │
│ │。(編號8至20)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⒈插用行動電話為本附表編│
│ │卡1張。 │ │ 號5 。 │
│ │(編號48) │ │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2、6、│
│ │ │ │ 8等販賣毒品所用。 │
├──┼──────────┤ ├────────────┤
│ 3 │白色、SAMSUNG 廠牌行│ │用以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 │
│ │動電話(IMEI:352587│ │4、5 等販賣毒品所用。 │
│ │000000000 ;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編號24)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⒈插用行動電話未扣案。 │
│ │卡1 張。 │ │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編號7 │
│ │(編號43) │ │ 販賣毒品所用。 │
├──┼──────────┤ ├────────────┤
│ 5 │黑色、MOII廠牌行動電│ │⒈插用本附表編號2 所示門│
│ │話(IMEI:0000000000│ │ 號所用之行動電話。 │
│ │37375 ) │ │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2、6 │
│ │(編號28) │ │ 、8等販賣毒品所用。 │
├──┼──────────┤ ├────────────┤
│ 6 │電子磅秤共4 個。 │ │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編號50) │ │ │
├──┼──────────┤ ├────────────┤
│ 7 │夾鏈袋共412 個。 │ │用以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 │(編號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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