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忠麒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經臺灣
- (一)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6時40分至7時48分間之某時,
- (二)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B
- (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莊忠麒騎乘A車前往臺
- (四)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
- (五)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
- (六)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莊忠麒見陳聰義所有之
- (七)於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
- (八)於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莊忠麒騎乘上
- (九)於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莊忠麒在位於臺中市西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六分局移送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麒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一)被告所為各次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二)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犯案穿戴之球鞋1雙,灰色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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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29、10643、10714、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忠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莊忠麒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同年3月29日確定,經送執行,於10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6時40分至7時48分間之某時,騎乘其母洪靖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前,見林孟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黃銀妹,起訴書誤載為「黃金良妹」,下稱B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用以作為嗣後犯案之代步工具。
(二)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B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印尼籍之ISTIQOMAH(中文名稱:阿娣,下均以此稱之)獨自一人行走於路邊,竟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B車自阿娣後方接近,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阿娣拿在左手上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B車離去,並將B車騎回原處停放,再換乘A車離去,嗣將搶得之現金400元花用殆盡。
(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莊忠麒騎乘A車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建國路口之機車停車場,見蔡長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用以作為嗣後犯案之代步工具。
(四)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C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欣儒獨自一人行走在路邊,竟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C車自李欣儒左後方接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李欣儒之皮包1只;
惟因該皮包之帶子斷裂,莊忠麒始未得逞而騎車離去。
(五)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C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林柔均與友人2人行走於前開路邊,竟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C車由後方接近林柔均,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林柔均之手提包1只,惟因林柔均抵抗並拉扯該手提包,莊忠麒始未得逞並騎乘C車逃逸。
嗣將C車棄置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之郵局前,而於同年3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尋獲。
(六)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莊忠麒見陳聰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用以作為嗣後犯案之代步工具。
(七)於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D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陳慧珊獨自一人行走在前開路邊,復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D車由後方接近陳慧珊,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陳慧珊拿在左手之手提包1只,惟因陳慧珊極力防護,莊忠麒方未能得逞並騎乘D車離開。
(八)於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莊忠麒騎乘上開竊得之D車,行經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見ANITA-YULIANINGTYAS之印尼籍女性友人SITI獨自一人行走在前開路邊,復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D車接近SITI,徒手搶奪ANITA-YULIANINGTYAS先前贈送予SITI之米白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SITI之手機1支及ANITA-YULIANINGTYAS所贈送、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D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D車及其所有之安全帽棄置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並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金錢豹酒店停車場車道入口處,翻找上開搶得之皮包,取出現金900元及SITI之手機1支後,將其他物品棄置於前開車道入口後離去,D車並於同年3月19日下午8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尋獲。
(九)於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莊忠麒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建國路口之機車停車場,見不詳人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腳踏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頭戴該安全帽,騎乘A車返回住處。
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前述搶奪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之光碟,察覺莊忠麒涉嫌重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並經由檢察官許可後,於104年3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莊忠麒拘提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鞋1雙,灰色上衣1件,灰色及藍色長褲各1件及銀色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忠麒(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麒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402號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9至20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986號警卷》第6至7頁背面;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0778號警卷》第46頁;
104年度偵字第8529號卷《下稱第852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背面;
104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4至5頁背面;
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9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80頁)。
且查:
(一)被告所為各次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害人林孟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6日下午發現有被動過跡象一情,業據被害人林孟學證述在卷(見第15402號警卷第14至16頁),核與被告自白竊得該車,並於供其行搶被害人阿娣後,放回原處一情相符。
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及地圖(見第15402號警卷第20頁、第66、67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見第15402號警卷第2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見第15402號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雖辯稱於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已將該機騎回原處放置,應為「使用竊盜」,非一般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
然查: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使用竊盜」之所以有別於竊盜罪於竊取他人財物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乃因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二者事後雖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其內心之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
「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因行為人有歸還所竊之物,即逕予認定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
②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去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找作案車輛,後來偷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換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去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後,再返回原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等語(見第15402號警卷第7頁;
原審卷第113頁);
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係被告之母親洪靖臻,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車籍詳細資料(見15402號警卷第71、78頁)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供其使用,並不缺乏自有之交通工具。
其捨自已之交通工具不用,事先竊取並換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目的,顯係在避免警方日後調閱犯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依渠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追查出其前揭犯行,是由被告刻意騎用他人機車行搶之舉措觀察,其目的不無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案之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再參之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目的係在行搶,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林孟學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用以行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自不能謂被告斯時並無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基此,被告就上開擅自騎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時,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阿娣於上述時地,遭搶奪其所有之粉紅色皮夾(內有現金400元)一情,亦據被害人阿娣證述在卷(見第15402號警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自白行搶被害人阿娣經過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5402號警卷第26至28頁)、搶奪現場照片(見15402號警卷第65、6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亦事證明確。
3、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害人蔡長吉於上述時地,遭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後經警尋回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5402號警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核與被告自白行竊該車經過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5402號警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5402號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見15402號警卷第63頁)、犯罪時地地圖(見15402號警卷第83頁)、偵查報告(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99號卷《下稱第199號偵卷》第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99號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
4、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李欣儒於上述時地,遭人搶奪其所有之皮包而拉扯之際,其皮包的帶子因而被拉斷;
經指認後,被告為行搶之人沒錯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第15402號警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自白行搶告訴人李欣儒財物未得手之經過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5402號警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相片比對照片(見第15402號警卷第42頁)、現場照片(見第15402號警卷第64頁)、犯罪時地地圖(見第15402號警卷第83頁)、偵查報告(見第199號偵卷第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99號偵卷第1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搶奪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
5、犯罪事實㈤部分⑴被害人林柔均於上述時地,遭人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而拉扯,並將手提包拉回而未被搶走;
經指認後,被告為行搶之人沒錯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第10778號警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自白行搶被害人林柔均財物未得手之經過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第10778號警卷第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0778號警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現場照片(見第10778號警卷第15頁)、偵查報告(見第199號偵卷第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99號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搶奪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
⑵另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雖記載:被告係搶奪被害人林柔均之後背包,且因被害人林柔均之後背包係以雙肩後背,被告始未能拉扯成功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然被告此次犯行之搶奪客體係被害人林柔均之手提包,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柔均於警詢時供證一致(見原審院卷第4至8頁)。
再者,被害人林柔均遭搶之際,身旁有一位戴眼鏡,身穿白色上衣、背後背包之同行女性友人,被害人林柔均則係穿深色上依之女子,此有被害人林柔均簽名指認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考(見第10778號警卷第16頁),故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爰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如上,併予指明。
6、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害人陳聰義於上述時地,遭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後經警尋回一情,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986號警卷第8頁至背面),核與被告核與被告自白行竊該車經過之情節相符。
此外,職務報告(見第15986號警卷第4至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5986號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5986號警卷第12至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第15986號警卷第15至17頁)、採證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18至36頁)、失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42頁)、臺中市○○○○○○○○區○○○○○○○○00000號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
4、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害人陳慧珊於上述時地,遭人搶奪其所有之棕色手提包而拉扯,其手提包因而未被搶走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第15986號警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自白行搶被害人陳慧珊未得手之經過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第15986號警卷第4至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5986號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5986號警卷第12至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第15986號警卷第15至17頁)、採證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18至36頁)、臺中市○○○○○○○○區○○○○○○○○00000號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103年3月17日穿著與扣案衣物等進行比對之照片 (見第15986號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搶奪 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
8、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於上述時地,搶得之印尼籍被害人SITI所有之米白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SITI之手機1支及其印尼籍友人ANITA-YULIANINGTYAS所贈送、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而該皮包及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係ANITA-YULIANINGTYAS贈送給被害人SITI一情,亦據證人ANITA-YULIANINGTYAS證述在卷(見154052號警卷第43至44頁),並有丟棄贓物、作案用黑色外套地點之照片(見154052號警卷第65頁)、職務報告(見第15986號警卷第4至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5986號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5986號警卷第12至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第15986號警卷第15至17頁)、採證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18至36頁)、臺中市○○○○○○○○區○○○○○○○○00000號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103年3月17日穿著與扣案衣物等進行比對之照片(見第15986號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亦事證明確。
9、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頂之經過,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第199號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及光碟(見104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第21至24頁、第29頁),及行竊得手後,戴該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第199號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
(二)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犯案穿戴之球鞋1雙,灰色上衣1件,灰色及藍色長褲各1件及銀色安全帽1頂、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第15402號警卷第52至56頁)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75年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㈥、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所為犯罪事實欄㈣、㈤、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揭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有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對象、犯罪客體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互異,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㈣、㈤、㈦所示搶奪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僅因缺錢花用,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斟酌其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且業與被害人陳慧珊、蔡長吉調解成立,渠2人並表示不向被告追究之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106、210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背面);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並說扣案之上衣1件、長褲2件及銀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部分犯行案時所穿戴之物,然僅係其平日穿著之物,安全帽復為機車騎士應使用之設備,俱非憑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經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縱未予沒收,對社會治安亦無疑慮,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使用竊盜,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㈢、㈦行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並非使用竊盜,已據原判決詳述理由,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㈢、㈦行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一情,亦據原判決援引為量刑因子,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分別就其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行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1、關於犯罪事實欄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原審以被告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他人安全帽1頂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竊取之安全帽有異常高之價值,衡諸常情,安全帽通常價值約數百元至1、2千元,而機車通常價值約數萬元,二者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原審就本案竊盜機車3次既遂之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然就竊取安全帽竟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容有未洽。
是以,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及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予以撤銷(應執行刑部分,嗣將來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之)。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係安全帽,價值不高;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9所示)。
扣案之上衣1件、長褲2件及銀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其平日穿著之物,安全帽復為機車騎士應使用之設備,俱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㈦、㈧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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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被 害 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 犯 法 條 │ 罪 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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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林孟學(所│104年3月 6│臺中市大里│刑法第320條第1項│莊忠麒犯竊盜罪,累犯,│
│ │㈠ │有人:黃銀│日上午6 時│區中興路 1│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妹) │40分至7 時│段163 號前│ │ │
│ │ │ │48分間之某│ │ │ │
│ │ │ │時許 │ │ │ │
├─┼─────┼─────┼─────┼─────┼────────┼───────────┤
│2 │犯罪事實欄│阿娣 │104年3月 6│臺中市南區│刑法第325條第1項│莊忠麒犯搶奪罪,累犯,│
│ │㈡ │ │日上午8 時│信義南街34│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0分許 │6號前 │ │ │
├─┼─────┼─────┼─────┼─────┼────────┼───────────┤
│3 │犯罪事實欄│蔡長吉 │104年3月17│臺中市西區│刑法第320條第1項│莊忠麒犯竊盜罪,累犯,│
│ │㈢ │(調解成立│日下午2 時│民權路與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48分前之某│國路口之機│ │ │
│ │ │ │時許 │車停車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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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李欣儒 │104年3月17│臺中市南區│刑法第325條第3項│莊忠麒犯搶奪未遂罪,累│
│ │㈣ │ │日下午3 時│復興路3 段│、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54分許 │429號前 │ │ │
├─┼─────┼─────┼─────┼─────┼────────┼───────────┤
│5 │犯罪事實欄│林柔均 │104年3月17│臺中市西區│刑法第325條第3項│莊忠麒犯搶奪未遂罪,累│
│ │㈤ │ │日下午3 時│四維街24之│、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59分許 │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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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陳聰義 │104年3月17│臺中市西區│刑法第320條第1項│莊忠麒犯竊盜罪,累犯,│
│ │㈥ │ │日下午4 時│日進街 101│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42分許 │號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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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陳慧珊 │104年3月17│臺中市西屯│刑法第325條第3項│莊忠麒犯搶奪未遂罪,累│
│ │㈦ │(調解成立│日下午5 時│區華美西街│、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10分許 │2段191號前│ │ │
├─┼─────┼─────┼─────┼─────┼────────┼───────────┤
│8 │犯罪事實欄│SITI │104年3月17│臺中市區某│刑法第325條第1項│莊忠麒犯搶奪罪,累犯,│
│ │㈧ │ │日下午5 時│不詳地點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0分前之某│ │ │ │
│ │ │ │時許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不詳 │104年3月17│臺中市西區│刑法第320條第1項│莊忠麒犯竊盜罪,累犯,│
│ │㈨ │ │日下午5 時│民權路與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54分許 │國路口之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停車場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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