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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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竟(NG KAH CHUN)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17號),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 KAH CHUN (中文姓名吳嘉竟,下稱吳嘉竟)為馬來西亞國籍人,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中華民國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自馬來西亞國搭機前往柬埔寨遊玩,並於104 年3 月4 日某時,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賭場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康」之華裔成年男子,吳嘉竟即於104 年3 月5 、6 日,在前開賭場內陸續向綽號「小康」之男子借款馬來西亞幣1 萬8000元供作賭博之用,嗣因吳嘉竟無力償還前開債務,「小康」即向吳嘉竟表示,若代運毒品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即可免除前開債務,並可提供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無須另行負擔旅費,吳嘉竟與「小康」及其所屬之運毒犯罪集團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小康」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2 名,於103 年3 月8 日某時,持「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所有之海洛因7 包、彈性繃帶1 捲、緊身衣1 件、綁腿2條等物,前往吳嘉竟下榻之柬埔寨金邊市之LUCKY STAR飯店703 室,告以該粉末係毒品海洛因,並以彈性繃帶1 捲協助吳嘉竟分別纏綁5 包海洛因於其腰部,另在左、右大腿纏綁各1 包海洛因,另指示吳嘉竟穿上緊身衣及以綁腿固定前開毒品而藏置妥當,該大陸籍之其中1 名男子,另交付「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所有之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0 號)置入吳嘉竟所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內、SIM 卡1 張(METRO )、柬埔寨至香港、香港至臺灣之電子機票及紙條1 張予吳嘉竟,指示吳嘉竟搭機前往香港後,即將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換上前開SIM 卡,並於入境臺灣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夏大飯店」投宿,並告知臺灣接應毒品之成員將會以該電話與其聯絡使用,另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吳嘉竟作為旅費使用。

隨即於同日下午,該2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車輛搭載吳嘉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吳嘉竟即於同日19時許,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209號班機自柬埔寨飛往香港,經由香港轉機,於104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15分時,搭乘港龍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夾帶上開海洛因7 包自香港飛抵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而入境臺灣。

嗣於同日(即9 日)17時許,吳嘉竟在臺中機場驗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共2066.97 公克、驗餘淨重2066.95 公克、空包裝總重178.93公克、純度85.44 %,純質淨重1766.02 公克),「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所有之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彈性繃帶1 捲、緊身衣1 件、綁腿2 件、記載地址紙條1 張、、SIM 卡1 張(METRO )、吳嘉竟所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含「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吳嘉竟運輸毒品所得現金3 萬元、搭機所持用之港龍航空機票1 張(KA-490號班機)、機票存根1 張(KA-209 號班機)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嘉竟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至54頁;

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9頁、第50頁背面;

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並有護照號碼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一上旅遊公司購票紀錄影本1份、扣案海洛因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彈性繃帶1捲、緊身衣1件、綁腿2件、記載地址紙條1張、港龍航空機票1張、機票根1張、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萬元、SIM卡1張(METRO)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66.97公克,驗餘淨重2066.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93 公克,純度85.44%,純質淨重1766.0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二、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另辯稱:「因為我的護照被小康他們扣留,我沒有辦法,才聽他們的指示做這件事情,我有告訴小康,我回馬來西亞後,我會把錢還給他,但是小康不肯,我不得已才做這件事情。」

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

惟本案係因被告積欠「小康」賭債,無力償還,「小康」始要求被告以代為運輸毒品之方式,免除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多次供述在卷,尚難認被告係因被脅迫至無抗拒能力,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

況且「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將扣案海洛因交予被告運輸後,從柬埔寨起飛經香港轉機至入境臺灣止,「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並無人陪同被告,此一段路程,被告居於自由之身,倘被告係因遭「小康」脅迫至無法抗拒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大可將此一事由告知香港或我國海關人員,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反供稱:伊沒有把不得已的運輸毒品情形告訴香港或臺灣海關人員,是因為伊想把小康交給伊的毒品帶來臺灣,想趕快回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場那麼多警察,你還是可以跑啊?)當初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只是想快點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顯見被告並非因被脅迫至不能抗拒方為本案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康有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交給他運輸的云云。

惟另案被告康有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運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嘉竟,伊在104年1月20日出境是回緬甸看伊母親,伊太太跟二個小孩有跟伊一起回去,之後開學了,伊太太就先帶小孩回臺灣,伊母親不舒服,就待在緬甸陪母親,伊沒有去別的國家,伊回緬甸時,有幫忙母親監督工人蓋一個廚房,伊有寫在本子上,本子上有記明3 月份每天幾名工人及花了多少錢買材料,伊沒有緬甸的護照,只有臺灣護照,伊提供的護照影本,代表1月21日入境緬甸,4月18日再從緬甸出境,因臺灣跟緬甸沒有邦交,緬甸海關的印章不能直接蓋在臺灣護照上,伊沒有借錢給吳嘉竟,也沒有要求吳嘉竟將7 包海洛因搭機運送來臺灣,伊一直待在緬甸,沒有去過柬埔寨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且經檢察官命被告指認康有俊後,被告證稱:伊有看清楚康有俊的長相,伊覺得康有俊不是在柬埔寨賭場的「小康」,因為在柬埔寨賭場伊看「小康」走路有長短腳,但剛才伊看康有俊走路沒有這種情形,在柬埔寨的「小康」走路時肩膀會翹起來,伊確認剛才在庭的人並不是柬埔寨的「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康有俊所辯相符,堪認另案被告康有俊並無前往柬埔寨金邊賭場,更未出借款項予被告,而後要求被告將扣案之海洛因7 包自柬埔寨金邊運送至臺灣地區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運輸行為之既未遂,以物已否起運為標準,不以物之是否已運至目的地為準,故被告雖於運輸途中遭警查獲,然既已起運,仍屬既遂。

㈢核被告吳嘉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小康」及「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雖被告曾辯稱:係不得已而為之云云,然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欲免除賭債,竟受「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指示運輸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達2066.97 公克,數量極多,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201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欲免除賭債,受「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指示運輸海洛因,並非獲取鉅大之不法利益,及其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素行良好(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達2066.97 公克,數量甚鉅,然本案運輸之海洛因已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猶未對我國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然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有期徒刑18年為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輕。

另敘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所為本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法治觀念薄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破壞善良風俗,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並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共2066.97公克、驗餘淨重2066.95公克),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而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 個,因與海洛因直接接觸,致有海洛因附著其表面,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彈性繃帶1捲、緊身衣1件、綁腿2件、記載地址紙條1張、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METRO)等物,均為共犯「小康」所屬運毒犯罪集團所有,扣案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搭機所持用之港龍航空機票1張(KA-490號班機)、機票存根1張(KA-209號班機),則僅係被告為搭機前往臺灣時,由航空公司發給之搭機憑證,均非供直接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亦指參照),附予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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