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4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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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張哲賢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
  4. 二、案經張哲賢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8.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哲賢因停
  11.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12. (二)被害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受傷後之送醫救治經過為:①於103
  13.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14. (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任職於東勢林場,為同事關係,兩人平
  15. (二)又雖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
  16. 三、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17. (一)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掌
  18. (二)關於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原因及診斷治療情
  19.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20.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
  23. 二、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24.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
  25.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2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被告所持鐵棍,前方呈三角尖端
  27.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並無怨隙,難認被告會僅因偶發事件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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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張哲賢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東勢林場,乙○○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東勢林場內之設施,張哲賢則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之垃圾清運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

緣乙○○於103年4月23日9時許,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工作時,將工務車輛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適張哲賢駕駛垃圾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被乙○○所停放之工務車阻擋,遂要求乙○○將工務車移開,然遭乙○○言詞拒絕,張哲賢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

俟後張哲賢於同日16時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工寮內與乙○○相遇,渠2人因上午的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哲賢乃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張朝乙○○丟擲並擊中乙○○之左手臂,乙○○因上開口角爭執及遭張哲賢丟擲木椅挑釁,一時氣憤,雖主觀上未預見其嗣後持鐵棍朝張哲賢揮擊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堅硬之鐵棍近距離揮擊他人頭臉下巴部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最後可能導致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向右蹲下,以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長86.5公分、粗5至7.5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1支後,持該鐵棍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在其附近僅1步距離處之張哲賢揮擊1下,並擊中張哲賢之左側下巴部位,除致張哲賢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3公分、左側牙齒2顆斷裂(其中1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張哲賢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X6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乙○○見張哲賢受傷倒地,隨即畏罪逃離現場。

嗣因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張勝雄見狀後,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張哲賢送醫救治,並通知張哲賢之配偶丙○○,經警接獲丙○○報案後,於同年4月25日8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徵得在場人張勝雄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張哲賢則陸續:①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牙齒,於同年6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

②於同年7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7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月30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

③於同年8月16日,因其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狀,再轉院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月1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9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

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及嚴重水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年10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院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延至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哲賢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哲賢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及遭被害人以木椅朝伊丟擲擊中其左手臂,乃持鐵棍朝被害人揮打1下,並擊中被害人下巴,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鐵棍揮打被害人的下巴,但當初與被害人是口頭上互相爭執,一開始是對方先動手,伊才反擊打到被害人,傷害到他,如果被害人當初不先對伊動手,伊也不會傷害他,且事後也有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但被害人的兄弟一直對伊惡言相向,伊沒有辦法對被害人表示善意,所以被害人在五、六個月後才會在醫院死亡,如果當時有細心照顧,相信被害人不會死亡,醫療過程中也不會造成那麼多併發症。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東勢林場的員工,兩人為同事的關係,並無深仇大怨,本案事發原因乃案發前稍早,被告所駕駛的工務車擋到被害人要清運的垃圾箱,被害人因此有所不滿,於接近下班的時間找被告理論,並非被告主動挑起糾紛或主動辱罵被害人,被告無主動攻擊之動機,且當時被告面臨被害人拿著實心木頭做的矮凳砸向被告之猝然攻擊動作,其隨手拿起其工作用之鐵棒揮擊,且是側身由右下往左上揮擊,而非正面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攻擊的位置是被害人之下巴左側並非腦部,攻擊次數僅1次,未有繼續攻擊動作,若被告要致被害人於死應該會朝頭部或後腦杓攻擊,足見被告應該無殺人犯意,被告承認其有預見會打到被害人,造成受傷的結果,故被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傷害之犯意;

②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被害人死亡方式係自然死,死亡原因係隱球菌腦膜炎,通常實務上醫生若認為死因可能係意外或他殺,多不太願意開死亡證明書,故若醫生願意開死亡證明書必係確定是因疾病造成死亡,且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被害人的死亡與受傷之間難判定有直接關係,依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需綜合客觀的事後審查,在一般的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受傷長期臥床,免疫力降低,但免疫降低是否通常都會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尚有疑問,同樣免疫力低之情況下,並非通常即會受腦膜炎鏈球菌之感染而死亡,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被害人是自然死,堪以採信,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③另被告係出於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有為揮擊的動作,此部分是否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亦請一併斟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 ○0 號東勢林場,被告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東勢林場內之設施,被害人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之垃圾清運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9 時許,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工作時,將工務車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適被害人駕駛垃圾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遭被告所停放之工務車阻擋,遂要求被告將工務車移開,然遭被告言詞拒絕,被害人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

俟後被害人於同日16時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工寮內與被告相遇,兩人因上午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張,朝被告丟擲並擊中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因上開口角爭執及遭被害人丟擲木椅挑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乃轉身向右蹲下,用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長86.5公分、粗5 至7.5 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1 支,持該鐵棍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在其附近僅1 步距離處之被害人揮擊1 下,並擊中被害人之左側下巴部位,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左側牙齒2 顆斷裂(其中1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頭皮血腫6X6 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隨即畏罪逃離現場;

嗣經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張勝雄見狀後,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經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同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徵得在場人張勝雄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111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至65頁),核與證人田錦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證人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照片2幀、警製現場圖、證人張武雄當庭確認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各1張、原審勘驗扣案物之照片13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於103年4月23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之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加護病房護理特別紀錄等)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3、24至31頁、原審卷第44、122至128頁、病歷卷㈠第1至10頁、病歷卷㈢第1至2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受傷後之送醫救治經過為:①於103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 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牙齒,於同年6 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

②於同年7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7 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

③於同年8 月16日,因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狀,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 月1 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於同年9 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

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有嚴重水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年10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重大創傷且為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延至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29日 ( 103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23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3 年12月19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單、入院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醫囑單、護理紀錄紀錄、呼吸功能改善治療評估紀錄單及生命跡象紀錄單等)、惠盛醫院103 年12月26日( 103 ) 惠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6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復健計劃、醫囑單、病患累積報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03 年12月30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 豐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2至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病歷資料(含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加護病房護理特別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手術安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說明書、手術護理紀錄單及病患累積報告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就診紀錄明細各1份(見病歷卷㈠、病歷卷㈡、病歷卷㈢、原審卷第21至22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任職於東勢林場,為同事關係,兩人平日相處情形有說有笑,並無仇隙,亦無金錢上糾紛,除案發當天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外,並無其他衝突情事,本案係肇因於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被害人先以木椅丟擲擊中被告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見偵查卷第14、44頁)、證人張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4頁至反面)甚詳。

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融洽,且無恩怨仇隙,實難認被告會僅因偶然停車問題口角及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其手臂乙事,即率爾萌生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二)又雖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揮擊時會對人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甫收工返回工寮卸放工具,被告與被害人站立位置均距離工寮內置物間不遠,被告於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手臂後,隨即轉身向右蹲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之實心鐵棍揮擊,其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告以左手撿起鐵棍後,係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而擊中被害人之下巴部位,並非舉起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被害人頭部,且其僅揮擊1下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111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頁)綦詳。

足見被告係在遭被害人以木椅砸中手臂後之極短時間內,即拾起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之實心鐵棍揮擊,堪認被告係就近隨手拾起可用以揮打之物,並非欲致人於死而刻意要挑選武器。

至於上開鐵棍雖有一端為三角形之尖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鐵棍之三角形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該鐵棍之三角形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之揮擊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是告訴代理人所稱:該鐵棍有一端為三角形之尖端,揮擊到頭部或是身體傷勢都會非常嚴重,被告持該鐵棍揮擊被害人,應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酌以,倘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其大可高舉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並於被告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人,以達殺害目的,然本案被告於撿拾鐵棍後,僅係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擊中處為被害人之下巴部位,且僅揮擊1下即停手離開現場,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使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普通傷害故意,而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三、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查:

(一)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

而下巴屬頭部之一部分,若猝然遭物體撞擊,容易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跌倒,進而使頭部撞擊到硬物或地面,而損及腦部,倘以上開實心鐵棍揮擊他人之下巴,可能會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倘因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屆時勢須長期臥床治療,增添個人因免疫力降低而併發感染死亡之風險,且若因免疫力較低即可能併發感染足以致死之病症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54歲之成年人,且身心智識均屬健全,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殆屬無疑。

(二)關於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原因及診斷治療情形為何、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於103年4月23日受傷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見原審卷第50頁),該院雖回覆稱:「㈠該病人(即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致使其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與病人死亡之原因,難謂有直接相關。

㈡依病歷記載,此病人於103年10月15日9時17分因發燒呼吸急促來本院急診,病人此次的住院原因是隱球菌腦膜炎,死亡的原因亦是隱球菌腦膜炎,此種疾病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

因此此次死亡之原因與103年4月23日的受傷,難判定有直接相關。」

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病歷卷㈡第1頁),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⒈本案被告揮擊被害人之時間雖係在103年4月23日,且被害人係延至同年11月30日5 時1 分許始死亡,然細酌被害人遭被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可知:①被害人自103 年4 月23日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並倒地撞擊到頭部後,於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因腦傷開刀始終未完全痊癒,反覆出現嘔吐、發燒、頭暈等狀況,雖因病況回穩離開加護病房,但於一般病房生活依然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行動而需依賴輪椅,且曾經發生細菌感染(見病歷卷㈢第1 至253 頁);

②於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期間,雖有進行復健,但仍有嘔吐、精神不濟、意識混亂、肺炎感染、水腦等狀況(見病歷卷㈠第11至139 頁),堪認被害人在住院期間因腦傷造成之腦積水狀況未復原,並且抵抗力低落,因而反覆發生細菌感染發燒等情;

③於同年7月22日至同年7 月30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因腦積水再次施行引流手術,術後有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並有發燒、嘔吐等情況,亦未能下床活動(見病歷卷㈢第254 至213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腦傷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認知、意識與行動能力;

④於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6日在惠盛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一度意識清醒,但仍存有嗆咳、嘔吐等現象,且僅穩定10餘日即再度發燒與意識狀態轉變(見病歷卷㈠第140 至186 頁),顯見被害人縱使有稍微好轉旋即再度因腦積水問題而趨於嚴重;

⑤於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再度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然於術後仍有肺炎、發燒、嘔吐、泌尿道感染、需抽痰等狀態(見病歷卷㈡第2 至168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因長期臥床住院,且歷經數次開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低落,經常出現反覆感染、發炎情況;

⑥於同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亦有咳嗽、嘔吐、意識混亂及嚴重腦積水問題,因之於同年10月15日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經確認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持續有發燒、肺炎、意識不清等症狀,終致於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見病歷卷㈠第187 至243 頁、病歷卷㈡第169 至256 頁、原審卷第17、18頁)。

⒉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係基於健保給付之考量,並非被害人之傷勢痊癒,被害人腦部受創開刀後,其引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與上述被害人就醫歷程相符。

足證被害人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上揭情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下降。

參以隱球菌腦膜炎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此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55頁、病歷卷㈡第1頁),則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頭部受創嚴重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亦始終未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雖非被告為傷害行為當天即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屬甚明。

⒊本院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聯性再送鑑定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張哲賢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東勢林場內工寮,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遭江員以實心鐵棍擊中下巴致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3公分、左側牙齒2顆斷裂(其中1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乘6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害人『因肺炎、腦膜炎、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由卷宗若能確認在103年4月23日傷者張哲賢遭被告乙○○以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但有對撞性雙額葉挫傷(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已達重傷之程度,最後再併發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符合醫學經驗法則常見的長期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張員最後有隱球菌感染,研判為腦損傷及腦室腹腔導管感染之可能性併發症。

三、綜合研判意見:傷者張哲賢於103年4月23日若能確認為遭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則死者後之傷勢及併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亦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抗辯與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按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6條、醫療法第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死亡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有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隱球菌腦膜炎」(見原審卷第18頁)。

惟查:①被害人於103年4月23日17時28分許,經救護車送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時,由緊急醫療技術員(EMT)告知醫院:病人(即被害人)工作時不慎跌倒,因而造成頭部血腫、臉頰穿刺傷、假牙鬆脫、鮮血直流、大量鮮血小動脈受損、左側牙齒2顆斷裂等傷害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㈠第3頁);

②證人張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救護車把被害人送到農民醫院時,伊有騎機車跟過去,醫護人員去的時候,伊就跟醫護人員講說被害人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反面);

③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鈍傷、無意識,嘴巴有撕裂傷、口鼻持續滲血,疑似被重物撞擊」等情,亦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病歷卷㈢第1、5頁);

④其後被害人雖歷經多次轉院,然於103年10月15日,被害人再度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其入院病人護理評估上亦明確記載其病史為:「103.04.23意識喪失,倒地,插管和腦CT顯露出血。

CT顯示顏面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小腦出血……。」

(見病歷卷㈡第205頁反)。

足見從被害人被送醫之始,被害人之病歷上即一再有關於其非單純因疾病受傷之記載。

雖證人張勝雄就被害人跌倒係因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乙節,未據實告知醫護人員,然根據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狀態,應可判斷或高度懷疑其所受傷勢應較可能係意外或他人行為所致;

且被害人自受傷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6個多月,然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是腦傷,並因腦部受創,反覆有發燒、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而歷經多次手術,於此期間,被害人僅於各醫院間轉院換病房治療,其傷勢並未痊癒,亦未真正離開醫院返家。

是本案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雖為隱球菌腦膜炎,然被害人之病歷紀錄中,既存有其最初受傷狀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單純僅係因疾病引起,肇致感染致死疾病之原因為何,顯有可疑。

況告訴人之出生地為印尼,係因婚嫁來臺定居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

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係因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才沒有報案請司法相驗(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告訴人未報請司法相驗,僅係因為其相關知識經驗不足所致,而非對於被害人之死因沒有爭執。

又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事屬檢察機關權責,基於社會公益,醫師有報請相驗之義務,本案被害人併發感染上開致死疾病(即隱球菌腦膜炎),既有上述先因他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反覆有發燒、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並因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使其產生長期臥床需求導致免疫力較差而陸續併發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隱球菌腦膜炎等病症等情,自應認係屬可疑為非自然死之情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率而以自然死為被害人之死亡方式而開立死亡證明書,雖非允當,但尚不得僅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誤予開立死亡證明書,即逕予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必然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關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須審酌各項證據認定之。

是辯護意旨仍指稱: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第210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訊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與伊發生爭執並大聲叫囂,然後拿起放置在工寮內之椅子砸伊,伊左上手臂遭椅子砸到,伊蹲下去就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鐵棍,隨手一揮就打到被害人下巴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椅子已經砸到伊的手,伊才揮鐵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害人一直在爭吵,伊不理被害人,被害人用木頭丟下來丟到伊,伊被打到以後,才拿鐵棍揮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拿著尖的那一頭,因為鐵棍當時是豎立在牆角,尖頭的部分是往上,被害人拿木椅丟我,我就蹲下去,然後我左手反手握住鐵棍尖頭下方的部分由下往上揮,就打到被害人的下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於遭到被害人丟擲木椅擊中手臂後,始蹲下去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

衡酌本案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害人除丟擲上開木椅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害人所丟擲之木椅擊中被告手臂後,其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已成過去,被告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既已成過去,則被告因其手臂遭木椅擊中,憤而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自非屬正當防衛;

又本案被告既不存在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當然亦無可能構成防衛過當可言。

從而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出於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有為揮擊的動作,應審酌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嗣經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條第1項之殺人罪(見原審卷第37頁)】,容有違誤,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37、114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二、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間,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自不因被害人係於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死亡,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贓物、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持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揮擊被害人,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外,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頭皮血腫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住院過程中因免疫力低落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死,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其所述,其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父母已過世,與配偶已離婚,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事後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以示懲儆。

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以雖係被告用以揮擊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用以丟擲被告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及證人張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5、111頁),而附此敘明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可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被告所持鐵棍,前方呈三角尖端,質地堅硬,長度約86.5公分,重量約2375公克,而鐵棍為被告工作使用,被告對此鐵棍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當知鐵棍擊打到人體重要部位,會造成被害人極大的傷害,於擊打到頭部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在被害人持木椅向其丟擲時,氣憤下持鐵棍由右下往左上擊打被害人,因2人間相距約1公尺左右,被害人並無閃躲空間,鐵棍擊打到被害人左下巴,被害人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隨即昏迷,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審認為被告僅有傷害故意,容有誤解。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有殺人犯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加審酌前情,僅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罪刑失衡,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亦執前詞仍以被告所為固造成被害人免疫力較差,但免疫力較差之病患並非均會或通常會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亦即在一般情形下,縱病患同屬有免疫力較差情形,不必然均會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難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請求撤銷改判一般傷害罪,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並無怨隙,難認被告會僅因偶發事件率爾對被害人萌生殺意,又被告固係持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攻擊被害人,然被告於撿拾鐵棍後,僅係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擊中處為被害人之下巴部位,且僅揮擊1下即停手離開現場,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倘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其大可高舉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並無於被告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人,以達殺害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使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普通傷害故意,而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有殺人犯意,即無可採。

再者,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實心鐵棍揮擊他人下巴,可能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或將長期臥床治療,增添進而併發感染死亡之風險;

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復稱:被害人需長時間臥床與病人死亡之原因,難謂有直接相關,及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103年4月23日的受傷,難判定有直接相關等語。

然細酌被害人遭被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並綜核告訴人所述,被害人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係基於健保給付之考量,並非被害人之傷勢痊癒,被害人腦部受創開刀後,其引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等情,堪認被害人確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為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如前,而本院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乙節,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103年4月23日若能確認為遭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則死者後之傷勢及併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乙節,亦業經詳述於前。

故被告上訴仍否認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又原審亦就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行為危害性與被告之知識程度,及事後坦認傷害犯行等其他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自已審酌相關情狀,而無失衡偏輕偏重情形。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係因對方請求太高賠償金而未成,因請求從輕量刑讓其能繼續工作得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云云,均無可取。

綜上所述,檢察官或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渠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鐵棍1 支    │東勢林場│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木椅1 張    │東勢林場│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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