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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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過去一時失志想自殺、誤用毒品,被法院判刑7 個月,希望法官從寬判刑6 個月,讓被告可易科罰金,在外養育女兒長大成人。

被告現在工作業板模,一天賺新臺幣2,300 元,有能力罰金、養育女兒及家人,希望能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重新做人,做好父親的責任,被告真的很久沒有用毒品了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卷第22至27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陳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祖母、父親、大姐、二姐、1 個女兒及姪子,因當時心情不好、想要自殺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女兒有賴其養育一節,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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