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7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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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詩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詩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父親罹癌,常需請假往返醫院,一時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母親,願給付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及自行進行毒品戒治,請予宣告緩刑。

又被告因工作壓力與朋友影響,始受迷惑而施用毒品,吸食地點為住家且用量甚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照顧罹癌父親需長期請假致遭雇主解雇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等語,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既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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