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7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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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盼司法給予被告分開判決或喝美沙冬及部分罰款回饋社會;

被告有精神控管之症,家中又有年邁母親要照顧,被告若去執行,家中老母無人照顧,家破人亡;

目前被告也努力在工作,而後一定守法律,因被告一時錯誤,帶來社會困擾,被告內心也深感歉疚。

為此,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或請求分開判決(應係指施用一、二各別論處),或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或有個人因素請求機會(似有從輕量刑或易科罰金之意)等語。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有累犯加重,又有自首之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後;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以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分開判決,於法無據;

而被告以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本院重新給予機會,惟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而為量刑,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屬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云云。惟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於97年9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①至④案之罪刑,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續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11日;

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於10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及⑤至⑥案之罪刑,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因於最近5年內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是上訴意旨以請求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其有精神控管問題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能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切題回應;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然;

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楚回答,並無語無倫次之情況,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其有精神控管問題云云,尚不足認有何有可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綜言之乃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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