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8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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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煒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9號、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目前無工作經濟困難,而妻子又有癌症,請法官明察體諒給予輕判,罰金可否減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且,被告在原審104年5月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同年6月1日審理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工作經濟困難、妻子又有癌症,請求輕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據為上訴理由。

但查,原審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㈧部分,詳予論述說明其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件所為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責、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係分別受僱於其他共犯,因而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目前無工作經濟困難、妻子又有癌症等節,原判決固未於量刑審酌時明確敘述,然被告前開所指各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因尚未達影響量刑輕重之程度,原判決縱未具體審酌,在客觀上仍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整體量刑之結果。

又,原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之前揭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法定本刑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上開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為刑之量定,均係在該條文全部法定刑範圍內(即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科處刑罰;

該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係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衡酌,且已俱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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