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8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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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未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記載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據以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業已坦承犯罪,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又被告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維生,現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又被告與告訴人梁凱婷為夫妻,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爰併賜准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調解,以免訟累云云。

三、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未詳加調查審認,其上訴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再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敘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8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24至25頁),且有受傷照片3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乃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因家庭感情糾紛之動機,未尋求正當解決途徑,率爾以強暴之方式,二次暴言恐嚇告訴人,或以強拉上車、出手毆打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不足取;

並考量告訴人當庭陳述其長期忍受被告,只希望可以跟被告離婚,沒有向被告求償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乃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尚屬過重,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顯係本於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四具體記載量刑審酌之理由,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記載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無據。

又被告坦承犯行乙節,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以其已知悔悟、警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本院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與告訴人梁凱婷為夫妻,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爰併賜准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調解,以免訟累云云,惟告訴人已到庭明確陳述其與被告間思想與生活均無法溝通,其一直忍耐,被告也會對小孩動粗,其希望可以跟被告離婚,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況當事人間是否移送和解或調解,亦屬民事糾紛,非本件刑事訴訟所得審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本件上訴之具體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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