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8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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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兼據告訴代理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成立,除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行為人有「侵占」行為、及所侵占之客體為「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而「漂流物」係指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苟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於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自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之行為客體。

縱然原審判決採認被告王明智(下稱被告)係在大安溪河床撿拾本案扁柏漂流木乙情,然該扁柏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僅因自然因素而流至大安溪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管轄範圍內,然其應與河床上滯留之國有河川砂石等同視之,而同屬國有物之性質並無二致,不應因其所在地點不同而有所改變。

㈡況從管領權之歸屬觀察,在山區或林區之國有物歸由林務主管機關管領,當此等國有物經水流到中央管理之河川,雖脫離林務主管機關之管領範圍,或改歸由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領,砂石與滯留木俱無二致,該管機關雖有變易,然事實上管領權未曾中斷,兩者各遭受不法取得時,均非「脫離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管領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漂流物、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易言之,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取砂石,或是在林班地內撿拾森林主、副產物,實務上既然均認定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毫無例外,則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取砂石以外之樹木殘株、殘塊,亦應成立竊盜罪刑。

據此,原審縱認本件「行為客體(扁柏)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而脫離東勢林管處之管領監督範圍」等情,然河川主管機關或森林主管機關,均僅是國家機關對事務管理之分配與區分,惟兩者均係代表國家對國家所有之財物為管理、使用,是該扁柏事實上仍在國家主管機關之事實上管領之下,無庸置疑。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觸犯侵占漂流物之罪刑,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廢棄五金零件車(外型為藍色三菱廠牌,引擎號碼AH0605),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山上某處,於同日凌晨 4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號土地(座標為 X246621、Y0000000),發現漂流至該處之扁柏1塊(4 公斤,材積0.004立方公尺),擅自撿拾上開扁柏 1塊,置放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而予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戴文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103年11月11日調查王明智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汽車委賣合約書、漂流木被害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4年 4月20日保七五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會勘照片等附卷,復有扁柏 1塊扣案可佐。

原審並說明被告上開拾得扁柏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7日雙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拾得之扁柏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漂流木,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規定。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內詳細說明「…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

然本件扣案之扁柏依外觀、種類與跡象予以判斷,應為漂流木乙節,有卷附照片可考,並經證人陳忠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認屬於漂流木無疑;

又該扁柏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經被告撿拾取得,業如前述,而行為人非法取得漂流木之行為,應如何論罪,繫於漂流木取得之地點是否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判斷上,亦即,行為人取得漂流木之地點必須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之範圍內始成立森林法第52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2號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漂流木既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為被告拾得,則被告所為,即非屬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情形,起訴書之認定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已足保障其權利。

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之說明),則上開扁柏漂流木顯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該扁柏漂流木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該扁柏漂流木,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河川主管機關對該扁柏具持有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所為乃侵占漂流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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