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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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仁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侮辱公務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⑶)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陳天龍、陳盛君及黃卓毅(後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至苗栗縣南庄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夜間10時許,由陳盛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天龍及黃卓毅,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南庄事業區第14 林班地內(座標X:250119,Y:0000000),而於同日夜間11 時接近翌日(即20日)凌晨0時許,在該林班地內共同徒手將前日(即18日)已由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以電鋸(未扣案)鋸切完畢並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殘材31塊(重約1102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9萬5597元)搬運至上開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得手。

嗣為避免遭警攔查,其等特意於104 年3月20日清晨5時許,方駕駛上開車輛將竊得之牛樟殘材贓物,運離至陳天龍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之3住處,惟警方於執行巡查職務時已經發現有電鋸切過之牛樟殘木屑塊及木頭滾動的痕跡,遂在該林班地山下埋伏、跟隨甲○○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於104 年3月20日清晨6時許,在陳天龍住處外查獲,並扣得背架3個、頭燈3個及其等竊得之牛樟殘材31塊。

二、甲○○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佐陳有國於104年3月20日凌晨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之3陳天龍住處外執行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陳有國上銬,徒手拉扯陳有國之外套,將陳有國拉跪在地,致陳有國受有兩膝擦傷、左手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陳有國施強暴脅迫。

三、待偵查佐陳有國將甲○○制伏上銬後,於陳有國依法執行職務時,甲○○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客語「幹你娘雞巴」、「你姐的雞巴」等穢語辱罵陳有國,而對於陳有國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四、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龍、陳盛君、黃卓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證之情節;

證人江來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會勘紀錄、大湖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空照圖、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號牌H2-5427、9613-H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害位置圖、相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相關附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陳有國之大順醫院104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對員警陳有國動手照片及警員陳有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

另復有逮捕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牛樟殘材31 塊扣案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違反森林法之部分,伊只是載送,不是搬運,當時伊不知道陳天龍叫伊載運什麼東西,是他們弄好才通知伊;

妨害公務部分,當時伊被手銬銬著,無反抗能力,是員警將伊拉著想要將伊過肩摔,拉的時候他自己外套弄掉下來,槍飛出去就說伊要打警察,員警將伊弄傷,也沒有帶伊去驗傷,且員警整個身體壓在伊頭上,伊不能呼吸,才會罵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是否於104年3月20日上午6 時在苗栗縣南庄鄉陳天龍住處前,為警查獲牛樟31塊?)是。」

、「(陳天龍、陳盛君均證稱昨晚10點多是由他們兩人、你、黃卓毅四人一起上山搬牛樟?)其實是我們四人一起上山偷牛樟,我只是負責載運牛樟下山,是陳天龍、陳盛君前幾天上山先將該些牛樟鋸成一塊一塊的。

陳天龍昨晚9 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幫他們載運牛樟塊下山,我大約晚上10點多抵達大坪林道停車場,下車就看到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三人。

我徒手搬牛樟,他們三人有自備背架、頭燈搬牛樟,我們將近凌晨12點就搬完31塊牛樟,但陳天龍叫我們在該處生火等天亮再下山,後來我們在上午 5點多左右開車載牛樟下山。」

、「(你在為警逮捕時,是否有抓住警方的外套蓋住警方的頭部,造成警方跌倒受傷?)警方上手銬後還是一直壓著我,我就反抗,沒有想到會把警方弄倒在地。」

、「(你反抗時就知道有可能會造成警方受傷?)我只是一直掙扎不讓警方上銬。」

、「(是否在逮捕時罵警方『幹你娘雞巴』等語?)是。」

、「(是否承認涉犯森林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妨害公務罪嫌?)承認。」

等語。

嗣再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

、「(確實有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 林班地,由你、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共同搬運竊取牛樟共31塊,並使用H2-5427 號廂型車載運下山?)是。」

、「(陳天龍、陳盛君確實有在幾日前先上山持鋸子將牛樟樹鋸成一塊一塊的?)陳天龍前幾天在他家當面跟我跟陳盛君說已經用鋸子鋸好,過幾天我們再去山上搬。」

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62頁及反面)。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盛君、陳天龍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均問:確實有於104年3月20日上午5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區○00號林班地,由甲○○、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共同搬運竊取牛樟共31塊,並使用H2-5427號廂型車載運下山?)均答:是。」

、「(均問:甲○○、黃卓毅確實從頭到尾參與竊取牛樟31塊的過程,且明知該處為國有林班地?)是。」

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另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有國所陳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職便告知甲○○涉嫌罪嫌後,持手銬將甲○○逮捕,在職要銬住古嫌第2隻手時,古嫌變反抗,且有欲攻擊之勢,職便立即將古嫌以過肩摔,將古嫌摔倒在地,古嫌倒地後故意抓著職之外套蓋住職之頭部,跪倒在地,致職雙腳膝蓋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職即推開古嫌手部後,將古嫌壓制在地,為防古嫌逃脫,職以左腳肘跪壓古嫌脖子,期間古嫌並一直在掙扎,因而致古嫌頭部右側受傷,職將古嫌雙手上銬後,古嫌更以客家語之言詞:『幹你娘雞巴(意指女性性器官)』....『你盡量壓,你姊的雞巴』蔑罵、怒罵職等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

(見偵卷第38至39頁)。

㈢由此足見,被告於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牛樟木之前,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天龍等人事先上山將牛樟木鋸成31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不知道陳天龍叫伊載運什麼東西,是他們弄好才通知伊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告既已知悉員警執行逮捕公務,竟先妨害公務,再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所為自應分別論以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責。

是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係於103年3月19、20日,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年5月6日公布,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二、另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則係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修正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間就犯罪事實的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牛樟殘材山價即贓額為19萬5597元;

另妨害公務使警員所受雙膝擦傷、左腕扭傷等之傷勢,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且警員未提出相關告訴;

犯後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一、⑴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背架3個、頭燈3個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7 頁反面),且均係供被告與陳盛君等人犯犯罪事實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經濟壓力大,須獨立扶養老父及14歲兒子,又因工作不順,而一時糊塗,受僱於陳天龍以5 千元代價為一次犯行,伊不知所為之嚴重性,且未拿到錢就被捉,深感後悔;

至妨害公務部分,因當時第一時間被告早已上銬,且有六位刑警在旁邊,是因為員警拉伊手銬想要將伊過肩摔,因雙手銬住才把他的外套套住頭,而後員警叫伊趴在地上,用全身力量壓在伊頭上,伊不能呼吸才罵出來,均請庭上明察,被告沒有犯罪意圖云云。

⒉查被告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所情節亦無可採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仍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甲○○所污辱公務員部分,亦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係得科一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竟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已踰越該罪罰金刑法定之最高刑度,於法自有未合,而屬違法之判決。

㈡綜上,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雖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業如前述。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當場逮捕時,竟心生不滿而當場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紀觀念淡薄,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實應予以非難,復以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再衡酌其所犯情節仍屬輕微,素行尚可,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森林法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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