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9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秋(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且,被告在原審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47頁背面至50頁),有原審筆錄可稽。

(三)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上訴理由。

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有累犯加重情形,及如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有「未遂犯」減輕情形,原審已在法定刑再加重(附表壹、貳各罪)、減輕(附表貳編號一、二各罪)後之處斷刑範圍內科處刑罰,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而原審衡酌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情節,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另衡酌被告上開搶奪、搶奪未遂犯罪情節,搶奪既遂部分(附表貳編號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搶奪未遂部分(附表貳編號二、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參之刑法竊盜罪、搶奪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量處上開刑期,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而且,被告前涉犯多件竊盜、搶奪以及1件強盜、1件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以上得易科罰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又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3罪與不得易科罰金1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後,被告並未知所警惕而謹慎言行,原審綜核上情,及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及搶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上開刑期,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並就竊盜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該罪全部處斷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衡酌,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過重情形。

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