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9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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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菁霙
趙國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6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等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即4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今仍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2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該3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中,仍須被告2人扶養。

又被告乙○○雖為鎰仕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向告訴人借票或借款、或向銀行借款等情,大多由被告甲○○出面接洽、處理,此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出面是由甲○○出面來拿的。」

、「都是甲○○來我公司拿的。」

等語屬實,足見乙○○參與程度較為輕微。

再被告所經營之鎰仕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跳票後,廠商及告訴人即將鎰仕公司之鋼材及相關機械設備載走抵償,被告名下財產及關係人之不動產亦均遭債權人及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等已陷於資力。

又被告等雖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惟原審102年簡字第58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大致同時間,動機、目的、手段亦與本案相似,則本案之刑責亦應參考該案之刑責,以求其罪責之衡平性。

末查被告甲○○因所營鎰仕公司倒閉後,因官司纏身及處理後續相關債務、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事致心力交瘁,已於104年6月6日因顱內出血而住院,被告乙○○不分晝夜照顧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情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告甲○○因病住院,目前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等撫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情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況本案被告乙○○係累犯,且原審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被告家境陷入困境,即可適用,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云云,經核被告等並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乙○○、甲○○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分別判處(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均與本案相似,應考量罪責間之衡平性。」

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已詳細說明本案考量被告前案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而量處上開刑期,並非未審酌罪責之衡平性。

綜上,被告等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準此,本案被告等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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