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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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丙○○因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凌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提起公訴,詎丙○○竟心有未甘,明知甲女未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女受刑事訴追,於 101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虛偽之事實,謊稱「甲女於101年6月19日晚上,至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之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丙○○進行口交,又爬到丙○○身上,強行將丙○○之生殖器放入甲女之陰道」等情,而誣告甲女涉犯強制性交之罪。

復於102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丙○○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持上開誣告甲女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於上開案件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 6月19日她晚上有到我文化街的租屋處那邊,我們洗完澡,我有喝一點酒在床上睡覺,她就一直煩我,一直要對我口交,我不願意,因為她有性病,而且我的陰囊受傷,縫了 6針,不可能有興趣,她一直強迫對我口交,她自己又爬到我身上,把我的陰莖放到她的陰道,我怕被傳染,就把她推開,我就跑去沖洗下體,出來後我又躺在床上,準備睡覺,她又來煩我,我一樣又推開她,她又要對我口交,後來還咬我的龜頭,我就將她推開,我準備要跟她理論,她又用雙手掐住我的陰囊,造成撕裂傷, 6月20日我又到仁愛醫院急診縫了4針,妨害性自主是這樣沒錯,6月20日我要告妨害性自主,我也要告傷害。」

云云,就上開案件有關於甲女妨害性自主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

(上開甲女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5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1213號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嗣丙○○因於101年6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凌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102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女委請廖淑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乃涉及被告另案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98號偵卷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 22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潘復榮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潘復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甲女、潘復榮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潘復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甲女、潘復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再者,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未經被告丙○○詰問,惟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已經對證人甲女以證人身分當庭及就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丙○○詰問證人之機會,則證人甲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就甲女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年10月29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發受書信登記卡、柯麗麗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份、證人甲女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係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查卷附證人甲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係由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囑託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 1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刑案現場照片52張、證人甲女受傷照片 9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扣案鋸齒狀塑膠髮夾(俗稱鯊魚夾)1個及電線1包,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女寫給被告之信函等,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 101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告訴人甲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嗣於102年9月10日在該署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甲女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1年6月19日甲女故意過來伊這邊,趁伊在浴室時服下50顆 FM2、史帝諾斯60顆、悠樂丁及抗憂鬱劑等藥,且當時甲女感染性病,伊也被傷害導致陰囊受傷,伊怎可能對甲女強制性交,係甲女對伊強制性交。

甲女還有寫信給伊及去看守所會客,伊從頭到尾都被誤會,實際上一切都是甲女設計要來害伊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 101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甲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嗣於102年9月10日在該署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 6月19日她晚上有到我○○○的租屋處那邊,我們洗完澡,我有喝一點酒在床上睡覺,她就一直煩我,一直要對我口交,我不願意,因為她有性病,而且我的陰囊受傷,縫了 6針,不可能有興趣,她一直強迫對我口交,她自己又爬到我身上,把我的陰莖放到她的陰道,我怕被傳染,就把她推開,我就跑去沖洗下體,出來後我又躺在床上,準備睡覺,她又來煩我,我一樣又推開她,她又要對我口交,後來還咬我的龜頭,我就將她推開,我準備要跟她理論,她又用雙手掐住我的陰囊,造成撕裂傷,6 月20日我又到仁愛醫院急診縫了4針,妨害性自主是這樣沒錯,6月20日我要告妨害性自主,我也要告傷害。」

等語等情,有被告 101年12月20日提出之告訴狀及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98號偵查卷宗第1至6頁、第10至12頁)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對甲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於102 年9 月10日具結後就「甲女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證稱甚詳,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確係甲女對其強制性交云云。

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即案發隔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1年6月20日凌晨有無與被害人 0000甲000000發生性行為?發生經過及地點為何?)有。

當時她來我住處所的時候,她有帶有關重憂鬱及安眠藥,當時她叫我出去買她要吃的東西,等我回去之後我就發現她把藥吃光光,我買回去之後,我們把東西吃一吃,吃完後就先睡覺,然後她先幫我吹喇叭〈口交〉,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問:你當時有無以你本人之生殖器官〈陰莖〉或其他部分〈如口、手等〉進入被害人 0000甲000000生殖器官內〈陰道〉?)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害人0000甲000000對你實施口交?)有」、「(問:你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性交時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我們從來都不戴保險套,而且都是體內射精」、「(問:當時你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 發生性行為時,有無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有無反抗?有無造成你本人受傷?受傷部位為何?)沒有。

沒有反抗,她還自己幫我口交。

有,受傷部位是陰囊,傷口約2公分,我於101年06月16日時有去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且縫合6針,後來於101年06月20日凌晨她吃完藥後我與她發生性行為時,她又用手把我陰囊的傷口撕開,所以又流血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

苟甲女確有於101年6月20日凌晨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被告理應在初次警詢時旋告知員警甲女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詎被告捨此不為,反於案發隔天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6月20日凌晨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並稱甲女性交過程「沒有反抗」,其有要求甲女對其口交,甲女還自己幫其口交等情。

則被告前揭所述,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遭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後,由於性自主權遭受侵害、剝奪而身心痛苦難平之情大相逕庭,更遑論被告尚且在當天警詢時陳述其與甲女「從來都不戴保險套,而且都是體內射精」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甲女於101年6月20日凌晨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甚明。

㈢而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凌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據證人甲女於該案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下稱前案)偵查及審理時當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卷第62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0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93至98頁,本院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下稱前案二審卷〉卷二第183至188頁);

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48頁之證物袋內)、刑案現場照片5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卷第46至56頁)、證人甲女受傷照片9張(見101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41頁上方1張照片、第42頁2張照片、第43頁下方 2張照片、第44頁2張照片、第45頁下方1張照片、第46頁 1張照片)等存卷可稽。

且證人甲女於101年6月20日17時許2度撥打110電話報案時,即表示其遭被告囚禁在被告住處,被告將其捆起來,不讓其出去,還對其毆打,又弄其之髮夾等語;

而證人甲女於報案時並有啜泣之情,此業經前案二審審理該案件時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被害人0000甲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110報案紀錄光碟1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卷第111頁之證物袋內)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01至202頁)。

再者,證人潘復榮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前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101年6月20日約17時3分接獲值班台通報後,於17時7分到達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現場,緊急敲一樓的門,有一位先生出來開門,但不清楚是否有人報案,現場為出租套房,原本要一間一間敲門,但才剛要敲門,就聽到其中一間傳出女性哀嚎聲,就過去敲該門,敲門約 2分鐘後,被告始開門,警方要求被告先讓甲女穿上衣物後進入房間,甲女好像很痛苦,一直在床上哭,身上外傷明顯,要求員警盡快帶她離開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5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12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卷第29頁)等存卷可佐,自堪信證人甲女於前案指述遭被告性侵害、妨害自由等情,並非子虛。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從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看來他這樣是在說謊,因為他右手跟我手指內的微物檢測出我的DNA ,就是他想要騙人,說沒有捏我的陰囊,但事實上就是他捏我陰囊我才打她的」、「……是我沒事坐著他來捏我陰囊,我才打她,我看到判決書都頭暈了,我講的跟判的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

然查,被告雖於101年6月20日受有陰囊2公分撕裂傷因而縫4針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

惟證人甲女業於前案101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當日曾打其耳光,抓其之頭去撞地板,用腳踹其胸部及腹部,其被毆打到吐血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38頁),而案發現場之地板、被單、牆壁均有血跡,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 13884號偵卷第46至50頁),則由證人甲女所受傷勢情形及現場狀況以觀,甲女當日傷勢嚴重,倘被告僅係為自衛,只要移開證人甲女的手,使證人甲女不繼續傷害其即可,豈需造成證人甲女如此嚴重之傷勢。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㈤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女罹有性病,伊不可能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見原審卷第29、48頁)。

惟查,證人甲女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污衊伊得性病,但伊只是單純疱疹,並不是性病疱疹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 184頁被面)。

而證人甲女確有於101年6月 8日至柯麗麗婦產科就診,主訴陰道分泌多,會陰部疼痛,經醫師診察為陰道念珠菌感染、會陰部疱診感染,予以藥物治療,又證人甲女於看診時,無提起口腔不適,且該診所為婦產科,故也無法替病人檢查口腔部分,所以無法得知證人甲女有無罹有口腔疱疹等情,有柯麗麗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足憑(見前案二審卷二第54頁)。

足認證人甲女於101年6月8 日至柯麗麗婦產科就診時,並無經診察出口腔長疱疹之情形甚明。

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已知悉甲女罹有性病,而不願與甲女為性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以:甲女嗣後寄信給伊的內容有寫伊是不可多得的好男人云云。

然查,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證人甲女雖曾多次前往看守所會見被告,並寫信給被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101年10月29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發受書信登記卡、收受信件12封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56、110、111頁之證物袋內),及被告提出之甲女信件3封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11頁之證物袋內)。

然詳閱證人甲女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可知證人甲女雖常於信件開頭對被告表示思念之情,但是信件中又載明:「……不過所有的人都不同意我撤告,因為當初你的所作所為真的太恐怖、太無人性了,你完全沒有顧慮到我是你的『誰』?好歹我們也在一起半年多了,你打到我體無完膚、全身是傷不能工作,也不敢出門,我自己多想找個洞把自己藏起來,看到小沁(女同事)的情形,我想到你每次打我都毫不留情,一次比一次兇狠,我也會怕!我成年了,不是小孩,不要拿那招來恐怖我,我不知道你是否真心悔改,因為你只是一再地叫我撤銷告訴,並無對我有絲毫的抱歉及悔改,社工說你們只是利用我的心軟幫你做東做西,而當初你打到我全身傷及吐血吐不停,腳也受傷流了一整間房間的血,我看到小沁被打的情形,就好像看到當初的我一樣,我突然害怕了,尤ㄩˋ(猶豫)了,不知道該如何去做?我幫了你很多,但你對我的傷害沒有絲毫的抱歉,你只是怪我惹你發脾氣,你有想過你不要喝酒的話,今天不會落到如此,你喝了酒之後對我的傷害一次比一次重,一次比一次無情及兇慘,毫無人性可言,還把我綁起來不停的打我、踹我、抓我的頭髮狂打,我看到小沁嚇到魂不附體,我就想到當初你對我毫無人性兇狠的樣子,我超級生氣的。

……(見101年8月31日信件)」等情,有甲女寄發與被告之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

足見證人甲女縱有寄信抒發思念之情,然其所遭遇情節及對被告悲憤、害怕、怨懟等情,亦在信件中表露無遺,亦證甲女所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足堪採信。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事聲請狀」,認前案判決係依草屯療養院據甲女供述「當日趁機服用50顆 FM2、60顆史帝諾斯、攸樂丁及抗憂鬱劑等藥」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而依一般醫學常識服用上開大量藥物恐已致死,則甲女之供述應非屬實,故聲請送醫學單位鑑定云云(見103年4月28日「刑事聲請狀」,原審卷證物袋)。

惟查,甲女在103年6月19日當天有服用憂鬱症及助眠藥物乙節,業據甲女在前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101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37頁背面、前案一審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述:「(問:你於101年06月20日凌晨有無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發生性行為?發生經過及地點為何?)有。

當時她來我住處所……房間的時候,她有帶有關重憂鬱及安眠藥,當時她叫我出去買她要吃的東西,等我回去之後我就發現她把藥吃光光,我買回去之後,我們把東西吃一吃,吃完後就先睡覺,然後她先幫我吹喇叭〈口交〉,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甲女在前案陳稱其在 101年 6月19日當天有服用藥物等情非屬虛構,而服用藥物多寡乃與個人體質及病徵嚴重程度相關,無從一概而論,被告既稱見甲女將藥「吃光光」,則甲女所服用藥物自應非少,難認甲女所述無足採信。

況前案判決所以認定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除依據甲女證述當天情狀,尚考諸卷內其他證據,殊非以甲女在草屯療養院所供稱服藥數量為主要論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㈧被告另稱甲女已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何以又願與被告同居一室,此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甲女患有重鬱症,是否另患有被害妄想症,希請鑑定云云(見103年4月28日「刑事聲請狀」,原審卷證物袋)。

惟查,本案業經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甲女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其他心智缺陷均予以鑑定,應認已全面性就甲女精神狀況進行評估,據該鑑定結果,甲女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過程中,可切題回應詢問,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佳,可以清楚說明過去生病經驗、服藥治療情形及案發經過,注意力尚可,有時反應較慢,觀察仍顯得嗜睡,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整體認知功能、定向感、記憶力、執行功能等無明顯異常發現。

……綜合以上評估結果,A女〈即甲女〉目前的臨床呈現仍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其臨床表現在情緒低落、容易受驚嚇及夜眠品質不佳等等。

……」等情,有該院102年6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案二審卷第128至131頁),據上揭鑑定結果,應認甲女固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惟整體認知功能、定向感、記憶力、執行功能等均無明顯異常,自難認甲女患有被害妄想症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晚上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認定綦詳,則被告前於 101年12月20日具狀反指甲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並於102年9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甲女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無疑為混淆其刑責,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其誣告及偽證之意圖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犯行既已明確,其在原審具狀聲請測謊鑑定(見103年4月28日「刑事聲請狀」,原審卷證物袋),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其與告訴人甲女進行測謊,與對甲女實施心理狀態鑑定(本院卷第45頁),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再者,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是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雖未及於被告之偽證犯行,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丙○○具狀告訴甲女,及具結作證甲女對其為強制性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偽證犯行,然偽證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10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

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

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

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

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於 101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女涉犯強制性交及傷害行為,並於102年9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甲女有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傷害行為,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為之。

而本件依被告所稱:甲女所為之傷害犯行,發生時間分別在101年6月15日及101年6月19日,核計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 101年12月20日,業已屆滿 6個月。

堪認本件被告對甲女上開傷害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 6個月之告訴期間,復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1213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時效已完成之傷害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或偽證罪相繩,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本案誣告等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己身刑責,竟虛構事實,在被告涉嫌性侵害告訴人之案件審理過程中,任意羅織罪名,誣指告訴人對其犯強制性交罪嫌,非但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在身心俱疲下猶無端遭受訟累,告訴人飽受折磨之情可見一斑,被告惡性之大,莫此為甚;

再參諸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誣告、偽證之故意,無可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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