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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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88號、104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且於本案犯行係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並無取得毒品利益,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審酌前開事實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應審酌刑法第57條、並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敘明被告曾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復因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固屬不當,然其於該次犯行係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屬配合共同被告馮小強販賣毒品之次要角色,次數亦僅有 1次,尚難比擬為一般常態專事販毒之徒,是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判決誤載為2年6月,但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為求不法獲利,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交易對象之關係,暨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板磨工人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81頁至第1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㈢⒈、⒉、⒋⑵、㈣),量處有期徒刑2年。

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刑法第57條,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款情形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亦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57條、第59條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所指其係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乙情,亦經具體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之請求即非有據,且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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