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1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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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藍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葉藍瑜(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2頁),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104年6月15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 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裁定令其於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證。

惟被告逾法定20日加計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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