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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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景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實難甘服,故提起上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實為警詢時遭警方以誘導式詢問,配合警方所為之供述,被告毒癮發作,於精神耗弱下所為之陳述,為無效之證據,原審判決任意推斷犯罪事實,所採證據有嚴重瑕疵,殊難令被告甘服,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V10303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編號:V103030)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未經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

(三)經核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判決亦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遭警方誘導,於毒癮發作時所為供述,原審採證有瑕疵云云。

惟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7至11頁),司法警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被告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且於警詢、偵訊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並無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訊問調查,被告係於原審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訊問時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僅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件未經被告上訴,業經確定之部分),並未有任何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情節,原審法院亦未採被告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屬誤認,其泛言否認上開警詢筆錄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證據能力,並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因未據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自非被告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之效力所能及,此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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