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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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朝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後,已有穩定工作,而原判決所示前科均為被告之過往,皆已付出代價;

目前常見反毒宣導或幫助管道,可見戒毒並非一般想像中容易,政府機關也已由罪犯視為病患;

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年歲漸長,戒毒不易,已由罪犯變成病患,懇請從輕量刑,而得科以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100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上揭所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水里車站附近之自助餐店吃飯時,以將朋友所給與之海洛因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4年1月13日12時37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 1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上揭所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穩定工作,年歲漸長,戒毒不易,已為之前所犯付出代價,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所諭知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又被告上開上訴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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