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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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悟明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3號、3799號、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悟明或陳浩華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補正「李悟明」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悟明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經查:本件選任辯護人於104年6月25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選任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致原審辯護人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見),此因關涉被告之訴訟權利,爰請上訴人即被告李悟明或原審選任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李悟明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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