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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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連敏芳
被 告 蔡正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添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連敏芳(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

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並無違憲疑義。

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

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104 年6 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6 月26日已送達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由自訴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審自字第9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自訴人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如附件所載之上訴理由,無一係針對原審上開自訴不受理判決所敘明之理由有如何之用法不當或違法,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自訴人之上訴雖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惟因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是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另於上訴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乙節,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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