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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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豐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伊家中有6歲小孩要養,父母現又離異,家裡又是中低收入戶,父親為中度殘障,生活很困苦,當初伊係負責轉交錢及手機,並無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伊知道錯了,現在亦有在工作,真的改過自新了,所以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給伊1個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有5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林謝秋霞損失219萬元、蕭綺雲37萬8千元、劉鳳鴦43萬6千元及林世鈴70萬8千元,林世鈴部分尚有金額86萬5千元屬詐欺未遂,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

且考量被告蔡豐洧於本件各犯行中,均居於集團內李昱皇之下之車手頭地位,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李昱皇拿手機及零用金,再交付其下車手指示其取款,並負責將詐得之款項匯往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犯罪層級較高,本應不直寬貸,惟其於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被害人劉鳳鴦、蕭綺雲、林世鈴、林謝秋霞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共犯李昱皇、余榮峰、李正雄、王譯逢所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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