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6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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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瑞祥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發函通知其應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云云,該函於同年7月22日被告親自收受,此有原審104年7月16日中院東刑敏104審訴48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惟迄今已逾33日,被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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