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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洪坤泉
被 告 洪章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2797號、第3046號、第4949號),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
末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狀略謂「為被告洪章軒之利益獨立上訴」、「上訴人之子洪章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處1 年1 月執行。
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獨立提起上訴」等語,具狀人一欄亦僅有洪坤泉之簽名,並未有被告洪章軒之簽名、印文或指印,故本件應係被告之父親洪坤泉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本件被告洪章軒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復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 日彰院恭家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無法定代理人存在。
上訴人洪坤泉以被告父親之名義,獨立為被告提起上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亦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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