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19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天祥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遇警盤查主動將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並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前自首,原審科刑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均僅法律抽象,並未說明該項事實之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8月10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⒈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呈現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暨查扣之結晶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證據資料相符,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為可採信,為其論罪之依據,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內,並說明被告本案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而應提起公訴,載明於理由欄貳、一、㈡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重罪論處,復謂原審科刑未載明科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警方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警詢問其有無毒品時,被告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工具,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04毒偵59卷第41、55頁)可按,並未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採尿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同一地點施用,然其施用時間、方法均屬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其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認定,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審就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詐欺、強盜、妨害自由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論述,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僅法律抽象,並未說明該項事實之具體情形等語,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摘亦與卷內、判決已明確交代者並不相符,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有指摘,然均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認定,或就原審業已交代說明之事項,誤認未予說明,而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