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仁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仁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經查: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五、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六、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政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 五、經查: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此次犯罪
-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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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政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仁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59 號、98年度苗簡字第469號、98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交易之對象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富源、陳柏旭(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交易之對象及過程」欄所載)。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徐仁政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仁政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有關被告徐仁政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 ) ,是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檢察官上訴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經查,證人李富源、陳柏旭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警詢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內容,與警詢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等先於警詢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是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二者間已有實質上之不同;
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動機存在,又參以證人李富源、陳柏旭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憑信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李富源、陳柏旭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8至41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 2、291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本案被告徐仁政及證人李富源、陳柏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仁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陳柏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源、陳柏旭,103 年5 月25日跟李富源拿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因為伊有跟李富源買賣樹木,樹是偷挖的,來源不合法,伊要拿樹的相片給李富源看,與毒品沒有關係;
103 年5 月29日本來與陳柏旭一起在家喝酒,後來想要吸毒,就跟陳柏旭一人出1,000 元去國碩遊藝場那裡買甲基安非他命;
103 年6 月1 日那天陳柏旭大概是要找伊玩、喝酒,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旭;
103 年6 月17日那天是跟李富源相約去國碩遊藝場打台子,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源,也沒有跟李富源收3,000 元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證人李富源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3 秒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惟證人李富源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是透過被告跟他朋友購買,是用合資方式購買,則證人李富源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即難以採信,且證人李富源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審予以採信,顯有誤認。
況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證人李富源有先向被告詢問「你那個送貨的朋友有沒有在?」,顯見證人李富源係要透過被告跟其朋友購買毒品,而非直接跟被告購買,則被告及證人李富源於原審時所述,係合資購買,尚非不可信,否則被告亦僅係替證人李富源代購毒品,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慮及此,有所違誤。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證人陳柏旭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惟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找被告喝酒,叫被告過來載伊,被告開車到伊住處附近育達流星花園學生宿舍載伊,伊先去小吃店喝酒,喝完伊想吸毒,就請被告幫伊購買,被告就載伊去國碩遊藝場找一位叫阿東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各出1,000 元,伊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在國碩遊藝場跟阿東交易,被告把毒品拿回來後在車上分,就把伊載回去住處等語,則證人陳柏旭於原審之證述,是與被告用合資方式購買,與其在警詢、偵查所言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偵查所言即難以採信,況證人陳柏旭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審予以採信,顯有誤認。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證人陳柏旭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惟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 日伊有去被告住處喝酒,之後跟被告前往國碩遊藝場,以合資方式向阿東購買價格2,000 元之毒品,因為喝酒不太記得過程,也不記得多少錢,那次被告把車子停在國碩遊藝場旁,伊在車上,伊有看到被告跟阿東在遊藝場門口交易,被告把毒品拿上車,先開回被告住處分毒品,分好後伊就騎摩托車回家等語,則證人陳柏旭於原審之證述,是與被告用合資方式購買,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即難以採信,況證人陳柏旭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審予以採信,顯有誤認。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證人李富源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伊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毛重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先給錢,被告就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則證人李富源究竟是向被告購買「1 公克」抑或「1 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是透過被告跟他朋友購買,是用合資之方式購買等語,則證人李富源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即難以採信,況證人李富源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審予以採信,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11時58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與李富源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126 頁、原審卷㈡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據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5、56頁、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1頁正反面),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富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原審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124 、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李富源於警詢時證稱:「(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間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3 秒供你指認,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要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於103 年5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小政」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5、56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徐仁政約我11時30分至國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拿三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叫我在那等,徐仁政至14時才回來並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期間我都沒再與徐仁政聯絡。」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所以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富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3 秒、11時58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4 、125 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富源於該日上午11時6 分3 秒之通話,先向被告詢問「你那個送貨的朋友有沒有在?」,顯係向被告暗示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
而於證人李富源為上開詢問後,被告即向證人李富源答稱:「你就過來國碩就對了」等語,顯見確有與證人李富源約定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見面交易毒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的通話內容無誤,這一次是李富源找伊幫他找毒品,相約在國碩電子遊戲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
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富源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李富源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李富源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⒊雖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都是透過徐仁政跟他的朋友購買,是用合資的方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然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103年5 月25日上午11點多,伊打電話給徐仁政,就去國碩遊藝場找他,一開始找他不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去打檯子,到下午2 點打累了就問徐仁政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徐仁政說他朋友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
復證述:那天伊打電話給徐仁政,就是想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想去國碩打檯子,因為輸了很多錢,但還是不得不去,徐仁政的朋友在國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頁),是證人李富源前後就何以去國碩電子遊藝場之緣由之證述顯有歧異,自難以採信,且證人李富源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歧異之原因時,陳以:當時伊昏昏沉沉,又很緊張,因為伊的工作還有家裡中風的爸爸,伊怕被收押,員警叫伊交代扣案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他是針對徐仁政,叫伊好好配合,而且徐仁政的朋友伊說不出來,所以就說是跟徐仁政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惟員警依法對於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自係針對被告進行偵查,而證人李富源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證人身分,與其是否可能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被收押顯屬二事,況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有教你要怎麼講嗎?)他只是說要我好好配合。
(問:那警察有打你嗎?)沒有。
(問:有罵你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並未指出承辦員警有任何恐嚇或脅迫等情事,又倘證人李富源果真係由被告帶同找第三人合資購買毒品,大可於警詢中陳明該等事實,並無必要指認出該第三人為何特定人始能為之,且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時,答稱:「(問:所以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顯見證人李富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帶同證人李富源在國碩遊藝場裡面,以每人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劉文祥」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販賣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帶李富源在國碩電子遊藝場找綽號「阿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李富源找伊在國碩一起合資向劉文祥購買毒品,這次是一個人出1,000 元,2,000 元可以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所供述之「藥頭」究為何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乙情,甚於警詢時供承:伊是想從李富源這邊獲利得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無提及合資購買之語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至晚間9 時56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前,與陳柏旭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129 頁、原審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8、89頁、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柏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原審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126 至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陳柏旭於警詢時證稱:「(問:依通訊監察譯文,得知你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的電話,你作何解釋?)我聯絡他要購買毒品。
(你所撥打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阿政』徐仁政使用。
(問: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間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13分21秒至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36秒止供你指認,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向『阿政』徐仁政購買毒品的內容,有2 次有交易成功,103 年5 月2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大門口前,我向『阿政』購買2,000 元,他本人親自交給我1 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8、89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5 月29日下午9 時56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約至育達大學流星花園宿舍門口交易安非他命,5 至10分鐘後,22時許徐仁政開一台黑色0000號車到達,我拿二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知。」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64頁正反面),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柏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28秒至晚間9 時56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8 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陳柏旭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柏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柏旭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柏旭於該日晚間7 時19分45秒、晚間9 時7 分44秒頻頻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59秒,被告始以簡訊通知證人陳柏旭允諾見面,再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22秒、9 時45分1 秒、9 時55分29秒,被告則以電話聯絡確認證人陳柏旭之位置,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柏旭於上開通話後,應有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前見面之事實。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的通話內容無誤,伊有帶陳柏旭出來跟別的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
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柏旭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陳柏旭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陳柏旭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之犯行。
又起訴書所指交易毒品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56分許聯絡後不久,惟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係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易毒品,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之時間應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與證人陳柏旭以每人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一開始是找徐仁政要喝酒,叫他過來載伊,徐仁政開車到伊住處附近育達流星花園學生宿舍載伊,伊先去小吃店喝酒,喝完酒伊想吸毒,就請徐仁政幫伊購買,徐仁政就載伊去國碩遊藝場去找一位叫「阿東」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出1,000 元,徐仁政也出1,000 元,伊在車上把錢交給徐仁政,由徐仁政下車去跟「阿東」交易,他們在國碩遊藝場交易,徐仁政把毒品拿回來之後就在車上分,就把伊載回去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至162 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證人陳柏旭「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柏旭欠伊錢,伊要去找他拿錢,因為他沒有車,所以伊就開車去流星花園載他到伊的住處,在伊的住處喝酒,之後再去晶華電子遊藝場跟「阿東」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陳柏旭見面之過程、前往購買毒品之地點,核均與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不符之處,是渠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並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亦未有入監服刑之情事,而證人陳柏旭於103 年6 月20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後,迄至同年12月8 日始入監執行刑期,是證人陳柏旭於前開尚未入監服刑之期間內,顯有可能因接觸被告,而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
復觀以該日晚間9 時18分19秒、晚間9 時36分22秒之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柏旭委請被告為其購買遊E 卡,倘若證人陳柏旭係與被告約定一同外出,大可於外出後自行購買卡片,何以須先請被告代其購買?足見證人陳柏旭自始即無離開原約定地點而與被告一同外出之意思,另觀之該日晚間9 時56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柏旭除急與被告確認斯時所在位置外,最後並向被告稱:「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我出來太久了。」
等語,足見證人陳柏旭顯係急欲趕緊返回住處,豈有可能再與被告外出飲酒,進而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之理,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無提及合資購買之語意,是證人陳柏旭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外面,與陳柏旭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132 、133 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據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9頁、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9 頁正反面),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柏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原審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132 、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陳柏旭於警詢時證稱:「(問:依通訊監察譯文,得知你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的電話,你作何解釋?)我聯絡他要購買毒品。
(你所撥打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阿政』徐仁政使用。
(問: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間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13分21秒至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36秒止供你指認,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向『阿政』徐仁政購買毒品的內容,有2 次有交易成功,103 年6 月1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徐仁政住處外面,向阿政購買2,000 元,一樣由他本人親自交給我1 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8、89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約至徐仁政四維街家門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在苗商後面,我以前有去過,所以知道徐仁政家,我拿二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知。」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64頁反面),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柏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㈠卷第132 、133 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陳柏旭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柏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柏旭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柏旭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36秒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而被告亦於通話中答稱在家,足證證人陳柏旭前開證述在被告住處外面交易等情,應堪採信。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的通話內容無誤,伊有帶陳柏旭去跟綽號「阿東」的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
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柏旭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陳柏旭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陳柏旭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之犯行。
又起訴書所指交易毒品時間為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聯絡後不久,惟證人陳柏旭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易毒品,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之時間應為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是與證人陳柏旭以每人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販賣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103 年6 月1 日伊有去被告住處喝酒,之後有跟被告前往國碩遊藝場,以合資向綽號「阿東」之人購買價格2,000 元的毒品,因為喝酒下去,過程不太記得,出多少錢也忘記了,那次被告把車子停在國碩遊藝場旁邊,伊在車上,伊有看到被告跟「阿東」在遊藝場門口交易,被告把毒品拿上車後,先開回他家分毒品,分好後伊就騎摩托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至164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承有帶證人陳柏旭找「阿東」購買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04 頁反面),並未提及與證人陳柏旭「合資」購買毒品之隻字片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又改稱:係合資購買,因為2 個人一起買可以買比較多,比較划得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陳柏旭是要找伊玩、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非無疑。
而證人陳柏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詢時,警察跟伊說這樣合資就算是跟徐仁政買毒品,又跟伊說如果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一樣就要再回大甲分局作一次筆錄,那天上午7 點伊就被帶到大甲分局作筆錄,到地檢署已經下午3 點了,伊想快點回家,所以就按照他們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柏旭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遭強暴、脅迫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正反面),自應認係本其自由意志陳述;
況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案件為其職權,縱使於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認有偵查必要再發回員警調查,亦屬正當偵查作為;
又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與被告認識5 、6 年之久,常相約喝酒(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是被告與證人陳柏旭顯具有相當之交情,而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你如果在檢察官面前把今天的內容跟檢察官說明清楚有沒有困難?那一天有沒有困難?)沒有困難。」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且參以證人陳柏旭與被告並無何仇恨過節,當無可能僅因「想回家」而故意誣指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
再者,依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36秒通話後,即前往被告住處待了1 、2 個小時,再與被告共同前往國碩遊藝場進行毒品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76頁),然綜觀當日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3頁),被告除與證人陳柏旭通話外,並未有與綽號「阿東」之人通聯之相關譯文,何以能得知綽號「阿東」之人所在地,而直接前往國碩遊藝場與「阿東」交易?是證人陳柏旭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至10時56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與李富源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143 、144 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據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4頁、103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富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經原審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6、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李富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20日經員警在伊房間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伊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阿政」之徐仁政購買1 小包(毛重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4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39分、57分有跟徐仁政電話聯絡,約在國碩等他,伊先拿3,000 元給徐仁政,徐仁政就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所以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富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34分16秒、10時39分30秒、10時56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3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李富源於103 年6 月20日為警搜索後,確經警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72至77頁),益徵證人李富源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外購買毒品之需要。
再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富源於該日晚間10時56分56秒之通話,被告向證人李富源答稱:「我在國碩旁邊的路口…外面這旁邊…就旁邊啊,每次我停旁邊這裡的」等語,足見證人李富源確實有與被告約在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外見面。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李富源每次需要買毒品時,伊都一定帶著他去找藥頭買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富源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李富源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李富源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又起訴書所指交易毒品時間為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惟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交易毒品,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時間應為103 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帶同證人李富源在國碩遊藝場裡面,以每人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不明之「上手」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販賣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都是透過徐仁政跟他的朋友購買,是用合資的方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李富源每次需要買毒品時,伊都一定帶著他去找藥頭買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3 年6 月17日伊應該有跟李富源在國碩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也是一個人出1,000 元,2,000 元可以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乙情,甚於警詢時供承:伊是想從李富源這邊獲利得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02 頁),反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與證人李富源合資購買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
而證人李富源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歧異之原因時,陳以:當時伊昏昏沉沉,又很緊張,因為伊的工作還有家裡中風的爸爸,伊怕被收押,員警叫伊交代扣案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他是針對徐仁政,叫伊好好配合,而且徐仁政的朋友伊說不出來,所以就說是跟徐仁政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惟員警依法對於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自係針對被告進行偵查,而證人李富源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證人身分,與其是否可能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被收押顯屬二事,況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有教你要怎麼講嗎?)他只是說要我好好配合。
(問:那警察有打你嗎?)沒有。
(問:有罵你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並未指出承辦員警有何具體之恐嚇或脅迫等情事,又倘證人李富源果真係由被告帶同找第三人合資購買毒品,大可於警詢中陳明該等事實,並無必要指認出該第三人為何特定人始能為之,且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時,答稱:「(問:所以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顯見證人李富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8至41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㈥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陳柏旭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陳柏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徐仁政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陳柏旭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59 號、98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98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9日苗檢宏律103 偵3497字第231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次數為4 次、交易人數為2 人,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多寡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及就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復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106 頁正反面),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政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㈠103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價格3,000 元、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富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103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價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富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㈢103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價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富源,嗣李富源發現毒品品質不佳,復經電話聯絡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同地點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富源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富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103 年5 月31日及103 年6 月2 日都是相約要賣樹給李富源,103 年6 月10日不知道有沒有與李富源碰面,伊好像要拿樹的照片給李富源看,那天是講樹的尺寸不符,伊要找李富源想要的樹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⒈證人李富源雖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在提示103 年5 月31日下午12時58分25秒至同年5 月31日下午10時49分41秒止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詳視,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要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於103 年5 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小政」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5 月31日下午10時49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我說在國碩等他,23時許徐仁政到達,我先拿三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叫我在那等,徐仁政一下下就回來並拿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
惟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5 月31日當天,徐仁政要拿樹賣伊,但伊因為偷樹的事情在做筆錄,所以沒空,之後徐仁政找伊,伊說因為錢不夠,先不要看,之後我們有見面,也有跟他說錢不夠不要買,之後有去國碩打檯子,伊在員警跟檢察官面前是說謊,編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是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有歧異之處,則證人李富源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富源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又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依據員警所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1日當日4 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6頁):⑴通話時間12時58分25秒徐:喂。
李:幹嘛。
徐:你找我?李:我哪有找你。
徐:我看那個電話好像是你找我,還沒回來喔。
李:嗯。
徐:回來再找我。
⑵通話時間20時23分06秒徐:我在國碩前面。
李:我沒空。
徐:過一下你沒事我去找你。
李:我沒空,我被人帶去做筆錄。
徐:什麼。
李:被人帶去做筆錄,山上的事情。
徐:等一下要做還是做好了。
李:做好了,但沒有空。
徐:再打給我。
⑶通話時間20時24分16秒李:你打電話的?徐:對,打錯了。
李:喔。
⑷通話時間22時49分41秒徐:我站在轉角這裡。
李:我在國碩。
徐:好。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經警依法錄製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光碟,被告與證人李富源於103 年5 月31日間通話次數共計5 次,而該5 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員警所譯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比對結果,其中103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29分27秒之所有通話內容,均未經員警譯出內容,其餘通話內容亦有部分對話內容漏未譯出。
而觀諸經原審勘驗後之被告與證人李富源於103 年5 月31日12時58分25秒、晚間8 時23分6 秒、晚間10時29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㈠第129 至131 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頻頻詢問證人李富源是否有空,而積極邀約證人李富源見面,且依同日晚間10時29分27秒之通話內容:「徐:你要出來還是怎樣?李:嗄?徐:你要出來還是我過去?李:我沒有出去。
徐:在這三山國王廟,我在國碩,在那個國華路也好。
李:不是,我不夠錢。
徐:那我要在哪裡等你?李:不是,我不夠錢啦。
徐:沒關係,那就再看怎麼喬,你聽不懂喔,我會叫你出來一定是有原因的。
李:好啦。」
,足見證人李富源原以「不夠錢」之理由婉拒與被告見面,嗣經被告一再邀約始同意前往見面,是從前開對話觀之,反而係被告欲向證人李富源推銷某物,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主動聯繫毒品來源者以購買毒品之常情顯有不符,且細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談及購買毒品之情事或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亦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103 年度偵字第34 97 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乏證據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與證人李富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繫,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而擔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且有疑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⒈證人李富源雖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再提示103 年6 月2 日上午2 時11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詳視,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要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於103年6 月2 日上午2 時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小政」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6、5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11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我說在國碩等他,凌晨2 時許徐仁政自己開黑色0000號車到達,我先拿三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就拿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背面);
惟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6 月2 日當天伊打電話給徐仁政是要約他去國碩遊藝場打檯子,算是找他作伴,有時候沒錢跟他借錢,這通電話是單純約徐仁政打檯子,跟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反面),是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有歧異之處,則證人李富源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富源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再觀諸經原審勘驗後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11分7 秒與證人李富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3 、134 頁),僅有簡單約定至國碩電子遊藝場見面之對話,並未談及購買毒品之情事或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亦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104 頁、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李富源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次通話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是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李富源原即有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打檯子之習慣,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國碩輸了很多錢,伊去就會打檯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自103 年2 月間開始在國碩遊藝場有當人頭,在裡面打電動吸引客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0 頁反面),則證人李富源上開以電話聯絡被告至國碩電子遊藝場亦非無可能係與被告相約至國碩遊藝場打電動,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乏證據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與證人李富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繫,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而擔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且有疑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2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⒈證人李富源雖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在提示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3分4 秒至同年6 月12日上午2 時18分42秒止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我跟他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題,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我要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
這次要跟他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小政」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8、5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6 月11日15時43分至103 年6 月12日上午2時18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103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國碩以三千元跟徐仁政拿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用了感覺不好,103 年6 月11日下午11時許再與徐仁政聯絡,徐仁政說可以換貨。
103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國碩是換103 年6 月10日的貨。
(問:103 年6 月11日下午10時31分跟徐仁政說不合格是何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不好。」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
惟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後,先證稱:103 年6 月10日那次跟徐仁政見面是他要拿樹賣伊,說樹有8 、9 吋,伊當時相信徐仁政而付訂金給他,他把樹載到園子,那天晚上伊有去打檯子,好像有去遊藝場找徐仁政的朋友買毒品,徐仁政帶伊去,103 年6 月11日的電話內容是在講樹,跟毒品無關,因為徐仁政賣伊的樹根本沒到8 、9 吋,他就說他再找,後來找到的也不行,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是說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後又證稱:或許那兩天(103 年6 月10日及11日)有毒品買賣,就是伊跟徐仁政見面後臨時起意,由徐仁政帶伊去找他朋友購買,大部分在國碩,也有在晶華,但到底有沒有買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再經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103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3 分10秒的通聯係伊在法院對面的卡拉OK店等徐仁政,跟徐仁政去後面的巷子找徐仁政的朋友,一人1,000 元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13分48秒的通聯,係伊去徐仁政家裡,叫徐仁政帶伊去找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沒有伊想不起來了,同日晚間7 點44分的通聯,是伊要找徐仁政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要買樹,同日晚間10時31分59秒的通聯伊搞不清楚是樹還是毒品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3頁),是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已有歧異之處,則證人李富源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富源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再觀諸經原審勘驗後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與證人李富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5 至141 頁),並未談及購買毒品之情事或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亦無如證人李富源上開於偵查中所述:103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再與被告聯絡,被告說可以換貨等對話,且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59秒之通話中,被告主動向證人李富源表示「不合格」,證人李富源尚不了解其意還反問「什麼意思?」,被告始又稱:「反正就是不合格,我現在在想辦法找合格的,叫他幫我想辦法,不合格你聽得懂嗎?」等語,是自前開對話內容觀之,亦顯非係證人李富源主動向被告稱前開所取得之毒品品質不好、不合格而欲換貨之意。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亦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而證人李富源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次通話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是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所述,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乏證據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與證人李富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繫,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李富源上開於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而擔保其先前於偵查中就上開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李富源上開於偵查中片面且有疑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1.此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富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於該時、地向李富源收取3 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事實,並核與被告與證人李富源於103 年5月31日通聯譯文顯示2 人於當日相約見面之情相符;
又證人李富源與被告交情一般,並無任何過節或嫌隙,倘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僅係單純與被告見面,何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未將實際情節據實以告,反杜撰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交情普通而並無怨仇之被告,致被告無端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之必要?是以,李富源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2.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日與李富源見面商量賣樹,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尚且爭執另名證人劉蜀江證言為虛偽,卻對證人李富源證述其於斯時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等節,毫無異議,實與常人遭誣陷重罪必嚴加澄清之常情有違,原審判決就此竟隻字未提,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況且倘若被告與證人李富源僅係討論樹木買賣事宜,據證人李富源之證述,被告前已向其展示樹木相片,2 人只需以電話討論買賣事宜即可,何需特定約定見面?被告又何必於電話通話中隱晦暗示:「我會叫你出來一定是有原因的。」
?基此,顯見被告與證人李富源此次會面絕非為討論樹木買賣事宜,足認被告所辯,僅為虛偽狡辯之詞,委不足採。
3.另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與證人李富源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向李富源推銷某物,認被告無可能向李富源推銷購買毒品,然衡以被告斯時任職於電動玩具店,收入並非豐厚,自有可能因一時亟需現金,而有積極出脫手中毒品之必要,故主動聯絡他人購買,是原審判決以販毒者不可能推銷毒品為由認其等間之通聯譯文不得為補強證據,顯不合理,自屬違反經驗法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富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由,是其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應堪採信,業如前述。
又被告就此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確認,亦自承證人李富源所述為實在,則此被告自白即可與證人李富源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互為補強,原審判決認證人李富源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乙節,即容有誤會,應認被告確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1.該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富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以李富源所述此次交易時、地,亦表示正確無誤,自得互為補強,認定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竟毫無任何論述,已屬有誤。
2.又觀以被告與證人李富源2 人於103 年6 月10日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李富源確實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相約見面。
再細閱2 人於103 年6 月11日22時31分59秒之通聯譯文:「徐:喂。
李:怎樣?徐:不合格。
李:什麼意思?徐:反正就是不合格,我現在在想辦法找合格的,叫他幫我想辦法,不合格你聽的懂嗎?李:怎麼會不合格?徐:我就過不了了,不要說過的了你。
李:那要怎麼辦?徐:我就過不了,就晚一點,我會打給你。
李:我明天要工作,還說晚一點,好屌,我被你搞下去我就不用睡覺了。
徐:那要怎樣呢?我現在在幫你想辦法了。
李:你還要多久?徐:等他疊貨好了好不好?李:什麼?徐:他現在正在疊貨,在他們家倉庫疊貨,疊好了馬上就打給我。
李:不是,到底還要多久?徐:我不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問看看。
李:我真的這樣搞下去就不用睡了,我明天要怎麼工作。
徐:我知道,我知道阿,就跟你說我知道,難不成要我拿不合格的給你嗎?也不會比較好啊。
你聽的懂意思嗎?李:搞成這樣真的很頭痛。
徐:我就跟你說我知道,這批…,好,不要講了,電話不要講了,我知道,我知道。
李:不然你現在隨便弄一弄好不好?」、103 年6 月12日2 時18分42秒通聯譯文:「徐:喂。
李:你跟我裝瘋子喔?徐:怎樣?李:你裝瘋子。
徐:幹嘛?李:一樣的。
徐:哪有可能?李:吼,拜託一點,不要這樣搞我。
徐:我跟你講啦,電話不要講了,不要講這樣子的,我不知道怎樣子講,我們當面再講好嗎?當面講。
李:你繞一大圈把我搞的這樣。
徐:當面再講啦。」
,足見證人李富源於6 月11日先向被告反應取得的毒品品質不良,被告允諾想辦法更換,然當時手邊毒品品質亦屬劣質,無法立刻換貨,必須等待上游藥頭提供新貨,故被告才稱:「我就過不了了,不要說過的了你。」
、「難不成要我拿不合格的給你嗎?」、「這批…,好,不要講了,電話不要講了」等語,嗣於翌日即6 月12日,被告與證人李富源見面換貨後,李富源再以電話抱怨:「你裝瘋子」、「一樣的」,意即被告於6月12日更換之毒品與6 月10日交付之毒品,品質一樣不佳。
此等譯文顯示之情節,核與證人李富源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國碩以三千元跟徐仁政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用了感覺不好,103 年6 月11日下午11時許再與徐仁政聯絡,徐仁政說可以換貨。
103 年6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國碩是換103 年6 月10日的貨。」
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李富源此部分證述為實在,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證人李富源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上開103 年6 月11、12日與被告之電話通聯,係為購買樹木,與毒品買賣無關,然其又於同日為檢察官詰問時,復稱:是毒品不合格還是樹不合格伊現在搞不清楚等語。
衡酌證人李富源親身經歷該等與被告通話過程,偵查中及交互詰問時均經當庭提示該次通聯譯文全文,且其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因毒品用了感覺不好故找被告換貨等語,何以於審理中反而一度稱均與毒品無關,又再改稱無從確認該次談話提及之「不合格」為何意?實與常情不符,足證證人李富源於審理中係囿於被告之壓力,為袒護被告才改變供詞,故其於審理中之證詞,自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自難謂適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且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乏證據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是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李富源上開片面且有疑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富源上開片面且有疑之指述,而擔保證人李富源所述之真實性,均已如前所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李富源片面且有疑之所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之對象及過程 │ 主 文 │
├──┼────────────────┼─────────┤
│ 1 │徐仁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仁政販賣第二級毒│
│ │行動電話,與李富源持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起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仁政│黑色ZOPO廠牌行動電│
│書附│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位│話壹支(含門號0000│
│表編│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000000號SIM 卡壹張│
│號1 │將重量共1 公克、價值3,000 元之甲│)沒收;未扣案之販│
│) │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李富源,並收│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受李富源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徐仁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仁政販賣第二級毒│
│ │行動電話,與陳柏旭持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刑柒年伍月。扣案之│
│起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仁政│黑色ZOPO廠牌行動電│
│書附│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苗│話壹支(含門號0000│
│表編│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000000號SIM 卡壹張│
│號2 │生宿舍大門前,將重量不詳、價值2,│)沒收;未扣案之販│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柏旭,並收受陳柏旭給付之價金,因│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徐仁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仁政販賣第二級毒│
│ │行動電話,與陳柏旭持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刑柒年伍月。扣案之│
│起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仁政│黑色ZOPO廠牌行動電│
│書附│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話壹支(含門號0000│
│表編│在徐仁政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號4 │0 巷00號住處外,將重量不詳、價值│)沒收;未扣案之販│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陳柏旭,並收受陳柏旭給付之價金,│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 │徐仁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仁政販賣第二級毒│
│ │行動電話,與李富源持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起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仁政│黑色ZOPO廠牌行動電│
│書附│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話壹支(含門號0000│
│表編│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000000號SIM 卡壹張│
│號7 │場,將重量共1 公克、價值3,000 元│)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李富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並收受李富源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二
┌─────────────────────────────┐
│◎被告徐仁政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 ,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門│ │ │
│ │號 │ │ │
├──┼────┼─────┼───────────────┤
│ 1 │李富源 │103 年5 月│徐:我在國碩。 │
│ │ │25日11時6 │李:嗄? │
│(即├────┤分3 秒 │徐:我在國碩啦。 │
│起訴│門號0000│ │李:你那個送貨的朋友有沒有在?│
│書附│000000號│ │徐:你就過來國碩就對了啦。 │
│表編│ │ │李:你幹嘛一直叫我去國碩。 │
│號1 │ │ │徐:你就過來國碩就對了(聽不清│
│) │ │ │ 楚)。 │
│ │ │ │李:好啦好啦。 │
│ │ ├─────┼───────────────┤
│ │ │103 年5 月│李:喂。 │
│ │ │25日11時58│徐:喂,到了? │
│ │ │分35秒 │李:嗯。 │
├──┼────┼─────┼───────────────┤
│ 2 │陳柏旭 │103 年5 月│徐:我在國碩。 │
│ │ │29日14時35│陳:你在哪?喔。 │
│(即├────┤分28 秒 │ │
│起訴│門號0000├─────┼───────────────┤
│書附│000000號│103 年5 月│徐:喂。 │
│表編│ │29日19時18│陳:喂,你要不要過來? │
│號2 │ │分45秒 │徐:我沒有空,我真的有事情。 │
│) │ │ │陳:喔。 │
│ │ │ │徐:嗯,我現在有事情。 │
│ │ │ │陳:晚一點咧? │
│ │ │ │徐:我現在有事情,等一下再講。│
│ │ │ │陳:好啦,你等一下打給我。 │
│ │ ├─────┼───────────────┤
│ │ │103 年5 月│徐:喂。 │
│ │ │29日21時7 │陳:有空了嗎? │
│ │ │分44秒 │徐:再一下子啦。 │
│ │ │ │陳:好啦。 │
│ │ ├─────┼───────────────┤
│ │ │103 年5 月│徐:(簡訊)你要先還我兩千嗎?│
│ │ │29日21時13│ │
│ │ │分42秒 │ │
│ │ ├─────┼───────────────┤
│ │ │103 年5 月│陳:(簡訊)三千。 │
│ │ │29日21時14│ │
│ │ │分12秒 │ │
│ │ ├─────┼───────────────┤
│ │ │103 年5 月│陳:(簡訊)多久要來? │
│ │ │29日21時14│ │
│ │ │分56秒 │ │
│ │ ├─────┼───────────────┤
│ │ │103 年5 月│徐:(簡訊)等我一下給你電話。│
│ │ │29日21時16│ │
│ │ │分14秒 │ │
│ │ ├─────┼───────────────┤
│ │ │103 年5 月│徐:(簡訊)最慢半個小時會到。│
│ │ │29日21時16│ │
│ │ │分59秒 │ │
│ │ ├─────┼───────────────┤
│ │ │103 年5 月│陳:(簡訊)好,等一下要來順便│
│ │ │29日21時18│ 幫我買東西,游e 卡500 元,│
│ │ │分19秒 │ 錢會給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103 年5 月│陳:喂。 │
│ │ │29日21時36│徐:喂,我現在出發要過去了,你│
│ │ │分22秒 │ 自己看著時間出來等。 │
│ │ │ │陳:現在從哪裡出發? │
│ │ │ │徐:我現在在國碩這邊過去。 │
│ │ │ │陳:嗯,你要幫我買喔。 │
│ │ │ │徐:我沒有錢啦。 │
│ │ │ │陳:好啦好啦。 │
│ │ ├─────┼───────────────┤
│ │ │103 年5 月│徐:喂。 │
│ │ │29日21時45│陳:到哪了? │
│ │ │分1 秒 │徐:快到後龍這個…,我從這邊過│
│ │ │ │ 來,快到這個橋了,還沒到橋│
│ │ │ │ ,7-11有沒有? │
│ │ │ │陳:嗯,好啦,我知道了。 │
│ │ │ │徐:交流道這邊,我到交流道,剛│
│ │ │ │ 過交流道而已。 │
│ │ │ │陳:OKOK。 │
│ │ ├─────┼───────────────┤
│ │ │103 年5 月│陳:喂。 │
│ │ │29日21時55│徐:喂,你在哪裡啦? │
│ │ │分29秒 │陳:我到了啊。 │
│ │ │ │徐:是不是恩德科技公司這邊? │
│ │ │ │陳:嗄? │
│ │ │ │徐:是不是什麼恩德科技公司? │
│ │ │ │陳:沒有啦,大樓這裡,還要再下│
│ │ │ │ 來啦。 │
│ │ │ │徐:還要再下去喔? │
│ │ │ │陳:還要再往育達這個方向,你不│
│ │ │ │ 是來過了。 │
│ │ ├─────┼───────────────┤
│ │ │103 年5 月│徐:喂。 │
│ │ │29日21時56│陳:你在恩德那邊喔? │
│ │ │分59秒 │徐:我現在走過來了啊。 │
│ │ │ │陳: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我│
│ │ │ │ 出來太久了。 │
├──┼────┼─────┼───────────────┤
│ 3 │陳柏旭 │103 年6 月│徐:喂。 │
│ │ │1 日11時22│陳:你在哪? │
│(即├────┤分36 秒 │徐:在家。 │
│起訴│門號0000│ │陳:喔。 │
│書附│000000號│ │ │
│表編│ │ │ │
│號4 │ │ │ │
│) │ │ │ │
├──┼────┼─────┼───────────────┤
│ 4 │李富源 │103 年6 月│徐:喂,我在國碩,自己過來國碩│
│(即│ │17日22時34│ 就好了。 │
│起訴├────┤分16秒 │李:好,等一下你先去拿一罐小罐│
│書附│門號0000│ │ 的高粱來喝。 │
│表編│000000號│ │徐:什麼東西?高粱喔? │
│號7 │ │ │李:嗯,小罐的。 │
│) │ │ │徐:小罐的高粱喔? │
│ │ │ │李:小罐的啦,對啦,還沒領錢啦│
│ │ │ │ 。 │
│ │ │ │徐:你過來啊,國碩啊。 │
│ │ │ │李:嗯。 │
│ │ ├─────┼───────────────┤
│ │ │103 年6 月│李:喂。 │
│ │ │17日22時39│徐:在哪裡? │
│ │ │分30秒 │李:正要出去。 │
│ │ │ │徐:我在國碩等你。 │
│ │ │ │李:好。 │
│ │ ├─────┼───────────────┤
│ │ │103 年6 月│李:喂。 │
│ │ │17日22時56│徐:在哪裡? │
│ │ │分56秒 │李:快到了。 │
│ │ │ │徐:我在國碩旁邊的路口(後面聽│
│ │ │ │ 不清楚)。 │
│ │ │ │李:後面喔? │
│ │ │ │徐:外面這旁邊。 │
│ │ │ │李:哪裡外面? │
│ │ │ │徐:就旁邊阿,每次我停旁邊這裡│
│ │ │ │ 的。 │
│ │ │ │李:好。 │
└──┴────┴─────┴───────────────┘
附表三
┌─────────────────────────────┐
│◎被告徐仁政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 ,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門│ │ │
│ │號 │ │ │
├──┼────┼─────┼───────────────┤
│ 1 │李富源 │103 年5 月│徐:喂。 │
│ │ │31日12時58│李:幹嘛? │
│(即├────┤分25 秒 │徐:你找我嗎? │
│起訴│門號0000│ │李:嗄? │
│書附│000000號│ │徐:你有找我是嗎? │
│表編│ │ │李:我哪有找你。 │
│號3 │ │ │徐:我看電話怎麼好像是你的?在│
│) │ │ │ 哪裡? │
│ │ │ │李:頭份。 │
│ │ │ │徐:去做什麼?工作喔? │
│ │ │ │李:工作啊,嗯。 │
│ │ │ │徐:沒有回來,還沒回來是嗎? │
│ │ │ │李:還沒。 │
│ │ │ │徐:好,回來再找我。 │
│ │ │ │李:好。 │
│ │ ├─────┼───────────────┤
│ │ │103 年5 月│徐:喂。 │
│ │ │31日20時23│李:怎樣? │
│ │ │分6秒 │徐:看有幫我裝著(音似),我在│
│ │ │ │ 國碩前面。 │
│ │ │ │李:沒有,我現在沒有這種的給你│
│ │ │ │ 。 │
│ │ │ │徐:看有就幫我裝著(音似),沒│
│ │ │ │ 有我就再找。 │
│ │ │ │李:我現在沒有空。 │
│ │ │ │徐:你還沒有空嗎? │
│ │ │ │李:我被人帶去做筆錄。 │
│ │ │ │徐:什麼? │
│ │ │ │李:被人家帶去做筆錄。 │
│ │ │ │徐:幹嘛? │
│ │ │ │李:山上的事情。 │
│ │ │ │徐:現在喔? │
│ │ │ │李:剛回來啊。 │
│ │ │ │徐:你是現在要去做筆錄,還是還│
│ │ │ │ 沒有做? │
│ │ │ │李:做好了啦。 │
│ │ │ │徐:喔,做好了喔? │
│ │ │ │李:對啦,我現在還沒有空。 │
│ │ │ │徐:等一下你打給我啦。 │
│ │ │ │李:好啦。 │
│ │ ├─────┼───────────────┤
│ │ │103 年5 月│徐:喂。 │
│ │ │31日20時24│李:喂,你打我電話是嗎? │
│ │ │分16 秒 │徐:對啊,打錯了啦。 │
│ │ │ │李:喔。 │
│ │ ├─────┼───────────────┤
│ │ │103 年5 月│李:喂。 │
│ │ │31日22時29│徐:有空嗎? │
│ │ │分27秒 │李:有空了。 │
│ │ │ │徐:你要出來還是怎樣? │
│ │ │ │李:嗄? │
│ │ │ │徐:你要出來還是我過去? │
│ │ │ │李:我沒有出去。 │
│ │ │ │徐:在這三山國王廟,我在國碩,│
│ │ │ │ 在那個國華路也好(音似)。│
│ │ │ │李:不是,我不夠錢。 │
│ │ │ │徐:那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 │李:不是,我不夠錢啦。 │
│ │ │ │徐:沒關係,那就再看怎麼喬,你│
│ │ │ │ 聽不懂喔,我會叫你出來一定│
│ │ │ │ 是有原因的。 │
│ │ │ │李:好啦。 │
│ │ │ │徐:聽的懂嗎? │
│ │ │ │李:在哪裡? │
│ │ │ │徐:我現在在國碩。 │
│ │ │ │李:不然你看出來在哪裡等要不要│
│ │ │ │ ? │
│ │ │ │徐:什麼? │
│ │ │ │李:你看在哪裡等? │
│ │ │ │徐:就跟你說看在三山國王廟還是│
│ │ │ │ 巨蛋這邊,巨蛋好了要不要?│
│ │ │ │李:好。 │
│ │ │ │徐:巨蛋啊。 │
│ │ │ │李:好,到了打給你。 │
│ │ │ │徐:嗯,你到了打給我。 │
│ │ │ │李:好。 │
│ │ ├─────┼───────────────┤
│ │ │103 年5 月│李:喂,怎樣。 │
│ │ │31日22時49│徐:我在巨蛋轉角這裡。 │
│ │ │分41 秒 │李:害我跑到國碩來。 │
├──┼────┼─────┼───────────────┤
│ 2 │李富源 │103 年6 月│徐:我在家裡。 │
│(即│ │2 日2 時11│李:嗯。 │
│起訴├────┤分7秒 │徐:你在哪裡? │
│書附│門號0000│ │李:國碩。 │
│表編│000000號│ │徐:喔,你在那裡等我,我馬上過│
│號5 │ │ │ 去。 │
│) │ ├─────┼───────────────┤
│ │ │103 年6 月│李:幹嘛? │
│ │ │2 日2 時20│徐:(訊號不良)。 │
│ │ │分55秒 │ │
├──┼────┼─────┼───────────────┤
│ 3 │李富源 │103 年6 月│徐:喂。 │
│(即│ │10日18時21│李:幹嘛? │
│起訴├────┤分14秒 │徐:在家裡。 │
│書附│門號0000│ │李:怎樣?不是找我嗎? │
│表編│000000號│ │徐:你在哪裡? │
│號6 │ │ │李:我在苗栗啊。 │
│) │ │ │徐:苗栗哪裡? │
│ │ │ │李:我要先載小孩。 │
│ │ │ │徐:那要怎麼找你? │
│ │ │ │李:嗄? │
│ │ │ │徐:要約在哪裡? │
│ │ │ │李:等一下再看,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徐:好。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0日19時31│李:在哪裡? │
│ │ │分55秒 │徐:在家裡。 │
│ │ │ │李:要在哪裡? │
│ │ │ │徐:看你啊。 │
│ │ │ │李:苗農? │
│ │ │ │徐:苗農?我馬上打給你好嗎?我│
│ │ │ │ 等一下打給你好了,等一下馬│
│ │ │ │ 上打給你。 │
│ │ │ │李:快點快點。 │
│ │ │ │徐:我馬上打給你啊。 │
│ │ ├─────┼───────────────┤
│ │ │103 年6 月│李:喂。 │
│ │ │10日19時36│徐:在我家裡。 │
│ │ │分31秒 │李:嗄? │
│ │ │ │徐:在家裡。 │
│ │ │ │李:要叫我去哪裡? │
│ │ │ │徐:苗農啊,走到苗農那裡。 │
│ │ │ │李:好啦好啦。 │
│ │ │ │徐:外環道苗農。 │
│ │ │ │李:嗄? │
│ │ │ │徐:外環道那個苗農。 │
│ │ │ │李:好啦,我在環市道路了。 │
│ │ │ │徐:好,我馬上到。 │
│ │ │ │李:嗯。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一下子。 │
│ │ │10日20時3 │李:我在這個卡拉OK對面。 │
│ │ │分10秒 │徐:好,可以可以,我在這個(聽│
│ │ │ │ 不清楚),一下子。 │
│ │ │ │李:嗯。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1日15時43│李:喂。 │
│ │ │分4 秒 │徐:喂。 │
│ │ │ │李:現在有空嗎? │
│ │ │ │徐:現在有空,在家裡啊。 │
│ │ │ │李:嗄? │
│ │ │ │徐:我在家裡啊。 │
│ │ │ │李:我等一下出去我打給你。 │
│ │ │ │徐:好。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1日16時13│李:到了。 │
│ │ │分47秒 │徐:家裡嗎? │
│ │ │ │李:嗯。 │
│ │ │ │徐:好,等一下。 │
│ │ │ │李:嗯。 │
│ │ ├─────┼───────────────┤
│ │ │103 年6 月│徐:還沒,還要再慢2 個小時,現│
│ │ │11日19時44│ 在還在頭份疊貨。 │
│ │ │分12秒 │李:要慢多久? │
│ │ │ │徐:慢2 個小時,我會打給你,我│
│ │ │ │ 會打給你。 │
│ │ │ │李:2 個小時喔? │
│ │ │ │徐:嗯,他還在疊貨。 │
│ │ │ │李:會死掉了。 │
│ │ │ │徐:我會打給你,我會打給你。 │
│ │ ├─────┼───────────────┤
│ │ │103 年6 月│徐: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11日21時49│李:怎樣? │
│ │ │分26秒 │徐: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1日22時31│李:怎樣? │
│ │ │分59秒 │徐:不合格。 │
│ │ │ │李:什麼意思? │
│ │ │ │徐:反正就是不合格,我現在在想│
│ │ │ │ 辦法找合格的,叫他幫我想辦│
│ │ │ │ 法,不合格你聽的懂嗎? │
│ │ │ │李:怎麼會不合格? │
│ │ │ │徐:我就過不了了,不要說過的了│
│ │ │ │ 你。 │
│ │ │ │李:那要怎麼辦? │
│ │ │ │徐:我就過不了,就晚一點,我會│
│ │ │ │ 打給你。 │
│ │ │ │李:我明天要工作,還說晚一點,│
│ │ │ │ 好屌,我被你搞下去我就不用│
│ │ │ │ 睡覺了。 │
│ │ │ │徐:那要怎樣呢?我現在在幫你想│
│ │ │ │ 辦法了(聽不清楚)。 │
│ │ │ │李:你還要多久? │
│ │ │ │徐:等他疊貨疊好了好不好? │
│ │ │ │李:什麼? │
│ │ │ │徐:他現在正在疊貨,在他們家倉│
│ │ │ │ 庫疊貨,疊好了馬上就打給我│
│ │ │ │ 。 │
│ │ │ │李:不是,到底還要多久? │
│ │ │ │徐:我不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我問問看。 │
│ │ │ │李:我真的這樣搞下去就不用睡了│
│ │ │ │ ,我明天要怎麼工作。 │
│ │ │ │徐:我知道,我知道啊,就跟你說│
│ │ │ │ 我知道,難不成要我拿不合格│
│ │ │ │ 的給你嗎?也不會比較好啊,│
│ │ │ │ 你聽的懂意思嗎? │
│ │ │ │李:搞成這樣真的很頭痛。 │
│ │ │ │徐:我就跟你說我知道,這批…,│
│ │ │ │ 好,不要講了,電話不要講了│
│ │ │ │ ,我知道,我知道。 │
│ │ │ │李:不然你現在隨便弄一弄好不好│
│ │ │ │ ? │
│ │ ├─────┼───────────────┤
│ │ │103 年6 月│徐:我馬上打給你。 │
│ │ │11日23時37│李:怎樣? │
│ │ │分12秒 │徐:我現在打給你,我現在在這邊│
│ │ │ │ 。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2日凌晨0 │李:怎樣? │
│ │ │時20分22秒│徐:差不多再半個小時我會找你。│
│ │ │ │李:什麼? │
│ │ │ │徐:差不多再半個小時就好了。 │
│ │ │ │李:半個小時? │
│ │ │ │徐:嗯,差不多再半個小時、40分│
│ │ │ │ 鐘就好了,就沒有問題了。 │
│ │ │ │李:好,我等你喔。 │
│ │ │ │徐:對,你等我就對了,你等我。│
│ │ ├─────┼───────────────┤
│ │ │103 年6 月│徐:我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
│ │ │12日1 時28│李:你在哪裡?我去找你比較快。│
│ │ │分4 秒 │徐:嗯…,我看,國碩,我去國碩│
│ │ │ │ 吃東西。 │
│ │ │ │李:國碩嗎? │
│ │ │ │徐:嗯。 │
│ │ │ │李:好。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2日1 時54│李:你現在在哪裡? │
│ │ │分6 秒 │徐:馬上就到了。 │
│ │ │ │李:嗄? │
│ │ │ │徐:馬上就到國碩了。 │
│ │ ├─────┼───────────────┤
│ │ │103 年6 月│徐:喂。 │
│ │ │12日2 時18│李:你跟我裝瘋子喔? │
│ │ │分42秒 │徐:怎樣? │
│ │ │ │李:你裝瘋子。 │
│ │ │ │徐:幹嘛? │
│ │ │ │李:一樣的。 │
│ │ │ │徐:哪有可能? │
│ │ │ │李:吼,拜託一點,不要這樣搞我│
│ │ │ │ 。 │
│ │ │ │徐:我跟你講啦(聽不清楚),電│
│ │ │ │ 話不要講了,不要講這樣子的│
│ │ │ │ ,我不知道怎樣子講,我們當│
│ │ │ │ 面再講好嗎?當面講。 │
│ │ │ │李:你繞一大圈把我搞的這樣。 │
│ │ │ │徐:當面再講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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