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20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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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志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受蕭淑月請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被告與告訴人盧翰林商議結果,告訴人盧翰林要求須提供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立即與蕭淑月聯繫結果,蕭淑月因前央請被告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已開立多張本票供作擔保,不願意再開立任何本票,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2年1月16日,在不詳處所,偽以蕭淑月之名義開立面額26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28日之本票(000000000)1張後交付告訴人盧翰林以行使之,致使告訴人盧翰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債務係蕭淑月所商借,並提供足額之票據擔保,因此偕同被告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3萬元現金後,當場將13萬元交付被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㈡告訴人盧翰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蕭淑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㈣以證人蕭淑月名義開立之上開本票影本1 張;

㈤由告訴人盧翰林書寫之會算單、原審法院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36478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盧翰林債務,及前曾受證人蕭淑月之委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13萬元,並以證人蕭淑月名義簽發面額26萬元、到期日102 年2 月28日、票號為00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提供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蕭淑月是伊表弟的前女友,當時因為蕭淑月急著要交割,所以拜託伊一定要幫她借到13萬元;

蕭淑月是知情的,伊事前有跟蕭淑月說盧翰林要她再簽1 張本票,蕭淑月電話中叫伊一定要幫她處理,系爭本票簽好後,是盧翰林跟伊一起去領錢到蕭淑月公司樓下等她,盧翰林有看到伊交款給蕭淑月,伊交款時有再跟蕭淑月提到伊有替她簽下1 張面額26萬元的本票,蕭淑月還回答伊說以後該不會要她還同面額的錢吧,伊說不會;

這筆13萬元蕭淑月後來有還給伊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接受蕭淑月委託向盧翰林借貸13萬元時,在蕭淑月未提供其父親支票給盧翰林,及盧翰林需有蕭淑月名義之面額26萬元本票才願意出借款項之情況下,被告自會向蕭淑月告以上情,係符合常情;

而蕭淑月亦證稱只要借錢一定要有其個人之本票,方由被告簽下系爭本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違反蕭淑月之本意,且當被告面交13萬元現金給蕭淑月時,以蕭淑月在證券公司上班達8 年之久,必會問及金錢之原委,故被告辯稱交款時有再度向蕭淑月提到為其簽發1 張26萬元本票給盧翰林之辯解,亦可採信。

被告係受蕭淑月之委託向盧翰林借貸13萬元,該13萬元已確實交付與蕭淑月,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

又系爭本票,被告係基於蕭淑月之委託,而由被告以蕭淑月名義簽發,除不違反蕭淑月之本意,亦為蕭淑月所知情,被告應無構成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前曾受證人蕭淑月之委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而於102 年1 月16日持伊所書寫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盧翰林借得13萬元,並將13萬元交付予證人蕭淑月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翰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淑月總共透過被告向其借3 次錢,第1 次借錢大約是1 、2 年前,那次是約在○○○路的肯德基,當時借了10萬元,蕭淑月有拿父親的支票與她簽的本票,後來支票有兌現;

第2 次借貸也是在那時候,被告是說蕭淑月委託伊向其借貸,那次也是借10萬元,第2 次也是本票與支票,本票是蕭淑月開的,後來也是支票兌現;

第3 次就是這筆13萬元,時間為102 年1 月間,這次的借貸被告有先跟其說蕭淑月要跟其借錢,被告有電話問一下,之後就跑來車行;

因為被告有先離開,隔1 、2 個小時後,被告拿1 張蕭淑月26萬元的本票給其,其才跟被告一起到國泰銀行提領13萬元,被告有跟蕭淑月約在她的證券公司樓下,其在車上,有看到被告交錢給蕭淑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明確;

且證人蕭淑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透過被告去借錢,被告幫其借錢4 、5 次;

102 年1 月份時,被告有到其證券公司樓下拿錢給其,金額多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2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故被告對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堪可認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填寫系爭本票時,是否曾取得證人蕭淑月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授權。

經查:⒈證人蕭淑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大概從101 年起約有1 年左右時間有請被告幫其借貸,被告借錢時並沒有介紹其認識盧翰林,其不知道被告幫其向盧翰林借過3 次錢,其就是借錢還了之後,有需要再拜託被告,不知道被告去向誰借錢,其是起會之後才認識盧翰林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72頁反面)。

然證人盧翰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淑月第1 次借錢大約是1 、2 年前,那次是約在○○○路的肯德基,被告帶其過去說蕭淑月要借錢,其先離開,隔天被告再拿蕭淑月父親的支票跟蕭淑月的本票給其,當時借了10萬元;

蕭淑月有給其名片,所以知道她在哪裡上班;

系爭本票影本上有寫蕭淑月元富證券跟行動電話,是其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49頁反面、5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8頁),核與被告辯稱第1 次幫蕭淑月借款是約在肯德基見面,有介紹蕭淑月跟盧翰林認識,蕭淑月與盧翰林互相交換名片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相符,足徵證人蕭淑月於第1 次向證人盧翰林借款10萬元時,2 人即透過被告介紹認識並交換名片,證人盧翰林方能在系爭本票影本上註記借款人蕭淑月之姓名、任職公司及聯絡電話。

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蕭淑月證稱不認識證人盧翰林且不知被告係向證人盧翰林借款等證述,與事實不符,故無可採。

⒉證人盧翰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13萬元,被告有先跟其說蕭淑月要借錢,有電話問一下,之後就跑來車行,被告說蕭淑月的公司要交割,急用要借這筆13萬元,一定要趕在3 點半前幫她,蕭淑月是單親很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46、52頁),與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蕭淑月當日要交割,亟需這筆13萬元等語一致,雖證人蕭淑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有無於102 年1 月份因為要交割而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13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然審諸證人盧翰林與被告所述證人蕭淑月此次借款之原因均相同,且證人蕭淑月當時任職於元富證券,有系爭本票影本證人盧翰林親自記載之證人蕭淑月任職公司名稱為憑(見偵卷第 8頁),此與從事證券業者確有因證券要交割而需要款項扣款之常情符合,足認被告辯稱因證人蕭淑月當日要交割,亟需用錢,故受證人蕭淑月之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13萬元等語,非無所據,應堪採信。

⒊證人盧翰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蕭淑月第1 次與第2 次有支票與本票,第3 次被告說沒有支票,拿不到支票,說不然再請她簽本票擔保,才會多開到26萬元的本票;

因為先前都有支票可以兌現,想說有保障一點,等於開26萬元(本票)其才借13萬元;

因為其都會顧慮,被告說再簽 1張本票,反正蕭淑月在證券公司上班,一定要保住飯碗,都會叫蕭淑月再簽1 張本票;

蕭淑月之前用她父親的支票周轉,是被告跟她談的,都是被告直接來跟其拿錢;

蕭淑月第1 次借10萬元,是被告拿蕭淑月父親的支票與蕭淑月名義的本票共2 張給其,其才把10萬元給他,都是被告過來的,第2 次、第3 次也是;

前面的兩筆10萬元還錢都是用支票去軋,不是現場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9、51至52頁)。

由此可知,證人蕭淑月均係透過被告向證人盧翰林借款,且證人盧翰林前2 次借款予證人蕭淑月時,證人蕭淑月均有提供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且日後皆是提示支票兌現而獲得清償,此次13萬元借貸,因蕭淑月無支票可供擔保,故改簽發借款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為擔保。

證人蕭淑月確實有拿到該筆13萬元借款,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果是有拿到錢就一定是要有其的支票才可以借到錢,本票借不到錢;

其透過被告去借貸,如果要借10萬元就是開立10萬元的支票,是開其名義或其父親蕭伯衡的支票,其忘記了;

其拜託被告幫其借到錢後,每一次都是支票兌現,本案13萬元還款是以支票兌現;

其不記得102 年1 月份時被告有打電話告訴其盧翰林說要開立26萬元的本票才可能把13萬元借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而證稱其每次請被告幫其借款均有開立支票供擔保,嗣後並以支票兌現還款,且否認知情被告有告知要開立本案26萬元本票始得借貸13萬元乙情。

然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蕭淑月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104年6 月10日104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蕭伯衡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盧翰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蕭淑月前2 次借款各10萬元時,除本票外,分別有開立蕭伯衡及蕭淑月名義之支票,並以各該支票兌現予以還款,至於本次13萬元,並無簽發任何面額13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兌現,是證人蕭淑月證稱每一次借款均有簽發支票並以支票兌現還款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且衡情,被告係受證人蕭淑月之委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貸,本無需隱瞞貸與人所提出之借貸條件,是證人蕭淑月證稱被告並無告知告訴人盧翰林要其開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⒋證人蕭淑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幫其借錢,有收利息,比如其借10萬元,被告或許會給其9 萬元或9 萬5 千元,利息先扣除,但其不知道利息誰拿的,以10萬元來講,利息是1 萬元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然卻又證稱:其委託被告幫其借錢時,比如其要借10萬元,被告有完整的10萬元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要難盡信被告幫蕭淑月借款時有向蕭淑月收取利息。

證人盧翰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借錢給被告,利息部分,其實其都是想本金拿回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未證稱有向被告收取利息,是亦無從據以推認證人盧翰林借款予蕭淑月時有收取利息之情形存在。

而本件亦無任何書證可佐證被告曾向蕭淑月收取利息,或於轉交借款現金之際從中預扣利息,是以,堪認被告受證人蕭淑月之委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並未獲得利息等任何好處,純粹是朋友間之無償幫助。

⒌證人蕭淑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來沒有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的本票,本票應該自己簽不會別人簽,怎會授權別人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然卻不否認有收到向證人盧翰林借款之13萬元,倘證人蕭淑月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證人盧翰林借貸,在前2 次均有支票及本票為擔保方能借貸,業如前述,此次在無支票提供擔保,且證人盧翰林堅持需簽發兩倍借款面額本票,始願意借款之情況下,如何能向證人盧翰林借得該筆13萬元;

再證人蕭淑月證稱其在證券公司上班達8 年時間之經驗(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則其對於一般私人間之借貸應需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一事應知之甚詳,在無支票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卻能取得借款,應是有簽立相當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始合於常情;

另審諸證人蕭淑月前揭關於①被告是否曾介紹其與證人盧翰林認識,致證人蕭淑月知悉實際借款人即為證人盧翰林;

②是否曾於102 年1 月份因為要交割而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13萬元;

③如果有拿到借款,其就一定有簽發其或其父親之支票,才可以借到錢;

④其委託被告借款時,被告有無收取利息等情,依照上開說明,實多有與卷證資料相左而難認為真實之陳述,從而,證人蕭淑月因恐證稱系爭本票為自己授權簽發,日後將遭持票人請求返還票款,遂予以否認,並非不能想像,則要難僅因證人蕭淑月否認有授權,即遽認被告為無權擅自簽發系爭本票。

⒍另佐以證人盧翰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其實很不想借錢,已經欠那麼多了,被告又以蕭淑月的名義來借款,一直保障蕭淑月在證券公司上班,要保住蕭淑月的工作,要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益見被告在證人盧翰林借款意願不高且無任何利益可得之情況下,為保障蕭淑月之工作,始不斷請託證人盧翰林借款;

且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將受到刑罰制裁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其與蕭淑月非親非故,並無特殊情誼,受託借款亦未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可能為損己利人之行為,而在蕭淑月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偽造蕭淑月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按捺自己的指紋,陷己於遭受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風險之情形。

是認被告理應會告知證人蕭淑月貸與人盧翰林要求簽發2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方願貸與現金13萬元,而因證人蕭淑月需錢孔急,懇求被告一定要幫其借到,被告才在證人蕭淑月默示同意授權之下,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盧翰林供擔保,以明該筆13萬元係證人蕭淑月所借,並於告訴人盧翰林提領現金13萬元後,隨即與告訴人盧翰林一同前往證人蕭淑月任職之證券公司樓下轉交與證人蕭淑月收執,方符常情。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當初有對盧翰林表示這張本票是其開的,但其沒有徵得蕭淑月的同意就以她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7當庭勘驗被告當日偵查過程中,有關被告係因何故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獲得證人蕭淑月授權之偵訊內容,勘驗結果全文如下:(以下就檢察官訊問部分,以「問」代之;

就被告陳述部分,則以「答」代之;

另就告訴人盧翰林陳述部分,則以「盧答」代之。

)問:承上,你當初為何向盧翰林表示這一張本票是蕭淑月本人開立的,她這個,要以此為擔,以此供作擔保,向盧翰林借錢?你怎麼說是別人開的呢?答:我沒說,我說,我有跟盧翰林先生說是我開的。

問:是你開的?答:嘿呀。

問:當初沒這樣說是不是?盧答:當初沒講。

問:等一下,等一下哦,我先調查,(你為何當初……,以此供作擔保之後,要向,盧翰林,借13萬,我當初有對盧翰林表示),這張本票是蕭淑月開的,是嗎?答:是。

問:是你開的?答:是我寫的。

問:你當初有跟他講說票是你開的?答:是。

問:那不會很奇怪嗎?你開的,你開的,那開別人的名義,你當初有這樣講嗎?答:因為盧翰林先生說,他錢是要跟別人調的,啊我,我是針對,我是一直都是跟盧,盧翰林先生,啊他。

問:你有沒有經過蕭淑月的同意開這張本票,有沒有?答:沒有,因為那時候蕭淑月沒有支票,她以前借款的時候,還有附支票。

問:沒有?答:對,啊,錢確實是交給她。

問:那蕭淑月知道你要開這張本票嗎?她知道嗎?答:我有跟她說,盧先生要求再重新開一張本票,啊然後她跟我,她就有一張本票押在他那邊了,為什麼還要開,然後她又一直,一直打電話急著要用那筆錢,因為她做那個什麼證券公司的一個女孩子,啊她。

問:所以。

答:她就很急。

對。

問:開這張票,蕭淑月不知道,是嗎?答:這張本票。

問:認為之前有開了,不需要再開,是嗎?答:對。

問:她不知道你有再開這一張?答:對,是。

問:(但我沒有徵得蕭淑月的同意,再開,沒有徵得蕭淑月的同意,以她的,就以她的名義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蓋被告於偵查時,確實曾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經過證人蕭淑月之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明確陳稱「沒有」;

且於經檢察官再度確認被告係回答「沒有」乙詞後,被告仍陳稱「對」等語;

然於前揭偵訊過程中,被告於向檢察官表明沒有經過證人蕭淑月同意後,隨即亦陳述:「因為那時候蕭淑月沒有支票,她以前借款的時候,還有附支票。」

「錢確實是交給她」;

且於檢察官訊問有關證人蕭淑月是否知悉其要開票乙事時,被告則陳述:「我有跟她說,盧先生要求再重新開一張本票,啊然後她跟我,她就有一張本票押在他那邊了,為什麼還要開,然後她又一直,一直打電話急著要用那筆錢,因為她做那個什麼證券公司的一個女孩子,啊她。」

等語,亦即被告於偵訊時亦曾補充說明伊曾向證人蕭淑月表明告訴人盧翰林有要求需重新簽發本票始願意出借款項,而證人蕭淑月聞訊後,雖曾質疑為何仍須再簽發本票,但證人蕭淑月知悉此情後,仍不斷向被告急催需借得前開款項。

蓋以被告當時之立場,伊係受證人蕭淑月之請託,始出面代為向告訴人盧翰林商借款項,而依照前揭說明,告訴人盧翰林亦陳稱需提出票據擔保始願意出借款項,而被告亦已明確將此情告知證人蕭淑月。

雖證人蕭淑月主觀上認為並無需再簽發本票借款,然證人蕭淑月於無其他借款管道之情況下,仍於被告已明確告知未簽發票據無法借得款項前提下,不斷請託被告出面向告訴人盧翰林借,實可認證人蕭淑月對於被告本案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默示之同意。

且同意可區分為明示同意與默示同意,因被告亦自承證人蕭淑月並未明示同意,故被告因此於偵訊時,誤認而供稱未徵得蕭淑月之同意,亦屬可能。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此部分偵查時之供詞,而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⒏至證人盧翰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淑月在電話中說被告有打給她叫她不要跟其多講,因為被告當時就避不見面;

其LINE系爭本票的照片給蕭淑月,之後其找到被告質詢他這張本票不是蕭淑月開的,被告言詞閃爍,他之前說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然證人蕭淑月到庭證稱:最近2 年來,僅有人曾傳過1 次簡訊給其,被告有打1 通電話,但其沒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蕭淑月手機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而查該封簡訊為被告表妹即證人蕭淑月前男友之妹妹所傳(見原審卷第75頁),且內容乃請證人蕭淑月把事情說清楚(見原審卷第73頁),並無證人盧翰林所述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蕭淑月叫她不要多講之情形。

從而,證人盧翰林所稱之被告有掩飾犯行等舉措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因此推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證券而言。

被告受蕭淑月之委託向盧翰林借款,而蕭淑月於知悉無支票而需要簽發26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之情況下,仍一再請求被告務必幫忙借到,被告遂以蕭淑月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盧翰林為擔保,則被告於本案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係在證人蕭淑月默示同意下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確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論罪依據。

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行,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查時即已明確自白於簽發本案系爭本票時,未經證人蕭淑月之同意;

⑵告訴人曾提出之會算單業經被告否認真實,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證人蕭淑月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未曾授權被告簽發本案系爭本票;

⑷如證人蕭淑月確有同意被告簽發本案系爭本票,則於證人蕭淑月將13萬元交予被告欲清償時,證人蕭淑月實無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等情,認原審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難謂妥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有關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經證人蕭淑月同意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㈡⒎予以說明,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盧翰林所提出之會算單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對於該會算單之記載即有爭執(見偵卷第23頁),從而,就告訴人盧翰林個人所提出之包括其與被告間私人借貸糾紛之會算單,是否真實,本屬有疑,原不宜逕予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而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㈡之分項說明,係因認為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載,應可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經過證人蕭淑月之默示同意授權,而本院前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內,並未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會算單」。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會算單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與本院之證據取捨標準無關;

㈢有關證人蕭淑月證稱未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部分,亦於前揭理由欄㈡⒌詳予說明證人蕭淑月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之原因,且依照上開理由欄㈡⒈⒊⒋之說明,證人蕭淑月對於本案系爭借貸關係之證述,實多有保留難認為真實之處,故亦難憑證人蕭淑月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未於證人蕭淑月還款時,將上開系爭本票歸還予證人蕭淑月,或與一般之債務人於還款時,勢必取回所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常態有違,惟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㈡之分項說明,認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基於證人蕭淑月之默示同意授權;

而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證人蕭淑月未予取回系爭本票之情況證據,尚未達足以改變前開認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堅強心證之程度,從而,亦難僅憑此情況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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