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20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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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元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在不知情下,因服用感冒藥(經送驗確含嗎啡成份),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

該等藥品在中國均為合法藥物,伊倘知其成份,也不敢服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暑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正反面)。

蓋被告對於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不爭執,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在於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究竟係服用毒品,抑或係服用前揭其配偶自中國帶回之藥物所致。

㈡經查,被告庭呈檢驗之感冒糖漿「咳喘宁口服液」,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確含嗎啡及可待因成份,如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呈嗎啡即可待因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7頁)。

惟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實非因該藥物所致,業經原審於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分別說明因㈠比對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蘭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實有相左之情;

㈡證人王蘭平證述其在103 年間,係於103 年8 月間才返回中國,且於103 年10月間再帶回本案前開製造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26日及103 年3 月6 日之藥品,從而,被告於本案103 年8 月29日採尿前,不可能服用伊事後所提出前開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同批藥品;

㈢如被告於假釋出獄後確實曾每日服用證人王蘭平之前曾帶回之同種類藥品,則因被告於103 年4 月假釋出監迄本案採尿前,實已接受採驗尿液數次,則被告前揭採尿結果,亦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為是;

然被告於假釋後迄本案採尿前之數次驗尿結果,卻均未曾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更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103年8 月29日採尿前,應非係服用與上開送驗感冒糖漿相同之感冒糖漿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與被告抗辯係因服用上開送驗感冒糖漿所致無關,而可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實屬有據,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晉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元晉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蔡元晉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蔡元晉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年8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蔡元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嗎啡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103 他6283卷第19頁】【103毒偵2434卷第24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等,係分別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及由本院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11日院醫療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蔡元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蔡元晉,採尿日期:103年8 月29日15時40分)【103 他6283卷第18頁】【103 毒偵2434卷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蔡元晉固對於上揭其驗尿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7 、8 月間,因喉嚨痛而於103 年8 月初服用大陸製之成藥,之後才來觀護人室採尿,但伊並無施用毒品。
前開感冒藥,有上癮成份,伊還一直喝,伊把那個當水喝,因為那陣子伊一直咳嗽。
那個是成藥,是伊太太從大陸帶回來的,伊家中還有那個感冒藥。
後來伊知道那個成份有問題,伊就不敢再喝了。
伊可以帶那個感冒藥過來,伊大陸籍配偶叫「王蘭平」,案發當時,會喝伊太太攜帶的感冒藥,是因為伊那時喉嚨痛,看醫生都看不好。
伊喝感冒藥的事情,只有伊家人看到。
伊如果真的要施用毒品,驗出來指數不會那麼低。
那個感冒藥伊喝完有事情後,就不敢再喝,伊家中還有7 、8 瓶那種感冒藥。
下次開庭會全部帶過來。
案發當時,伊係因為感冒喉嚨痛,曾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無效,因此服用伊妻「王蘭平」由中國大陸攜帶回台之感冒藥「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可能因為裡面成份有毒品成份,導致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於104 年1 月28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系爭「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到院,庭提7 支瓶裝「咳喘宁口服液」扣案,外包裝(盒子)伊已經庭呈給檢察官。
1 個盒子有10支瓶裝,伊今日庭呈七支瓶裝。
法官提示扣案「咳喘宁口服液」外包裝,其上記載10ML的8 支,伊供稱是10支一盒,應該是伊忘記了。
當初有2 種,另一種是一盒裡面裝一整瓶,而這種「咳喘宁口服液」則是一個盒子裝8 瓶。
施用起來「咳露口服液」效果比較好。
伊印象中,就是從八月初喝感冒糖漿的量比較大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蔡元晉,採尿日期:103 年8 月29日15時40分)【103 他6283卷第18頁】【103 毒偵2434卷第2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嗎啡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103 他6283卷第19頁】【 103毒偵2434卷第24頁背面】附卷可稽。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
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蔡元晉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則依前開標準,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蔡元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被告蔡元晉當庭所提出經本院扣案參辦之「咳喘宁口服液」囑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檢驗結果:如下。
檢體名稱:咳喘寧口服液。
包裝:褐色玻璃瓶,瓶上標籤有“咳喘寧口服液”字樣。
檢體外觀:褐色液。
原檢體數量:7瓶。
驗餘檢體數量:6瓶。
鑑別:1.檢出Morphine、Phenylpropanolamine、Ephedrine、Pseudoephedrine、Methylephedrine及Codeine成分2.未檢出Heroine成分。
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嗎啡(Morphine)、去甲麻黃 (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 hedrine)、麻黃(Ephedrine)、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 rine)及即可待因(Codeine)成分,未檢出海 洛因(Heroine)成分。
備註:1.嗎啡(Morph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一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2.去
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法醫研究所認:「
說明:
一、復貴院104年4月22日中院東刑以103訴1904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查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嗎啡濃度為396ng/ml、可待因陰性、安非他命濃度72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
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三、經檢視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4.04.15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其上所列藥物「咳喘寧口服液」含嗎啡(Morphine)及可待因(Codeine )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呈嗎啡即可待因反應,若受檢者
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反應可視
為醫療用藥所致。
」,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告蔡元晉之大陸配偶王蘭平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本件先行就本件待証事項先詢問被告,請證人暫出庭。
)(審判長問:你說本件驗尿前,有服用『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被告答:是的,那是咳嗽糖漿。
(審判長問:你於103 年8 月29日前後,有無因感冒症狀有無去醫院就診?)被告答:我於103 年8 月29日前幾天有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但103 年8 月29日當日並沒有去就診。
(審判長問:你服用之『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藥物,是如何取得?)被告答:是我太太從大陸帶進來的。
她分很多趟帶進來的,每次入境過來臺灣就帶一點,各種類藥品都有,胃藥、止痛藥、感冒藥等等都有,有的我也看不懂,她會帶她日常比較常吃的藥過來。
(審判長問:本案你大約在驗尿多久前服用上開藥物?)被告答:那整個禮拜都喝這個。
我不喜歡喝沒有味道的水,因為我喉嚨痛,所以都喝感冒藥。
(審判長問: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的病歷資料,你於103 年8 月並沒有去就診,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應該都有去。
因為我每個月都要回診看精神科,我是拿處方簽的藥。
(審判長問:請被告再確認,當時八月份到底有無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被告答:這是我印象中的。
也可能是我當時去看小診所。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被告。
)(受命法官問:上開藥物,是你太太從那邊買回來的?)被告答:是我太太從河南省平頂山市她那邊並沒有統一發票。
至於其他的我就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你稱你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一些小診所就診。
那為什麼你不服用合格醫師開立的處方藥,反而去服用來路不明的大陸藥品?)被告答:因為我吃止痛藥也沒有用,我喉嚨就是很痛,我當時有戒除煙癮,但還是沒有用,都不會好。
後來我翻我老婆的藥品,看到有很多,我就拿來喝,那個甜甜的很好喝,且有止咳效果,所以我就帶著去喝,去上工也喝。
因為我情況有好轉,所以我才都喝那個藥。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擔任什麼工作?)被告答:從事大理石石材安裝、切割與美容。
(受命法官問:你會帶上開藥品去工作現場去服用?)被告答:會。
(受命法官問:工作時有沒有很多人?)被告答:一定很多人。
(受命法官問:有沒有人可以證明你當時有服用上開的這些大陸藥品?)被告答:他們有看到我在喝,但不曉得我喝什麼。
我當時也有喝保力達。
(受命法官問:你有在家中喝過?)被告答:有的。
(受命法官問:家中除了你,還有誰? )被告答:有我爸媽,但沒有小孩。
我們有鄰居,我鄰居並不清楚我服用藥物情形,我們那是公寓。
(受命法官問:你太太多久回大陸一次?)被告答:只要夏天她就回去,每年都這樣,是她一個人回去。
(受命法官問:所以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她從大陸帶回這些藥品?)被告答:她媽媽知道,因為都是她家人帶她去購買的。
(受命法官問:本案採尿之前,你每天都有服用你所稱的這些大陸藥物?)被告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太太每天都在家中?她有無工作?)被告答:她那時在外有工作,但她做什麼要詢問她。
好像她白天是在菜市場幫忙做,做多久要問她,但她下午都會在。
她是做早市的,她大約早上六、七點就要出門,而我的工作是早上七點半就要到公司。
所以時間上,我太太出去工作,過一會我就出去工作,不然就是我先去工作,過一會我太太也跟著出去工作。
我們都是在家用過早餐後,才前後去上工。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一天服用你所稱大陸藥品幾次?)被告答:記不得,我只知道口渴我就喝,因為痛的受不了。
我就是很愛喝。
(受命法官問:你既然有出門工作,且有帶去工地,那你太太應該有看到?)被告答:是的。
(受命法官問:如你所述,你口渴就喝,那你一天帶去工地的藥大約多少量?一天有沒有喝十瓶?)被告答:大陸藥品有兩種,一種是大罐的、一種是小支的,這兩種我都有喝。
我之前提供給庭上扣案的是小支的『咳喘宁口服液』。
(受命法官問:為何你之前沒有提供大罐的『咳露口服液』給本院?)被告答:因為大罐那種已經被我帶去工地喝完了。
而小支的我是放在包包,一直到我被驗出陽性反應後,我就不敢再喝。
(受命法官問:如你所述,你太太與你吃完早餐後就上工,你會攜帶上開藥品去工地服用。
那你一天帶去工地的大陸咳嗽糖漿藥有多少的量?)被告答:我帶是帶這些,但是我帶多少去上工,我太太並不清楚。
我喝的量很大,且我太太從大陸帶回來的量很多,且那麼久了,我怎麼記得。
我只記得我去工地,我會帶大瓶的一瓶、還有帶小瓶的兩三支放在我的背包裡面。
我放背包裡面,我太太並不知道,她不會管這個。
(受命法官問:你攜帶上開藥品,你太太都知道?)被告答:她不會管這麼多。
是我喝完,她才知道我喝那麼多。
(受命法官問:你稱你喝了大陸感冒藥,那喝完有何感覺?)被告答:就比較不會痛、不咳。
(受命法官問:那會不會有興奮、上癮?會有類似服用海洛因毒品的感覺嗎?)被告答:就是不會痛,工作不會累。
但應該沒有毒品的感覺,沒有那麼誇張。
我只能說喝下去,我不會痛、做工作不會累。
(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起稱:請求先詢問被告,再詰問證人。
(審判長諭知請檢察官先行訊問被告。
)(檢察官問:你是103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嗎?)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出監後,是多久要採尿一次?)被告答:每個月。
(檢察官問:本案是103 年8 月29日採尿呈現陽性反應,那你前一次採尿是何時?)被告答:七月底。
那時候回來的第一個月是每月採尿兩次,三個月之後便成每月要採尿一次。
(檢察官問:所以你七月之後一個月要採尿一次。
所以你七月底採尿一次?)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說當時喉嚨痛,那你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喉嚨痛?)被告答:不知道,可能是抽菸或感冒,喉嚨支氣管就不好。
(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發生喉嚨痛症狀?)被告答:八月初。
(檢察官問:是八月初嗎?但你偵查時說你七月、八月就喉嚨痛、還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符?)被告答: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我只能就我所知說出來。
(檢察官問:你在103 年11月04日偵訊筆錄所述,你說你在103 年7 、8 月間就喉嚨痛,且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但根據地院函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病歷並沒有你八月間就診的紀錄。
換言之,你所說的就診,是指在七月間就診?那你是在七月間就有喉嚨痛?)被告答:小醫院、小診所我也有去。
(檢察官問:那是哪一個小診所?你是在何時、因何病去小診所就醫?)被告答:因為我看的病很多,也有看皮膚科。
(檢察官問:你說你有去看皮膚科,那你也有拿你太太帶回來的藥起來吃嗎?)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說你看的病很多,你說看的都不會好,所以才拿你太太從大陸帶的藥來吃。
那你皮膚不好,有沒有順便也拿你太太從大陸帶來藥來吃或是塗抹?)被告答:沒有,她裡面好像沒有皮膚科的藥。
(檢察官問:所以你到底是在何時間、因為喉嚨痛去小診所就診?)被告答:就是七、八月間。
(檢察官問:所以你是七月間就出現喉嚨痛症狀?)被告答:對,七月底。
(檢察官問:所以你七月底喉嚨痛,就開始喝這個『咳喘宁口服液』感冒糖漿?)被告答:對,我是八月份才開始喝這個。
(檢察官問:依你所說,你將咳嗽糖漿當開水喝,小瓶量只有60或120 ml。
當開水喝,一個成人一天喝水量至少要1000~2000CC,假設你喝1000CC,小瓶的也要喝10瓶,假設你喝兩個禮拜,總共也要超過200 瓶以上?)被告答:不是,我比較少喝水。
(檢察官問:那200瓶你太太要如何從大陸帶來?)被告答:不是,那個太誇張了。
我沒有喝那麼大。
(檢察官問:你說你把那個當開水喝,你上次帶來的那個一瓶只有60或120 ml,你說你當水喝,喝個1000CC,你知道那個就要十瓶了?)被告答:不是,我一次喝一支。
我還有喝別的飲料,比如保力達、啤酒、別的飲料。
我只是沒有喝水而已。
(檢察官問:是你說你拿來當水喝,我算的這1000CC是不含你其他的喝水量。
1000CC就10瓶,10天就100 瓶了,20天就200 瓶了。
請問這200瓶,你太太是什麼時間去大陸帶回來的?)被告答:就很常喝。
可是還有另一種是大瓶的。
那個小瓶的是大瓶沒有帶到,才會帶在身上。
(檢察官問:那大瓶的是多大瓶?是500CC、還是1000CC?)被告答: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大瓶的你一天喝幾瓶?)被告答:大瓶的一天喝兩三瓶。
(檢察官問:大瓶的你一天喝兩三瓶,那就1500~2000CC,你確定?)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一天喝1500~2000CC?)被告答:我不知道那大瓶的一瓶是幾CC。
沒有可樂易開罐那麼大,我不曉得幾CC。
(檢察官問:那大瓶的以250 ml來算,你一天要喝4 瓶大瓶的,小瓶的你要喝10瓶,以五天來算好了,你也要個100 瓶與20瓶?)被告答:我算不清楚。
我數學就不懂。
(檢察官問:你說你當開水喝,喝了兩個禮拜,那總共有沒有20瓶大瓶、100 瓶小瓶的?)被告答:正確我也不曉得喝多少。
反正,我就是喝到完。
(檢察官問:那是一次帶回來的?)被告答:那是好幾箱。
就一大包,旅行袋裡面都是藥,因為我們臺灣藥品太貴了,所以她不要買。
(檢察官問:你太太每次回去都會帶藥品回來?)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前幾年她是帶多少進來?你把前幾年帶的藥也吃了?)被告答:我不知道。
她帶多少我不曉得。
是因為喉嚨痛,她叫我自己去那邊找,我看到有那個可以治咳嗽的。
(檢察官問:那你拿起來看時,有無看一下成份?)被告答:沒有。
我是本件被檢驗出來有,我才回去看才知道,所以才拿過來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說你七、八月因為喉嚨痛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而醫生說你有腫瘤?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被告答:是,這是七月多的事情。
那是醫生說的,醫生叫我去檢查清楚一點。
這是七月多的事情,當時我喉嚨就在痛。
(檢察官問:那你是你忍多久才去就醫?到底是多久?)被告答:忍了好幾個禮拜。
我一直咳,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
(檢察官問:你七月底就喉嚨痛,八月開始喝,那初估當時服用應該大瓶的也要10~20瓶,小瓶也要100 瓶?)被告答:那個一定都超過的。
(檢察官起稱:沒有問題訊問被告。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被告。
)(受命法官問:與你結婚後,你太太從大陸攜帶前開『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前前後後是帶了多少回台?)被告答:這個沒有記,這個要問我太太。
沒有人去記那個啦。
(受命法官問:你說帶好幾箱,那是大約帶多少?)被告答:我沒有說那麼多。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就有說帶好多箱,這個都可以調錄音。
請被告確認,與你結婚後,你太太這幾年中,她前前後後到底從大陸攜帶多少的『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回台?)被告答:我與我太太已經結婚五、六年,她每次都有帶咳嗽糖漿回台,每次都帶很多罐回來。
一箱裡面到底有多少瓶我不曉得,反正她帶多少,我就喝掉。
她是回來時將各種類的藥放一整包、然後放在旅行箱再帶回來。
(受命法官問:那這些咳嗽糖漿,有誰在服用?)被告答:只有我而已,沒有其他人。
(受命法官問:你說你太太從五、六年前與你結婚,你太太每年都有攜帶回台。
那『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都只有你服用、沒有別人服用過?)被告答:是的。
全部都是被我服用完,沒有別人服用。
(受命法官問:既然如你所稱,你太太這五、六年來帶回的咳嗽糖漿都是你服用完的,那這一定不是從103 年8 月開始服用的?因為五年前的藥,有可能你還拿來服用嗎?)被告答:就算是10年前的藥,我也可能拿來吃掉。
你們不瞭解,我們是做工人,你們無法體會。
(受命法官問:藥效期限過了一般人怎麼敢繼續服用。
請被告確認,這些咳嗽糖漿是不是並非從103 年8 月間才開始服用的?因為你說這五、六年你太太每年都有帶,且每次都帶很多,而那個藥只有你服用,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103 年7 、8 月間喉嚨痛,8 月才開始服用咳嗽糖漿,你說藥品只有你服用、沒有其他人服用,你八月才開始服用咳嗽糖漿,那有可能在這短短一個月內把這五、六年的咳嗽糖漿服用完嗎?)被告答:有,我在短短這一個月服用完這些咳嗽糖漿完。
(受命法官問:你何時出獄?)被告答:103 年4 月。
(受命法官問:出獄後,是如何採尿送驗的?)被告答:我是4 月底出監,前三個月即103 年5 、6 、7 月,總共驗尿六次,因為出監的前一個月依規定需驗尿兩次,三個月之後就改每一個月驗尿一次。
本件我是在103 年8 月29日驗尿時被查獲。
(受命法官問:那你九月還有無驗尿?)被告答:我只記得是驗尿到沒有去報到為止。
詳細日期不記得,應該是到103 年10月觀護人報到完,然後接下來就換成每三個月要去警察局驗尿一次,我目前還需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採尿。
(受命法官問:你從103 年4 月底出獄後,就只有被查獲本案一次?)被告答:是的。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把你太太這五、六年帶回來的感冒藥都服用完,應該不是只有103 年8 月29日前幾天有服用而已吧?)被告答:就斷斷續續都有在服用。
(點呼證人入庭。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主詰問。
)被告起稱:我要怎麼問?我不會問。
(審判長問:有無意見?)檢察官答:那是否由檢方進行主詰問。
被告答:同意由檢察官主詰問。
(審判長諭知本件改由檢察官就證人行主詰問。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
)(檢察官問:你嫁給被告多久?)證人答:我是99年10月來臺灣的。
(檢察官問:那多久回去一次大陸?)證人答:我常常回去,有時候不到壹年就回去一次。
因為我父親中風。
平均一年回去大陸約一次。
(檢察官問:你最近一次回大陸是何時?)證人答:我差不多每年要回去一次。
最近這次是103 年10月、11月回來臺灣,我大部分都是回大陸兩三個月,所以應該最近這次應該是103 年8 月回去大陸的。
(檢察官問:那在103 年8 月之前,你是何時回大陸的?)證人答:是102年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我回去至少都是兩、三個月。
(檢察官問:你每次入境臺灣,你會攜帶多少東西回台?)證人答:攜帶我日常用品,比方藥品。
因為在臺灣買藥品比較貴。
(檢察官問:攜帶什麼用品?)證人答:胃藥、腦部的藥,還有咳嗽糖漿之類的。
(檢察官問:每年都帶?)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那如果藥沒有吃完,會不會再帶?)證人答:我那邊的藥是用健保不用錢,且藥會過期,所以我還是會再帶常用的藥品。
(檢察官問:所以,即便你之前買的藥有剩下,你還是會繼續帶藥過來?)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那如果藥品已經過期,你如何處理?)證人答:就不要了。
(檢察官問:所以你會丟掉它?)證人答:當然了,過期了誰要吃它,且我們那邊藥又便宜。
(檢察官問:你說用健保拿,所以你有去看醫生?你的藥品如何取得的?)證人答:我媽媽已經退休,我媽媽有健保,拿藥不用錢。
所以我會拿我退休媽媽的健保卡去醫院拿藥,拿藥不用錢,我過來都會帶一些常用的藥。
(檢察官問:你記得你帶回感冒藥有哪些種類?)證人答:我沒有帶感冒藥,但咳嗽糖漿我會多帶一點。
因為被告平時沒有喝水習慣,他嗓子常常發炎。
咳嗽糖漿我比較常帶。
(檢察官問:那你是帶什麼種類的咳嗽糖漿回台?)證人答:有些是小支的、用吸管吸的,有些是一大瓶的、要倒出來喝。
至於藥品名稱我沒有記。
每次我都有帶,人民幣也要花掉一千多塊。
我每年都有帶。
(檢察官問:那被告每年都有在喝?)證人答:對。
因為被告只喝有味道的,他當水喝,喝很大。
(檢察官問:所以這些咳嗽糖漿被告一直有在喝?)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103 年4 月被告假釋出監後,有跟你同住一起?)證人答:有。
我們跟父母住一起。
(檢察官問:103 年4 月2 日被告出監後,被告也是一樣不愛喝水,當時被告就有喝咳嗽糖漿?)證人答:是。
他有這種生活習慣,他就比較喜歡喝有味道的。
(檢察官問:所以他從103 年4 月2 日開始就一直有在喝咳嗽糖漿?)證人答:對。
這樣說吧,我帶的咳嗽糖漿主要是被告在喝,我沒有在喝,因為我來臺灣後,從來沒有感冒過,因為我都有在喝水。
(檢察官問:被告出監後你與被告同住,所以103 年4 月2 日以後被告開始就有喝咳嗽糖漿?)證人答:對。
因為出來後,天天咳嗽,他晚上睡覺就咳嗽。
他出監後就在咳,晚上睡覺就咳,所以陸陸續續就有在喝咳嗽糖漿。
(檢察官問:那他每次喝多少量的咳嗽糖漿?)證人答:我那個大瓶的,他一口氣差不多可以喝完,他喝很大。
我有說他,但被告都不聽,他就是不喝水,我要去買水,他還說笨蛋才買水,他都是買飲料喝。
(檢察官問;
103 年8 月你才回大陸,所以這些感冒糖漿是你102 年回大陸時購買的?)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那102 年你回大陸時,你帶了哪些藥回台?)證人答:當時我帶胃藥、頭痛藥、咳嗽糖漿,都是常用的藥品,差不多1 千多元人民幣。
我們那個藥在大陸不用錢,我所說1000多元人民幣是指合計起來價值要這麼多錢。
因為我用我母親的卡去醫院拿,所以不用錢。
我是隔一段時間,要回台之前,我用我母親的卡去醫院拿藥。
我就是去說要什麼藥,醫院就給我們,我們拿藥有指定的地方。
(檢察官問:被告稱他所服用咳嗽糖漿是『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你對這兩個名稱有無印象?是不是這兩樣?)證人答:那個醫藥品名很難記。
我沒有去記。
(檢察官問:那你在家中應該也有看到空瓶或是包裝盒吧?家中是你在打掃?)證人答:家中是我打掃,垃圾是早上時由我我公公在丟。
(檢察官問:你說被告喝很多,你如何知道他喝很多?)證人說:因為被告有咳,他說好喝、有味道,那個大瓶的他一口氣可以喝到剩一點點,我就有講他,但我們生活習慣都不一樣。
(檢察官問:你那個大瓶的咳嗽糖漿,有超過10瓶以上?)證人答:10瓶以上。
反正每次我都會帶。
(檢察官問:我是詢問在103 年間,你家放的大瓶與小瓶的咳嗽糖漿有多少?)證人答:就大瓶10瓶、小瓶10瓶。
(檢察官問:小瓶的才10瓶?上次被告有提出小瓶的很小支,你說家中小瓶的10瓶?)證人答:應該是說,大瓶的10瓶、小瓶的10盒。
大瓶的,是獨立包裝,盒子裡面裝一瓶、裡面有個量杯。
而小瓶的有10盒,一盒裡面一般有8到10支,那都是小小支,是用吸管喝的。
(檢察官問:那這些被告可以喝多久?)證人答:被告一下就喝掉了,他是喝飲料的人,他不喝水。
(檢察官問:那4 、5 月間到8 、9月就沒有了?)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如你所述,你家當時的量只有這些,按照被告喝法,不是一下就喝完?)證人答:被告不是天天喝,是被告有咳嗽才喝。
應該說他對這個比較感興趣,比較有味道。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咳嗽糖漿的成份?)證人答:我不曉得。
但我們那邊買的都是允許的藥。
(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那個成份嗎?)證人答:我不懂。
我沒有在看。
(檢察官問:咳嗽糖漿保存期限多久?)證人答:一般都是三年左右。
(檢察官問:所以你家至多也是三年多的量?)證人答:不是,我是每年帶過來。
(檢察官問:你帶的咳嗽糖漿,被告每年都會喝完?)證人答:咳嗽糖漿主要是被告在喝。
(檢察官問:但被告在101-103年間是在監服刑?)證人答:但我公公、婆婆也有在喝。
(檢察官問:所以你每年都會帶,但被告、你公公、你婆婆都有在喝?)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你每次帶的量就是10瓶大瓶、10盒小瓶的?)證人答:是。
我一瓶都沒有喝過,我沒有感冒過,所以我都沒有喝,是被告、或我公公、婆婆在喝。
(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
)被告起稱:我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是否認得這兩種包裝?(提示『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包裝))證人答:這都是咳嗽糖漿的包裝,(審判長問:上開二藥品是你從大陸帶回的口服液?)證人答:是的,是我從大陸帶來的。
(審判長問:那你今年有回大陸了嗎?)證人答:還沒有。
(審判長問:你去年是何時回去?)證人答:我是103 年8 月回去大陸的。
(審判長問:那你是何時回來?)證人答:10月或11月初,詳細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所以如果你去年回來有帶糖漿,應該也是10月、11月以後,被告才喝的到?)證人答:嗯。
(審判長問:與被告確認一下。
提示你提出的上開二包裝盒,你確定這是你在103 年8 月間服用藥物的包裝盒?(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
我確定是。
(審判長問:所以被告你是八月驗尿呈現陽性反應後,你就沒有再服用上開二藥品?)被告答:是的,就沒有施用。
(審判長問:你去年(103 年)只有回大陸一次?)證人答:是的,去年就回去一次。
我是去年八月份回大陸,詳細日期不記得,然後我於10月或11月回台。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
)(受命法官問:上開二口服液,有無用大陸郵寄過來的?)證人答:沒有。
我從來沒有郵寄東西過來過。
(受命法官問:所以上開藥品是你親自從大陸帶回來的?)證人答:是的。
(受命法官問:102 年你從大陸攜帶回來的藥,被告103 年4 、5 月就全部喝完?)證人答:不是一下喝完,是陸陸續續喝完。
被告出監回來後,有咳嗽,被告有喝,但沒有喝完,就是咳了就喝,不咳就不喝。
至於多久喝完我不知道。
我買藥回家,因我有我自己的事情,所以我沒有注意。
我買的藥,大多是被告在喝,我公公婆婆有喝一點,但大部分是被告在喝。
(受命法官問:請證人確認,你說被告四月份出監,他有咳嗽所以有喝。
那被告是何時將你庫存的咳嗽糖漿喝完?)證人答:我有在工作,我沒有在注意。
我的意思是,他多久喝完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是四月份開始喝,那被告是多久喝完的?還是被告在四月份一下子就喝完了?)證人答:不是,他不是一下子喝完。
他那個七、八月還有在喝,因為那時候他有在工作。
(受命法官問:所以被告從四月份喝到七、八月?那如果這樣來看,那被告這幾個月驗尿都會呈現毒品反應?)證人答:沒有啦。
他沒有。
(受命法官問:如果沒有,那可能就是證人說謊?)證人答:沒有,我沒有說謊話。
我這個藥都是允許買的,我不知道,我以後不會再找麻煩了,我這個藥以後不會再帶了。
他這個咳嗽糖漿是喝到八月喝完的,至於八月幾號我不知道。
我們都是允許買的藥,他有在喝就對了。
(受命法官問:據你所稱被告103 年4 月間出監後,開始有喝本案的大陸咳嗽糖漿,一直到103 年八月間。
那為何於103 年5 月-7月間,被告至觀護人室採尿,卻沒有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證人答:他不是天天咳。
被告是剛出來有在喝。
後來七、八月份,他有工作,他人不舒服,有在喝,差不多八月份就喝完了。
(受命法官問:提示『咳露口服液』空殼包裝,上載生產日期為103 年7 月26日,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意見。
被告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受命法官問:提示『咳喘宁口服液』包裝,上載生產日期為103 年03月06日,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意見。
被告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受命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扣案之『咳露口服液』、『咳喘宁口服液』包裝,證人今日證稱證人是103 年8 月回大陸、於103 年10月間證人才從大陸回來。
但被告提出的這些藥品包裝製造日期卻是103 年7 月26日、103 年03月06日。
而被告是103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
所以被告提出的包裝盒,是否是你103 年10月回台時才帶回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每年回去都會帶藥回來,我每年都會帶。
我102 年也有帶藥。
(受命法官問:103年08月29日當天及之前半年左右,你跟被告有無工作?)證人答:我有工作,但我有陸續換工作。
我有在大墩路做清潔工、還有做過小吃。
而當時被告有做美容大理石。
(受命法官問:案發當時,被告跟你都是一起吃完早餐後、大約前後出門工作?)證人答:8 月29日中間我就沒有在工作了。
(受命法官問:那8 月29日或之前兩三天,被告出門時有無帶你們所稱的上開二咳嗽糖漿?)證人答:8 月29日我已經在大陸了。
(受命法官問:那八月間你還沒有去大陸之前,被告出門去工作,有無攜帶上開二咳嗽糖漿?)證人答:他回到家再喝吧,我沒有在注意。
有時候我看他包包裡有,有時候我沒有看到。
至於他是帶那種的咳嗽糖漿我沒有注意,他回來喝我是有看到,但被告不是天天喝,是有咳嗽才喝。
(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
)(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104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
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蔡元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蔡元晉於103 年8 、9 月間並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被告蔡元晉僅於之前103 年7 月23日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 月11日院醫療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蔡元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依據前揭證據資料,核對被告蔡元晉供述及證人王蘭平證詞,均不相符,已難採信。
況證人王蘭平證稱被告蔡元晉自103 年04月間就開始服用前開感冒糖漿,是苟被告蔡元晉從四月間就開始服用該糖漿,被告蔡元晉從103 年4-8 月就有採尿,但僅八月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足以認定103 年8 月29日呈毒品陽性反應非必然因前開咳嗽糖漿所致。
故證人王蘭平之證述及前開鑑定結果,自均難採為對被告蔡元晉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且被告蔡元晉當庭所提出經本院扣案參辦之「咳喘宁口服液」,其成份為:麻黃、石膏、苦杏仁、桔梗、百部、罌粟殼、甘草。
輔料為聚山梨酯80、乙酉先磺胺酸鉀、阿斯坦帕,生產日期:2014年3 月6 日。
「咳露口服液」,其成份為:川貝母、枇杷葉、紫菀、麻黃、黃芩、罌粟殼、甘草、薄荷腦、蜂蜜、蔗糖、苯甲酸鈉,生產日期:2014年7 月26日。
該2種口服液成份內均含有「麻黃、罌粟殼」之毒品先驅物成份,被告蔡元晉自亦知悉,且該2 種口服液來路不明,被告蔡元晉自亦更應謹慎決定是否求證完全合法後始予服用,惟未見被告蔡元晉任何謹慎求證完全合法即予服用,益徵其意圖,其辯解亦難予採信。
從而,綜據上述,被告蔡元晉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元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蔡元晉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 5年,惟被告蔡元晉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犯行,且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蔡元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元晉前曾於97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元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仍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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