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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2、10413號及1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後販賣其以電子磅秤秤重、夾鏈袋分裝之愷他命計十三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載)。
二、愷他命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乙○○明知不得非法轉讓,先後無償轉讓愷他命計二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
三、乙○○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於102年1月26日前某時,經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錠劑各1顆贈其施用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7租住處內,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上述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
四、嗣於102年1月30日22時4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拘得乙○○,當場扣得乙○○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7包、塑膠瓶裝之愷他命1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在乙○○上址租屋處內扣得愷他命2包(以上扣得乙○○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共9包又1瓶,驗餘淨重合計72.90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79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其尚未施用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2473公克),乙○○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附表一部分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而經扣押。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愷他命計十三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計二次及前揭所載時、地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為認罪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5頁反面、30頁反面、31、64頁反面、本院卷第110至第112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購毒者即證人陳宜穎、陳世芳、侯聰欽、余震承、張憲騰、鄭培倫、吳明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各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地,分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詳情皆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足佐(以上證據出處參見各該附表證據資料欄內所載)。
復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共計1萬1700元及愷他命9包又1瓶等物扣案可證。
又前揭扣得9包又1瓶之白色結晶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結果均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驗餘淨重合計72.90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7925公克),有該院102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第9至10頁)。
而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司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重罪,若無利可圖,不致有人涉險故犯,而販賣者不論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營利之意圖尚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確未牟利外,究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經查全案相關卷證,未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陳宜穎、陳世芳、侯聰欽、余震承、張憲騰、鄭培倫、吳明峰等購毒者間有何密切親誼或故舊,亦無相當之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取得之原價無償轉讓給上述對象,則論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各次所為俱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合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愷他命計十三次犯行,事證明確,足予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部分:證人蔡俊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將被告此二次各無償轉讓愷他命約0.2及0.7公克予其施用之情詳陳在卷,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間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上證據之出處參見各該附表證據資料欄內所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亦明確可認。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43頁)。
又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藍綠色錠劑1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憑(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7頁);
該顆藍綠色錠劑經鑑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驗餘淨重0.2473公克),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第12至15頁)。
是被告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情節及扣案藍綠色錠劑1顆亦欲供己施用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故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規定已修正,總統以104年2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2月6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新法,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修正,總統以104年12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得併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上訴人轉讓予梁○○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梁○○陳明在卷(見聲拘146卷第264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愷他命2次予未成年人梁○○(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製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藥品管理署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
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給蔡俊杰之愷他命各約0.2及0.7公克,業見前述,蔡俊杰施用之方式係將愷他命與香菸捲在一起,而於抽菸時吸入體內,此業據證人蔡俊杰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則徵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蔡俊杰施用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故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二次轉讓予蔡俊杰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就相關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1.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固有科處刑罰之規定,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共計9包又1瓶(驗餘淨重合計72.90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7925公克)業經扣押在案,惟其此項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復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即不為罪,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轉讓偽藥等部分,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三罪,俱經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故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因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基於法律適用統一原則,自不能割裂而復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此之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記錄,已受毒害,明知販賣或轉讓愷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毒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被告雖於偵審中一再自白認罪,惜於案經起訴後,拒不接受審判而逃亡被通緝多時,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其雖辯稱係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為賺取家計及生活所需費用,而至印尼工作賺錢,實非潛逃出境云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確屬重罪,意圖脫免,畏於面對,乃人性之常,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則為2年6月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
7.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辯護人並請求本院函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手,是否有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該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上游之職務報告書、筆錄及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9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上游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1日彰檢宏荒字第426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中檢秀帝字10945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9至100頁),自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受毒害,明知販賣或轉讓愷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乃其正值青壯,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卻販毒牟利,或任意散布愷他命,法治意識薄弱,相當危害社會治安,而有高度可責性;
惟其二次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特定單一且數量甚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究屬自我戕害之病態行為,可責內涵較低,於偵審中也一再自白認罪,確值肯定,惜案經起訴後,拒不接受審判而逃亡被通緝多時,犯後態度仍有可議;
並再考量其素行、各項犯罪動機、行為之方法、手段及於偵查中便將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悉數繳回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三罪、轉讓偽藥計二罪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而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及得易科罰金亦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不同罪名之各罪間,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可併合處罰而定其全部應執行之刑,亦予敘明。
暨就沒收從刑部分說明:①扣案之愷他命9包又1瓶(驗餘淨重合計72.90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7925公克),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所剩餘者,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四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宜穎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外瓶部分,因已無法與附著殘留之愷他命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一併沒收。
②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四、九販賣之用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③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所犯部分諭知沒收。
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經被告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十至十三等各次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雖無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述各次所犯經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金額共計1萬17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中檢秀帝102偵10413字第96337號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12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4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參,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萬1700元既經被告繳回而扣押在案,是否為原物,已無拘泥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經扣案之金額,個別諭知沒收。
⑥上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部分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2473公克),乃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除前列物品外,警方查獲被告時,其餘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K盤3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因與被告前揭各項犯罪查無關連,故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另稱:原審量刑太重,另參照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13罪,其平均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而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顯然過苛,難謂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為其辯護。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就被告有利、不利情狀而量刑,並無被告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認定犯罪事實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
│ │對象 │、地點 │及所得財物 │憑證據資料 │及從刑) │
├──┼───┼─────┼──────────┼───────┼───────────┤
│ 一 │陳宜穎│101年11月9│乙○○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宜穎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凌晨0時 │宜穎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34分許後不│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久,在臺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捌佰元、電子磅│
│ │ │市文心南路│話(未扣案)於101年 │第0000000000號│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好市多」│11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卷第42頁正反面│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大賣場附近│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102年度偵字 │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愷他命後,乙○○即於│第1165號卷第37│(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 │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給陳宜穎,得款新│②證人陳宜穎所│,追徵其價額。 │
│ │ │ │臺幣(下同)800元。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1020│ │
│ │ │ │ │004572號卷第46│ │
│ │ │ │ │頁反面)。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正反 │ │
│ │ │ │ │面、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041 2號卷│ │
│ │ │ │ │第19頁反面,原│ │
│ │ │ │ │審訴緝卷第15頁│ │
│ │ │ │ │反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二 │陳宜穎│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宜穎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日凌晨2 │宜穎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時許後不久│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在臺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伍佰元、電子磅│
│ │ │向上南路及│話(未扣案)於101年 │第0000000000號│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大進街路口│11月10日凌晨2時許聯 │卷第42頁反面、│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附近。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102年度偵字第 │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後,乙○○即於左│1165號卷第37頁│(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販 │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陳宜穎,得款500 │②證人陳宜穎所│,追徵其價額。 │
│ │ │ │元。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47頁)。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正反 │ │
│ │ │ │ │面、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0412號卷 │ │
│ │ │ │ │第19 頁反面, │ │
│ │ │ │ │本院訴緝卷第15│ │
│ │ │ │ │頁反面、30頁反│ │
│ │ │ │ │面、64 頁反面 │ │
│ │ │ │ │)。 │ │
├──┼───┼─────┼──────────┼───────┼───────────┤
│ 三 │陳宜穎│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宜穎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3日晚間10│宜穎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時47分許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不久,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伍佰元、電子磅│
│ │ │中市文心南│話(未扣案)於101年 │第0000000000號│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路「好市多│11月13日晚上10時47分│卷第43頁正反面│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大賣場附│許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102年度偵字 │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近。 │品愷他命後,乙○○即│第1165號卷第37│(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頁反面至3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販賣給陳宜穎,得款│。 │,追徵其價額。 │
│ │ │ │500元。 │②證人陳宜穎所│ │
│ │ │ │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1020│ │
│ │ │ │ │004572號卷第47│ │
│ │ │ │ │頁反面)。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正反 │ │
│ │ │ │ │面、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041 2號卷│ │
│ │ │ │ │第19頁反面,原│ │
│ │ │ │ │審訴緝卷第15頁│ │
│ │ │ │ │反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四 │陳宜穎│102年1月19│乙○○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宜穎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凌晨3時 │宜穎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39分許後不│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愷他命玖包又壹瓶(驗│
│ │ │久,在臺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餘淨重合計柒貳點玖零壹│
│ │ │市向上南路│話(已扣案)於102年1月│第0000000000號│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
│ │ │及大進街路│19日凌晨3時39分許聯 │卷第43頁反面、│捌點柒玖貳伍公克)、販│
│ │ │口附近。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102年度偵字第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他命後,乙○○即於左│1165號卷第38頁│臺幣伍佰元、電子磅秤壹│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販 │)。 │台、夾鏈袋壹包、門號為│
│ │ │ │賣給陳宜穎,得款500 │②證人陳宜穎所│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元。 │出具之指認犯罪│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均沒收。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2年聲監 │ │
│ │ │ │ │字第6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影本(見彰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 │
│ │ │ │ │71號卷第48頁)│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彰警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47頁反面)│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正反 │ │
│ │ │ │ │面、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0412號卷 │ │
│ │ │ │ │第19頁反面,原│ │
│ │ │ │ │審訴緝卷第15頁│ │
│ │ │ │ │反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五 │陳世芳│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世芳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日晚間6 │世芳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時51分許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不久,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捌佰元、電子磅│
│ │ │中市公益路│話(未扣案)於101年 │第0000000000號│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與中港路附│11月14日晚間6時51分 │卷第80頁反面、│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近之NOVA商│許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102年度偵字第 │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場外。 │品愷他命後,乙○○即│1165號卷第31頁│(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販賣給陳世芳,得款│②證人陳世芳所│,追徵其價額。 │
│ │ │ │800元。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82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84頁反面至85│ │
│ │ │ │ │頁)。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 六 │侯聰欽│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侯│①證人侯聰欽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日晚間約│聰欽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10時10分許│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後不久,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
│ │ │臺中市北屯│話(未扣案)於101年 │第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區梅川東路│11月10日晚間10時8分 │卷第90頁、102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為│
│ │ │4段105號3 │許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年度偵字第1165│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樓之15附近│品愷他命因後,乙○○│號卷第28頁反面│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包販賣給侯聰欽,得 │②證人侯聰欽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款1500元。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92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93頁反面至94│ │
│ │ │ │ │頁)。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 七 │余震承│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余│①證人余震承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日凌晨5 │震承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時許後不久│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在臺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
│ │ │新時代購物│話(未扣案)於101年 │第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中心附近7-│11月10日凌晨4時59分 │卷第65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門號為│
│ │ │11便利商店│許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10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品愷他命後,乙○○即│1165號卷第20頁│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包販賣給余震承,得款│②臺灣彰化地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00元。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71頁反面)。│ │
│ │ │ │ │③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 八 │張憲騰│101年6、7 │乙○○意圖營利,於10│①證人張憲騰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間某日,│1年6、7月間某日,在 │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 │在臺中市文│左列地點將第三級毒品│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心路及山西│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給 │(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
│ │ │路口附近。│張憲騰,得款1000元。│第0000000000號│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卷第73頁反面、│沒收。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1165號卷第23頁│ │
│ │ │ │ │反面)。 │ │
│ │ │ │ │②證人張憲騰所│ │
│ │ │ │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75頁)。│ │
│ │ │ │ │③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 九 │鄭培倫│102年1月4 │乙○○意圖營利,於鄭│①證人鄭培倫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晚間6時 │培倫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 │21分許後不│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問時具結之陳述│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久,在臺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彰警分偵字│物新臺幣壹仟元、門號為│
│ │ │市文心路之│話(已扣案)於102年1│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肯德基速食│月4日晚上6時21分許聯│卷第106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店。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102年度偵字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
│ │ │ │他命後,乙○○即於左│第1165號卷第16│包,均沒收。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販 │頁反面)。 │ │
│ │ │ │賣給鄭培倫,得款1000│②證人鄭培倫所│ │
│ │ │ │元。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08頁) │ │
│ │ │ │ │。 │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2年聲監 │ │
│ │ │ │ │字第6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影本(見彰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 │
│ │ │ │ │71號卷第48頁正│ │
│ │ │ │ │反面)、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13頁)。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 十 │吳明峰│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吳│①證人吳明峰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日凌晨0 │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警詢之陳述(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時6分許後 │動電話與乙○○所有門│彰警分偵字第10│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不久,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卷第│物新臺幣捌佰元、電子磅│
│ │ │中市北區青│話(未扣案)於101年11 │98頁正反面)。│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島東街7號 │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聯│②證人吳明峰所│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10樓之7。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出具之指認犯罪│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後,乙○○即於左│嫌疑人紀錄表1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販 │件(見彰警分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吳明峰,得款800 │字第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元。 │號卷第102頁) │ │
│ │ │ │ │。 │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3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 頁 │ │
│ │ │ │ │反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十一│吳明峰│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吳│①證人吳明峰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凌晨3 │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檢察官訊問時具│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 │時9分許後 │動電話與乙○○所有門│結之陳述(見10│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不久,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年度偵字第116│物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
│ │ │中市北屯區│話(未扣案)於101年11 │5號卷第25頁反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崇德六路20│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聯│面)。 │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號3樓之1。│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②證人吳明峰所│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後,乙○○即於左│出具之指認犯罪│(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販 │嫌疑人紀錄表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吳明峰,得款1000│件(見彰警分偵│,追徵其價額。 │
│ │ │ │元。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02頁) │ │
│ │ │ │ │。 │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3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十二│吳明峰│101年11月 │乙○○意圖營利,於吳│①證人吳明峰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晚間8 │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檢察官訊問時具│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 │時12分許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結之陳述(見10│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不久,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年度偵字第116│物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
│ │ │中市北屯區│話(未扣案),於101年1│5號卷第25頁反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崇德六路20│1月22日晚間8時12分 │面)。 │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號3樓之1。│許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②證人吳明峰所│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品愷他命後,乙○○即│出具之指認犯罪│(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嫌疑人紀錄表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販賣給吳明峰,得款│件(見彰警分偵│,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02頁) │ │
│ │ │ │ │。 │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3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9頁、102│ │
│ │ │ │ │年度偵字第1041│ │
│ │ │ │ │2號卷第19頁反 │ │
│ │ │ │ │面,原審訴緝卷│ │
│ │ │ │ │第15頁反面、30│ │
│ │ │ │ │頁反面、64頁反│ │
│ │ │ │ │面)。 │ │
├──┼───┼─────┼──────────┼───────┼───────────┤
│十三│吳明峰│101年12月 │乙○○意圖營利,於吳│①證人吳明峰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6日晚間6時│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檢察官訊問時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2分許後不 │動電話與乙○○所有門│結之陳述(見10│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久,在臺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年度偵字第116│物新臺幣捌佰元、電子磅│
│ │ │市北區青島│話(未扣案),於101年1│5號卷第26頁)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東街7號10 │2月6日晚間6時2分許聯│。 │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916│
│ │ │樓之7。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②證人吳明峰所│74243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後,乙○○即於左│出具之指認犯罪│(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販 │嫌疑人紀錄表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給吳明峰,得款800 │件(見彰警分偵│,追徵其價額。 │
│ │ │ │元。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02頁) │ │
│ │ │ │ │。 │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962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1020│ │
│ │ │ │ │004571號卷第47│ │
│ │ │ │ │頁正反面)、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4頁)。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9頁、102│ │
│ │ │ │ │年度偵字第1041│ │
│ │ │ │ │2號卷第19頁反 │ │
│ │ │ │ │面,原審訴緝卷│ │
│ │ │ │ │第15頁反面、30│ │
│ │ │ │ │頁反面、64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附表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部分
┌──┬───┬─────┬──────────┬───────┬───────────┐
│編號│轉讓之│轉讓之時間│ 轉讓偽藥之過程 │認定犯罪事實所│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對象 │、地點 │ │憑證據資料 │ │
├──┼───┼─────┼──────────┼───────┼───────────┤
│ 一 │蔡俊杰│101年11月9│乙○○於左列時地,無│①證人蔡俊杰於│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日凌晨約5 │償轉讓重約0.2公克之 │警詢、檢察官訊│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 │時許,在臺│偽藥即愷他命給蔡俊杰│問時具結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中市北區進│施用,未收取任何對價│(見彰警分偵字│ │
│ │ │化北路436 │。 │第0000000000號│ │
│ │ │號「永和豆│ │卷第58頁、102 │ │
│ │ │漿」外。 │ │年度偵字第1165│ │
│ │ │ │ │號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
│ │ │ │ │②證人蔡俊杰所│ │
│ │ │ │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60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61頁反面)。│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頁反面,原審│ │
│ │ │ │ │訴緝卷第15頁反│ │
│ │ │ │ │面、30頁反面、│ │
│ │ │ │ │64頁反面)。 │ │
├──┼───┼─────┼──────────┼───────┼───────────┤
│ 二 │蔡俊杰│101年11月 │乙○○於左列時地,無│①證人蔡俊杰於│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2日凌晨約│償轉讓重約0.7公克之 │警詢、檢察官訊│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 │5時許,在 │偽藥即愷他命予蔡俊杰│問時具結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臺中市北區│施用,未收取任何對價│(見彰警分偵字│ │
│ │ │進化北路43│。 │第0000000000號│ │
│ │ │6號「永和 │ │卷第58頁反面、│ │
│ │ │豆漿」外。│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1165號卷第34頁│ │
│ │ │ │ │反面)。 │ │
│ │ │ │ │②證人蔡俊杰所│ │
│ │ │ │ │出具之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件(見彰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60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101年聲監 │ │
│ │ │ │ │字第913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表影本(見彰警│ │
│ │ │ │ │分偵字第102000│ │
│ │ │ │ │4571號卷第46頁│ │
│ │ │ │ │正反面)、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彰│ │
│ │ │ │ │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62頁)。 │ │
│ │ │ │ │④被告於偵審中│ │
│ │ │ │ │均自白(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164│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第10412號卷第 │ │
│ │ │ │ │19 頁反面,原 │ │
│ │ │ │ │審訴緝卷第15頁│ │
│ │ │ │ │反面、30頁反面│ │
│ │ │ │ │、64 頁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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